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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財團法人董監事任期與資格之研析(101.2)

醫療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並無相關規定,對於其資格之限制,僅於第43條規範一定人數必須具有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之專業資格,或外國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擔任董事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惟醫療法第43條明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應同時具備醫師及其他之醫事人員資格,該條件不僅嚴苛,亦不符立法目的,自應調整為上述人員至少1人具備醫師資格即可。又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依職權需監督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經營管理,如其所設機構之人員兼任董事比例過高,將因執行職務之衝突,易致外界誤有「球員兼裁判」之虞,故應明定其兼職人數之限制。另外,鑑於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醫療財團法人營運之良窳,應明定排除有關具有一定犯罪紀錄,或特定犯罪類型,或意思能力不完全等消極資格者,俾促進醫療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再者,監察人雖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惟醫療法對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卻付之闕如,對於設有監察人之醫療財團法人,並無法為相當之規範。本報告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醫療法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編號966)


醫療財團法人董監事任期與資格之研析

壹、前言

人類社會對於醫療服務具有高度的需求,無論是由公立或私立的醫療機構來提供醫療服務,都必須面對如何永續經營與運作的問題。前者相較於後者是呈現穩定的發展,而私立醫療機構之存續所以較不穩定,係因其申請設立須以負責醫師為核心,欠缺一般法人之永續性,故民國751111日制定之醫療法,除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外,特別增設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嗣934月,醫療法大幅修正時,又增訂了醫療法人專章,即除舊法原有之醫療財團法人外,另參考日本制度,增設醫療社團法人,故我國醫療機構之組織整合為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及由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辦理之醫療機構等4種基本形態[1]。因醫療財團法人辦理之醫療機構,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在今日台灣社會中的影響力與日俱增,且其組織之良窳,攸關整體醫療事業,而其董事會成員的適任性與否,亦關係其經營之成敗。
醫療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並無相關規定,對於其資格之限制,僅於第43條規範一定人數必須具有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之專業資格,或外國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擔任董事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2]。惟因醫療財團法人係屬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之法人組織,其經營階層之董事會成員,自應有一定人數具備醫療專業知識,而醫療法第43條雖明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應同時具備醫師及其他之醫事人員資格,因該條件不僅過苛,亦不符立法目的,自應調整為上述人員至少1人具備醫師資格即可。又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依職權需監督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經營管理,如其所設機構之人員兼任董事比例過高,將因執行職務之衝突,影響董事會之正常運作,且董事會所為決議或監督行為,易致外界誤有「球員兼裁判」之虞,故應明定其兼職人數之限制。另外,鑑於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醫療財團法人營運之良窳,應明定排除有關具有一定犯罪紀錄,或特定犯罪類型,或意思能力不完全等消極資格者,俾促進醫療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再者,監察人雖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惟醫療法對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卻付之闕如,對於設有監察人之醫療財團法人,並無法為相當之規範。本報告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醫療法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貳、醫療財團法人概述

醫療法人,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二種。前者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3]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為一定目的存在的財產集合體;後者則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此外,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4]

一、醫療財團法人之定位

醫療財團法人為「財產」之集合體,以捐助財產成立之組織。依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我國民法雖未限制財團法人為公益性質,但實務上,財團法人業務相關主管機關於審核財團法人機構之捐助章程及財務運作時,往往限制其營運所得利益不得分配予特定對象之個人或組織。因此,財團法人機構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5]
醫療財團法人既為一定財產的集合體,其生存延續,不受捐助人之死亡及負責人異動之影響,而得以永續經營。相對的,其成員(包括董事、管理者及其員工)對於分擔該醫療財團法人之財務責任與財務權利,亦有一定的限度,個人的財產安全受到相當程度的保護,經營成果的享受,亦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除此之外,醫療財團法人因其所具有的公益性色彩,在賦稅上,享有諸多的減免優惠,例如: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賦稅優惠[6],以獎助其將所得盈餘投資於醫院的教學、研究、購置新儀器等運用及發展,例如: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換言之,以財團法人方式設立醫療機構,有其獨特的優點,對於我國醫療產業的穩定發展,亦有相當大的助益。然而,不可諱言的是,醫療財團法人若無適當的輔導管理,則不免產生弊端,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特別是醫療財團法人係由社會捐助的財產,運用募來的資金營運的公益法人,所以法人的資產就是社會的資產,應受到社會監督,方能永續經營。

二、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

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首先必須有捐助人之捐助行為,即捐助人透過捐助一定財產,以成立具有一個獨立人格之組織,達成一個持續目的的意思表示,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為登記。
(一)設立依據
醫療法第5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而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等依據,依醫療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之規定。
(二)財產規模
醫療財團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而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7]。行政院衛生署乃於99831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10271號令訂定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8],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每設立1病床應有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之淨值;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後,每擴充1病床,亦同。但病床總數於99床以下者,得以自有之土地、房舍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面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為最低淨值覈實計列。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診所,其淨值應達1億元。另外,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每設立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構一床應有30萬元之淨值,醫療財團法人設立後,每擴充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構1床,亦同。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三)設立相關機構
醫療財團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財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1、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2、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3、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9]
(四)申請設立應檢具之文件及程序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30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30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10]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捐助章程;2、設立計畫書;3、捐助人名冊與其所捐財產,及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所捐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4、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包括金融機構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5、達醫療法第32條所定必要財產條件之文件;6、設立後2年內之業務計畫預算書及所需營運資金[11]。醫療財團法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董事名冊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1、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2、醫療法第33條第2項所定之章則;3、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4、法人及董事印鑑;5、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12]
(五)章程內容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1、設立目的;2、醫療財團法人之名稱及地址;3、依醫療法第31條規定設立之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之名稱及地址;4、捐助財產;5、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等事項;6、設有監察人者,關於監察人之名額、任期等事項;7、關於管理方法事項;8、章程訂立日期[13]

三、醫療財團法人之機關

醫療財團法人係資合性組織,由一定財產所成立,故為沒有社員之組織,其機關原則上有二個,即董事會及監察人。前者為應設之機關,由董事所組成,為決策及執行之機關,而後者則為得設之機關,為監督機關,由醫療財團法人自行決定設置。
(一)董事會
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30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對於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30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9人至15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如為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又董事相互間,為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14]。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且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前述選任辦法之規定[15]
(二)監察人
監察人係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其執行職務的方式與董事不同,監察人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採單獨執行主義,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監察人並非法人之必備機關,而係任意機關,除非在特別法中明文規定監察人為必備機關,例如:醫療法第50條第3[16]、公司法第216[17]及合作社法第32[18],不過,實務上一般法人仍會設立監察人或監事[19]。醫療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監察人並無特別規定,僅有醫療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係由醫療財團法人自行決定設置監察人,故監察人並非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設機構,法律對其並沒有規定,完全依章程之規定而為。

參、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功能

醫療財團法人是資合性組織,係由捐助者捐助一定財產所成立,因而財團法人沒有社員,因此,董事會為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即為唯一之意思決定機關,並以其意思決定執行業務。董事會是一群有組織的人民團體,具有集體性的權威,以控制和輔助組織的運作[20],其組成成員之董事是依醫療財團法人的需要而加以聘任,為一種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之處理,即關於醫療財團法人事務之管理方法如法令或章程無特別規定者,原則上當認為董事會享有完全之裁量權[21]。醫療財團法人能否永續經營,與董事會功能可否健全發揮息息相關,故以下分別就國外及國內文獻有關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功能說明之。
在國外文獻方面,首先由Hickey提出醫院董事會的重要功能為[22]
(一)訂定醫院目標方針。
(二)審查及核准組織的主表規畫、計畫與政策。
(三)甄選、任命醫院院長及對其表現作出評價。
(四)醫院經營管理者的顧問。
(五)最後,對組織績效表現作出評價。
Starkweather則認為董事會的功能為[23]
(一)訂定醫院目標及主要政策。
(二)確保醫院計畫能符合組織所制定目標發展。
(三)確保組織財務狀況的穏定及成長。
(四)決定組織中各個職位工作方向及職權劃分。
(五)確保醫院目、績效等資訊能傳送到社區。
(六)最後,留住醫院優秀人員、任命院長及評價其表現。
此外,在Alexander and Morlock針對美國5000多位的醫院董事及院長,進行的問卷調查研究,歸納董事會的主要功能為[24]
(一)維持醫院財務運作順利。
(二)醫院策略的規劃。
(三)維持醫院競爭地位。
(四)醫院主要資本投資的決定。
(五)授予或是解除醫療人員的臨床許可。
(六)解決及處理醫院所面臨的醫療糾紛。
(七)院長的績效評估。
(八)最後,則是醫院基金的募集。
在國內文獻方面,認為董事會的功能為[25]
(一)制定政策:應把保護病人列為第一政策,且制定政策不可與章程牴觸,以免失去法人創辦的精神與目的。
(二)精選人才:精明幹練的領導者能振興全院業務,提高醫療水準,故精選院長人選為董事會重要任務之一。
(三)管理醫院基金:督促醫院建立完善的會計制度,防止醫院收費過低而蒙受財政上的虧損,且加強內控以杜絕弊端。
(四)監督建築物:使醫院建築符合現代醫療所需,使病人接受治療時,能感到舒適以減輕身體病痛之苦。
綜上所述,董事會為醫療財團法人之最高管理層級,擔負著督導與協助組織的經營及發展,對於醫院的重大經營策略、財務規畫及未來方向,具有主導及決策的影響力,故董事會的結構及成員是決定董事會的功能能否有效發揮的關鍵因素,自有必要強化董事會的成員資格,即董事資格的要求。

肆、問題評估與建議

一、董事任期應以法律明定(第43條1

任期制係對於政府官員、公私營企業管理人員等職位,所訂出擔任一定時間的規範,是一種權利也是義務,是榮譽也是責任,在受到保障的同時,也要履行承諾,並可避免不適任人員長期尸位素餐之弊端。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可以操控醫院的經營方向,特別是由企業支持者,名義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的醫院,其實幕後老闆就是企業,其中不乏利用醫院從事「利益輸送」、「五鬼搬運」的不正當情事,除非斬斷身兼醫療財團法人董事的企業資本家與醫院的利益關係,否則無法讓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成為社會公器的醫院,所以董事必須要有一定的任期,即董事有任期之限制,始能賦予選任機關行使信任投票之機會,以收監督之功效。有關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醫療法並未規定,而民法對於財團法人之董事亦無任期之規定,依醫療法草案審查修正/行政院草案條文對照表第27條之說明,係將其置於醫療法施行細則定之[26],故行政院衛生署於7687日(76)衛署醫字第674946號令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任期,除捐助章程另有訂定外,每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惟該施行細則於95620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952號令修正全文後,該董事任期規定已不復存在,但實務上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仍遵循上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為31[27]
上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董事任期之規定,不知是否因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刪除,重點是目前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確無董事任期之規定,難免有萬年董事之存在,或董事私相授受之家族化現象,且醫療法第45條第1項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之規定,亦將因董事無任期之規定而形同具文。雖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章程範本第6條第1項有規定董事任期[28],仍不及以法律明定為宜,故建議參照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將董事任期明定醫療法,惟配合目前實務運作,將董事任期仍定為3年。此外,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得否連選連任,醫療法及民法亦未明定,而基於醫療財團法人之專業性、公益性及業務續行之考量,自應明定董事得連選連任,惟如不限制其連選連任之人數,致全部董事均能連選連任者,勢必造成任期制之空洞化,致於其連選連任之人數限制為何,因為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董事連選連任之人數如超過半數者,上述弊端仍難避免,自應限制董事連選連任之人數以不超過半數為限。

二、董事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第43條1

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有行為能力人係指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行為能力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欠缺意思能力人的行為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例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29],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以行為人須以健全的意思為基礎,具有決定意思的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惟並不包括民法第85條有關法定代理人允許營業而有行為能力的規定[30]
醫療財團法人任用董事之法律關係,除當事人另行訂定契約外,應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而董事對於法人的一切事務,原則上對外均有代表權,對內均有執行權,所謂的代表權,係指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董事均得單獨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亦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惟該代表權仍得以章程加以限制,或董事與法人利益相反的事項,董事亦不得代表法人;所謂的執行權,則指法人事務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有數人時,原則上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為尊重法人自治制度,其章程另有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為之,又執行事務之內容主要有推展法人的目的事業、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及事務所之設置等事項。所以董事欲為上述有效法律行為者,應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惟醫療法及民法對於董事是否必須具有行為能力,並未同私立學校法第20條或公司法第192條明文規定,董事應具有行為能力[31],自有所不足,故建議增訂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亦應具有行為能力。

三、董事應至少1人以上須具備醫師資格(第43條2項第1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成員,具有醫事背景者,對其醫療機構的醫療設備升級、醫療人才培育、醫術的精進及醫學研究的投入等,會較為關注[32]。所謂的醫事人員,依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而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申請設立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且該負責醫師必須為申請開業設立之申請人。因此,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中,保有一定比例具有醫師資格人員,即是為滿足醫療機構經營管理之專業需求[33],此即醫療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惟因該條規定之文字係指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依法條文義解釋乃指該三分之一以上董事須同時具備「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二種資格,如此規定過於嚴格,實務上恐窒礙難行。又如將其修正為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等同二者資格選擇其一,即只要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具有「醫師」資格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具有「其他醫事人員」資格即可,雖能解決現有條文過苛的問題,但卻可能會造成董事不具醫師資格的情形出現,顯然與該條規定刻意將「醫師」從醫事人員名單中單獨列出來,且強調董事應有一定比例具有醫師資格人員之目的有違。
綜上所述,如何避免現行醫療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對於董事資格過於嚴苛之問題,且又能符合立法政策及目的之考量,建議該條項規定應修正為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事人員資格,且至少1人具醫師資格。

四、醫療財團法人所屬機構人員兼任董事人數應予限制(第43條2項第4

董事會為醫療財團法人之最高管理層級,其功能如前述係負責督導與協助所屬醫療機構的經營及發展,主導醫療機構的重大經營策略方針及未來規劃,也須監督醫療機構的院長、負責醫師等人員的表現。如果醫療機構所屬人員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比例過高,甚至完全相同者,將造成受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重疊性,而破壞監督機制的設計,故對於醫療機構所屬人員得否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自應有所限制。至於限制的方式,有採完全限制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有採一定比例限制者,例如:行政院衛生署的章程範本第6條第2項,擔任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及其他附設機構主管職務者,其擔任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之五分之一[34]
因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且醫療財團法人為滿足醫療機構經營管理之專業需求,保有一定比例具有醫事人員之董事,其性質不同於私立學校,自難採取完全限制兼職,而應採取一定比例之限制,其應保留較高比例供外部人員參與,即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的外部董事比例越高,特別是來自不同專業領域或者是社會上有聲望的賢達人士時,董事會的監督能力將會提升,同時促使董事會成員的更換率降低[35]。此外,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所屬機構人員限制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者,不應只拘限於主管職務,否則,非但無法達成上述擴大外部董事之參與,更易導致兼任董事之非主管職務人員之權限凌駕於主管職務人員,有礙業務之執行。

五、犯特定罪名者,不得擔任董事(建議增訂第45條之11

醫療財團法人任用董事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屬於委任契約,即醫療財團法人為委任人,而董事為受任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為之,雖得兼具受任人之利益,但不得純為受任人自己之利益[36]。又受任人之義務包括依委任人指示或由自己基於與委任人特殊信賴之事務處理義務、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義務、交付為委任人因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利益或權利之義務等[37],故對於涉及醫療財團法人利益之所有事務,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利益為主,而不得考量或追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另外,基於醫療財團法人與董事間長期且持續的委任關係,亦可發展出董事之忠實義務[38],即董事之忠實義務係來自於其作為業務執行機關的擔當人之法律地位,所被賦予之職權乃屬於一種信賴地位,即董事職權只有在信任下才有基礎,而基於信任關係,董事才負有忠實義務[39]
對於曾犯貪污罪、瀆職罪、詐欺罪、侵占罪及背信罪等,經有罪判決確定者[40],因該等犯罪係屬違反職業上之忠實義務或欠缺社會上之誠信基礎,均有礙企業正常營運之發展及財務之運作[41],因此有必要排除該等人擔任董事一職,例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及幼稚教育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於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即不得擔任幼兒(稚)園之董事。另外,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亦不得擔任董事,亦同。從而,排除特定犯罪者,擔任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除可避免其對醫療財團法人造成傷害外,例如:任意掏空醫療財團法人資產,更因為不誠實行為的人對社會而言,存在的潛在危險性更大,故諸如此類不誠實之犯罪者,基於公益的考量,自應排除其擔任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資格。

六、董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任者,不得再擔任董事(建議增訂第45條之12

董事除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外,並得執行法人事務,且其執行事務,應遵守醫療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另外,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布之相關法規命令,亦有遵循之義務。董事如違反上開應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且有損害醫療財團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者,例如:董事將醫療財團法人之資金,貸與自己或其他董事、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或以該法人之資產為自己或其他董事或任何他人擔供擔保,致醫療財團法人因此受有損害者,該行為之董事即屬違反醫療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除應處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並應負賠償責任。又或董事因違反相關法令,且致醫療財團法人不能正常營運者,例如: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限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而被廢止其設立許可者[42]。上揭情形,除顯示董事已不適任外,更應其存在而影響醫療財團法人之存續。
此外,依醫療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即捐助章程係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基礎,且為成立董事會之依據。而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且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醫療財團法人設立目的、董事之任期及管理方法等內容,故董事會所為決議及其董事之執行業務,均有遵循捐助章程之義務,縱使須為捐助章程之變更,亦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43],始能為之。
綜上所述,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且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依醫療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職是,曾因違反法令或章程,且有損害醫療財團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而遭衛生署命令解任董事職務者,為確保財團法人之公益考量,自不應使其有機會再擔任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否則,醫療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不得擔任董事(建議增訂第45條之13

我國破產法採一般破產主義,而非商人破產主義,因此不論是一般人、商業或是公司行號,如果無法清償債務的時候,不論是債權人或債務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44]。破產程序是由法院選任的破產管理人整理破產人的財產組成破產財團,將破產財團的財產拍賣或變賣,扣除破產財團的管理等必要費用後,並依照債權人申報情形,再將財產平均分配給債權人,分配完成後,法院會宣告破產程序終結。因為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係採取免責主義,即破產人除依第154條規定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一旦債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且已經過調協或破產程序,則債權人未受清償之債權,即無法再向債務人請求償還,破產人可向法院聲請復權[45]。所以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僅在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同時對於債務人為自然人者,賦予其經濟復甦之機會,並尊重其人權,為現代法之要求[46]
由於破產人的債務信用產生了問題,所以在其尚未復權前,也有可能限制破產人在破產期間不得充任某些職務[47],例如: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因此,破產人如因破產或調協程序尚未終結,而未能復權者,為免其個人債務影響醫療財團法人之經營,應限制其不能擔任董事為宜。

八、因債務清理尚未復權,不得擔任董事(建議增訂第45條之1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7411日正式施行,目的重在使消費者得以從過重之消費借貸壓力中解脫,係保護消費者之一項重要措施,且因其債權債務關係較為單純,故應建立專門供消費者使用,較為簡單迅速之債務清理法制。該條例係採雙軌制,即重建型的更生程序,與清算型的清算程序,如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者,須受有五大限制[48],即(一)生活限制:債務人生活當然不能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加以額外之限制;(二)住居限制:債務人非經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且法院得限制債務人出境;(三)職業及權利限制:債務應同受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之限制,無庸裁定,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公司之經理、保險業務員等;(四)法院得於特殊情形下,拘提管收債務人;(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上開限制於債務人獲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即可由債務人聲請復權而去除[49],故聲請清算者獲得免責之時間點,原則上係緊接於清算程序終結後[50]。而聲請更生者,僅於法院於必要時,得對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予以限制,卻有可能必須等到其履行為時68年之更生方案完畢後,始能獲得免責利益[51]。職是,債務人如因更生或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而未能復權者,為免其個人債務影響醫療財團法人之經營,應限制其不能擔任董事為宜。

九、監察人不得擔任董事及準用董事等相關規定34條第2項、建議增訂第45條之2)

醫療法第50條第3項僅明文規定監察人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設機關,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監察人,則未為規定,而依醫療法第3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監察人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為免法律適用之繁複,且對應醫療社團法人之規定,自以明定監察人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為宜,又設有監察人之醫療財團法人,其監察人之名冊、資格、變更登記、改選或出缺、停權及解任、消極資格等,亦應有所規定,爰建議準用第42條至第45條及本報告建議增訂之第45條之15條有關董事之規定。此外,監察人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而其性質為監督機關,即監督醫療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與財務報告等,例如:醫療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5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所以監察人之性質與執行業務機關是相互衝突,監察人自不得兼任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及其所屬組織之成員,否則無法發揮監督之功能,相關規定如醫療法第50條第4項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爰建議醫療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不得兼任董事及該法人所屬機構之成員。
附帶說明,因醫療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慮及監察人係得設機關,逕行要求年度財務報告須同時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對於未設有監察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自無法踐行,故建議修正為設有監察人者,始須經其承認。

伍、結論

為求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有系統整合政府機關,有效率的處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項,雖由法務部擬訂之財團法人法草案[52]。惟因該法案內容,鑑於社會現況、憲法對結社自由之保障,多處難以符合法理,將來恐會窒礙難行,無法發揮原訂目標[53],故是否能早日通過施行,仍屬未知數,自不宜產生法律空窗期。更何況法令規章畢竟只是規範法人營運的最後一道防線,真正有效的法人治理,必須透過法人內部之自主控管機制,才能發揮最大的效果[54]
財團法人內部之自主控管機制,即董事會。董事會對於醫療財團法人已有長期的影響力,顯見未來的組織運作上,董事會的功能只會有更強調的趨勢。而美國各州政府對於公益事業從未採取放任的態度,相反的,是積極立法規範管理決策、募捐行為及財產運用等事項,並賦予州政府監督的權限,我國如採取鬆綁放任的態度,是否形成醫療財團法人管理者的道德風險[55]。所以醫療財團法人除受政府之監督與管理外,透過其組織內部的控制,選任誠信正直的董監事,可防止管理者舞弊,及公產變私產,導入公司治理之理念,雖以董事會為中心,但應保證董事的個人作用,加強資訊揭露和透明度,進而實現組織目標,促使醫療財團法人提高其經營績效,履行社會使命服務[56]



陸、條文對照表

醫療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三十四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四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但設有監察人者須經其承認之。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法人分為財團醫療法人及社團醫療法人,前者之監察人為得設機關,後者則為應設機關。因此,財團醫療法人如未設監察人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將無法取得監察人之承認,爰建議修正為設有監察人之財團法人,其年度財務報告始須取得監察人之承認。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具行為能力,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分之
前項董事人數比例規定如下:
一、醫事人員充任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其中一人以上備醫師資格。
二、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間具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同一法人所設機構之成員充任者,不得超過五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董事對於法人的一切事務,原則上對外均有代表權,對內均有執行權,董事欲為有效法律行為者,應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惟醫療法及民法對於董事是否必須具有行為能力,並未同私立學校法或公司法明文規定,董事應具有行為能力,爰建議增訂董事應具有行為能力。
二、無董事任期之規定,難免有萬年董事之存在,或董事私相授受之家族化現象,且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故董事應有任期之限制,始能賦予選任機關行使信任投票之機會,以收監督之功效,且配合目前實務運作,將董事任期定為三年。此外,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得否連選連任,醫療法及民法亦未明定,而基於醫療財團法人之專業性、公益性及業務續行之考量,自應明定董事得連選連任,惟如全部董事均能連選連任者,勢必造成任期制之空洞化,故參照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建議限制董事連選連任之人數以不超過半數為限。
三、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依其文義係指三分之一以上董事須同時具備「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二種資格,如此規定過於嚴格,實務上恐窒礙難行。又如將其修正為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等同二者資格選擇其一,即只要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具有「醫師」資格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具有「其他醫事人員」資格即可,卻可能會造成董事不具醫師資格的情形出現,顯然與該條規定刻意將「醫師」從醫事人員名單中獨立列出來,且強調董事應有一定比例具有醫師資格人員之目的有違,爰建議將第一項後段修正為第二項第一款。
四、醫療機構所屬人員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比例過高,甚至完全相同者,將造成受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重疊性,而破壞監督機制的設計。又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所屬機構人員限制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者,不應只拘限於主管職務,否則,非但無法達成擴大外部董事之參與,更易導致兼任董事之非主管職務人員之權限凌駕於主管職務人員,有礙業務之執行,爰建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
五、第二項修正為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
、因貪污、瀆職、詐欺、侵占、背信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有罪確定
、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任者。
三、受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尚未復權者。
一、本條新增
二、曾犯貪污罪、瀆職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等,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因該等犯罪係屬違反職業上之忠實義務或欠缺社會上之誠信基礎,均有礙企業正常營運之發展及財務之運作。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幼稚教育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排除特定犯罪者,擔任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除可避免其對醫療財團法人造成傷害外,更因為不誠實行為的人對社會而言,存在的潛在危險性更大,爰建議增訂第一款。
三、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且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依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職是,曾因違反法令或章程,且有損害醫療財團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而遭衛生署命令解任董事職務者,為確保財團法人之公益考量,自不應使其有再擔任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否則,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形同具文,爰建議增訂第二款。
四、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係採取免責主義,所以破產人的債務信用產生了問題,在其尚未復權前,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應不得充任董事。此外,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而未能復權者,為免其個人債務影響醫療財團法人之經營,亦應限制其不能擔任董事為宜,爰建議增訂第三款。

 
第四十五條之二
醫療財團法人得設監察人,準用前五條規定。但人數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及職員。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察人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格、變更登記、改選或出缺、停權及解任、消極資格等,應有所規定,爰建議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之一等五條有關董事之規定。至於監察人之人數,則參照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建議為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三、監察人性質為監督機關,即監督醫療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與財務報告等,所以監察人之性質與執行業務機關是相互衝突,監察人自不得兼任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及其所屬組織之成員,否則無法發揮監督之功能,參照醫療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爰建議增訂第二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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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晨曦,醫療財團法人與醫療社團法人之比較研究,長榮大學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99年碩士論文,13
[2] 醫療法第43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第一項)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第二項)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第三項)」
[3] 醫療法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 醫療法第30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第一項)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第二項)」
[5] 楊晨曦,同註126
[6] 醫療法第38條:「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第一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三項)」
[7] 醫療法第32條:「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第一項)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8] 衛生署法規資料檢索系統,http://dohlaw.doh.gov.tw/Chi/FLAW/FLAWDAT0202.asp查閱日期:10114日。
[9] 醫療法第31條:「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第一項)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第三項)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第四項)」
[10] 醫療法第42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第二項)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項)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四項)」
[11]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5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捐助章程。二、設立計畫書。三、捐助人名冊與其所捐財產,及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所捐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四、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包括金融機構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五、達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必要財產條件之文件。六、設立後二年內之業務計畫預算書及所需營運資金。」
[12]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7條:「醫療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四、法人及董事印鑑。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13]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設立目的。二、醫療財團法人之名稱及地址。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立之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之名稱及地址。四、捐助財產。五、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等事項。六、設有監察人者,關於監察人之名額、任期等事項。七、關於管理方法事項。八、章程訂立日期。」
[14] 醫療法第44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15] 醫療法第45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第二項)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第三項)」
[16] 醫療法第50條第3項:「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17] 公司法第216條:「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項)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第四項)」
[18] 合作社法第32條:「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19] 施啟揚,民法總則,三民書局,966月,頁187
[20] 陳金貴,美國非營利組織的人力資源管理,瑞興,83年,頁52
[21] 黃茂榮,財團法人之設立營運與解散,植根雜誌第19卷第9期,929月,頁31
[22] Hickey, W.J.(1972), “The Functions of the Hospital Board of Directors.” Hospital Administration 99 43-52轉引王姿婷,醫療財團法人機構董事會更換率決定因素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95年碩士論文,頁12
[23] Starkweather, D.(1988), “Hospital Board Power.” Health Services Management Research , 1(27), 74-86轉引王姿婷,同註22
[24] Alexander, J. and L.L. Morlock (1988), “CEO-Board Relationships under Hospital Corporate Restructuring.” Hospital & Health Services Administration33(4) 435-448轉引王姿婷,同註22
[25] 張錦文、譚開元、黃佳經合著,醫院管理,三版七刷,水牛出版社,89年,頁45
[26]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83期,院會紀錄,751014日,頁37
[27] 夏慈惠,財團法人醫院董事會管理機能之研究-以醫學中心為例,國立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92年,頁82
[28] 行政院衛生署網址,http://www.doh.gov.tw/CHT2006/DM/SEARCH_RESULT.aspx
[29] 民法第13條第1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一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二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第三項)」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30] 施啟揚,同註19,頁110-112183
[31] 私立學校法第2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公司法第192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第三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四項)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第五項)」
[32] 王姿婷,同註22,頁32
[33] 楊晨曦,同註1,頁38
[34] 行政院衛生署網址,同註28
[35] 王姿婷,同註22,頁41
[36] 85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裁判要旨:「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
[37] 黃立、謝銘洋、楊佳元、蘇惠卿、郭麗珍、姚志明、林一山、陳聰富、杜怡靜、王惠玲、王千維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元照出版,917月,頁63-90
[38] 此部分應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9] 洪秀芬,德國法之董事忠誠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194期,1007月,頁128-129
[40] 有罪確定判決之考量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故對於通緝或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者,皆不應納入限制。
[41]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書局,997月,頁46
[42] 醫療法第114條第2項:「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
[43] 醫療法第44條第1項:「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44] 破產法第1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第58條:「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第一項)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第二項)」
[45] 破產法第150條:「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第一項)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第二項)」
[46] 陳計男,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免責問題之探討,月旦法學,第50期,886月,頁139
[47] 李禮仲,破產法部分條文修正之芻議,全國律師,第10卷第4期,954月,頁57
[48] 林繼恆、徐漢堂,論我國債務清理法制之體系及檢討,律師雜誌,975月,頁27
[49]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4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5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2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5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3條:「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52]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36號,政府提案第12064號,9947日印發。
[53] 劉昭辰,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有關「財團類型及設立」之建議,世新法學,第2期,94年,頁96
[54] 張淑鈴,財團法人監督與管理之研究-以政府捐助成立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為例,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碩士在職專班,95年,頁28
[55] 林恒,美國法上有關公益事業之規範與啟示,世新法學,第2期,94年,頁91
[56] 張淑鈴,同註54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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