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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105.7)

摘要


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禁止人壽保險契約對於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死亡事故給予死亡給付,係考量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智識發展未臻完全、缺乏自我防衛能力,且尚無照顧遺族之需求而制定,以防範道德危險,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之權益,並於傷害保險準用之。民國10526日台南美濃大地震造成台南市維冠大樓倒塌,罹難者有高達三分之一是未成年兒童,39位罹難學生中,又有17位未滿15歲。依上開規定,未滿15歲未成年人所投保人壽保險,於未滿15歲前身故,只能獲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本院委員普遍認為身故理賠應排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紛紛提出修法的提案版本,並於同年331日舉辦公聽會邀請學者專家表示意見。嗣行政院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  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竟因身分別之不同而有二套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二、  當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如何適用。

三、  本草案第1項及第3項既然均規定「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等相同文字,則其喪葬費用之給付內容應屬一致。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編號:1124)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壹、    前言


民國(以下同)10526日台南美濃大地震造成台南市維冠大樓倒塌,罹難者有高達三分之一是未成年兒童,39位罹難學生中,又有17位未滿15歲。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7條規定,限制未滿15歲未成年人所投保人壽保險,只能在年滿15歲才能獲得死亡給付,未滿15歲前身故,只能獲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本院委員普遍認為身故理賠應排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紛紛提出修法的提案版本,截至目前為止本院委員提出之修正案多達15個,且經本屆(第9屆)第1會期第345次院會分別交付本院財政委員會審查,其中11個提案該委員會已於105317日本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並於同年331日舉辦公聽會邀請學者專家表示意見。嗣行政院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經提該院105616日第3502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5617日以院臺字第1050167345號送請本院審議。


貳、    修法重


本法自181230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23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568日。按本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禁止人壽保險契約對於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死亡事故給予死亡給付,係考量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智識發展未臻完全、缺乏自我防衛能力,且尚無照顧遺族之需求而制定,以防範道德危險,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之權益,並於傷害保險準用之。本次因應10526日南臺震災引發各界對本法第107條有關未滿15歲未成年人保單規範之探討,基於兼顧未成年人投保權益及防範道德危險,參酌外界意見,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草案」,明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另為確保前揭喪葬費用給付符合喪葬支出之必要性,參酌社會殯喪實務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殯葬費補償限額規定(目前為新臺幣30萬元)[1],復考量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多具學生身分,已有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障(目前保險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2],爰規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以防範道德危險。


參、           法條沿革


一、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86528日公布刪除本法第107條規定以前該條規定為以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二、死亡保險契約有效


86528日公布刪除本法第107條規定,回歸保險法一般規定。

三、死亡保險契約之喪葬費用給付有效


9079日修正公布本法第107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

四、死亡保險契約之部分有效


(一)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死亡,其死亡保險契約未生效力

9921日修正公布本法第107條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死亡,其死亡保險契約之喪葬費用給付有效

9921日修正公布本法第107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且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肆、           問題評析


一、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竟因身分別之不同而有二套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本法第107條規範之被保險對象有二一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一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前者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後者死亡時則給付喪葬費用。

本草案第107條將上述滿15歲前死亡之被保險人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修正為「喪葬費用之給付」。即將本法第107條規範之被保險對象「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等保險金額之給付同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惟本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3]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目前為新臺幣123萬元[4]而本草案第107條第2項規定「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30萬元形成同屬「喪葬費用之給付」卻有二套標準之奇特現象。

平等原則就是要「公平」,但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5]。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屬違反平等原則[6]。從而,檢視本草案第107條規定,並未說明上述二者喪葬費用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緃使主管機關係考量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多具學生身分,已有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障(目前保險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所以該等未成年人之喪葬費用合計不超過新臺幣135萬元即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目前為新臺幣123萬元相去不遠。惟有二點疑義:一為該說法無法普遍適用,即對於未就學或尚未就學者,並無該等保障;一為論述前後矛盾,即本草案第107條第2項之喪葬費用明定不得超過新臺幣30萬元,其依據為內政部統計國人喪葬費用平均數額為新臺幣32萬元至35萬元,以及其他補償喪葬費用之相關法令,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殯葬費之補償限額為新臺幣30萬元,另德國保險契約法授權限定為八千歐元(約為新臺幣30萬元)等,所以主管機關究竟認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之喪葬費用為不超過新臺幣135萬元或30萬元下表本草案第107條喪葬費用明細表。最後,實務上喪葬費用亦不因亡者性別年齡而有不同收費標準故恐有違平等原則之疑慮。


當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如何適用


本法第107條第1項規範之被保險對象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同條第3項規範之被保險對象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形式上雖為不同規定惟實質上有可能競合即被保險人同時具有上開二種身分似有可能適用上開二項規定。但因本法第107條第1項已明定該人壽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即被保險人未滿15歲前該死亡給付並未發生效力自無「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之適用故已排除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草案第107條第1項修正後刪除了「人壽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等文字即表示該人壽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不受「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之限制所以只限制其死亡給付之範圍即「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則有上開競合適用之情形。本草案第107條如僅修正第1項規定縱使有本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競合適用因同屬喪葬費用之給付而該喪葬費用之計算標準已明定同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所以適用上無爭議。惟因本草案第107條同時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同條第1項喪葬費用之計算標準,即不得超過新臺幣30萬元,則會因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上開二種身分競合時,其喪葬費用之計算標準該如何適用之問題?即適用「不得超過新臺幣30萬元」,抑或「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易生爭議下表本草案第107條喪葬費用明細表

本草案第107條喪葬費用明細表




本草案

學生團體保險

新臺幣


投保

未投保

投保

未投保

不超過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

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V

V



V

V


V


V

130

30

100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V

V



V

V


V


V

223

123

100

兼具二者身分

V

V



V

V


V


V

130萬或223

30萬或123

100


建議代結論


依本草案之說明,其第107條第2項規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30萬元之計算標準,係依內政部統計國人喪葬費用平均數額為新臺幣32萬元至35萬元,即有所本。反觀本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之計算標準,除未能提出如前述之具體說明外[7],亦與該條第3項規定不合即該條第3項規定明確表示喪葬費用之給付是有效所以該條第4項卻又將其折半計算前後顯屬不一致。從而,本草案第1項及第3項既然均規定「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等相同文字,復依前述平等原則及競合適用之考量,自不宜將本法以外之學生團體保險等事由納入本草案作考量故該條規範之喪葬費用給付內容應屬一致,即參照上開本草案說明,該喪葬費用給付不得超過新臺幣30萬元爰將本草案第107條第2項移置第3原第3項項次遞前為第2而第4項刪除原第5項項次遞前為第4項。

綜上所述,為避免上述爭議,爰建議本草案第107條修正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第一項)。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第二項)。前二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第三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四項)。」以期妥適。最後附帶說明簡易人壽保險法第7[8]有無配合修正之必要。






[1] 94.5.5金管保四字第 09402561341 號公告事項:一、本保險殯葬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其項目及金額表如附件。......。」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1:「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3] 遺產及贈與稅法104.7.1)第17條:「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4] 財政部1031128台財稅字第10304651180


[5]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


[6] 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


[7] 參照該條修法理由為「照黨團協商通過」。


[8]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7:「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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