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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法制問題研析及修法建議(100.1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故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程序,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既為特別法,其規範自應審慎,特別是法條文字用語應明確且一致,例如第4條雖明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惟其用語與第5條、第7條及第11條之1等規定之相關用語不盡相同,易生誤解,建議應統一用語為宜。另行政院及考試院為配合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嗣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第7項有關以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符合一定資格者得放寬升等資格之規定,於98年送請本院審議有關該條例第5條之修正草案,惟因該二法之性質不同,如未限制其「碩士以上學位」類別,恐對公務非但無利反而有害,致有損立法目的,故建議該碩士以上學位應限制為「相關交通事業」,且為鼓勵該等特殊事業人員之精進業務,上開規定不應僅適用於高員級,宜放寬至員級及佐級適用。再者,該條例第7條第3項有關主計人員、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政風人員卻漏未規範,致法條適用上難免有所矛盾與衝突。最後,第12條原係指非屬交通部所屬之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惟目前交通事業之主管機關僅有交通部,即並無隸屬交通部以外之公營交通事業人員,故該條準用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本報告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編號947)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法制問題研析及修法建議

壹、前言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民國361222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嗣於46年、89年、92年歷經三次修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故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程序,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又公務人員任用法既係補充該條例之適用,對於相同之規定,縱使前者優於後者,仍須以後者之規定優先適用,除非後者修法始能適用。有鑑於此,行政院及考試院為配合94113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嗣於97116日修正為第7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年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之規定,於98423日分別以院授人力字第0980061953號函及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28651號函將研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1]
因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既為特別法,其規範自應審慎,特別是法條文字用語應明確且一致,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雖明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2]分成業務類及技術類,業務類分別為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技術類分別為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惟第5條、第7條及第11條之1等規定,關於交通事業人員資位或稱「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或稱「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或稱「高員、高員級、員級、佐級」等不同之用語,易生誤解,建議應統一用語為宜。另前述有關第5條之修正草案,雖係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規定,惟因該二法之性質不同,即後者係適用於所用公務人員,並無區分其職務或業務屬性,故未限制其「碩士以上學位」類別,來放寬升等資格。惟前者已明定僅適用於交通事業人員,如未限制其「碩士以上學位」類別,恐對公務非但無利反而有害,致有損立法目的,故建議該碩士以上學位應限制為「交通事業相關者」,且為鼓勵該等特殊事業人員之精進業務,上開規定不應僅適用於高員級,宜放寬至員級及佐級適用。再者,第7條第3項規定:「主計人員、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惟對於服務於交通事業之政風人員卻漏未規範,致法條適用上難免有所矛盾與衝突。最後,該條例第12原係指非屬交通部所屬之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例如:8871日精省前之省屬交通事業,其主管機關為省政府,惟精省後,原省屬交通事業皆已改隸交通部,即並無隸屬交通部以外之公營交通事業人員,故該條準用之規定,自無存在之必要。本報告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貳、立法沿革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3612月公布施行,共計14條,第1條明定本條例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特別法,第2條明定本條例之交通事業人員以隸屬交通部者為限,第3條明定交通事業人員分為業務、技術及總務等三類,第4條明定交通事業人員之消極資格,第5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3條規範交通事業人員之職等及薪給等有關事項,第9條明定交通事業人員之實習及試用規定,第14條則規範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因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原採資歷評分敘薪任用,惟郵政、電信、民航、氣象各事業人員,均以公開考試錄用,該條例已不盡適用,為適應需要,交通部乃按所屬各事業業務情形及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擬訂修正草案,由行政院及考試院分別以4649日臺46人字第1874號函及46429日臺試秘一字第0757號函核轉本院審議[3]。修正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有兩大目標:專業化與永久化,非交通事業人員不使其混進交通事業機構內,現有人員則不輕易調動[4]。該修正草案經本院46712日三讀通過,共計13條,第3條明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原第3條條次變更為第4條,並明定資位內容,第5條為資位取得之規定,第6條為交通事業人員之實習及試用規定,第7條為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程序規定,第8條為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互相轉任之規定,第9條為本條例施行前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取得之規定,第10條則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為本條例之補充規定,第11條明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12條為公營交通事業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3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嗣後,本院委員鑑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之修正,將公務人員升等方式改採雙軌制,除可循升等考試外,考績、資格合於一定標準者,亦得不經考試而取得升等資格,卻未將交通事業人員一併納入修正範圍,對於這些公務人員不甚公平,乃提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修正草案。將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員級最高薪級職務滿10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員級最高薪級職務滿8年者,或大學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員級最高薪級職務滿6年者,可以取得升等資格之考量[5],該修正案於89113日經本院三讀通過,並擴大適用佐級及士級人員。
本條例第3次修正,係因交通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擬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修正草案,將現行之「交通事業人員佐級晋升員級及士級晋升佐級資位職務辦法」有關訓練合格晋升員級、佐級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有關轉任人員應重新審查資格之規定,以及「交通事業人員敘級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6],該修正案於9252日經本院三讀通過。
本條例第4次修正之緣由為行政院及考試院為配合94113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嗣於97116日修正為第7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年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之規定,於98423日提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本草案第5條修正重點,除文字修正及項次調整外,主要是修正第3項,使以考成升任高員級人員,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惟仍須符合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5年任高員級職務年終考成4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之資格條件;並比照公務人員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升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俸級總共可多晉2級之情況,而限制最高得核敘至高員級第12590薪點,衡平以本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之權益。


參、問題評估與建議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應明確及統一(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11條1

一般文章之寫作,強調文字優美與修辭華麗,對同一觀念之表達,儘量避免相同詞語之重複,惟法規條文之撰擬則不同,因為法規為公文語體之一,用字遣詞應力求一貫和統一,在同一法規之不同法條上,如運用不同詞語,在法規解釋上應代表不同之含義。反之,如代表同一含義,因使用不同的詞語,易造成觀念與意思之混淆[7]。又如係考量法條文字的簡潔,避免冗長的文字重複出現,而以簡稱取代,也應在法條明文規定該簡稱用語之定義,所代表的法條文字,以免產生突襲。
(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規定,雖明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成業務類及技術類,且業務類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分別為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技術類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分別為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惟除第7條規定沿用同樣的用語外,第5條規定突然冒出以「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的用語稱呼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及第11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又兼採上述二者不同之稱呼,即或稱「高員」或稱「高員級」。在同一法律規定內,相關條文對同一事項之文字或用語竟不一致,又未為任何說明,自有未洽。

(二)其他交通事業相關法令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佐級晉升員級及士級晉升佐級資位訓練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等,對於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均以「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稱之。
(三)修法建議
綜上所述,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未盡一致,而依該條例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之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又應係沿用該條例之規定。惟免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文字或用語參差不齊,自應在該條例作一明確規範,故建議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之長級係指業務長及技術長,副長級係指副業務長及副技術長,高員級係指高級業務員及高級技術員,員級係指業務員及技術員,佐級係指業務佐及技術佐,士級係指業務士及技術士。」

、碩士以上學位應限於相關交通事業者(第5條)

(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特別法
本院審查會通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現為第7項)規定的說明[8]為「現行公務人員晋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雖依規定可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並得升任薦任第七職等,惟因銓敘部對現行條文片面解釋為以職務列等為準,而非以所具資格為準,以致在許多機關職務列等提高之後,例如:法院書記官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及各部會機關專員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因該二職務最高列等超過第七職等,遂連最低列等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都不能晋升,有違政府當初之美意。為使久任績優之基層公務員有晋升之機會,爰修正為以所具資格及核敘俸級為準,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不受跨列職等之限制,以昭公允,並符照顧基層公務人員之美意。」而行政院及考試院於98423日分別以院授人力字第0980061953號函及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28651號函將研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其說明為配合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現為第7項)規定:「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續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修正現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項,使以考成升任高員級人員,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惟仍須符合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5年任高員級職務年終考成4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之資格條件;並比照公務人員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升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俸級總共可多晉2級之情況,而限制最高得核敘至高員級第12590薪點,衡平以本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之權益。惟對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規定增加之有關「碩士以上學位」之資格,完全沿用,尚非妥適,因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薪資結構及人事制度與公務人員完全不同,而是單獨配合事業經營之制度[9],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已將公務人員任用法淪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普通法[10],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如要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碩士以上學位之規定,並不能一成不變的適用,仍須衡酌其專業性及特殊性的考量,為一定之限制。
(二)交通事業人員之專業化及永業化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其立法意旨為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在實務上有相互轉任的必要,但對於敘定資位之交通事業人員,得與銓敘合格之交通行政機關人員互轉職務,將有違交通事業專業化之精神,爰規定交通行政機關人員,須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始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藉以保持該條例之專業性[11]。又交通事業人員欲轉任行政機關者,據銓敘部表示具有交通事業升資考試及格資格者,無論是否經過該部銓敘審定,均無法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任用資格[12]。而只能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轉任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 () 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交通行政人員。至於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之職務職等或資位等級相當年資之對照,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7條規定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13]認定之。
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事業機構高層之長級、副長級職務任用資格之取得,均以低一職位之交通事業現職人員為限,即已排除低一職位之非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14],藉此強調交通事業人員逐級升遷的重要性,以鼓勵從業人員永業化。
(三)獎勵進修應有助於公務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7條規定:「各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第19條規定:「各機關學校應將公務人員接受各項訓練與進修之情形及其成績,列為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依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任用本旨,適切核派職務及工作,發揮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最大效能。」所以獎勵進修之目的應該是限於有助於公務或業務之實際需要為主。否則,如下表所示,根據教育部99學年度統計資料顯示,研究所有3,362家,碩士以上之班級有9,306班,學生數有219,178人,每年均呈現逐年遞增[15],表示碩士以上學習管道較以往通輰,如不予以限制其研究所之類別,恐會造成為了獲取該獎勵措施,而無心於進修者,汲汲朝向易於取得且與業務無關之碩士以上學位,如此一來,非但無助於業務之發展,反而還會因為時間及精力的轉移而有害公務之執行,完全悖離立法之目的。所以如要貫徹該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員工上進,自應將碩士以上學位限縮在相關交通事業範圍,才能兼顧公務與進修,甚至提升公務之效能。

類別
總計
國立
直轄市立
私立
大學
獨立學院
大學
獨立學院
大學
獨立學院
研究所
3,362
1,868
37
35
14
1,367
41
博士班
1,610
1,215
0
6
2
387
0
碩士班
7,696
4,275
78
89
26
3,143
85
博士生
34,178
28,016
0
178
20
5,964
0
碩士生
185,000
116,418
1,230
1,869
464
64,041
978

、鼓勵交通事業人員之進修,應放寬至員級及佐級(第5條)

(一)專業人才留任之誘因
交通事業機構的人事是金字塔型的結構,如果沒有缺額亦無法遞補上法[16],故如何有效留住優秀之專業人才,願意在基層繼續貢獻己力,是必須重視的課題。因為專業人才,往往是帶動企業成長與提升經營績效主要動力,是企業的重要資本,留住專業人才,也就是企業對現在和未來的投資,面對全球性激烈的競爭,也應培育及善用,並留住專業人才,才能產生競爭優勢。因此,對於專業人才的留任,無外乎應予適當的尊重,給予一定財富,建立公平的競爭機制,一方面可以激發更大的潛能,創造更多的價值;另一方面又可避免人才流失,可謂一舉兩得。所以對於久任基層的佐級升任員級及士級升任佐級之人員,在有限的升遷管道及員額下,對於鼓勵進修制度的設計是有其必要的。
(二)平等制度的考量
851029日三讀通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公務人員升等方式改採雙軌制,除可循升等考試外,考績、資格合於一定標準者,亦得不經考試而取得升等資格,惟未將交通事業人員納入修正範圍。本院委員乃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提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修正草案,除納入交通事業人員之員級升任高員級部分外,亦納入士級升任佐級,佐級升任員級的資位取得範圍擴大,對基層人員會有鼓勵作用。該規定於89113日三讀通過,確認不論是專技人員或是一般公務人員,均應受到平等升遷制度的保障。故本次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修正草案,關於單列職務及核敘薪點部分,僅適用員級升任高員級部分,未同時納入士級升任佐級,佐級升任員級部分,同上述,顯有違背平等制度的精神。
(三)修法建議
基於上述理由,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規定,應同時修正員級升任高員級、佐級升任員級及士級升任佐級等三個部分,而員級升任高員級部分,本次修正草案建議為最高得核敘至高員級第12級(590薪點),係比照公務人員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升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俸級總共可多晋2級之情況,而限制最高得核敘至相當於公務人員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第4級,較原規定之第14級(535薪點),可多晋2級。故依此標準,佐級升任員級部分,本應最高得核敘至員級第18級,惟因員級最高為第17級,故本文建議佐級升任員級部分最高得核敘至員級第17級(490薪點),相當於公務人員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第8級,較原規定之第18級(475薪點),可多晋1級;士級升任佐級部分,最高得核敘至佐級第25級(370薪點),相當於公務人員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第5級,較原規定之第27級(350薪點),可多晋2[17]。爰建議修正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項為「依前項規定以考成升任高員級、員級、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高員級人員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但具有相關交通事業之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任該資位職務年終考成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升任高員級人員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最高並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二級五九○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並得核敘至員級第十七級四九○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並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五級三七○薪點。」

、相關交通事業之認定,應授權交通部認定(第5條)

承前述,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升任高員級、員級及佐級等人員,除符合最近5年任該資位職務年終考成4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外,尚須具有碩士以上學位者,方得擔任一定職務,及獲取最高得核敘薪點,惟該碩士以上學位應限於相關交通事業者。至於相關交通事業之認定,影響交通事業人員之權益,其內容或範圍應具體明確規範,惟因該交通事業之認定對象係指碩士以上學位,而學位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範疇會隨著時代環境的需求而有所更新,自不宜將其內涵具體列舉明定於法條,致僵化適用,可參照交通事業機構得遴用高普初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類科名稱表[18]或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19]等所列之類科別,授權由交通部訂定標準予以認定。爰建議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增訂第6項規定為「第三項具有相關交通事業碩士以上學位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風人員應比照主計人員人事人員,納入規範(第7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依該法行之,除界定該法之適用範圍外,更重要的是說明該法為公務人員任用之基準法。又依該法第31條規定:「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及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皆彰顯公務人員任用法為母法、特別法及基準法之特性,惟在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及第36條規定:「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卻又將公務人員任用法淪為普通法之位階[20]
如前述,主計人員之任用適用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而人事人員則適用人事管理條例[21],惟對於在交通事業服務之主計人員及人事人員,又須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因為三個法律皆屬特別法,並未明定其適用順序,故究竟該如何適用,自應明文規定為妥。因此,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7條第3項乃規定,對於在交通事業服務之主計人員、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預留協調之空間。惟依該條文規定,是否表示服務於交通事業之公務人員只有在該條文明示排除適用外,其餘人員均有該條例之適用?則政風人員並未規範在該條文規定,解釋上會變成政風人員之任用僅能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可是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2條及第4[22]已明定政風人員任用應適用該條例,因此二者規範之間就會發生衝突。雖然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係於46712日經本院三讀通過,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係於8171日公布生效,故當時尚難將政風人員規範在該條文,惟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9252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時,已係在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公布生效之後,交通部應屬漏未將政風人員予以規範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致產生上述之矛盾,爰建議將政風人員併同主計人員、人事人員規範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

刪除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準用規定(第12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規定,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任用程序,由主管機關擬定報由銓敘、交通部會同核定之。惟何謂主管機關,本條例並未明定及說明,故以下予以分析並說明。
(一)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目前適用本條例之交通事業人員,依其組織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23]
1、公司型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 (郵政) 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故原屬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轉調人員,得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依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惟因該組織規程已於100630日廢止[24],故該公司人員已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2、事業機構型態
高雄、基隆、臺中等3個港務局,分別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等有關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花蓮港務局則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規範港務局任用之人員,均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25]。臺灣鐵路管理局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3、行政機關型態
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本局人員之任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適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國道高速公路) 之規定。」該等行政機關所屬人員亦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惟依行政院送請本院審議之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及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等內容,公路總局將改制為公路局,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將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整併為高速公路局,因該2局均係具有交通行政機關性質,其人事制度將由交通資位制朝向一般行政機關簡薦委任用制[26]
(二)交通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承前述,交通事業分為公司、機構及行政機關等三個型態,而交通事業機構屬於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規定,係指由政府獨資經營,或依事業組織法之特別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第7條同時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故依交通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交通部主管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所以現階段交通事業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27]
(三)修法建議
因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規定,原係指非屬交通部所屬之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例如:8871日精省前之省屬交通事業,其主管機關為省政府,惟精省後,原省屬交通事業皆已改隸交通部。如前述,目前交通事業之主管機關僅有交通部,即並無隸屬交通部以外之公營交通事業人員,故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已足資規範,則第12條準用之規定,自無存在之必要,爰建議刪除之。

肆、結論

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雖有所不同,且其薪級結構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俸級結構亦不同,致大部分均無法直接適用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而為使交通事業人事制度運作順暢,自有必要針對其特性為特別規定[28]。又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未來雖朝向簡薦委之任用制度修正,惟在未全面適用前,對於仍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者,關於其權益之保障,自仍須重視。因為政府是一體的,各制度間均有其關聯性,尤其是事務性質相同或類似部分,一旦相關法令有所修正,即需配合修正,且制度是演進的,必須配合時代環境的變遷而修改[29],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有關符合碩士以上學位及一定資格者,放寬其升遷管道之規定,對於同為公務人員之而適用交通事業任用條例之交通事業人員,自應比照適用,以維權益。不過,在考量交通事業人員之特殊性及專業性後,對於碩士以上學位者,應限縮至相關交通事業,而對於適用人員則宜放寬至以考成升任員級及佐級之人員,方能兼顧交通事業人員之權益與交通事業之推展。



、條文對照表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四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列二類:
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第四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列二類:
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本條例所稱之長級係指業務長及技術長,副長級係指副業務長及副技術長,高員級係指高級業務員及高級技術員,員級係指業務員及技術員,佐級係指業務佐及技術佐,士級係指業務士及技術士。
一、第一項「左列」,配合法制用字,修正為「下列」。
二、本條規定,與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對於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不同,即在同一法律規定內,相關條文對同一事項之文字或用語竟不一致,又其他交通事業相關法令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例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佐級晉升員級及士級晉升佐級資位訓練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等,對於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均以「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稱之。
三、綜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未盡一致,而依該條例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之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用語,又係沿用該條例之規定。惟免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文字或用語參差不齊,自應在本條例作一明確規範,爰建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經敘定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 (八十分) 、一年列乙等 (七十分) 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訓練合格,且具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依前項規定以考成升任高員級、員級、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高員級人員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                    
第一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升資甄審辦法及第二項員級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職務之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其訓練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經敘定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 (八十分) 、一年列乙等 (七十分) 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訓練合格,且具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依前項規定以考成升任高員級、員級、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高員級人員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但具有相關交通事業之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任該資位職務年終考成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升任高員級人員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最高並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二級五九○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並得核敘至員級第十七級四九○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並得核敘至級第二十五級三七○薪點。                    
第一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升資甄審辦法及第二項員級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職務之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訓練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項具有相關交通事業碩士以上學位之認定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左」、「左列」,配合法制用字,修正為「如下」、「下列」。
二、為配合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為第七項規定:「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續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之規定,修正現行第三項。
因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如要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碩士以上學位之規定,並不能一成不變的適用,仍須衡酌其專業性及特殊性的考量,為一定之限制。否則,依教育部資料顯示碩士以上學習管道較以往通輰,如不予以限制其研究所之類別,恐會造成為了獲取該獎勵措施,而無心於進修者,汲汲朝向易於取得且與業務無關之碩士以上學位,如此一來,非但無助於業務之發展,反而還會因為時間及精力的轉移而有害公務之執行,完全悖離立法之目的。所以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員工上進,自應將碩士以上學位限縮在相關交通事業範圍,才能兼顧公務與進修,甚至提升公務之效能。
使以考成升任高員級、員級及佐級等人員,須符合具有相關交通事業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任高員級職務年終考成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之資格條件者,高員級人員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並比照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升至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俸級總共可多晉二級之情況,而限制最高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二級;員級人員最高得核敘至員級第十七級(已達上限),相當於公務人員委任第職等年功俸第級,較原規定之第十八級,可多晋一級;佐級人員,最高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五級,相當於公務人員委任第職等年功俸第級,較原規定之第二十七級,可多晋二級,衡平以本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之權益。
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與第項配合。
四、相關交通事業之認定,影響交通事業人員之權益,惟因碩士以上學位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範疇會隨著時代環境的需求而有所更新,自不宜將其內涵具體列舉明定於法條,致僵化適用,可參照交通事業機構得遴用高普初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類科名稱表或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等 所列之類科別,由交通部訂定標準予以認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第七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
一、業務長、副業務長、技術長、副技術長所任職務,由交通部先行令派,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二、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    主管者,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
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
四、業務佐、技術佐以上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
總務人員之任用,除依本條例取得相當資位者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主計人員、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定辦理。
第七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
一、長、副長所任職務,由交通部先行令派,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二、高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    主管者,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
三、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
四、佐以上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
總務人員之任用,除依本條例取得相當資位者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主計人員、人事人員、政風人員之任用程序,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定辦理。
一、第一項「如左」,配合法制用字,修正為「如下」。
二、服務於交通事業之公務人員,除了交通事業人員外,尚有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等,為免漏列政風人員,致適用上產生矛盾或衝突情形,爰建議將政風人員納入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                      
一、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但高員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級四四五薪點起敘;高員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級四四五薪點起敘。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                                        
四、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八級二四○薪點起敘。                                                    
六、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自佐級第四十二級二○○薪點起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                      
一、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但高員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高員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二、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十五級五二○薪點起敘。  
三、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八級二四○薪點起敘。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自佐級第四十二級二○○薪點起敘。具較高資位任用資格人員,初任較低資位職務者,敘各該資位與前二項同數額薪點之薪級;如該同數額薪點之薪級高於所任資位最高薪級者,敘所任資位最高薪級。                                                
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                                  
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                      
一、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但高員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級四四五薪點起敘;高員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級四四五薪點起敘。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                                        
四、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八級二四○薪點起敘。                                                    
六、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自佐級第四十二級二○○薪點起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                      
一、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但高員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高員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二、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十五級五二○薪點起敘。  
三、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八級二四○薪點起敘。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自佐級第四十二級二○○薪點起敘。具較高資位任用資格人員,初任較低資位職務者,敘各該資位與前二項同數額薪點之薪級;如該同數額薪點之薪級高於所任資位最高薪級者,敘所任資位最高薪級。                                                
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                                  
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左」,配合法制用字,修正為「如下」。
二、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增訂,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高員」修正為「高員級」。
第十二條 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任用程序,由主管機關擬定報由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核定之。
第十二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條規定,原係指非屬交通部所屬之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例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前之省屬交通事業,其主管機關為省政府,惟精省後,原省屬交通事業皆已改隸交通部。而目前交通事業之主管機關僅有交通部,即並無隸屬交通部以外之公營交通事業人員,故依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已足資規範,則本條準用之規定,自無存在之必要,爰建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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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462號,政府提案第11677號,9858日印發。
[2] 相當於公務人員之官等,即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長、技術長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二、副業務長、副技術長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四、業務員、技術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五、業務佐、技術佐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3] 立法院公報,第19會期,第10期,4691日,頁19
[4] 前註3,頁100
[5] 立法院公報,第86,第24期,委員會紀錄,86514日,97
[6] 立法院公報,第92,第10期,委員會紀錄,9218日,241
[7]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出版,917月,33刷,頁166-167
[8]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3期,會紀錄,941118日,頁184
[9] 前註597
[10] 劉昊洲,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探討,人事行政,165期,9710月,28
[11] 張小蘭,交通事業人員人事制度概述,人事月刊,第14卷第1期,811月,頁67
[12] 李震洲,淺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與升官等升資考試性質-兼論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之定位問題,公務人員月刊,第171期,999月,頁11
[13] 詳附表一。
[14] 同條項之2款及第3款之對象雖非交通事業人員,但必須具備簡任升官等考試資格或已具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15] 教育部統計處,大專校院概況表,http://www.edu.tw/statistics/content.aspx?site_content_sn=8869,閱覽日期:100111日。
[16] 前註5102
[17] 詳附表二,節錄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附表及交通部人事法規彙編,9811月,網址:http://www.motc.gov.tw/motchypage/hypage.cgi?HYPAGE=org_content.htm&subid=63&itemid=300&contenttype=2&classid=315001400,閱覽日期:100113日。
[18] 詳附表三,交通部人事法規彙編,9811月,網址:http://www.motc.gov.tw/motchypage/hypage.cgi?HYPAGE=org_content.htm&subid=63&itemid=300&contenttype=2&classid=315001400,閱覽日期:100113日。
[19] 詳附表三,www.mocs.gov.tw/.../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
[20] 前註1028
[21] 1條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銓敘部依本條例行之。」第9條規定:「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及國營、省營事業機關之人事管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22]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2條:「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23] 馮淑真、蘇月娥,現行交通事業機構因應未來組織變革所面臨人事制度回歸簡薦委任用制之實務探討,公務人員月刊,171期,999月,22
[24] 交通部100630日交人字第10000062312號公告。
[25]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已於100119日公布生效,故港務局將改制為公司化。
[26] 行政院法案動態之第七屆本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法案,網址,http://www.ey.gov.tw/ct.asp?xItem=76921&ctNode=2294&mp=1,閱覽日期:100112日。
[27] 呂秋慧,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之簡介,公務人員月刊,第171期,999月,頁13
[28] 銓敘部特審司,交通事業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修正簡介,公務人員月刊,92期,932月,10
[29] 江汶珠,交通事業人事法規修正簡介,公務人員月刊,133期,96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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