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助理實用參考手冊
何弘光 編
108.4.18
目錄
業務資訊
立法院立法程序流程圖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連署或附議人數簡表
法律統一用字表
新增「法律統一用字表」一則
法律統一用語表
立法院慣用詞及標點符號
質詢(稿)
撤回提案(委員版)(稿)
撤回提案(黨團版)(稿)
撤回連署(稿)
立法院議事規則
連署或附議人數簡表
法律(制定)案提案(稿)
法律(修正)案提案(稿)
法律(增訂)案提案(稿)
法律案(刪除案)提案(稿)
法律案(廢止案)提案(稿)
其他(一般)提案(稿)
臨時提案(稿)
立法委員請假單(稿)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
立法院提案之連署或附議人數簡表
業務資訊
一、 議事處收案時間
(一)每星期四下午5時截止收案。每星期一中午12時截止收案黨團或程序會委員增列議案。(依據:每屆第1會期程序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定)
(二)院會日當次會議收案:上午7時至9時簽到台登記收案(限委員送案),院會日9時後至主席台前議事處送案。(依據:107.01.08黨團協商結論)
(三)法律提案、臨時提案及書面質詢等議事檔案電子檔,寄送至印刷所:dtp@ly.gov.tw 分機:5377。
二、 業務查詢
(一)院會送案、補件、修正、撤回:議程科-分機5105。
(二)院會臨時提案:送案-議程科-分機1207。
委員登記-議案科-分機5108、1277。
(三)院會委員簽到、請假:會務科-分機1217、1300。
(四)院會旁聽申請:會務科-分機5738、1203。
(五)院會出入證申請:會務科-分機1211、1273。
(六)質詢登記:議案科-分機5108、1277。
(七)會場簡報播放:資訊處-分機1756、會務科-分機1203。
(八)議場場地事務:總務處-分機5012。
(九)院會通過議案之發文:議案科-分機1208。
(十)關係文書索取、更正:編印科-分機5116、5118。
(十一)
資訊維修:資訊處-分機4444。
三、 資料查詢
(一)相關提案或請假等表單、樣張、申請表格式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各單位-議事處-業務成果。
立法委員公文電子交換系統。
(二)程序委員會議程(草案)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議事暨公報管理系統-議事類。
(三)院會議程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議事暨公報管理系統-議事類或最新議事日程。
(四)最新通過議案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議案查詢-其他查詢。
(五)議案交付黨團協商日期(第9屆第7會以後適用)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議案整合暨綜合查詢系統。
(六)會議室
院會:議場內會場。
黨團協商:議場3樓,分機5044。
程序委員會:紅樓201,分機5408。
內政委員會:紅樓202,分機5410。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紅樓301,分機5766。
經濟委員會:紅樓101,分機5406。
財政委員會:群賢樓9樓大禮堂,分機5412。
交通委員會:紅樓201,分機5408。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群賢樓101,分機539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紅樓302,分機5768。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群賢樓801,分機5402。
立法院立法程序流程圖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公布全文77條(共13章)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公布修正第19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5月24日公布修正第18條至第24條、第28條及第75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1月22日公布增訂第7章之1章名及第44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第29條及第30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公布修正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公布增訂第10條之1及第71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11條、第68條、第70條、第72條及第74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公布修正第5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20條、第29條、第60條、第67條、第68條、第72條及第77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9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公布修正第70條及第71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公布增訂第2章之1章名及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5條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公布修正第42條、第44條及第7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增訂第28條之1及第28條之2條文
第一章 總 則(1~6)
第 一 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委員之報到及開議日之決定)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註:
l 委員尚未簽到,不得登記發言, 2-3-2(83.02.25)。
l 發言順序如有調整應親自簽名,不得以蓋章為之,2-3-26(83.06.03)。
第 三 條(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選舉)
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之選舉。
第 四 條(開會額數及總額計算標準)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第 五 條(會期延長之要件)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六 條(會議之決議)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二章 議案審議(7~15)
第 七 條(議案之讀會)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註︰
l 法律案之條文如經二讀維持現行法條文,則毋庸提出三讀,1-44-2(58.11.07); 7-4-17 (99.01.07、08、11、12)(不予增訂)。
第 八 條(第一讀會程序)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 九 條(第二讀會程序)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註︰
l 院會決議重付審查之法律案,其修正動議交委員會併案審查︰1-88-15 (80.11.14)。
第 十 條(對立法原旨有異議之補救程序)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之一(第二讀會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第 十一 條(第三讀會程序)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 十二 條(議案之撤回及法律案之併案審查)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第 十三 條(任期屆滿不予繼續審議之議案)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 十四 條(憲法修正案審議程序準用之規定)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註︰
l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4條係88年1月25日公布,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及第12條係於94年6月10日公布,所以上開有關國民大會複決規定(憲法第174條第2款)已不適用。
第 十五 條(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之追認程序)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章之一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15-1~15-5)
第 十五 條之一(立法院每年集會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十五 條之二(總統赴立法院做國情報告之要件)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註︰
l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8-1-13 (101.05.29)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第 十五 條之三(印送書面報告之期限)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第 十五 條之四(立法委員就國情報告提出問題之相關程序)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 十五 條之五(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送請總統參考)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第三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16~28-2)
第 十六 條(提出施政報告與質詢之規定)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
二、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
三、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 十七 條(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之報告與質詢)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 十八 條(質詢之種類)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
第 十九 條(政黨質詢)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三十分鐘行之。但其人數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一日向秘書長提出。
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提出個人質詢。
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
第 二十 條(個人質詢)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十五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三十分鐘。如以二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十五分鐘。
第二十一條(質詢之登記及書面要旨之送交)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登記之。
立法委員為前項之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二日送交議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委員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
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
第二十二條(質詢與答復)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三條(質詢與答復應列入議事日程)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四條(質詢提出之限制)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五條(質詢及答復之限制)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六條(行政院及各首長應親自出席備詢)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註︰
l 非政務官之部會副首長不得上院會發言台備詢: 5-3-3(92.03.14)主席宣告。
第二十七條(質詢事項不得為討論議題)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二十八條(預決算案報告之答詢程序)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八條之一 (機密預算之審議原則)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或審計長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及總決算審核報告,其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二十八條之二 (追加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之適用)
追加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其審查程序與總預算案同。但必要時,經院會聽取編製經過報告並質詢後,逕交財政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並提報院會處理。
前項審查會議由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主席。
第四章 同意權之行使(29~31)
第二十九條(同意權行使程序及表決)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註︰
l 法律位階同意權行使程序:因法無明文規定其處理程序,實務上處理程序係依6-2-17(94.12.30)朝野協商:同意權之行使方式,以秘密投票方式行之,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第 三十 條(審查範圍及被提名人列席說明)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三十一條(同意權行使結果之咨復)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第五章 覆議案之處理(32~35)
第三十二條(覆議之標的)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
第三十三條(覆議案之審查)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第三十四條(覆議案之表決)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三十五條(休會期間覆議案之處理)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處理之。
第六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36~41)
第三十六條(不信任案提出之要件)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第三十七條(不信任案之審查及表決)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第三十八條(不信任案連署之撤回及參加)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
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
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
第三十九條(不信任案之表決方式)
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方為通過。
第 四十 條(不信任結果之咨送)
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
第四十一條(再提不信任案之限制)
不信任案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七章 彈劾案之提出(42~44)
第四十二條(彈劾案之依據)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
第四十三條(提議彈劾案之程序)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四十四條(提出彈劾案之表決)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第七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44-1)
第四十四條之一(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45~53)
第四十五條(立法院得調閱文件)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六條(調閱委員會及小組設立之限制)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受要求調閱文件機關之處理方式)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四十八條(機關或人員違反調閱規定之處理)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第四十九條(調閱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 五十 條(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五十一條(文件調閱終結後應提出報告)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五十二條(保密義務)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五十三條(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及例外)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第九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54~59)
第五十四條(公聽會之舉行及秘密會議)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註︰
l 進入議案內容協商不得舉行公聽會︰4-4-10,為尊重審查會職權,朝野進入議案內容協商時,不得舉行公聽會。
第五十五條(舉行公聽會之要件)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第五十六條(公聽會之主席及出席人員)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五十七條(公聽會前之準備)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註︰
l 立法院邀請學者專家出席會議支給出席費要點(107.1.19院長核定修正)第4點:每次會議,以邀請15人以內為宜,每人以支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為上限,如係由遠地前往(三十公里以外),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支給交通費。
第五十八條(公聽會報告之提出)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第五十九條(公聽會報告之效力)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第十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60~63)
第 六十 條(各機關訂定之命令應提報會議)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六十一條(行政命令審查之期限)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第六十二條(行政命令違法之救濟程序)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六十三條(行政命令審查得準用之規定)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第十一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64~67)
第六十四條(請願文書之處理方式)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第六十五條(請願文書之處理程序)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
註︰
l 請願法第3條:「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第4條:「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六十六條(請願文書之審查及查復)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查復。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應即退席。
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
第六十七條(成為或不成為議案之處理方式)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第十二章 黨團協商(68~74)
第六十八條(黨團協商之發動)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註:
l 黨團協商由院長召集(含黨團請求/提議)時,以院長辦公室函通知各黨團及相關單位。
第六十九條(黨團協商參加者及舉行時間)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註:
l 黨團協商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9-1-2 (105.02.26)黨團協商結論:一、各黨團同意朝野黨團協商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如有重要急迫時,於每週星期五或其他時間隨時舉行。
第 七十 條(審查報告進行黨團協商程序)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七十一條(協商結論)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註︰
l 實務上各黨團於每會期開議前,皆會(來函)通知議事處,有關該黨團之協商結論簽章之代表人。
第七十一條之一(定期處理未達成共識之協商議案)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第七十二條(協商結論之異議及效力)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七十三條(協商議案後之發言限制)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第七十四條(議案分發協商之順序)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註︰
l 實務上皆由議事處負責通知「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發協商通知。
第十三章 附 則(75~77)
第七十五條(連署或附議人數限制之例外)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第七十六條(議事規則之訂定)
立法院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七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連署或附議人數簡表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條次
|
內容
|
人數
|
5
|
延長會期(議決)
|
20
|
8
|
逕付二讀(表決)
|
20
|
9
|
重付審查或撤銷(廣泛討論後)(表決)
|
15
|
10
|
全案重付審查(進入逐條討論)(表決),1次為限
|
25
|
11
|
二讀後繼續三讀(表決)
|
15
|
17
|
邀請行政院長或部會首長對重要事項或變更施政方針報告(議決)
|
15
|
20
|
變更質詢議題順序(個人質詢)(議決)
|
15
|
60
|
行政命令交付審查(即交)
|
15
|
67
|
不成為議案之請願文書得成為議案(表決)
|
15
|
68
|
議案交付黨團協商(即交)
|
10
|
72
|
對黨團協商結論異議(表決)
|
8
|
75
|
黨團名義不受人數限制
|
×
|
法律統一用字表
62年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及75年第78會期第17次會議認可
用字舉例
|
統一用字
|
曾見用字
|
說明
|
公布、分布、頒布
|
布
|
佈
| |
徵兵、徵稅、稽徵
|
徵
|
征
| |
部分、身分
|
分
|
份
| |
帳、帳目、帳戶
|
帳
|
賬
| |
韭菜
|
韭
|
韮
| |
礦、礦物、礦藏
|
礦
|
鑛
| |
釐訂、釐定
|
釐
|
厘
| |
使館、領館、圖書館
|
館
|
舘
| |
穀、穀物
|
穀
|
谷
| |
行蹤、失蹤
|
蹤
|
踪
| |
妨礙、障礙、阻礙
|
礙
|
碍
| |
賸餘
|
賸
|
剩
| |
占、占有、獨占
|
占
|
佔
| |
牴觸
|
牴
|
抵
| |
雇員、雇主、雇工
|
雇
|
僱
|
名詞用「雇」
|
僱、僱用、聘僱
|
僱
|
雇
|
動詞用「僱」
|
贓物
|
贓
|
臟
| |
黏貼
|
黏
|
粘
| |
計畫
|
畫
|
劃
|
名詞用「畫」
|
策劃、規劃、擘劃
|
劃
|
畫
|
動詞用「劃」
|
蒐集
|
蒐
|
搜
| |
菸葉、菸酒
|
菸
|
煙
| |
儘先、儘量
|
儘
|
盡
| |
麻類、亞麻
|
麻
|
蔴
| |
電表、水表
|
表
|
錶
| |
擦刮
|
刮
|
括
| |
拆除
|
拆
|
撤
| |
磷、硫化磷
|
磷
|
燐
| |
貫徹
|
徹
|
澈
| |
澈底
|
澈
|
徹
| |
祗
|
祗
|
只
|
副詞
|
並
|
並
|
并
|
連接詞
|
聲請
|
聲
|
申
|
對法院用「聲請」
|
申請
|
申
|
聲
|
對行政機關用「申請」
|
關於、對於
|
於
|
于
| |
給與
|
與
|
予
|
給與實物
|
給予、授予
|
予
|
與
|
給予名位、榮譽等抽象事物
|
紀錄
|
紀
|
記
|
名詞用「紀錄」
|
記錄
|
記
|
紀
|
動詞用「記錄」
|
事蹟、史蹟、遺蹟
|
蹟
|
跡
| |
蹤跡
|
跡
|
蹟
| |
糧食
|
糧
|
粮
| |
覆核
|
覆
|
複
| |
復查
|
復
|
複
| |
複驗
|
複
|
復
|
新增「法律統一用字表」一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
用字舉例
|
統一用字
|
曾見用字
|
說明
|
取消
|
消
|
銷
|
法律統一用語表
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認可
統一用語
|
說明
|
「設」機關
|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教育部設文化局,……」。
|
「置」人員
|
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
|
「第九十八條」
|
不寫為:「第九八條」。
|
「第一百條」
|
不寫為:「第一00條」。
|
「第一百十八條」
|
不寫為:「第一百『一』十八條」。
|
「自公布日施行」
|
不寫為:「自公『佈』『之』日施行」。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
「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
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準用「第○條」之規定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第○條」而逕書「第○條」。如:「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制定」與「訂定」
|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用「訂定」。
|
「製定」、「製作」
|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
|
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佰、仟」。
|
「零、萬」
|
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0、万」。
|
立法院慣用詞及標點符號
76年8月1日立法院台處議字第1848號函發布
(一)語詞:
1、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2、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為「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政府」;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3、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4、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規定」,項、款、目準此。
(二)標點符號:
1、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2、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3、「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可以寫成「⋯,及⋯」)。
4、「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質詢(稿)
案由:本院 委員 ,
,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
二、
委員:
註︰
l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
撤回提案(委員版)(稿)
委員 已先徵得連署人同意,擬請院會同意撤回「 」案。
委員︰
年 月 日
註︰
l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條。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
l 原提案人有2人以上者,其撤回提案人以主提案人為原則,並無要求全部提案人具名。
撤回提案(黨團版)(稿)
黨團,
擬請院會同意撤回「 」案。
黨團︰
負責人︰
年 月 日
註︰
l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條。
l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5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9條。
撤回連署(稿)
委員 擬撤回「 」案之連署,並已通知原提案人。
委員︰
原提案人︰
年 月 日
註︰
l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條僅規定提案人撤回提案之要件,並無連署人得撤回連署之相關規定,實務上為方便委員撤連署之需要,以該案經一讀後,於議事錄確定前,得受理其撤回連署,並同時作關係文書更正本。
立法院議事規則
中華民國 3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通過訂定
中華民國 37年11月19日立法院第1屆第2會期第21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 42年1月19日立法院第1屆第10會期第30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44年11月29日立法院第1屆第16會期第19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 45年4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17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49年4月1日立法院第1屆第25會期12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56年12月26日立法院第1屆第40會期第27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57年8月6日立法院第1屆第41會期第37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69年12月26日立法院第1屆第66會期第26次會議通過修正第10條、第15 條、第23條、第33條、第67條、第68條、第87條條文
中華民國75年7月8日立法院第1屆第77會期第41次會議通過修正第3條、第4條、 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21條、第45條、第67條至第69條及第87條 ;並增訂第 87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 78年7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83會期第44次會議通過修正第10條及第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80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87會期第7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 80年6月14日立法院第1屆第87會期第36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81年1月7日立法院第1屆第88會期第34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 82年1月15日立法院第1屆第90會期第23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83年11月10日立法院第2屆第4次會期第18次會議通過修正第29條 條文
中華民國 88年1月12日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修正全文63條
中華民國 89年5月12日立法院第4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91年1月15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發布全文6 3條
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修正第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年6月14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修正第22條條 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6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第8條、第9條、 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23條、第26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 、第 39條、第42條、第46條、第57條、第63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7屆 立法委員就職日(9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立法院第 7屆第 2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修正第57條 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9屆第 2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修正發布第 61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1~6)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規則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適用順序)
本院會議,除憲法、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三條(委員席次安排)
立法委員席次於每屆第一會期開議三日前,由院長召集各黨團會商定之。
席次如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席次於開議前一日仍未商定者,由委員親自抽籤定之。
第四條(委員請假)
立法委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本院會議時,應通知議事處請假,未請假者列為缺席。
註:
l 院會日其中1日為颱風假未請假委員不算缺席,9-2-3(105.09 .23、26及27合併為1次會議,27 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當日會議未舉行。)
第五條(秘書長列席會議)
本院會議,秘書長應列席,秘書長因事故不能列席時,由副秘書長列席,並配置職員辦理會議事項。
第六條(簽到)
本院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署名於簽到簿。
第二章 委員提案(7~12)
第七條(議案以書面提出)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如係法律案,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第八條(提案連署)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連署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第九條(臨時提案)
出席委員提出臨時提案,以亟待解決事項為限,應於當次會議上午十時前,以書面提出,並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每人每次院會臨時提案以一案為限,於下午五時至六時處理之,提案人之說明,每案以一分鐘為限。
臨時提案之旨趣,如屬邀請機關首長報告案者,由主席裁決交相關委員會。其涉及各機關職權行使者,交相關機關研處。
法律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
臨時提案如具有時效性之重大事項,得由會議主席召開黨團協商會議,協商同意者,應即以書面提交院會處理。
註:
l 施政質詢期間臨時提案處理時間為次週星期二下午1時50分至2時30分:4-5-1(90.02.20)協商結論。
第十條(否決議案重提限制)
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註:
l 一事不再議原則:已經否決確定的議案,不可在同一會期中再行提出審議,係基於同一會期中議會的意思只有1個的觀念。
第十一條(提出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比照前二項之規定。
對同一事項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時,應俟提出完畢並成立後,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提付討論;其無距離遠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後。
註︰
l 「原案」在二讀會係指審查案,在三讀會係指經過二讀之議案︰1-35-15 (54.04.20)。
l 主張恢復行政院原草案條文者毋庸另作提案手續,只要有人提出,就可以參加表決︰1-60-9 (66.10.28)、1-68-11 (70.10.16)。
l 對制定案或全案修正之法律案提議增加條文為修正動議︰1-43-27 (58.06.27)。
l 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實務上稱「再修正動議」,處理順序先於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撤回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三章 議事日程(13~18)
第十三條(按次編製)
議事日程應按每會期開會次數,依次分別編製。
第十四條(議事日程內容)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
由政府提出之議案及委員所提法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項。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程序委員會改列討論事項。
第十五條(合併排入議程)
本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
前項議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十六條(議事日程送達)
議事日程由祕書長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
第十七條(變更議事日程)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委員得提議變更議事日程;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前項提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第十八條(議案順延)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由程序委員會編入下次議事日程。
註︰
l 實務上僅適用討論事項。
第四章 開會(19~27)
第十九條(預備會議)
本院每屆第一會期首日舉行預備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委員報到。
二、就職宣誓。
三、推選會議主席。
四、院長選舉:
(一)投票。
(二)開票。
(三)宣布選舉結果。
五、副院長選舉:
(一)投票。
(二)開票。
(三)宣布選舉結果。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選舉,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依序繼續進行第二次投票。
第一項會議之時程,由祕書長定之。
第二十條(開會次數)
本院會議於每星期二、星期五開會,必要時經院會議決,得增減會次。
本院會議超過一日者,經黨團協商之同意,得合併若干日為一次會議。
註︰
l 目前實務上於每會期開始前,均經黨團協商之同意,將每週五及次週二視為一次院會。
l 本次院會未開會而順延者,仍計入當次會議,4-3-3 (89.03.24)未開會,順延至4-3-3 (89.03.28)。8-1-6 (101.03.30、101.04.03)未開會,順延至8-1-6 (101.04.06、101.04.10)。
第二十一條(動議以書面為之)
本院舉行會議時,出席委員不得提出更正議事錄、臨時提案、會議詢問、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或其他程序之動議,但得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二條(開會時間)
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但舉行質詢時,延長至排定委員質詢結束為止。
出席委員得於每次院會時間上午九時起,就國是問題發表意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依其抽籤順序,每人發言三分鐘,並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言時間屆至,應即停止發言,離開發言台。
前項委員發言之順序,應於每次院會上午七時至八時四十分登記,並於上午八時四十分抽籤定之。
已屆上午十時,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
第二十三條(報告事項及異議)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次序報告之。
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前項出席委員提出異議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依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通過。
第二十四條(變更議程之處理)
報告事項畢,除有變更議程之動議外,主席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
註︰
l 施政質詢期間,不處理變更議程,除非有黨團協商結論或院會表決通過。依黨團協商結論之案例,6-6-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8-4-8(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依院會表決之案例,8-2-5(檢討年終慰問金制度)、9-2-4(大法官同意權復議案)。
l 9-3臨3-2(106.08.29),主席:議程草案確認討論事項議程,爰不再處理變更議程之提案。實務上在院會確定議程草案後提出自委員會抽出議案者,僅允許其自委員會抽出,但不列入當次議程討論事項。當次院會無討論事項者,不可提出變更議程,9-6-10 (107.11.23、27)議程未列討論事項,故不接受變更議程之提案。
第二十五條(休息)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二十六條(散會)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或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即宣告散會。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得提出散會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二十七條(延長會議)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五章 討論(28~33)
第二十八條(逐案討論)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二十九條(發言登記)
出席委員請求發言,應親自向主席台議事處簽名登記,並依登記順序發言,如經雙方同意者,得互調發言順序。
登記發言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主席得於討論適當時間,宣告截止發言之登記。
註︰
l 經協商之議案,委員發言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3條規定。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60條明定委員會登記發言之規定。
第三十條(發言時間)
委員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三十一條(發言次數限制)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員就同一議題之發言,以一次為限:
一、說明提案之要旨。
二、說明審查報告之要旨。
三、質疑或答辯。
第三十二條(主席決定及異議)
預備會議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院會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
前二項宣告,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三十三條(停止討論)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委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六章 表決(34~41)
第三十四條(定期表決)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委員有異議時,主席得提付表決。如當場不能進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定期表決及表決日期,並於表決前三日通知之。
第三十五條(表決方法)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表決器表決。
四、投票表決。
五、點名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經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三十六條(表決結果)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
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第三十七條(修正動議之宣讀及表決)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
第三十八條(表決後提出動議之限制)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委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重付表決)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註︰
l 重付表決應即時為之︰1-49-6(61.03.07)院會決議:「一、重付表決應於第一次表決後,即時續為之,不能定期表決。二、重付表決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仍以第一次表決結果為準。」
第四十條(表決結果當場報告並記錄)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四十一條(清點人數)
院會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七章 復議(42~45)
第四十二條(復議提出要件)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四十三條(復議提出時間)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四十四條(法律案預算案之復議)
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五條(再復議之禁止)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八章 秘密會議(46~52)
第四十六條(請開或改開秘密會議)
本院秘密會議,除討論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案,或經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請開者外,應於本院定期院會以外之日期舉行。但有時間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開會議進行中,有改開秘密會議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四十七條(入場限制)
本院舉行秘密會議時,除立法委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均不得入場。
立法委員憑出席證入場。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憑特別通行證入場。
秘密會議開始前,祕書長應將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數、姓名、職別,一併報告。
第四十八條(秘密文件)
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由祕書處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委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當場分發,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關於繕印、保管、分發秘密文件之手續,及指定負責辦理此等事項員工之管理,由祕書處另定辦法,嚴格執行。
第四十九條(秘密會議議事日程)
秘密會議議事日程中,政府首長報告案,必要時得列入報告事項第一案。
第五十條(保密義務)
秘密會議之紀錄及決議,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
關於秘密會議,如須發表新聞時,其稿件應經院長核定之。
第五十一條(解密條件)
秘密會議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全案通過,總統公布後,得予公開。但有關國防、外交及其他機密文件已失秘密時效者,得由院長於每會期終了前,報告院會解密之。
第五十二條(罰則)
立法委員違反本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者,應付紀律委員會議處;本院員工違反者,由院長依法處分之;列席人員違反者,由本院函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九章 議事錄(53~56)
第五十三條(記載內容)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次及其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請假者之姓名、人數。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數。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七、主席。
八、記錄者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暨報告後決定事項。
十、議案及決議。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宣讀與處理)
每次院會之議事錄,於下次院會時,由祕書長宣讀,每屆最後一次院會之議事錄,於散會前宣讀。
前項議事錄,出席委員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行處理。
第五十五條(印送與登載)
議事錄應印送全體委員,經宣讀後,除認為秘密事項外,並登載本院公報。
第五十六條(速記錄)
院會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並將速記錄印送全體委員。
第十章 附則(57~63)
第五十七條(委員會會議連署或附議人數)
各種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應依本規則所定人數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各種委員會會議得不適用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委員會會議列席委員權限)
各種委員會會議列席委員得就議案發表意見或詢問。但不得提出程序問題及修正動議。
第五十九條(黨團提案)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規則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第六十條(委員會登記發言)
各種委員會委員發言之登記,由委員於開會前一小時起,親自登記於該委員會登記簿;該委員會委員在開會前登記者,得優先發言。
第六十一條(旁聽須經同意)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會務工作人員及持本院核發採訪證人員外,其餘人員經會議主席同意後,始得進入旁聽。
第六十二條(旁聽及採訪子法)
本院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由院長訂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第六十三條(施行日)
本規則由本院會議通過後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連署或附議人數簡表
立法院議事規則
條次
|
內容
|
人數
| |
院會
|
委員會
| ||
8
|
法律提案(連署)
|
15
|
×
|
8
|
其他提案(連署)
|
10
|
2
|
9
|
臨時提案(連署)
|
10
|
2
|
11
|
修正動議(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
|
10
|
2
|
14
|
委員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報告事項如改列討論事項(表決)
|
15
|
×
|
17
|
變更議事日程(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
23
|
對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之處理辦法有異議者(不經討論)(表決)
|
8
|
×
|
26
|
散會動議(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
32
|
對主席為決定之宣告提出異議(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
33
|
停止討論動議(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
35
|
點名表決(不經討論)(表決)
|
25
|
5
|
35
|
表決器記名表決(逕行採用)
|
15
|
3
|
39
|
重付表決(1次為限)
|
15
|
3
|
42
|
復議動議(表決)
|
20
|
4
|
46
|
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
註: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7條規定,委員會連署或附議人數為院會的五分之一比例。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9條規定,黨團名義不受連署或附議人數限制,惟目前是否適用於委員會,尚無定論。
l 黨團協商會議之主體為黨團,所以無委員簽到或出、缺席的問題。黨團或委員所提之修正動議、主決議或附帶決議等,均屬協商意見,故無連署或附議之適用。如上開內容為黨團協商所採納,即成為黨團協商結論之內容,如未採納,而須於院會提出者,則仍應依院會之連署或附議人數之規定。
法律(制定)案提案(稿)
案由:本院委員 等 人,
,爰提案制定「(法律名稱)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提案人(簽名):
連署人(簽名):
註: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
l 提案人有2人以上者,為共同提案人。
l 連署人(不含提案人)須有委員15人以上親筆簽名為之。 (第9屆,只要提案人(含共同提案人)加連署人之人數合計達16人,即可受理。連署人簽名傳真或影本皆可)
l 條文不用劃線。
(法律名稱)草案
條 文
|
說 明
|
法律(修正)案提案(稿)
案由:本院委員 等 人,
,爰提案「(法律名稱) (部分條文或第○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提案人(簽名):
連署人(簽名):
註: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
l 提案人有2人以上者,為共同提案人。
l 連署人(不含提案人)須有委員15人以上親筆簽名為之。 (第9屆,只要提案人(含共同提案人)加連署人之人數合計達16人,即可受理。連署人簽名傳真或影本皆可)
l 修正文字下劃線;全文修正者,為(法律名稱)修正草案;修正4條以上(含4條)者,為(法律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3條以下(含3條)者,為(法律名稱)第○條、第○條、第○條條文修正草案。
l 同時有修正或增訂或刪除者,依修正案之格式,增訂及刪除條文之說明仍依增訂案及刪除案。
(法律名稱) (部分條文或第○條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法律(增訂)案提案(稿)
案由:本院委員 等 人,
,爰提案「(法律名稱)」增訂(部分條文或第○條之○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提案人(簽名):
連署人(簽名):
註: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
l 提案人有2人以上者,為共同提案人。
l 連署人(不含提案人)須有委員15人以上親筆簽名為之。 (第9屆,只要提案人(含共同提案人)加連署人之人數合計達16人,即可受理。連署人簽名傳真或影本皆可)
l 條文不用劃線,說明欄一、本條增訂等文字劃線;增訂4條以上(含4條)者,為(法律名稱) 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增訂3條以下(含3條)者,為(法律名稱) 增訂第○條之○、第○條之○、第○條之○條文草案。
(法律名稱)增訂(部分條文或第○條之○條條文)草案
增 訂 條 文
|
說 明
|
一、本條增訂。
| |
法律案(刪除案)提案(稿)
案由:本院委員 等 人,
,爰提案「(法律名稱)刪除(部分條文或第○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提案人(簽名):
連署人(簽名):
註: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
l 提案人有2人以上者,為共同提案人。
l 連署人(不含提案人)須有委員15人以上親筆簽名為之。 (第9屆,只要提案人(含共同提案人)加連署人之人數合計達16人,即可受理。連署人簽名傳真或影本皆可)
l 條文不用劃線,說明欄一、本條刪除等文字劃線;刪除4條以上(含4條)者,為(法律名稱)刪除部分條文草案;刪除3條以下(含3條)者,為(法律名稱) 刪除第○條、第○條、第○條條文草案。
○○○刪除(部分條文或第○條條文)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一、本條刪除。
|
法律案(廢止案)提案(稿)
案由:本院委員 等 人, 因
,爰提案廢止「(法律名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
二、檢附擬廢止之法律條文乙份。
提案人(簽名):
連署人(簽名):
註: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
l 提案人有2人以上者,為共同提案人。
l 連署人(不含提案人)須有委員15人以上親筆簽名為之。 (第9屆,只要提案人(含共同提案人)加連署人之人數合計達16人,即可受理。連署人簽名傳真或影本皆可)
其他(一般)提案(稿)
案由:本院委員 等 人,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提案人(簽名):
連署人(簽名):
註: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
l 提案人有2人以上者,為共同提案人。
l 連署人(不含提案人)須有委員10人以上親筆簽名為之。 (第9屆,只要提案人(含共同提案人)加連署人之人數合計達11人,即可受理。連署人簽名傳真或影本皆可)
臨時提案(稿)
案由:本院委員 等 人,
,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提案人(簽名):
連署人(簽名):
註: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9條。
l 提案人有2人以上者,為共同提案人。
l 連署人(不含提案人)須有委員10人以上親筆簽名為之。 (第9屆,只要提案人(含共同提案人)加連署人之人數合計達11人,即可受理。連署人簽名傳真或影本皆可)
立法委員請假單(稿)
本席未克出席立法院第 屆第 會期
□第 次會議(院會)
□第 次秘密會議
□第 次全院委員會會議
□第 次臨時會第 次會議(院會)
□第 次臨時會第 次秘密會議
□第 次臨時會第 次全院委員會會議
,特予請假。
此致
議事處
委員簽章:
年 月 日
聯 絡 人:
聯絡電話:
註:
l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條。
l 議事處聯絡分機:1217、1300。傳真:5112。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17年12月26日公布制定全文9條
中華民國30年1月17日公布修正第7 條、第9條、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32年8月18日公布修正第3 條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公布制定全文17 條
中華民國39年3月18日公布修正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41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42年3月6日公布修正第4條及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45年11月19日公布修正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52年4月23日公布修正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62年11月27日公布修正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81年2月22日公布修正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公布修正全文22 條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公布修正第 3條及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公布增訂第3條之1至第3條之4、第4條之1、第6條之1、第10條之1及第10條之2;並修正第 3條、第5條及第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公布修正第3條至第3條之4、第4條之1、第9條、第22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9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第 20條及第22 條條文;刪除第 17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9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第 3條之4、第22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 一 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制定之。
第 二 條(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審查)
各委員會審查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註:
l 委員會邀請各部會首長提出施政報告並備質詢不得改以座談會方式行之︰1-47-16 (60.04.27) 院會決議。
第 三 條(委員會之人數)
立法院各委員會席次至少為十三席,最高不得超過十五席。
第 三 條之一(委員會參加之限制)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各委員會於每年首次會期重新組成。
註:
l 無黨籍及少數黨團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辦法第10條及黨團所屬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辦法第9條均規定,委員於每年首次會期召集委員選舉人名冊編定前,得互換其所參加之委員會,並應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以書面送人事處。實務上均由互換之黨團主動邀請其他黨團同意後,簽署協商結論,逕送人事處,再由人事處送議事處提報院會:9-3-1(國、親)、9-5-2(國、親)、9-7-2(國、親)。
第 三 條之二(未參加黨團委員加入委員會)
未參加黨團或所參加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一席次之委員,應抽籤平均參加各委員會;其抽籤辦法另定之。
前項院會席次,以每屆宣誓就職之委員數計之;如有異動,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重計之。
第 三 條之三(黨團在委員會席次分配方式)
各黨團在各委員會席次,依政黨比例分配。分配算式如下:
各黨團人數
────────×(13─依第三條之二抽籤分配至各委員會委員席次)
院會席次-第三條之二 委員總數依前項算式分配席次如有餘數,且所屬委員尚未分配完竣之黨團,由餘數總和較大者,依序於未達最低額之委員會選擇增加一席次;各委員會席次均達最低額時,得於未達最高額之委員會中選擇之,至所分配總席次等於各黨團人數止。
各黨團應於前條委員抽籤日後二日內,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單。逾期未提出名單或僅提出部分名單者,就未決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於各該黨團分配席次抽籤決定之。
前項抽籤辦法另定之。
第一項院會席次之計算,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 三 條之四(召集委員之選舉)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註:
l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日期︰早期由黨團協商定之者,如4-1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暨參加程序委員會委員選舉時間地點表,因有異議,院會決定:照朝野黨團商結論(88.03.11、03.12、03.15)所作決定處理。現在則依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2條規定。
l 各委員會委員及召集委員未選出前由上會期委員及召集委員處理各該委員會工作︰1-2-1(37.09.07)院會決議:第2會期程序委員會未成立前,第1會期程序委員會仍繼續執行職務。1-12-2-(42.09.11),因本會期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尚未選出,院會決定:仍由第11會期各委員會委員及召集委員負責審查。
l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結果爭議院會不予處理退回委員會處理︰2-3-3(內政及邊政委員會)、4-5-2(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4-6-2(財政及司法兩委員會)。
第 四 條(委員會會議之主席)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第 四 條之一(議程之議決)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
第 五 條(會議之召集)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
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十五日內定期召集會議。
第 六 條(開會人數限制)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第 六 條之一(擬訂立法計畫)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第 七 條(審議案件之程序)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第 八 條(列席人員之發言)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第 九 條(會議公開原則及其例外)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 十 條(議事之決定)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第 十 條之一(議案協商)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第 十 條之二(異議權)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註:
l 本條「委員會之決議」易被誤認為委員會所為的各種「決議」,實則該「決議」係專指本法第10條之1所規定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之「決議」,故下次修法時,應於「委員會之決議」前增訂「前條」2字,以資明確。
第 十一 條(審查議案後應以書面提報院會)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註:
l 委員會不得將議案分割審查提報院會︰2-6-13(84.12.14)(勞基法)、3-4-16(86.11.06)(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十二 條(議事錄)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第 十三 條(聯席審查)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 十四 條(聯席會議之召集)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第 十五 條(聯席會議之主席)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第 十六 條(指定人員紀錄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之紀錄與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第 十七 條(刪除應經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之規定)
(刪除)
第 十八 條(專門委員)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擔任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研究編撰及草擬事項。
第 十九 條(主任秘書)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處理各委員會事務。
第 二十 條(編制)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秘書四人、編審四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出缺不補。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第 二十一 條(委員會會議之依據)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 二十二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59年8月31日公布制定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公布修正第 8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1~3)
第 一 條(適用範圍)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法律名稱)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三 條(命令名稱)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4~11)
第 四 條(法律成立要件)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五 條(積極法律保留)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六 條(消極法律保留)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七 條(命令之下達或發布)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八 條(條文書寫)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 九 條(法規章節)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 十 條(法規增刪)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十一 條(法規位階)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12~15)
第 十二 條(決定施行日期)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十三 條(法規一般生效)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 十四 條(法規特定生效)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十五 條(施行區域)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16~19)
第 十六 條(優先適用)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十七 條(從新適用或準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十八 條(從新從利)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十九 條(暫停適用)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20~25)
第 二十 條(法規修正)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二十一 條(法規廢止)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二十二 條(廢止程序)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二十三 條(當然廢止應公告)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十四 條(法規施行之延長)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二十五 條(機關裁併後命令之廢止或延長)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二十六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院提案之連署或附議人數簡表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條次
|
內容
|
人數
|
5
|
延長會期(議決)
|
20
|
8
|
逕付二讀(表決)
|
20
|
9
|
重付審查或撤銷(廣泛討論後)(表決)
|
15
|
10
|
全案重付審查(進入逐條討論)(表決),1次為限
|
25
|
11
|
二讀後繼續三讀(表決)
|
15
|
17
|
邀請行政院長或部會首長對重要事項或變更施政方針報告(議決)
|
15
|
20
|
變更質詢議題順序(個人質詢)(議決)
|
15
|
60
|
行政命令交付審查(即交)
|
15
|
67
|
不成為議案之請願文書得成為議案(表決)
|
15
|
68
|
議案交付黨團協商(即交)
|
10
|
72
|
對黨團協商結論異議(表決)
|
8
|
75
|
黨團名義不受人數限制
|
×
|
立法院議事規則
條次
|
內容
|
人數
| |
院會
|
委員會
| ||
8
|
法律提案(連署)
|
15
|
×
|
8
|
其他提案(連署)
|
10
|
2
|
9
|
臨時提案(連署)
|
10
|
2
|
11
|
修正動議(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
|
10
|
2
|
14
|
委員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報告事項如改列討論事項(表決)
|
15
|
×
|
17
|
變更議事日程(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
23
|
對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之處理辦法有異議者(不經討論)(表決)
|
8
|
×
|
26
|
散會動議(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
32
|
對主席為決定之宣告提出異議(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
33
|
停止討論動議(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
35
|
點名表決(不經討論)(表決)
|
25
|
5
|
35
|
表決器記名表決(逕行採用)
|
15
|
3
|
39
|
重付表決(1次為限)
|
15
|
3
|
42
|
復議動議(表決)
|
20
|
4
|
46
|
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表決)
|
15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