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團所屬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辦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15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訂定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修正全文 10 條;並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9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修正第 9 條條文
第 一 條(立法依據)
本辦法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抽籤日期)
本辦法之抽籤,應於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三第三項所定每年首次會期黨團應提出名單之限期日後二日內行之。
第 三 條(抽籤之主持及代抽)
本辦法之抽籤,由副院長主持並代抽,並由人事處負責辦理相關事務。
第 四 條(抽籤之通知)
人事處應於抽籤日前一日,將抽籤時間、地點、各黨團於各委員會待抽籤補足之席次及未決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名單,以書面通知各黨團。
第 五 條(籤櫃及籤物)
人事處應備置籤櫃及籤物供抽籤之用。
第 六 條(抽籤席次之宣告)
抽籤前,人事處應宣告各黨團於各委員會之分配席次及待抽籤補足之席次。
第 七 條(抽籤事項及順序)
抽籤事項及順序如下:
一、決定黨團之抽籤順序。
二、決定委員會之抽籤順序。
三、決定委員所參加之委員會。
第 八 條(抽籤之宣告及登記)
經抽籤決定前條各款事項後,人事處應即宣告並登記。
第 九 條(互換委員會)
同黨團所屬委員於每年首次會期召集委員選舉人名冊編定前,得互換其所參加之委員會,並應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以書面送人事處。
註:
l 協商結論:9-3-1(國、親)、9-5-2(國、親)、9-7-2(國、親)。(實務上該協商結論均由互換之黨團主動邀請其他黨團同意後,逕送人事處,再由人事處送議事處提報院會)
第 十 條(施行日)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