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點名表決辦法
中華民國45年4月27日立法院第1屆第17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立法院第4屆第4會期第23次會議修正通過全文 11 條
hhg
第 一 條(適用範圍)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點名表決,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 條(舉行時間之原則及例外)
點名表決應定期舉行。但會期將了之日,或有預定時程最後一次舉行之會議,採用點名表決時,不在此限。
第 三 條(鳴鈴)
點名表決開始前,應鳴鈴三長聲。
第 四 條(簽到名簿為點名名冊)
點名表決,以當次院會出席委員簽到名簿為名冊。
第 五 條(依次唱名)
點名表決之實施,由主席依簽到名簿次序唱名。
第 六 條(唱名之答應)
在場委員於唱到姓名時,贊成者起立答曰:「贊成」,反對者起立答曰:
「反對」,棄權者起立答曰:「棄權」;未答應者,應予重唱一次。
依次唱名序及主席姓名時,免予唱名。主席表決權之行使,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
第 七 條(計算結果)
唱名完畢,應即進行計算,宣告結果。
第 八 條(參加表決)
未參加表決委員於表決結果宣告前到會者,得要求參加表決。
註:
l 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兩委員會第2 次聯席會(106.11.23):有關「勞動基準法」發言、討論時間之程序提案,進行點名表決時,因委員高志鵬尚未簽到,所以不計入點名表決。惟委員如已在場,且點名表決程序尚未終了前,應請委員先行簽到,再進行點名表決,畢竟簽到僅係作為委員出席之證明,不能明知委員已出席在會議場所,而以其尚未簽到為由,剝奪委員之權利。
第 九 條(表決無效)
點名表決結果,依參加表決之人數計算。參加表決之人數未足法定人數時,其表決無效。
第 十 條(議事錄)
實施點名表決之院會議事錄,關於委員姓名之記載,除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外,應將參加表決之委員依下列規定記入:
一、贊成者:記列贊成委員之姓名。
二、反對者:記列反對委員之姓名。
三、棄權者:記列棄權委員之姓名。
前項各款紀錄,應當場宣讀確定,如有委員認為有錯誤時,得即席請求更正。
第 十一 條(施行日)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