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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被保險人年齡不實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103.1)

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保險制度將其淪為賭博工具,與尊重契約當事人地位平等考量,故強調誠信原則於保險契約之遵行,而有告知義務、通知義務等規範。被保險人年齡之說明是訂立保險契約據實說明告知事項之一,亦應遵守告知義務之規範,保險法第122條規定為同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告知義務之年齡不實者,特別明定其法律效果之處理。惟因其法律效果並未區分其發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要保人主觀要件之考量,及該年齡不實之告知事項內容,是否達到保險人拒保之程度等為相異處理。再者,如該不實年齡為保險人所已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例如:要保書與檢附之戶籍資料不符,難道不用負基本之查核責任之不合理情形。又僅因被保險人年齡是否不實,即逕行認定為全有或全無或單向調整之法律效果,顯然忽略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容有契約內容調整之可能,即如未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應為保險費或保險金額之調整等。最後,因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準用第122條規定,即對年齡不實之問題,在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任何法條明確規範其法律效果,雖有賴實務予以補充規範,惟仍不免爭議。故本文希冀提出保險法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編號:1176)

壹、前言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取決於保險事故,即偶發事件之發生與否,因此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保險制度將其淪為賭博工具,與尊重契約當事人地位平等考量,故強調誠信原則於保險契約之遵行,而有告知義務、通知義務等規範[1]。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前,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人的要保,以及如果接受要保,應該適用何種等級的費率前,必須有足夠的資料,作為風險判斷的基礎,所以保險法有必要規定要保人的據實說明義務,目的就是作為保險人判斷其風險的依據[2]
被保險人年齡之說明是訂立保險契約據實說明告知事項之一,亦應遵守告知義務之規範,立法例上有將其獨立於一般告知義務,另作規範者,例如:德國、中國大陸及我國等,亦有將其回歸一般告知義務規範,而不作特別規定者,例如:日本[3]。依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說明告知之義務,如因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違反該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是要保人為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說明時,保險人原得依上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但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年齡不實達拒保之情況,逕行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保險契約無效,第2項則規定被保險人的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比真實年齡的保險費低者,尚未達拒保階段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只能按比例降低保險金額,即保險法第122條規定為同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告知義務之年齡不實者,特別明定其法律效果之處理。由於保護要保人之呼聲日益提升高,自1960年代開始,許多經濟先進國之立法政策,開始將要保人改稱為「保險消費者」,保險契約被認為係消費者契約之典型,英國更直接將其修正後之新法稱為「消費者保險法(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4],所以上開違反年齡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並未區分其發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要保人主觀要件之考量,或是否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所造成之保險糾紛,及該年齡不實之告知事項內容,是否達到保險人拒保之程度等為相異處理。再者,如該不實年齡為保險人所已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例如:要保書與檢附之戶籍資料不符,難道不用負基本之查核責任之不合理情形。又僅因被保險人年齡是否不實,即逕行認定為全有或全無或單向調整之法律效果,顯然忽略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容有契約內容調整之可能,即如未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應為保險費或保險金額之調整等。最後,因人身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四種,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規定,並無準用第122條規定,即對年齡不實之問題,在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任何法條明確規範其法律效果,雖有賴實務予以補充規範,惟仍不免爭議。本文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保險法等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貳、被保險人年齡與保險契約

一、年齡風險之影響

生命表(Life Table)為計算生命函數的基礎,對於實務上人壽保險的經營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無論是計算保險費、責任準備,或保單價值等,皆以其做為依據。死亡率大多透過人口死力模型來描述,對於高齡人口死亡率的預測,內政部編算生命表與壽險公會編算經驗生命表使用的Gompertz模型認為人類的死力會隨著年齡呈指數型式地增加[5],即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年齡是保險人確定可否承保的重要依據,也是决定保險費率的重要因素。年齡越大,被保險人死亡的機率越大,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越大;年齡越小,死亡的機率越小。因此,年齡的如實告知是人壽保除中告知義務的重要内容。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實際上也是一種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因此,被保險人之年齡對於保險人而言,實為一重要之危險估計因素,與保險費之多寡息息相關,即對於壽險商品而言,死亡率的高估將導致保險公司多收保費,不致於產生預期外風險,至多將高估的死亡率及其保費以保單紅利的方式回饋保戶;而生存險則不然,高估死亡率即低估生存率,長期的低估或低估幅度過大勢必造成收支失衡,嚴重影響保險公司的正常運作[6]
年齡為保險之重要危險估計要件,故保險法第108條、第129條、第132條、第135條之2等規定,被保險人之年齡為保險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2[7]亦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設定投保年齡限制。

二、保險年齡之計算

保險年齡係指在投保時,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申請投保日當天計算。年齡會影響保費的高低,即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會依預定利率、預定費用率及預定死亡率來精算保費,並依不同保單種類、不同保額、不同年齡、性別及身體狀況來計算出要保人每期所應繳交給保險人的不同金額。但「保險年齡」的計算跟一般法律年齡不同,因此在投保實務上,有可能會因作業疏忽等因素,發生真實的投保年齡與事實不符情況,這對保險契約的效果將會有重大的影響。一般法律年齡採實歲制,當到達生日時就認定是一歲,在未滿下一個生日時則不會加一歲。但投保年齡則是指以申請投保當日開始計算,一樣以足歲為標準,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即未滿足歲者,只要滿6個月就須多算一歲,不足6個月就不增加年齡。舉例來說,何某是6331日出生,如果其在10261日投保時,雖然過了生日但因尚未滿半年,保險年齡就算是39歲。如果何某是在10292日投保,因距離生日已超過半年,投保年齡就必須多加一歲,算是40歲。如果作業上疏忽,保險年齡算錯時,可能出現兩種狀況,一種是虛減年齡,一種是虛增年齡。如果是虛減年齡,會導致保險人低估保險費,甚至會低估風險而作出本來不應該承保而承保的情況,依保險法第122條規定,當被保險人真實年齡超過保險人所定投保年齡限度時,保險契約無效,即如果發生事故保險人是不用負責。但如果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係因短報年齡而導致所付的保險費,少於實際應付數額時,保險人可能會要求要保人補足差額,或者如果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額,可以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至於虛增年齡部分,這種情形應該不多見,如果是自己疏忽導致的虛增投保年齡錯誤,不但要多繳冤枉錢,而事後即使保險事故發生後才發現,保險人也不會因為溢繳保費而多給保險金。但相對的,如果是保險人錯誤,將投保人年齡虛增而多繳保費時,保險人可能就要對這項錯誤負責,即如果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就要依照多繳保險費計算保險金。

參、比較立法例之介紹

一、歐盟

歐盟於2010122日舉辦跨國研討會「歐洲保險契約法重述」,為未來歐盟保險法之改革提出一套規範[8]。針對告知義務的違反提出建議如下:1.如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於事故發生前,保險人有以書面提出合理調整契約,或者終止契約之權。2.如保險人提出合理調整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以調整後之條件繼續有效,但要保人於接到書面後1個月內拒絕調整者,保險人得於拒絕時起1個月內終止契約。3.如要保人為善意,保險人除證明如知悉該事項即不會締結契約外,不得終止契約。4.如事故發生於終止或契約調整前且係因為要保人過失所為的不實告知事項所導致,保險人於證明如知悉該事項即不會承保後得免除全部給付責任,如保險人於知悉後仍會以較高之保費或其他條件承保,保險給付應依照保費之比例或其他條件為之。5.如違反告知義務係出自於要保人之詐欺,則保險人得於知悉後2個月內主張契約無效,並且不需退還保費。
此建議案將主觀要件區分為詐欺與非詐欺而為不同處理,貫徹「惡意不受保護」之原則,於非詐欺之情形,事故前允許保險人調整條款內容或終止契約,事故後則亦得調整給付內容,兼顧最大善意原則及對價衡平原則。

二、德國

保險契約法於200775日經聯邦議會表決通過,並於200811日施行。有關告知義務之原則性規定,為第19條規定:「要保人應將其於要約時所知悉、對保險人以該約定之內容締結契約具重要情形且經保險人以文字形式詢問之危險情況告知保險人。如保險人在要保人要約後,保險人承諾前,提出第一句規定事項之詢問時,要保人亦有告知的義務。(第一項)如要保人違反第1項之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第二項)如要保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告知義務者,保險人之解除權被排除。此時保險人有權定一個月之期限終止保險契約。(第三項)如保險人知悉該未告知之危險情況仍將會依照其他契約條件締結契約者,保險人於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時之解除權以及依第3項第2句之終止權被排除。其他契約條件將依保險人之請求溯及生效,在要保人不可歸責之義務違反時,溯及自該進行中之保險期間起成為契約之內容。(第四項)第2項至第4項之權利僅於保險以文字形式對要保人為特別告知告知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時才存在。如保險人知悉未告知之危險情況或知悉告知不實者,該等權利亦被排除。(第五項)在第4項第2句之情況,如因契約變更致保險費提高逾百分之十,或保險人將該未告知之情況的危險承擔排除者,要保人得在保險人之通知後1個月內,不附期限終止契約。保險人須在通知內告知其此項權利。(第六項)」至於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告知義務違反,則特別規定第157條:「如被保險人之年齡有不實告知者,則保險人之給付依真實年齡相對應之保險費與約定之保險費比例變更之。因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所得行使之解除契約之權,不同於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其於正確的年齡告知下將不會訂立契約時始存在。」即明定於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情況下,除拒保情形外,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可以隨同被保險人真實年齡相對應之保險費與約定之保險費比例調整之。

、中國大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228日修訂通過,自2009101日起施行。保險法第32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且其真實年齡超過限制者,保險人可以解除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契約解除權,適用本法第16條第3款、第6款的規定,即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如因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且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9]

四、我國

我國保險法有關告知義務之規範,主要為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而人壽保險關於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告知義務,另外有特別規範為第122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年金保險依第135條之4準用第122條規定,而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則因第130條及第135條並無準用第122條規定,且無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該如何處理之規範。
以下比較表為上開各立法例對於被保險人年齡不實法律效果之比較:
投保年齡不實法律效果比較表

德國
中國大陸
我國
逾投保年齡上限
限要保人故意或過失得行使解除權。
解除契約,並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
無效。
真實年齡高於投保年齡
調整保險給付。
調整保險費或保險給付。
調整保險給付。
真實年齡低於投保年齡
調整保險給付。
退還超收保險費。
無規定。

肆、問題評析

年齡不實應細緻化其類型

有關被保險人年齡不實的類型,可分別從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之主觀要件及告知範圍或內容之客觀要件二部分,予以觀察如下:
(一)主觀要件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可知我國關於違反告知義務之主觀要件,區分為故意與過失,因此僅於告知義務人之未據實告知,並無可歸責事由時,方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該規定係著眼於誠信原則對告知義務之影響。惟要保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告知義務屬於保險人解除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依特別要件說,主張解除權之保險人應就要保人有故意過失此一事項負舉證責任。而實務上多未明確審究違反告知義務之主觀要件,或區分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類型,即保險人多僅舉證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未為據實勾選,無庸具體指摘要保人之故意過失,法院即認定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10]。此亦導致法院於認定告知義務主觀要件之標準過於寬鬆,未慮及有時要保人未據實告知,係基於保險人一方之原因,例如:對於告知事項之說明不夠明確,或未告知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抑或保險業務員等之唆使或未為登載等。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亦屬保險契約中告知義務之一環,惟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對於被保險人之年齡不實者,並無同第64條規定考量要保人主觀面是否具備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一律明定其法律效果為全無之無效情形。以致縱使被保險人年齡不實非出於其故意過失所致,例如:戶政機關登記錯誤,或保險業務員不實代為填寫等,一律以其保險契約歸於無效。顯然對於要保人之保護未免不周,亦不符合前述告知義務所賴以為據之誠信原則,所以被保險人年齡不實如非出於要保人之故意者,基於誠信原則之考量,及參考前開國外立法例,不因使其契約歸於無效,方能落實對消費者之保護。
(二)客觀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係指告知事項之範圍,即其內容是否影響保險人據以評估其所承受之風險,並決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種條件承保。即如以年齡不實之內容為區分,可分為以少報多、以多報少,及其中以多報少又可分為是否逾承保年齡。
1、真實年齡少於投保年齡
被保險人投保時,其真實年齡少於投保年齡,卻以少報多。此種情況較不常見,主要是要保人會因此而增加保險費之支出,不利於要保人,除非是明顯錯誤,此時涉及保險費及保險金額是否調整的問題,詳見下文三。其他唯一例外之情形為未達投保年齡之下限者,利用虛增其年齡之方式,而得成立保險契約。其法律效果依保險法第107[11]1項規定,即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2、真實年齡高於投保年齡
被保險人投保時,其真實年齡高於投保年齡,卻以多報少,以節省保險費之支出,甚至因其年齡超過投保年齡之上限,成為拒保戶,故為規避投保年齡之上限,而虛報減少年齡,以促成保險契約成立。其法律效果,前者依保險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惟對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者,即無從支付保險金額時,涉及其保險費能否予以調整之問題,詳見下文三。後者則因其年齡超過投保年齡之上限,依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惟如前述並未考量要保人主觀要件。

保險人應負有查核義務

保險契約之風險除為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外,當保險人對於某一影響風險之契約要素,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時,是否得以要保人未予告知為由,主張對要保人不利之法律效果,即保險人於契約締結時,是否負有調查及核對之義務。實務上多數見解持否定說[12],少數見解則認為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62[13],而學說多數見解認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規定[14],少數見解認為保險法第62條僅於違反通知義務時,才有適用[15]。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對於保險人是否應負調查義務一事,並未有統一之見解,對於消費者保護,有為德不卒之處[16]
被保險人年齡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惟保險人對該等事項之記載,縱無調查之義務,是否應負責基本之檢查核對之義務。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201342日修正)4條:「……在銷售及核保保證承保商品時,各會員應確實審酌客戶之年齡、意思表示能力、保險需求是否適合投保該等商品,並電訪客戶,以確認其瞭解商品內容及投保意願。……」明確載明保險人有審酌「年齡」之義務,又依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年齡之計算,均依戶籍記載為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之年齡,依戶籍記載為準。」保險人自應負有檢查核對要保書上所載被保險人年齡,與其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或身分證上記載是否相同之義務。德國保險法規定將保險人知悉未告知之危險情況或知悉告知不實列為解除權、終止權或契約調整權之阻卻事由,日本保險法則將保險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重要事項列為解除權之阻卻事由,而我國僅於保險法第62條第1款有類似規定,目前僅得以類推之方式適用於告知義務,相較之下,顯有不足[17]
實務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按保險法並無傷害保險準用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參以意外保險之保險費率通常係屬固定,與人壽保險之常因年齡而有差異不同,及財政部製定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亦無年齡不實處理方式之相關規定,故被保險人之年齡,難謂為意外保險契約必要之點。查本件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就其所屬義勇眷屬、消防人員及其眷屬係成立團體意外保險合約,原審認定被保險人劉○○之年齡非屬投保此一保險契約必要之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劉○○於投保時既已據實填載其出生年月日,並無隱匿情事,上訴人於審核時亦知悉劉○○之年齡已逾七十歲,仍准其投保,並收取劉○○所繳納之保險費,上訴人自已承諾劉○○投保系爭保險之要約,上訴人與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間就劉○○投保部分之意思表示已一致,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等情,並不違背法令。」即係以保險人未善盡查核之義務,縱使被保險人年齡已逾投保年齡,其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成立。

、年齡不實法律效果應有調整之可能

(一)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契約無效,應限於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保險人基於降低風險之考量,均會對被保險人之年齡作一承保之上限,即被保險人之年齡如已超出該上限,而為不實之陳述,致使被保險人同意承報者,因該契約係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超過保險人所定年齡限制者,保險人原得拒絕承保,所以法律必須對此種保險人原應拒絕承保而卻因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予以承保之保險契約,明定其法律效果,以杜爭議。從而,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情況,逕行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保險契約無效,在法律體系上為同法第64條關於保險人得以要保人違反說明義務得解除契約的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18]
保險契約既然是射倖契約,其前提就必須建立在當事人最大的善意及誠實的基礎上,即保險人是否接受要保人的要約以及應如何計算保險費,均有賴於要保人誠實說明的內容為依據。惟如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論要保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只要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者,該契約一律無效,顯有悖於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未免不周。如前述,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類型,因其成因而有所不同,所以如非要保人故意行為所致者,應限縮其法律效果,即參照德國保險契約法只規定保險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逕行規定契約無效,而是回復到保險通則之原則,較富彈性,且可維護法律體系之完備。甚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保險人違反其查核義務者,亦不應將其風險轉由要保人負擔。從而,被保險人真實年齡逾保險人所訂最高保險年齡法律效果的立法政策值得重新審視[19]。所以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者,不論要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均得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對於要保人而言,本屬拒保件,只是回復原狀,並無損失,而對保險人而言,可避免支付鉅額保險金,無可厚非。惟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如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並無故意違反告知義務者,如仍許保險人主張該契約無效,顯然悖於誠信原則,及對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周,更重要的是等同緃容保險人減輕其查核義務,因此,有必要將該無效之法律效果限縮為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保險人應退還超收之保險費

86528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分返還之。」觀諸修正前之條文,就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所申報之年齡較真實年齡為高之情形,該法條規定被保險人雖申報年齡不實,以致所繳納之保險費較真實年齡為高,保險人仍應以真實年齡作為計算保險費之依據,將超收之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惟86528日修正第122條規定時,按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應誠實申報年齡,而不應由立法保障其因不實申報而致受損之權益,故將該條文之第3項予以刪除。誠如修法理由所言,基於誠信原則或最大善意原則,確實無保護「惡意」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必要,惟超收保險費是一個事實,保險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還受有利益,反而是要保人多支付了不必要的保險費,所以不退還要保人保險費,並非誠信原則之要求,反而構成對要保人之處罰。甚至,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出於故意者,即已誠實申報,或係誤繕,而保險人亦未盡查核之責,此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無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卻無須退還超收之保險費,反而違反對價平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原則。
此外,對於被保險人投保年齡逾上限者,其保險費該如何處理,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並未規定,而實務上亦並未採取上開保險法第122條刪除第3項規定之理由,以違反誠信原則拒予退還保險費,即仍有可能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例如:201063日版之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真實投保年齡較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該條款除依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無效外,進而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且第3項規定,其錯誤原因歸責於保險人者,尚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相較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示範條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要保人,甚至連惡意之要保人亦可退還保險費,反而抵觸保險法第122條之修法理由,形成保險法欠缺保護善意之要保人,而示範條款卻保護惡意之要保人之矛盾現象。實則上該示範條款應係考量此類案件稀少可見,縱使要保人故意隱瞞,保險人只要善盡查核義務,亦易於發現,所以退還其保險費,尚無不合理。
綜上所述,保險法第122條有修正之必要,即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基於對價平衡原則,應給與當事人契約內容調整之權利,即要保人得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此亦為實務所肯認。

(三)基於對價平衡及消費者權益保護,保險金額應配合保險費作調整

保險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即投保年齡「以多報少」,例如:30歲之保險費為1,000元,誤載25歲繳交之保險費為800元,而減少保險費200元之支出,故保險人對其保險金額之給付依對價平衡原則,自應按其減少之比例而同時減少,即減少20%之給付。有關保險金之調整,依對價平衡原則之適用,保險人得隨時將其調整與保險費對應之金額。惟如保險事故發生前,該保險費與保險金顯然不符合對價平衡原則,如不許要保人為保險費契約內容之調整,而須放任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處理,反而易生爭議。有關保險費之調整,參考上述中國大陸保險法,由保險人決定是否讓要保人補交保險費,顯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未免不周,故應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補交保險費為宜,惟恐惡意之要保人心存僥倖,故考量誠信原則之適用,所以應限縮為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係非要保人故意所為。
此外,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高於應付數額者,如前例,25歲者誤載為30歲,致多支出200元之保險費,除依前述保險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刪除前,涉及是否退還保險費之問題外,如保險事故已發生,該保險金額該如何處理?即是否應按其增加保險費之比例而同時增加保險金之給付,保險法第122條並無規定。201063日版之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保險人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保險人者,保險人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即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是否可歸責於保險人為由,作為保險人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給付之依據。惟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與其以「保險人」是否可歸責為據,不如參照上開國外立法例改以「要保人」是否可歸責為據,較為妥適,畢竟告知義務人是「要保人」,而非「保險人」。又保險事故發生前,如限制要保人僅能請求提高保險金額,恐有損及其自主性,即要保人可能不欲提高保險金額,所以應提供其可以向保險人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之權利。惟保險事故發生後,為免要保人心存僥倖,及慮及保險人之風險控管,故要保人僅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之保險費,而不能主張調整保險金額,較為妥適。

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準用人壽保險年齡不實之規定

依保險法第四章規定人身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四種,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規定,並無準用第122條規定,即對年齡不實之問題,在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任何法條明確規範其法律效果。實務上縱使其等示範條款有年齡之規範,例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20]15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21]16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卻因上開保險並無準用第122條之規定,致有投保年齡不實情事發生時,究竟該如何處理,仍不免產生爭議,例如:前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以保險法並無傷害保險準用保險法第122條之規定,又以財政部製定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亦無年齡不實處理方式之相關規定,故法院須自行找出其處理之模式,遂以被保險人之年齡,難謂為意外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既已據實填載其出生年月日,並無隱匿情事,保險人於審核時亦已知悉,仍准其投保等為由,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等情,並不違背法令。
上開判決先指出傷害保險並無準用保險法第122條規定,又以財政部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並無年齡不實處理之相關規定,而認為被保險人之年齡並非契約必要之點,卻未論及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早已明定投保年齡之限制,顯有疏漏。由此可見,法院在現行法令不足下,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所為之努力。實則如前述,被保險人之年齡影響保險人之經營風險,不會因為其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而有不同,此所以實務上各家保險業販售之各種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等商品,皆有投保年齡之限制,如下表,且礙於保險法對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準用第122條規定,因而於各別契約自行訂定其法律效果,例如:宏○人壽新世紀醫療保險附約第16條規定[22]:「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所以自無排除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準用第122條規定之必要,以往可能礙於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對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法律效果過於強烈,無法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以才未為準用,惟如將其內容依本文前述建議予以調整後,即不會有此顧慮,即以本件判決而言,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保險人未善盡其查核義務,該風險自應由保險人負責,其結果相同。
健康意外險商品投保年齡比較摘要表
保險公司
險種
專案名稱
年齡限制
台○人壽[23]
健康險
新終身醫療健康
15-65
傷害險
新人身傷害
0-75
國○人壽[24]
健康險
永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75
傷害險
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0-70
新○人壽[25]
健康險
醫保雙享終身健康保險
0-65
傷害險
活力平安傷害保險
16-70
富○人壽[26]
健康險
壽加倍呵護終身健康保險
0-60
傷害險
一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
0-65
宏○人壽[27]
健康險
新世紀醫療保險附約
0-65
傷害險
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0-55

伍、建議修正條文代結論

122條規定為:「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保險人得主張其契約無效,並退還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無法證明年齡不實係要保人故意提供者,仍應給付保險金。(第一項)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補繳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第二項)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高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保險費,或提高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僅得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第三項)」
130條規定:「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135條規定:「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1] 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二版一刷,2010.9,頁16
[2] 劉宗榮,新保險法,翰蘆出版,二版,2011.9,頁175
[3] 日本保險法,網址:https://mypage.d1-law.com/dh_p/最後瀏覽日:2013.12.17
[4] 鄭子薇,論保險法上告知義務之改革-以對價平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論文,2013.6,頁24
[5] 劉昌杰、吳君誠:高年齡層死亡率增加幅度趨緩對保險經營之影響,保險專刊,第24卷第2期,2008,頁154
[6] 劉昌杰、吳君誠,同註5,頁169
[7]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三、進行保險費試算。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8] See Project Group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Helmut Heiss, Mandeep Lakhan, 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EICL):A Model Optional Instrument for the Single Insurance Market2011),轉引鄭子薇,同註4,頁88,註214
[9]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3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網址:http://www.gov.cn/flfg/2009-02/28/content_1246444.htm最後瀏覽日:2013.12.16
[10] 台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
[11] 保險法(2012.6.6)第107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第一項)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二項)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第三項)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四項)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項)」
[12]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同此見解,尚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等。
[13] 司法院725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要保人對於重要事項雖曾為隱匿或不實說明,但若為保險人所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則要保人之不實說明不至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或縱有影響,其影響亦屬出乎保險人本身之過失,自不得再以解約推御責任。」
[14]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5版,2009,頁284-285;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2版,2011.7,頁130-131
[15] 林群弼,保險法論,3版,2008.3,頁238
[16] 鄭子薇,同註4,頁40
[17] 鄭子薇,同註4,頁138
[18] 劉宗榮,同註2,頁470
[19] 劉宗榮,同前註,註42
[20]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6103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05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並自200711日起實施(原名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
[2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6913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2006101日起實施。
[22] 人壽,網址:http://www.manulife.com.tw/最後瀏覽日:2013.12.17
[23] 台○人壽,網址:http://www.twfhclife.com.tw/pages/guarantee.aspx最後瀏覽日:2013.12.17
[24] 人壽,網址:https://www.cathaylife.com.tw/bc/B2CStatic/index.html最後瀏覽日:2013.12.17
[25] 新○人壽,網址:http://www.skl.com.tw/最後瀏覽日:2013.12.17
[26] 人壽,網址:https://www.fubon.com/life/home/index.htm最後瀏覽日:2013.12.17
[27] 同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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