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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101.12)

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5725制定公布,同年51施行以來,其後歷經多次修正。行政院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社會各界對於檢討修正防制酒後駕車之法規有高度期盼,為更有效嚇阻及防制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爰修正第35條有關酒駕規定,另配合1001123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171日施行之第92條規定,業已新增第7項及第8項之違規處罰規定,尚未明定裁處機關,故修正第8條規定,及101530日修正公布,自1011015日施行之第27條規定,業將該條第2項修正移列為第3項,故第67條配合作文字修正。爰擬具本條例第8條、第35條及第67條條文修正草案,且於101119日院臺交字第1010149298號函送請本院審議。爰此,本報告擬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數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     編號:855)



壹、    背景說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自民國(以下同)5725制定公布,同年51施行以來,其後歷經多次修正。行政院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各界對於檢討修正防制酒後駕車之法規有高度期盼,為更有效嚇阻及防制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爰修正第35條有關酒駕規定,另配合1001123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171日施行之第92條規定,業已新增第7項及第8項有關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處罰規定,尚未明定裁處機關,故修正第8條規定,及101530日修正公布,自1011015日施行之第27條規定,業將該條第2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項,故第67條配合作文字修正。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並於101119日院臺交字第1010149298號函送請本院審議[1]。爰此,本報告擬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數點修正建議[2]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貳、    修正要點及相關提案差異

本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
二、修正第35條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絶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27條規定,業將該條第2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項,爰修正第67條第1項所引項次規定。第67條第2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係指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爰於該項所定「第四十三條」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以資明確。

另本院委員針對本條例有關第35條駕駛汽車經酒醉吸毒測試檢定之標準、違規之處罰種類、累犯之認定、汽車之沒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未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強制抽血之限制、擴大處罰對象、一行為不二罰之擴大適用、酒測系統之安裝,及車禍受害人補償費等,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7]等,及對第67條第2項增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修正延長不得參加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限,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8],茲將行政院提案與委員提案主要差異整理如下表:

主要差異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第13567號、第13599號、第13613號、第13644號、第13664號、第13703號、第13767號、第13904號、第13943號、第14007號、第14016號、第14035號、第14088號、第14184號、第14204號)
本報告分析與建議
違反酒醉吸毒測試檢定之處罰種類
提高罰鍰上限(本草案§35Ⅰ)
1.提高罰鍰上限(第13703號:§35Ⅰ)。
2.定額罰鍰(第13904號:§35Ⅰ)。
3.同時提高罰鍰之上、下限(第14016號、第14088號:§35Ⅰ)
4.吊扣汽車牌照(第14035號、第14088號:§35-Ⅳ)。
5.拘留、管束處分(第14204號:§35Ⅰ、
詳問題檢討二之(一)、(六)
1.罰鍰之加重,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即上限及下限同時加重,且不得逾越比例原則。故建議參照本草案修正之精神,亦應以本條例罰鍰下限之最高額為罰鍰下限。
2. 因「管束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規範之執行方法,實務上已可操作執行,似無須在本條例重複規定。
3.至於「拘留」部分,已涉及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可否僅以酒醉吸毒駕駛汽車超過法定標準為由,逕行拘留,恐須考量比例原則,又拘留處分之相關規定,已明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似可朝向該法檢討修正即可。
4.本條第6項已明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醉吸毒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該汽車牌照,故第1項再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者,則可能產生二個問題,即一為重複規定,一為抵觸第6項規定,均非妥適,建議維持原規定。又第2項係加重營業大客車駕駛之處罰,第3項係酒醉吸毒累犯之規定,均屬第1項之延伸條款,可直接適用第6項規定,無須重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拒絕酒醉測試檢定之處罰,並非危險駕駛或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自無吊扣汽車牌照之必要。最後,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係屬危險方式駕車,爰參照第43條第4項規定,建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酒醉吸毒測試檢定標準
提昇至法律位階明定之(第13703號、第14007號、13904號、第14016號:§35Ⅰ)。
詳問題檢討二之(三)
本條例之酒醉吸毒測試檢定標準過於概括,有欠明確性,因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其中法律明確性原則係要求立法者對於處罰之要件應清楚與明確的描述,讓人民基本上得以認識到,其行為是否構成處罰。爰將現行酒醉吸毒駕駛之測試檢定標準提昇至法律明列,似較具體。
酒醉吸毒累犯之認定標準
限一定期間內(本草案§35Ⅲ)
1.不限期間者(第13644號:§35Ⅲ;第13567號:§35Ⅳ)
2.限一定期間內(第13599號:§35Ⅲ;第13904號、第14007號、第14016號:§35Ⅳ)
詳問題檢討二之(四)
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尚以「5年」作界定,故行政法性質相同之再犯不宜毫無期間之限制,或可參考英美制度之累犯認定須限一定期間內,作為修法借鏡。
汽車沒入
酒醉吸毒駕駛之三犯者,應沒入該汽車(第14007號:§35Ⅳ)
詳問題檢討二之(五)
沒入相當於刑罰之沒收,基於處罰、維護大眾及法秩序、預防等目的考量,參照第43條第3項後段對危險駕駛再犯者,可以沒入汽車,因酒醉吸毒駕駛者,亦屬危險駕駛之性質,故建議三犯者,亦可沒入該汽車。

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之處罰(置)
提高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草案§35Ⅳ)
1.提高罰鍰(第13703號:§35Ⅳ)
2.吊扣該汽車牌照(第13664號、第10435號:§35Ⅳ)
3.提高罰鍰及吊扣該汽車牌照。(第14088號:§35Ⅳ)

詳問題檢討二之(六)、(七)
1.酒醉吸毒駕駛者,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因其衍生之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自應一併納入規範。
2.提高罰鍰係配合本條第1項罰鍰上限之修正,而汽車駕駛人拒絕酒醉測試檢定之處罰,並非危險駕駛或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自無吊扣汽車牌照之必要。
未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處罰(置)
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草案§35Ⅳ)
吊銷汽車牌照(第13703號:§35Ⅶ、Ⅷ)
詳問題檢討二之(六)、(七)
1.酒醉吸毒駕駛者,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因其衍生之,自應一併納入規範。
2.依第18條第2項及第66條本文規定,吊銷汽車牌照主要係因汽車「本體」有瑕疵,恐有礙公共安全,所以在其未能檢驗合格前,自不許再行請領汽車牌照,而「未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固有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但非出自於汽車本體,如予以吊銷其汽車牌照,汽車所有人隨時可依第66條規定再行請領,並無實益,爰建議修正為吊扣汽車牌照。
酒醉吸毒駕駛者強制抽血之限制
強制實施酒醉吸毒駕駛之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之程序,應予適當限制(第14007號:§35Ⅵ、Ⅶ)
詳問題檢討二之(八)
我國無如美國紐約州的警察機關,在實施酒測職權之默示同意法制;亦與日本刑事訴訟法須聲請身體檢查令狀及鑑定處分許可令狀,以及德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只有檢察官之輔助警察人員始可下命抽血,有所不同。基於抽血檢驗涉及身體侵入,影響人權甚鉅,參照上開外國法制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限於急迫需要無他法可量測時,且須經檢察官許可,執行人員限於醫師或其所委託的護士,且警察人員須在場
擴大處罰對象
1.管理人或使用人(第14016號:§35Ⅶ;第14035號:§35-1;第14088號、第14184號:§35Ⅵ)。
2.同行乘客(第13767號:§35Ⅶ;第14016號、第14035號:§35-1)。
3.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第14016號:§35-1;第14007號、第14035號、第14184號:§35-1)。)。
4.一定身分關係者(第14007號、第14184號:§35-1)。
5.供應酒予未滿18歲駕駛者(第14007號、第14184號:§35-1)。
詳問題檢討二之(九)
1.參酌狀態責任理論中有關責任人之範圍、國內其他有關狀態責任之立法以及日本道路交通法之規定,建議增訂處罰汽車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規定,使其與汽車所有人負擔同等責任。
2.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97條規定,父母、監護人對未成年人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故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建議本條例對渠等課予罰則,亦係督促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善盡對此等未成年人之保護監督之責。
3.倘該同車之已成年乘客與駕駛人具有特定近親關係(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一親等姻親)或基於乘客本身特定之職業或業務關係(例如:警消、醫護、老師等,或依法令或契約等相類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照護駕駛人者,於本條例明文創設其保證人地位,於其可採取防止措施而未防止駕駛人違規駕車時,處罰同車乘客。
4.我國並無類似美國之酒坊責任法之專法體例,但如以美國的酒精飲料管制法名稱對照我國的立法,比較相近應是菸酒管理法。故本條例應限縮供酒者係指供酒於未滿18歲人,其酒後駕駛,對此等供應者之處罰。
一行為不二罰之擴大適用
1.增加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勞務之扣抵。(第13904號:§35Ⅸ;第14007號:§35Ⅹ)
2.凡本條各項規定均有適用(第13703號:§35Ⅸ)。
詳問題檢討二之(十)
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條第8項有關扣抵規定則為上開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爰配合予以修正。又本條各項規定並非均同時適用刑事罰與行政罰,故非全部適用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酒測系統之安裝
1.符合酒醉吸毒駕駛者,應限期安裝。(第13904號:§35-1;第14007號:§35-2
2.符合酒醉吸毒駕駛者,應即安裝(第13613號:§35-1、第14007號:§35-2
詳問題檢討二之(十一)
「預防重於治療」、「防制優於處罰」,有效減少酒駕比率之方式,防了重罰外,預防更是重要。故參採美國法關於特別防禦措施,有酒駕前科的駕駛人接到通知後一定的緩衝期間,必須在車內安裝「汽車發動酒測系統」,只要車內有酒味,就無法啟動車輛。
車禍受害人補償費
徵收酒毒駕車禍受害人補償費(第13767號:§35Ⅹ)。
詳問題檢討二之(十一)
因有關交通事故受害救助事項部分,現行已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專法規定之補償制度持續運作,似不宜在本條例增訂。
延長不得參加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限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吊銷駕駛執照者,延長不得參加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限(第13943號:§67Ⅱ)
詳問題檢討三
62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其性質及惡性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相同,自應納入規範之。

參、    問題檢討與建議

本草案第8條、第35條及第67條等條文雖已配合相關規定完成修正,惟仍有部分問題尚待解決,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陳述意見」係法律用語,應統一規範(草案第8條第2項)

行政罰係屬涉及人民權利之制裁行為,故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裁處者有辯明之機會,所以行政罰第42條規定裁處前之陳述意見,及第43條之裁處前受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等規定。「陳述意見」或「聽證」之目的有二,一為給予當事人有利於己之辯護,一為有利於行政機關事後裁罰之裁量,為行政罰裁處程序中相當重要之規定,此係對人民程序權利之保障中不可或缺者,其可避免行政機關濫行處罰,並可發揮人民參與之作用。[9]本條例第9條第1項已有陳述意見之規定,且第92條第4項也有陳述意見等文字,惟第8條第2項卻規定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僅用「陳述」而非「陳述意見」,因「陳述意見」係法律專有名詞,且為統一本條例之文字用語,爰建議本草案第8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酒醉吸毒駕駛之管制及預防

我國有關酒醉吸毒駕駛之相關法規範,主要為本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12[11]等。其中又以酒後駕車最受到輿論的關注,故本條例第35條的修法從57124制定的第37條,到64711全文修正的第35條,85年立法政策上認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予增訂,並對拒絕酒測毒品及管制藥品者增訂處罰,至10158日共修正了8次,現在行政院又因應輿論的要求,提出本草案,及本院委員也在立法政策的考量下,亦提出相關修法提案,以下僅就相關問題點分析如下:

(一)酒醉吸毒駕駛行為之罰鍰下限應同時提高(草案第35條第1項)

違反酒醉吸毒測試檢定之加重處罰範圍,可採行的方案除了提高罰鍰外,亦有納入吊扣汽車牌照,及拘留、管束處分等。因「拘留」及「管束處分」均屬干涉人身自由,如規範在本條例確能有效達到嚇阻的目的,惟因「管束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規範之執行方法,實務上已可操作執行,似無須在在本條例重複規定。至於「拘留」部分,已涉及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可否僅以酒醉吸毒駕駛汽車超過法定標準為由,逕行拘留,恐須考量比例原則,即行政機關為促成行政目的之實現,與因而採取之手段所生之不利益之間,必須保持適當比例關係之原則[12],又拘留處分之處罰程序、時效及執行,於社會秩序法已有相關規定,似可朝向該法檢討修正即可。而「吊扣汽車牌照」部分,詳下述(六),故以下僅就「提高罰鍰」部分予以檢討。
罰鍰與罰金同屬金錢裁罰,在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即對於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13],如割裂適用,即僅就最高度或最低度之一為加減者,自屬違背法令[14]。本草案第35條第1項之說明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之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即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者,處1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結果是仍有可能處罰15千元以下至6萬元以下之情形,如前述,該條規定僅就罰鍰之最高度加重,而未同時加重其最低度,如此割裂適用,雖未如同刑法般的違背法令,但仍有違其加重之本質,故修法實益並不大。
在國際上,酒駕大多採重罰,比如日本酒駕致死者,處1年以上,15年以下刑期;美國加州則被控二級謀殺。由於台灣的酒駕刑責偏低,台北市交通局表示,酒駕再犯率也高,對這些投機性且無視他人安全的累犯,建議中央調高酒駕刑罰「下限」[15]。同理,為貫徹落實本草案第35條第1項之修法目的,自應同時加重其罰鍰之最低度,因參照本條例第21條之11[16]規定,未合法持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及第29條之1[17]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均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即其罰鍰之下限為「4萬元」,係屬本條例罰鍰最低度之最高金額者。而上開規定內容相對於第35條第1項規定而言,所可能造成的危害根本無法相比,故至少應將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最低度調整與其相同。
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第1項之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二)汽車駕駛人違反酒醉吸毒駕駛規定者,應公布其姓名(草案第35條第1項)

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本條例第35條係在保護其他駕駛人、行人、其他在道路周邊活動或居住者之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及對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的維護[18]。以全國首善之都台北市為例,交通局交通安全科數據指出,100年「A1」(24小時內死亡)交通事故死亡81人,有飲酒者19人(23.5%);101年至4月止「A1」事故死亡22人,有飲酒者6人(27.2%),顯示「A1」酒駕事故比率上升[19]。由此可證,歷年來修法加重罰則之成效有限,波蘭則是採取把酒駕司機的姓名、年齡、所駕駛的車輛的車號和型號,及被扣地點和酒測質濃度,公開在全國主要媒體的指定版面上,這招比讓酒駕者吃上高額罰單還有用,也因此波蘭的駕駛都不敢以身試法,以免賠上一生的名譽[20]
學者蔡中志指出,如果加上酒後駕車沒被抓到的,酒駕再犯率可能高達九成,主要的原因就是喝酒的人根本沒辦法控制自己,唯有推動立法,從基礎教育、宣導警示、社會約制多管齊下,效果才會明顯[21]。故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公布不良廠商之目的在於祈使廠商以身為優良廠商為榮,名列不良廠商為恥[22],及本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將公布酒醉吸毒駕駛人之姓名,納入本草案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姓名,會使相對人之姓名見諸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皆知其違反社會秩序之情事,影響相對人之名譽,而達到制裁之目的[23],除使當事人有所警愓外,亦可促使其周遭親友知悉其狀況,適時制止其為酒醉吸毒駕駛之行為。
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第1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姓名……。」

(三)酒醉吸毒駕駛之測試檢定標準應以法律明定(草案第35條第1項)

1.外國酒駕法制簡介
德國依道路交通法第24條之1規定,酒醉駕駛危序行為,機動車輛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酒後駕車,其酒精含量,經酒測後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上屬該違序行為,最高可處罰1,500歐元。至於構成刑法上危害道路交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血液中酒精含量達0.3 ‰以上,駕駛人險些釀成車禍,有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的危險(尚未真正肇事)謂之,但該行為存有具體危險者,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可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而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1‰以上時,用「絕對的無安全駕駛能力」(此乃單純抽象危險犯)之方式處理,如未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處罰者,即可依刑法第316條之規定科處1年以下自由刑、罰金或吊銷駕駛執照[24]
日本依道路交通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全面禁止任何人酒後駕車,同法第117條之42款規定,血液中每毫升達0.3毫克(每千分之1公升酒精含量達千分之0.3公克),或吐氣中每公升達0.15毫克(每1公升酒精含量達千分之0.15公克)以上,而在此狀態下為駕駛,應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30萬元以下罰金[25]
英國酒駕標準為駕駛人每100毫升口氣中酒精含量超過35毫克,或每100毫克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過80毫克[26]
美國各州對於酒後駕車的認定標準不盡相同。絕大多數州規定駕駛者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到0.08%,即算酒後駕車;針對21歲以下的年輕駕駛者,則採「零容忍」的制度,血液酒精濃度0.01%就算酒後開車,在此標準下,幾乎只要開車前有任何喝酒行為就被認定為酒後駕車。近年來,美國各州認定酒醉駕車的血液酒精濃度標準更趨嚴格,有許多州將血液酒精濃度標準從0.08%降到0.05%[27]
2.我國法制簡介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醉吸毒駕駛測試檢定標準,僅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交通部依本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前者之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自1021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後者之第2條規定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未滿0.4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未滿0.08;自1021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未滿0.4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未滿0.08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28]。而吸毒部分則無相關具體規定。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過於概括,有欠明確性,有關法規明確性原則見諸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其中法律明確性原則係要求立法者對於處罰之要件應清楚與明確的描述,讓人民基本上得以認識到,其行為是否構成以及應接受何種處罰等[29],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進一步闡明:「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從上開解釋可知,法條文字使用抽象概念者,如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爰將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酒駕酒精濃度規定提昇至法律明列,似較具體,此外,所謂毒品及管制藥品,未臻明確,法律適用上恐生疑義,爰參照相關法律予以具體明確化,以符處罰法定原則,即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綜合參考上開條文,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及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二、吸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管制藥品。」[30]

(四)酒醉吸毒駕駛累犯之認定標準,應限制在合理期間(草案第35條第3項)

本草案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係以「5年」作為再犯處罰之標準,參照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係以「5年」作界定,尚稱妥適。惟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係通則性規定,並未區分個案犯罪性質,故是否當然適用本條例有關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不無疑義。
美國各州皆採更嚴厲的處罰措施。以加州為例,初犯、無人員傷亡、無逃逸行為是吊扣駕照6個月,罰款1,500~1,800美元。在5年之內再次違反,吊扣駕照兩年,罰款和刑期加倍。在7年內有3次酒後駕車被捕的記錄,即使駕車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傷亡,照樣會被控以謀殺罪。對於2級謀殺罪,最高甚至可適用死刑[31]。英國則是10年内再犯者至少要被吊銷駕照3年,對於醉酒駕車者,要罰款5,000英鎊或拘禁6個月。若在10年內3次被認定酒後駕車,將被吊銷駕照109(形同終生不得再駕駛)。另外,吊扣駕照逾11年者,表示已不適再駕車,他們將無法租車,甚至很困難取得他國的入境簽證[32]
司法院分析10116月被論罪的14,251人判決發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者高達4,555人;已二犯者1,502人、已三犯者459人、已四犯者137人,已五犯以上者55人。也就是說,有將近一半屬於再犯。司法院認為「再犯」率那麼高,可能是自以為沒事可以開車,或心存僥倖以為不會被抓,建議應再施以吊照、提高保險費、加重罰鍰等行政處罰措施會更有效[33]。此外,根據交通部統計,96年至100年的酒駕違規再犯件數比例高達31.43%,亦顯示酒駕再犯率高居不下[34]對酒駕累犯之處罰,美英在一定年限累積幾次時,最高可視為故意謀殺罪處理,期以嚴刑來嚇阻酒駕之旺盛企圖可謂明顯,整治我國累犯酒駕趨勢案件甚多,似乎非下猛藥不足以矯正社會不良飲酒後駕車習慣,對他人性命財產視如草芥之輕忽或不在意之態度,惟再犯之認定亦不可毫無期間限制,或可參考英美制度來作為修法借鏡。爰除第3項吊扣駕照期間累犯之處罰規定外,對非吊扣駕照期間之累犯亦有處罰之必要。
爰建議本草案第353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經第一項處罰後,於十年内再犯第一項規定者,依該規定加一倍處罰,十年內累犯三次以上第一項規定者,依該規定逐次加倍處罰……[35]

(五)汽車沒入應限於酒醉吸毒之三犯以上者(草案第35條第3項)

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其目的有三:一為作為制裁違反秩序行為之手段;一為著重該標的物會危及大眾或被利用為犯罪之危險,為維護大眾及法秩序之目的而予以沒入,至於該物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在所不問;一為藉由標的物之沒入,防止被利用於同種類之犯罪之預防[36]。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4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上開沒入汽車之規定,係著眼於「再犯」者之處罰,又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本院第4屆第4會期委員[37]曾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35條之1條文草案」等案,建議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蓋認為酒後駕車等行為縱獲起訴甚至判決有罪,常因廢除短期自由刑之思維,以及監獄人滿為患之窘境而科以罰金。由此觀之,實質無異於行政罰鍰;此外訴訟之延宕,不如行政罰緩之處分之迅速簡便,故建議對酒後駕車等行為之處罰應直接沒入車輛,而該沒入之車輛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拍賣,所得價款則用於交通事故受害者救助事項,但未獲通過[38]。但今日再研擬酒醉駕車對策時,因時空環境之改變,且本草案亦增訂對於酒醉吸毒駕駛之再犯者,也有別於前,爰參照上開第4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三犯者,自可沒入該汽車。至於沒入之汽車何去何從,依第85條之34項後段,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故上開依法逕行拍賣之建議,仍有參考之價值。
爰建議本草案第353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經第一項處罰後,於十年内再犯第一項規定者,依該規定加一倍處罰,十年內累犯三次以上第一項規定者,依該規定逐次加倍處罰,並沒入該車輛。[39]

(六)駕駛汽車行經酒醉吸毒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並吊扣汽車牌照(草案第35條第4項)

1.駕駛汽車行經酒醉吸毒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
本草案第35條規定,因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絶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故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即除了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者之處罰外,增訂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列為處罰對象。
上開修法內容,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納入規範,值得肯定,畢竟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是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前提是該汽車駕駛人有被測試檢定之可能性,如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等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如不予相同處罰,形同鼓勵其存有僥倖之心,企圖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來逃避酒醉吸毒駕駛之處罰,甚至可能因其逃避行為而擴大本人及其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發生之可能。惟其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而其既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則無法確知汽車駕駛人之身分,恐會產生汽車駕駛人「不明」之情形,而徒生爭議,亦增行政機關調查之成本,恐有違本條文修正之目的,建議此時應將「汽車所有人」納入規範,畢竟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40],故如此規定不但可促其完成協力調查之義務,亦可督促其借車予他人之注意義務。另外,本草案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惟同前述,此時根本無「車」可供當場移置保管,故應刪除之。
2.吊扣汽車牌照
本條例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有第34條之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醉吸毒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第43條第4項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或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第62條第5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第63條之1之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個月內共達3次以上者等等。其中除了第43條第4項規定外,其餘均屬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
不論汽車是否為酒醉吸毒駕駛人所有,一律處以吊扣汽車牌照,確能有效減少酒醉吸毒駕駛人再犯的可能性,及增加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所以第35條第6項才會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醉吸毒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故如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者,則可能產生二個問題,即一為重複規定,一為抵觸第6項規定,即縱使汽車所有人不知,亦吊扣汽車牌照,均非妥適,建議維持原規定。又第2項係加重營業大客車駕駛之處罰,第3項係酒醉吸毒累犯之規定,均屬第1項之延伸條款,可直接適用第6項規定,第4項係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醉測試檢定之處罰,並非危險駕駛或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自無須為加重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最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醉吸毒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係屬危險方式駕車,爰參照上開第43條第4項規定,建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至於吊銷汽車牌照是否更為有效,因本條例有關吊銷汽車牌照處罰之規定,主要為第12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前者係因汽車牌照之不當使用,後者則因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於3年內經吊扣牌照2次,再違反者,處以吊銷汽車牌照。且依第66條本文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顯見吊銷汽車牌照主要係因汽車牌照不當使用或汽車「本體」有瑕疵,恐有礙公共安全,所以在其未能檢驗合格前,自不許再行請領汽車牌照,而「未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固有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但非出自於汽車本體所致,如予以吊銷其汽車牌照,汽車所有人隨時可依第66條規定再行請領,故吊銷汽車牌照恐無實益。
綜上所述,本草案第35條第4項將二者性質不同之事項置入同一項次,易生前述爭議,自有將二者分開規定之必要,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第4項修正為第4項及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七)酒醉吸毒駕駛者、拒絕測試檢定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併同規定之(草案第35條第4項、建議修正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設計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具備矯正違規交通行為、提升民眾對新交通技術與法規之認識、補救駕駛教育訓練之不足、提升職業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技術與風險觀念、及交通安全教育宣導等五大功能,但其中僅以違規講習最為一般人所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功能並非僅局限於「處罰與矯正」違規行為,尚可作為因應交通環境、技術、管理需求、法規等之變遷,而對駕駛人施予再教育或改善教育之用[41]。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不過具有助益而已,並非決定性關鍵所在,如礙於資源有限,亦應選擇「危害交通安全」重大者施以講習[42],目前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有第21條第3項、第24條、第31條第4項、第43條第4項及第90條之1,其中有關第35條第1項之酒醉吸毒駕駛者,係規範在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本草案第35條第4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中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述,應予以肯定,惟應與其第1項併同規定之。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第4項及本報告建議第5項刪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文字,並同時修正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之情形。」
惟上述相關修正意見因未屬本次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如採納相關修正建議,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八)強制實施酒醉吸毒駕駛之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之程序,應予適當限制(草案第35條第5項)

1.外國法制之簡介
德國交通秩序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警察人員攔阻駕駛人實施酒測職權時,自受測者之嘴部,採集吐氣(即肺泡空氣)結束時所取得之酒精濃度樣本,謂之吐氣酒精濃度(Atemalkoholkonzentration,縮寫:AAK),其程序分別為:告知義務(測量須經當事人同意下方可進行)、身分確認、吐氣採樣、由專業人員執行等。受測者若拒絕警察吐氣檢測,則應忍受抽血檢驗,抽血檢驗由法官裁定;但在緊急狀況下,恐程序遲延而危及調查結果,則得由檢察官及其法定之輔助人員為之。執行抽血檢驗由醫師為之,護士或經認可之檢驗師或實習醫生,均不得為之[43]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67條第2項賦予警察官吐氣檢查權限,但自抗拒檢查或酒後駕駛之行為已達到道路交通法及刑法之處罰規定者,則進行刑事程序,而受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故有強制採尿,需有附條件之搜索扣押令狀;強制採血則應有身體檢查令狀及鑑定處分許可狀兩者併用,方可進行體內酒精濃度檢查,否則警察人員強制措施即為違法。另外,對於因交通事故負傷致意識不明而手術中的嫌疑人,警察官徵得主治醫師承諾而委託護士,從防止其出血之紗布採取少量血液,或委託醫師,請求已無針頭之針筒採取存積於關節部之血液供作檢定,亦為適法行為。除此之外,需經當事人之同意,雖程序繁瑣,但人權之保障甚為周密[44]
紐約州的警察機關,在實施酒測職權方面,其實施程序當以車輛與交通法(VTL)為執行依據,其第1194條第2項第1款規定[45],在紐約州內任何操作機動車輛之駕駛人,均應同意進行一項或多項之化學檢測:吐氣、血液、尿液或唾液,以得知體內酒精或藥品之含量,此為美國在1953年第一個默認酒測法律之州(默示同意法)。警察可依自己判斷,在合理懷疑情況下,對操作機動車輛之駕駛者進行攔阻,並要求做化學測試[46]
2.我國法制
對於「肇事後拒絕接受檢測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處罰條例雖已授權警察可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屬直接強制之性質,為該物理力侵入之行為,就法源之位階性而言,即使是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其血液之採取,亦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且同法第205條之2,亦僅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時,授權警察得進行吐氣檢查,由此二條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乃有意排除警察得被授權進行強制血液抽驗之處分,本條例第35條第5項竟授權警察得為之,是否有侵犯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是否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增訂授權警察得基於急迫需要,在別無他法可進行酒精濃度量測時,得對行為人強制抽血採樣。[47]」而該被授權之警察「應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229條及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48]」「從立法上審查對侵害人民身體權之抽血化驗,竟由行政法規直接授權警察得以進行,卻忽略了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及第205條之2規定,本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8條、第23條之精神不符,故有違憲之虞。[49]」我國無如美國紐約州的警察機關,在實施酒測職權之默示同意法制;亦與日本刑事訴訟法須聲請身體檢查令狀及鑑定處分許可令狀,以及德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只有檢察官之輔助警察人員始可下命抽血,有所不同,基於抽血檢驗涉及身體侵入,影響人權甚鉅。論者有具體建議,略謂:「因我國屬大陸法系,與德國頗為類似,但不同點在於我國授權之法律基礎為處罰條例,非刑事訴訟法,與德日不同;且我國是所有警察人員皆得下命為之,但德國僅有檢察官之輔助警察人員始得下命,站在人民權益考量上,我國以行政法規授權為之,避開法院事前或事後審查機制,本條例之規定,似有違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恣意立法之禁止)之虞。[50]
爰建議本條例第35條第5項之強制抽血採樣,修正為第6項及第7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基於急迫需要,在別無他法可進行酒精濃度量測時,經檢察官許可,委託醫院或檢驗機構對行為人強制抽血採樣。」「前項之被委託執行抽血採樣之醫護人員限於醫師或其所委託的護士為限,且警察人員並須在場。」[51]

(九)酒醉吸毒駕駛處罰對象之擴大適用(草案第35條第6項)

1.管理人及使用人
汽車所有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6:「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對汽車所有人雖已有處罰規定,但處罰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52]。較一般責任主觀要件「故意」之概念更為限縮,亦即,現行規定並未包含「未必故意」及「意圖」等屬於「故意」之情形。然而,縱使汽車所有人非「明知」,但有預見可能性或注意義務之違反,預見或應注意而未注意駕駛人可能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可能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而仍提供車輛供駕駛人駕駛,似仍具有法律上之非難性。日本立法例,對於達酒醉狀態或對酒精濃度達法令所定程度以上之駕駛者提供車輛,均處以刑責,其主觀要件並未限於「明知」,至於會影響供車者刑責輕重的因素,則在於駕駛者是否達到酒醉狀態或僅是酒精濃度達法令所定程度以上。以日本汽車所有人須負刑責之規定看來,尚不以「明知」為其犯罪主觀要件,本條例僅要求汽車所有人負行政責任,卻限於「明知」,顯然難以達成全面遏止汽車所有人出借車輛於酒醉人駕駛之行政目的。
再者,遍查目前本條例中,有關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除第35條第6項規定之駕駛人酒醉或吸食毒品駕車之情形外,均無汽車所有人「明知」之主觀要件限制。以同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1條之14項、第22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未領駕照或違規使用駕照,汽車所有人因而受罰之情形為例,其要件主要為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人駕駛車輛,即需受罰,但另設計有舉證免責之規定(即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比較言之,駕駛人酒醉或吸食毒品駕車之危險性不比未領駕照或違規使用駕照低,同樣出借車輛予上開違規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其主觀要件卻有輕重之別,似有失衡平。綜上,爰建議參考同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1條之14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之用語及可歸責要件,修正放寬現行規定第35條第6項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修正後,因此種案件為「同時併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案件,可適用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併此敘明)。
此外,負有禁止酒醉之人駕駛其車輛之義務,因而所產生之責任,係基於對車輛的管理責任而來[53],應屬狀態責任類型[54]。然而對車輛有管理力者,其實並不限於汽車所有人,日本道路交通法所稱之車輛使用人,係指對車輛具有直接管理地位之人[55],顯然較本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範圍要廣。但本條例第35條卻未有處罰汽車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規定,縱使汽車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酒醉駕駛者所駕駛之汽車具有事實上管理力,亦不得處罰,只能處罰可能不具有實質管理力之汽車所有人,似有缺憾。職是,參酌狀態責任理論中有關責任人之範圍、國內其他有關狀態責任之立法以及日本道路交通法之規定,建議增訂處罰汽車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規定,使其與汽車所有人負擔同等責任。
爰此,建議課予具事實上管理力之汽車管理人、使用人與所有人同等防止酒醉駕駛人駕車之責任,但其彼此間之處罰順序則由裁罰機關依行政目的及比例原則個案審酌,立法上不予明定處罰先後順序,以彰顯對汽車具有實質管領能力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共同負有防止酒醉駕車之重責大任。爰建議本草案第356項修正為第8項「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56]
2.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依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年滿18歲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此,滿18歲之駕駛人,雖得合法考領駕照,然而,其仍屬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民法規定仍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換言之,雖不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規定,禁止滿18歲人飲酒,然而,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仍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再依本條例第85條之4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稽其立法意旨係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以法定代理人責任,處罰客體為法定代理人,係屬責任能力。所以滿14歲至20歲之違規人,已於本條例中享有責任能力,可被依本條例規定裁罰,但如駕駛人滿14歲,未滿18歲,不僅不符考領駕照資格,其駕車已違反交通法規,另兒少法規尚明文課予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禁止其飲酒之義務,當然更不可容許未滿18歲之人飲酒後駕車;縱駕駛人已滿18歲,考取駕照而駕駛,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仍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準此,針對此種法令所定義務之違反,本條例有課予罰則之必要,以督促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善盡對此等未成年人之保護監督之責,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增訂第9項為「未成年之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得併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57]
3.同車共乘者
文獻論及有關同車共乘者之處罰,在外國立法例中,均直指日本道路交通法。該國不僅將同車共乘者列為刑事處罰對象,並以(1)乘客是否「知悉」駕駛為酒醉狀態及(2)駕駛是否陷於酒醉狀態而無法正常駕駛或是未達酒醉狀態但體內酒精濃度達法令所定程度者,而處以共乘者輕重有別之刑罰。行政法學者認為行政罰法第10條所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應考慮下列幾點:(1)違法性:對於違法結果之不發生居於保證人地位。而保證人地位之發生,可能係基於行政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因法規範明定[58]、事實上承擔義務(例如:同意他人照料他人的動物)、其對發生違法結果之危險源具有支配權限以及,其居於更緊密的社會關係而發生;(2)可歸責性:行為人必須實際上可得採取防止措施而未為,且此措施在該當個案中可期待其採取者;以及(3)假定的因果關係:假使行為人採取必要措施是否極有可能防止該違法結果的發生[59]
有文獻以另一種區分方式,來說明保證人地位之類型:(1)對人的保證人地位,可基於身分關係、行為關係、時空關係而形成。就基於身分關係所形成之對人的保證人地位,須建構於下列基礎上:A、保證人在生活或倫理上相對於於被監督人,明顯居於較高地位、B、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需在其監督拘束之範圍內、C、需同時有法律明文其負有監督之責任,或保證人自己以行為承擔法律所認定之監督義務;(2)對物的保證人地位,其基礎:A、保證人居該物或場所之上位支配或使用地位,或自己以行為承擔該物或場所之上位支配或使用地位、B、就該違法行為的事件性質範圍內,該物或場所為法律所認定之危險源、C、一般社會信任該保證人會善良基督管理該危險物或場所、D、須同時具有法律明文其對物或場所負有監督之責任[60]。其提出結論略以:父母、家人、共同生活人、車輛所有人倘居於生活倫理上之高位,亦具有一般社會對其監督義務之信任,透過立法程序加諸其連坐責任,並非無所依據;至於酒品提供人、勸酒人、共同飲酒者及同車乘客等,如不具有對酒駕人的生活倫理上高位或對物的支配管理地位,若責以保證人地位之連坐責任,將使該連坐處罰失去其正當性[61]
綜上所述,倘該同車之已成年乘客與駕駛人具有特定近親關係(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一親等姻親)或基於乘客本身特定之職業或業務關係(例如:警消、醫護、老師等,或依法令或契約等相類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照護駕駛人者,於本條例明文創設其保證人地位,即依本條例規定有防止之義務,於其可採取防止措施而未防止駕駛人違規駕車時,處罰同車乘客,應有其違法性及可責任之理論基礎,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增訂第10項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成年人,搭乘違反第一項規定各款規定駕駛人之車輛,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駕駛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為駕駛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二、從事警察、消防、醫療、教學等職業、業務,或其他依法令或契約之相類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照護駕駛人。」[62]
4.供酒人
針對供酒人,不論是美國法的民事責任或是日本法的刑事責任,其實最困難或法理上最可能被質疑的部分,應是認定供酒人的供酒行為與客人之酒駕行為(甚至是酒駕造成第三人損害)有因果關係(供酒給客人,不能認定客人就一定會駕車),因此,要將前述外國針對供酒人之責任法制或規定完全移植國內,或有困難。又我國並無類似美國之酒坊責任法之專法體例,但如以美國的酒精飲料管制法名稱對照我國的立法,比較相近應是菸酒管理法,故不建議於本條例中訂定。
不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述處罰供應者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體健康而設;倘接受酒供應的兒童少年於飲酒後,復駕駛汽車,則會進一步危害到道路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對供應者之罰則似應有輕重之別,亦即,應隨著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險升高,而提高對供應者之罰則。又,因兒少法規與交通法規之立法目的、規範精神不盡相同,此處既將重點置於未滿十八歲人之酒醉「駕駛」行為,似應將供酒者供酒於未滿十八歲人,其酒後駕駛,對此等供應者之處罰,建議於本條例增訂對於供應酒予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者之處罰規定,以區分道路交通法規與兒少保護法規之規範重點以及以彼此間罰則高低彰顯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同,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增訂第11項為「供應酒予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63]

(十)一行為不二罰之擴大適用(草案第35條第8項)

本草案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除基於法制體例刪除「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本條例」文字外,另涉及緩起訴負擔與實質刑罰關聯性問題,緩起訴基本上係針對有罪者之特殊處遇,如所繳納者為緩起訴處分金,因不屬於罰金,所以沒有該規定之適用,只得繳納全額行政罰鍰,實有失之衡平[64]。蓋其對緩起訴人之財產、自由等權利亦形成干預或不利之效果,無異宣示對同一行為可以多次處罰[65]。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本院委員亦針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判決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認應與「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同視[66],有予以納入修正之內容之必要。論者[67]亦謂:「透過修改將使緩起訴所命繳納緩起訴金,也可類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折抵規定,此種折抵之裁量規定,也可兼顧人民之法感情,不會覺得似有被重複處罰之嫌,是可接受之立法。」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有關扣抵規定則為上開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在法律適用上頗成問題,於優先適用本草案第35條第8項情形下,能否解為有關扣抵規定得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判決確定處以罰金」而有排除「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意旨,易滋生疑義,為求明確,爰配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再行調整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實有其必要。爰本報告將「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及協商判決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均納入修正條文中,惟原條文「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似可解為已包含「協商判決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所以在立法技術上增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意旨於第35條第8項已足,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第8項修正為第13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或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68]

(十一)酒測系統之安裝(建議增訂本草案第35條第14項)

在美國,儘管各州情況各有不同,不過酒後駕車的罰款與事後開銷通常頗為龐大。以2010年加州為例,除了罰款1,500~1,800之外,酒駕者還需繳納拖車和存車費用187美元,登記、按捺指紋和拍照費156美元,重發駕照費125美元,增收汽車保險費2,700美元,法庭收費816美元,社區服務費44美元,受害者基金100美元,酗酒教育基金50美元,學習班學費550美元等等,累計金額超過6,000多美元[69]。至於我國是否有必要採取該國法制,增收車禍受害人補償費,因有關交通事故受害救助事項部分,現行已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補償制度持續運作,建議仍維持現狀,或於日後需要時,另於上開二法增訂之。
美國43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禁止駕駛人與乘客把已經開蓋的酒瓶帶入車內。在加州,有酒駕前科的駕駛人必須在車內安裝「汽車發動酒測系統」,這種裝置對酒味非常敏感,只要車內有酒味,就無法啟動車輛。民眾在接到通知後的30天內未安裝即屬違法,刑罰最高為6個月徒刑及罰款5,000美元[70]。參採上揭美國法關於特別防禦措施,爰建議本草案第35條增訂第14項為:「再犯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人,應於車內安裝規定之汽車發動酒測系統,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安裝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屆期後經通知仍未安裝者,按日連續處罰。汽車發動酒測系統之安裝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71]

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輕微違規事件不應納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草案第67條)

本草案第67條修正之內容為第1項係配合101530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11015日施行之第27條規定,業將該條第2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項,爰修正本條第1項所引項次規定;第2項則係因所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係指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爰於第67條第2項所定「第四十三條」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以資明確。
因本條例有關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散見於各條規定,惟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不同,又於第67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後,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依序分為終身、4年、3年及1年等4種,如下表所示。即1項係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第2項分別規定3年內及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而第3項則規定上述以外之情形,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第4項又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說明係因考量一再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累犯,可能具潛在危險因子,不適於駕駛汽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公共秩序[72],固有所據,但仍有下述問題尚待釐清。
依下表所示,吊銷駕駛執照,於1年內不得考領之情形,除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外,其餘均為單純行政違規事件,例如:無照駕駛或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等。反之,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內不得考領之情形,不是致人死傷,就是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駕駛等,其性質及惡性恰與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相同,故應將其修正為性質及惡性相類之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爰建議修正本草案第67條第2項為「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另外,對於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或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第3次違規時,該「3年」或「4年」之限制馬上變成「終身」限制;而吊銷駕駛執照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第7次違規時,該「1年」之限制亦同時變成「終身」限制。前者尚屬重大危害公安事件,惟後者如前述,除62條第4項前段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外,其餘皆屬單純違反行政管理之事件,例如:只是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達6次以上者,並未造成任何公安事故,第7次駕駛機車,就變成了重大事件而換成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怪現象,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該項規定並非由主管機關所提出[73],亦可推知實務上未曾有過類似案例。況且該項規定係於90117所增訂,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號解釋係於901019作成,提出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更不待言「非肇事而逃逸」之輕微事件。又縱認為上開情形如符合第67條之11項所定情形者,可免除終身限制,惟7次駕駛機車,至少仍須逾7年,即1年限制加上執行期滿後6年,始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法說明其正當性之基礎,故應將其刪除之。爰建議本草案第67條第4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駕駛執照及考領限制一覽表:
條次
違規事由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重新考領
27條第3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終身。
1.符合特定條件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
2.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
3.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
4.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
29條之25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醉吸毒駕駛情形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37條第2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54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而肇事者: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61條第1項第1款、第2

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    起傷害或死亡。
62條第4項後段
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67條第4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
29條第4

汽車駕駛人裝載違規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3年。
期間屆滿。
30條第3

汽車駕駛人裝載違規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7條第3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2項所列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43條第2項、第3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因而肇事者。
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違反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5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
4年。
期間屆滿。
21條第4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1年。
期間屆滿。
21條之12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36條第2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處罰仍不辦理者。
62條第4項前段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63條第3
汽車駕駛人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四、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規定,應予刪除(建議刪除本條例第90條之1

行政罰之管轄權,係指行政機關處理違序行為案件事務之權責領域,對於違序行為案件事務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即為行政罰之管轄機關。行政罰之管轄機關涉及「事務管轄權」或「層級管轄權」部分,前者依個別行政法之規定,以判斷何一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罰之事務管轄權,後者則依各級政府之組織法規及個別行政法規,以決定何一層級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罰之層級管轄權。惟各該法規中如遺漏此種規定時,須回歸各該法規本身,透過法律解釋或修法等,尋求解決[74]
行政罰之管轄權即為裁處權,裁處權係指有權裁處行政罰之主管機關[75]。而本條例之裁處機關規範在第8條第1項,依其內容分屬二機關裁處之,即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本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惟對於90117增訂之第90條之11001123日修正之第92條第7項、第8項等規定之裁處機關,則漏未配合修正第8條規定,本草案第8條第1項雖已將第92條第7項、第8項納入規範,卻仍漏未處理第90條之1規定。
本條例第24[76]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一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對於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18百元罰鍰,其裁處機關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公路主管機關。第32[77]雖有規定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惟第90條之1係處罰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慢車駕駛人及行人,而依第69[78]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為自行車(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慢車(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顯而易見,只有慢車中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駕駛可以適用第32條規定,而第90條之1規定之行人及慢車中之腳踏自行車、三輪以上慢車等之駕駛,則無法適用第32條規定定其裁處機關,惟因其與第24條同屬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之處罰,即事務管轄權相同,故其裁處機關應屬相同,即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惟因第90條之1係處罰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慢車駕駛人及行人,而所謂的慢車駕駛人及行人應「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指本條例於941228日修正公布前之第73[79]、第74[80]及第78[81]等規定,因該等規定修正後,均已刪除慢車駕駛人及行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第90條之1已無適用之餘地,爰建議刪除該條規定。
惟上述相關修正意見因未屬本次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如採納相關修正建議,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肆、結論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有隨時因應社會變化而作修正之考量,特別是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社會各界對於檢討修正防制酒後駕車之法規有高度期盼,為更有效嚇阻及防制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自有必要強化酒醉吸毒駕駛之相關管理及預防,茲針對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經研析後提出以下修正建議:
一、「陳述意見」係法律用語,應統一規範(草案第8條第2項)。
二、酒醉吸毒駕駛行為之罰鍰下限應同時提高(草案第35條第1項)。
三、汽車駕駛人違反酒醉吸毒駕駛規定者,應公布其姓名(草案第35條第1項)。
四、酒醉吸毒駕駛之測試檢定標準應以法律明定(草案第35條第1項)。
五、酒醉吸毒駕駛累犯之認定標準,應限制在合理期間(草案第35條第3項)。
六、汽車沒入應限於酒醉吸毒之三犯以上者(草案第35條第3項)。
七、駕駛汽車行經酒醉吸毒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並吊扣汽車牌照(草案第35條第4項)。
八、酒醉吸毒駕駛者、拒絕測試檢定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併同規定之(草案第35條第4項、建議修正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九、強制實施酒醉吸毒駕駛之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之程序,應予適當限制(草案第35條第5項)。
十、酒醉吸毒駕駛處罰對象之擴大適用(草案第35條第6項)。
十一、一行為不二罰之擴大適用(草案第35條第8項)。
十二、酒測系統之安裝(建議增訂本草案第35條第14項)。
十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草案第67條第2項)。
十四、輕微違規事件不應納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草案第67條第4項)。
十五、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規定,應予刪除(建議刪除本條例第90條之1)。




伍、條文對照表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鑒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九十二條規定,業已新增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處罰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以資周全,並利不服裁處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其他各項未修正。
本報告說明:
第九條第一項已有陳述意見之規定,且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也有陳述意見等文字,因「陳述意見」係法律專有名詞,且為統一本條例之文字用語,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姓名;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二、吸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第一項處罰後,於十年内再犯第一項規定者,依該規定加一倍處罰,十年內累犯三次以上第一項規定者,依該規定逐次加倍處罰,並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基於急迫需要,在別無他法可進行酒精濃度量測時,經檢察官許可,委託醫院或檢驗機構對行為人強制抽血採樣
前項之被委託執行抽血採樣之醫護人員限於醫師或其所委託的護士為限,且警察人員並須在場。
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未成年之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得併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成年人,搭乘違反第一項規定各款規定駕駛人之車輛,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駕駛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為駕駛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一親等姻親。
二、從事警察、消防、醫療、教學等職業、業務,或其他依法令或契約之相類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照護駕駛人。
供應酒予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或第十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或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再犯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人,應於車內安裝規定之汽車發動酒測系統,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安裝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屆期後經通知仍未安裝者,按日連續處罰。汽車發動酒測系統之安裝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行政院說明:
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絶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其他各項未修正。
本報告說明:
一、參照刑法對於刑之加重,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即同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為加重。因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等規定之罰鍰下限「四萬元」,為本條例罰鍰最低度之最高金額者,故依本草案提高罰鍰上限之目的,參照上開規定修正第一項罰鍰下限為「四萬元」。
二、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將符合酒醉吸毒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姓名,除使當事人有所警愓外,亦可促使其周遭親友知悉其狀況,適時制止其為酒醉吸毒駕駛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酒駕酒精濃規定提昇至法律明列,似較具體,為有效管制酒駕,參考日本立法例將酒測標準降低,此外,所謂毒品及管制藥品,未臻明確,法律適用上恐生疑義,爰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管制藥品等相關法律予以具體明確化,以符處罰法定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四、除吊扣駕照期間累犯之處罰規定外,對非吊扣駕照期間之累犯亦有處罰之必要,惟累犯之認定亦不可毫無期間限制,故參考英美法例將十年內累犯酒駕者加重處罰,予以加倍處罰,三犯以上者,最重沒入車輛。爰修正第三項。
五、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則無法確知汽車駕駛人之身分,恐會產生汽車駕駛人「不明」之情形,而徒生爭議,亦增行政機關調查之成本,恐有違本條文修正之目的,建議此時應將「汽車所有人」納入規範,畢竟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供何人使用等,知之最詳。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另外,本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惟此時根本無「車」可供當場移置保管,故應刪除之。最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醉吸毒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係屬危險方式駕車,爰參照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建議吊扣該汽車牌照。爰增訂第五項。又第一項之酒醉吸毒駕駛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本草案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正拒絕接受酒醉吸毒測試檢定者及未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自應一併納入該條規範之。爰刪除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文字。
六、現行第五項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涉及對身體侵入之人權侵害,屬直接強制之性質,為該物理力侵入之行為,就法源之位階性而言,即使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其血液之採取,亦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且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亦僅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時,授權警察得進行吐氣檢查,由此二條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乃有意排除警察得被授權進行強制血液抽驗之處分,本條第五項竟授權警察得為之,是否有侵犯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似宜修正授權警察得基於急迫需要,在別無他法可進行酒精濃度量測時,得委請醫院對行為人強制抽血採樣,抽血採樣之醫護人員限於醫師或其所委託的護士為限,且警察人員並須在場。基於抽血檢驗涉及身體侵入,影響人權甚鉅,故擬建議修正本條第五項之強制抽血採樣規定,並移列為第六項及增訂第七項。
七、現行第六項有關處罰汽車所有人之主觀要件僅限於「明知」,執行上難以確認汽車所有人是否「明知」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有無吸食毒品等情事,且縱非屬「明知」,倘有預見可能性或應注意而未注意等其他有故意過失之情形,仍具有非難性,爰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用語及可歸責要件,修正放寬現行第六項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另修正本項後,因此種案件屬同時併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案件,可適用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併此敘明。此外,現行第六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係本於其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該車輛供何人使用,得以篩選控制而設;然而,對車輛具有管理地位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尚包含管理人及使用人(例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租車人)。基於同一法理,汽車管理人與使用人應與所有人做等價規範,爰修正並移列為第八項。
八、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滿十四歲至二十歲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之仍有保護教養義務,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為督促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善盡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監督責任,爰新增第九項得併予處罰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之規定。
九、明定與駕駛人具特定近親關係或基於乘客本身特定之職業或業務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保護駕駛人之已成年乘客,於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違規駕駛時之處罰規定。爰新增第十項。
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予兒童及少年,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處供應酒者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然而,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不同,倘上述未滿十八歲人飲酒後,復駕駛汽車,已對道路安全之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此時,供應酒予上述未滿十八歲之人者,其非難性應較單純斳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情節更高,明定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為高之罰則,以區分兩法之規範重點及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同。爰新增第十一項。
十一、原第七項移列為第十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十二、原第八項移列第十三項,其涉及緩起訴處分金或義務勞務得否折抵問題,緩起訴基本上係針對有罪者之特殊處遇,如所繳納者為緩起訴處分金,因不屬於罰金,所以沒有該規定之適用,只得繳納全額行政罰鍰,實有失之衡平。蓋其對緩起訴人之財產、自由等權利亦形成干預或不利之效果,無異宣示對同一行為可以多次處罰,透過修改將使緩起訴所命繳納緩起訴金,也可類似本條第十三項折抵規定,此種折抵之裁量規定,也可兼顧人民之法感情,不會覺得似有被重複處罰之嫌,另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條第十三項有關扣抵規定則為上開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在法律適用上頗成問題,於優先適用處罰條例本條第十三項情形下,能否解為有關扣抵規定得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判決確定處以罰金」而有排除「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意旨,易滋生疑義,為求明確,爰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再行調整本條第十三項規定實有其必要。爰將「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及協商判決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均納入修正條文中,惟原條文「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似可解為已包含「協商判決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所以在立法技術上增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意旨已足,另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條例」文字。
十三、參酌美國加州法例,有酒駕前科的駕駛人必須在車內安裝「汽車發動酒測系統」,只要車內有酒味,就無法啟動車輛。民眾在接到通知後的三十天內未安裝即屬違法,並有科以罰款五千美元。另依行政處罰體例,如屆期未安裝施以按日連續處罰;相關安裝實施辦法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以利執。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政院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之第二十七條規定,業將該條第二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所引項次規定。
二、為明本條第二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係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二項所定「第四十三條」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以資明確。
三、其他各項未修正。
本報告說明:
一、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其惡性與其他限制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相同,爰修正其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其他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均屬單純違反行政管理之行為,即可能只是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達六次以上者,並未造成任何公安事故,第七次駕駛機車,就變成了重大事件而換成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怪現象,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該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增訂,而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係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作成,提出凡因肇事而逃逸者,終身吊銷其駕駛執照者,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更不待言非肇事而逃逸之輕微事件。縱認為上開情形如符合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可免除終身限制,惟第七次駕駛機車,至少仍須逾七年,即一年限制加上執行期滿後六年,始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法說明其正當性之基礎,爰刪除其終身限制之規定。
三、第一項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段」及第二項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刪除之;因本報告建議將本草案第四項修正為第四項及第五項,故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後段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於本條第二項。

二、其他建議增修條文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如採納本條建議,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酒醉吸毒駕駛者,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本草案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正拒絕接受酒醉吸毒測試檢定者及未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自應一併納入本條規範之。又因本草案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經本報告建議分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九十條之一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之一 
(刪除)
(如採納本條建議,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八條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均已刪除慢車駕駛人及行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本條已無適用之餘地,爰建議刪除之。


參考文獻

壹、 政府機關出版品
一、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 委員提案第13567號,101516日印發。
二、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 委員提案第13599號,101516日印發。
三、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 委員提案第13644號,101523日印發。
四、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 委員提案第13613號,101516日印發。
五、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 委員提案第13664號,101523日印發。
六、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3703號,101530日印發。
七、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3904號,101926日印發。
八、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3943號,101103日印發。
九、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007號,1011010日印發。
十、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016號,1011010日印發。
十一、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035號,1011017日印發。
十二、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088號,1011024日印發。
十三、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184號,1011031日印發。
十四、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204號,101117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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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816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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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 委員提案第13437號,1011121日印發
[2] 本局1012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問題法制分析及修法建議」及1018月之「論擴大酒駕行政處罰對象之範圍」等專題報告,所提之建議,與本報告有關者,一併納入。
[3]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 委員提案第13567號、第13599號,101516日印發;委員提案第13644號、第13664號,101523日印發;委員提案第13703號,101530日印發;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3767號,101915日印發;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088號,1011024日印發;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204號,101117日印發。
[4]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 委員提案第13613號,101516日印發。
[5]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3904號,101926日印發;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035號,1011017日印發;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184號,1011031日印發。
[6]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 委員提案第14007號,1011010日印發。
[7] 101314日印發、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   提案第14016號,1011010日印發。
[8]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     提案第13943號,101103日印發。
[9] 洪家殷,行政罰之裁處程序、管轄及時效,月旦法學教室,96期,999月,頁38
[10]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五、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1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12] 8161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頁33-34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上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14] 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8號刑事判決要旨:「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科處有期徒刑之刑,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貳月,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15] 大紀元,101516日訊,網址:
http://tw.epochtimes.com/b5/12/5/16/n3590471.htm%E9%85%92%E9%A7%95%E5%86%8D%E7%8A%AF%E7%8E%87%E9%AB%98-%E5%8F%B0%E5%8C%97%E5%B8%82%E5%BB%BA%E8%AD%B0%E6%8F%90%E9%AB%98%E5%88%91%E7%BD%B0%E4%B8%8B%E9%99%90,查閱日期:1011111日。
[16]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1.5.30)第21條之1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1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1.5.30)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一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
[18]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9] 大紀元,同註15
[20] 中時電子報,10157日,網址: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11051402/112012050700349.html,查閱日期:1011111日。
[21] 聯合報101926日,網址:http://vision.udn.com/storypage.jsp?f_ART_ID=253,查閱日期:1011111日。
[22] 黃鈺華、蔡佩芳、李世祺,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979月,頁368
[23] 洪家殷,行政秩序罰論,五南出版,872月,頁214-215
[24] 李翔甫,從基本權保障觀點論警察實施酒測之職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53月,頁65-68;張麗卿,酒醉駕車應屬有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期,923月,頁79-80
[25] 李翔甫,同前註,頁91-95;何展旭,日本酒駕制裁規範之淺介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址: http://www.npf.org.tw/post/1/10170,憲政() 100-104 號,December 30, 2011,查閱日期:1011120日。
[26] 黃榮源,英國針對酒駕相關罰則與評析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址: http://www.npf.org.tw/post/1/9897 ,憲政() 100-088 號,October 282011,查閱日期:1011120日。
[27] 李翔甫,同註24,頁134-137頁。
[2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1.10.12版)
[29] 蔡震榮/鄭善印,行政罰逐條釋義,新學林出版,851月,頁52-53
[30] 胡文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問題法制分析及修法建議,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編號:10201018月,頁49
[31] 蘇子喬,美國酒駕處罰的制度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址: ttp://www.npf.org.tw/post/1/9932 憲政() 100-091號,November 04 2011,查閱日期:1011120日。
[32] 黃榮源,同註26
[33] 聯合報,同註21
[34] 聯合晚報2012.5.31,網址: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3/7129071.shtml#ixzz1wQhHxJMu,查閱日期:1011111日。
[35] 胡文棟,同註30,頁39
[36] 洪家殷,同註23,頁199-201
[37] 委員提案第2603號,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上),法律案專輯第284輯,立法院公報處,頁60-68
[38]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 891227日,頁3283-85;以及參蔡中志、黃建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制度之研究,刊於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2卷第5期,913月,頁209有進一步分析說明。
[39] 胡文棟,同註30,頁39
[4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號,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1月版), 466-472
[41] 張新立、吳宗修、葉祖宏、吳晉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來改善方案及配套措施,90年國際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90 9 月,網址:http://168.motc.gov.tw/GIPSite/wSite/public/Attachment/1097203399807.pdf,查閱日期:1011120日。
[42] 李紹才,臺灣省違規汽車駕駛人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我見,交通建設,384期,784月,頁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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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李翔甫,同註24,頁130
[45] 李翔甫,警察下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正當性問題之探討(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3期,964月,頁4
[46] 李翔甫,同註24,頁203
[47] 李翔甫,同註24,頁192-193
[48] 李翔甫,同註45,頁9
[49] 李翔甫,同註24,頁211
[50] 李翔甫,同註45,頁6
[51] 胡文棟,同註30,頁47
[52] 本條之雛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7年立法之初即已存在,當時係訂於第37條,64年修正後,移列為第35條,惟「明知」此項主觀要件,卻係於立法之初即已存在。詳見湯儒彥、陳賓權,擴大酒駕處罰對象的合理性探討,都市交通季刊,193期,939月,頁3-4之表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關於酒醉駕車處罰之修法歷程)。
[5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98 11 11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21 號法律問題(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規定,討論可否依同條第4項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其研討結果(採丙說)有如下之說明:「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針對汽車所有人負擔汽車之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駕駛義務之內容有所闡明,可供參考。
[54] 林錫堯,試談狀態責任理論與行政罰之關係,中華法學第14期,10011月,頁24
[55] 參照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4條規定:「第七十四条 車両等の使用者は、その者の業務に関し当該車両等を運転させる場合には、当該車両等の運転者及び安全運転管理者、副安全運転管理者その他当該車両等の運行を直接管理する地位にある者に、この法律又はこの法律に基づく命令に規定する車両等の安全な運転に関する事項を遵守させるように努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第1項)車両の使用者は、当該車両の運転者に、当該車両を運転するに当たつて車両の速度、駐車及び積載並びに運転者の心身の状態に関しこの法律又はこの法律に基づく命令に規定する事項を遵守させるように努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第75條規定:「第七十五条 自動車(重被牽(けん)引車を含む。以下この条、次条第一項及び第七十五条の二の二第二項において同じ。)の使用者(安全運転管理者等その他自動車の運行を直接管理する地位にある者を含む。次項において「使用者等」という。)は、その者の業務に関し、自動車の運転者に対し、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掲げる行為をすることを命じ、又は自動車の運転者がこれらの行為をすることを容認してはならない。…」
[56] 方華香,論擴大酒駕行政處罰對象之範圍,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編號:10181018月,頁38以下。
[57] 方華香,同註56,頁50以下。
[58] 行政罰法第10條的立法理由第2點明白指出:「第一項所謂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凡基於現行法令衍生之防止義務均屬之。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係防止義務類型之一。「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59] 陳愛娥,行政罰的違法性與責任,載於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979月,頁112-113
[60] 湯儒彥、曹壽民,從連坐處罰觀念探討酒醉駕車行政處罰的界線,臺北大學法學論叢,62期,967月,頁114-118;游接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之研究-以取締程序及法規規範爭議為中心,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87月,頁97-98
[61] 湯儒彥、曹壽民,同前註,頁119
[62] 方華香,同註56,頁52以下。
[63] 方華香,同註56,頁55以下。
[64] 參照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95.12.22)頁89,轉引自陳仟萬,酒醉駕駛與肇事之處罰並以緩起訴處分處置一併討論,刑事法雜誌第53卷第1期,982月,頁124
[65] 陳仟萬,同註64
[66]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2999號,委4759
[67]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2999號,委4759
[68] 胡文棟,同註30,頁50
[69] 蘇子喬,同註31
[70] 蘇子喬,同註31
[71] 胡文棟,同註30,頁41
[72] 立法院公報,同註38,頁34
[73]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7期,委員會紀錄,8982,頁403
[74] 吳金柱,租稅行政罰之管轄機關:以營業稅與所得稅稽徵上租稅行政罰為範圍,財稅行政,421期,991月,頁76
[75] 蔡震榮/鄭善印,同註29,頁348
[76]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1.5.30)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三項)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第四項)」
[7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1.5.30)第32條:「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一項)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二項)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第三項)」
[7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1.5.30)第69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三輪以上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第一項)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第二項)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三項)」
[7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5.5.21)第73條:「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8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5.5.21)第74條:「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8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0.1.17)第78條:「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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