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自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迄未曾修正。隨著電子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新興科技之應用已逐漸改變支付模式與型態,為促進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健全經營與發展,配合業務之實際需要,及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行政院爰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該院104年4月23日第3445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4年4月27日以院臺金字第1040131621號函送請本院審議。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電子票證之發行權專屬於發行機構(草案第3條)。
二、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應明定當日一定款項及移轉方式(草案第5條之1)。
三、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變更或繳銷營業執照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名單,以供民眾隨時查閱(草案第9條)。
四、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增訂本條例第10條之1)。
五、非銀行發行機構之回饋方式應兼顧持卡人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用途,且其回饋計畫應公告之(草案第18條)。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應明定為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同業公會為宜,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亦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及罰則(草案第29條之1)。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編號:1016)
壹、 前言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以下同)98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迄未曾修正。隨著電子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新興科技之應用已逐漸改變支付模式與型態,為促進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健全經營與發展,配合業務之實際需要,及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行政院爰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經提該院104年4月23日第3445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4年4月27日以院臺金字第1040131621函送請本院審議。
貳、 修法重點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本條例主管機關名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2條)
二、為資明確,修正發行機構及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另考量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對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之儲值款項已訂有相關監理規範,爰多用途支付使用定義將該類型之儲值款項排除適用。(修正條文第3條)
三、為使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之管理範圍更資明確,修正該準則應涵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4條)
四、為提供電子票證持卡人更多元之支付範圍,降低支付工具間交互運用之障礙,開放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於符合一定條件,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授權主管機關得限制該移轉金額。(修正條文第5條之1)
五、基於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互兼營有其實益,修正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電子支付機構亦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29條)
六、配合原對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所給予之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第9條及第37條)
七、為使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之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辦法範圍與發行機構業務及財務之規則範圍更明確,修正該辦法及該規則應涵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16條及第17條)
八、為保障持卡人權益,明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於次營業日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時點。另為衡平持卡人與非銀行發行機構間權益,規定該等發行機構應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回饋持卡人或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修正條文第18條)
九、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電子票證市場發展,發行機構及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且應遵守自律組織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修正條文第29條之1)
十、鑒於偽造、變造電子票證者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已訂有處罰,爰刪除相關刑罰;考量司法實務不易認定「犯罪所得」,爰刪除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並酌予提高罰金額度。另為維護市場秩序,增訂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電子票證者之刑罰。(修正條文第30條)
十一、 配合本次修正,並為符裁罰要件明確性原則,修正及增訂相關行政罰。(修正條文第31條、第31條之1、第33條及第35條)
參、 問題評析與建議
一、電子票證之發行權專屬於發行機構(草案第3條)
電子票證發行資料統計表
單位:張/新臺幣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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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月份: 10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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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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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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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月消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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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值總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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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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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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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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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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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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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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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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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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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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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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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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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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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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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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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7,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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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5,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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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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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5,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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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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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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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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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65,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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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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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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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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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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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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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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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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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6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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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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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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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料來源:各金融機構自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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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揭露項目及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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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通卡數:已發行但尚未申請停用之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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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當月消費金額:持卡人以儲值卡消費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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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儲值總餘額:持卡人已加值但尚未消費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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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名稱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即強調本條例著重在電子票證之「發行」及「管理」,前者為電子票證業者之業務規範,後者為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前者特別於本條例制定專章即第二章電子票證之發行,且本條例有關電子票證之發行相關條文,例如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9條、第30條及第37條等,計14條條文,逾本條例38個條文之三分之一,故第3條第2款發行機構之定義,特別標示為「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自有其特殊意義,即該電子票證之「發行權」係由法律明定發行機構所專屬[3],如上述電子票證業務市場現況,截至104年2月底止,計有4家專營電子票證機構及3家兼營電子票證銀行,總流通卡數約5,917萬張,即表示僅有該等發行機構擁有「發行」卡片之專屬權,此部分立法體例亦可參照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2款[4]。而本草案第3條第2款將「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修正為「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雖說明係為使發行機構之範圍明確,固有其目的之考量,卻未說明刪除該關鍵用語之目的為何,如主管機關係因考量未來發行機構有可能僅作收單業務,而無發行電子票證之業務,所以欲將單純之收單機構納入規範,而作發行機構定義之修正,恐不妥適,其一為發行機構顧名思義,即為「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又從法律文義解釋而言,亦難以理解發行機構不從事發行業務,所以如主管機關顧慮未來有單純只作收單之電子票證機構,亦可以參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款之規定[5],明定收單機構之定義即可,而毋須混淆發行機構與收單機構之定義。最後,從本條例體系觀之,電子票證之發行規定在第2章,而業務及管理則規定在第3章,顯見本條例之主要目的仍係在規範電子票證之「發行」,所以立法政策上才會在第一章總則第3條第2款發行機構之定義,特別明定電子票證須由發行機構始能「發行」。從而,建議本草案第3條第2款規定,不宜刪除「發行」等文字。
爰建議本草案第3條第2款修正為「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發行及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以期妥適。
二、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應明定當日一定款項及移轉方式(草案第5條之1)
電子票證和第三方支付最大的區別在於沒有實名認證,即第三方支付是在網路上開戶,一定要實名、真實的身分、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和申辦手機之手續一樣。至於電子票證的部分,就像去購買悠遊卡,並沒有身分確認的機制,使付款程序縮短而節省消費行為的時間。所以本草案第5條之1為提供電子票證持卡人更多元之支付範圍,降低支付工具間交互運用之障礙,明定電子票證所儲存之款項得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惟基於洗錢防制之考量,得進行款項移轉之電子票證應為記名式,並訂定一定條件,如持卡人身分確認與洗錢防制等,且要求款項僅限移轉至同一人之電子支付帳戶,等於第三方電子支付帳戶,將新增「電子票證」這個儲值工具。例如:某甲有一張「記名」悠遊卡,儲值1萬元,但是進行網路購物花8千元,某甲即可自悠遊卡中,將8千元轉到第三方支付帳戶中付款,未來電子票證可跨「線上線下、實體虛擬」使用。又依本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真正餘額可能也只有數百元,未來縱使依本草案第5條之1規定,設定移轉限額應不高於1萬元。惟因本條例第13條第2項又規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得由主管機關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之,再加上電子票證業者兼營第三方支付業務,未來可能爭取電子票證儲值上限應比照第三方支付儲值上限,自現行的每卡儲值1萬元調高到5萬元[6],甚至更高,也不是不可能,所以本草案第5條之1之移轉款項,未來也有可能超過1萬元。而因目前單就悠遊卡發行量達4千多萬張,比信用卡流通卡量3千多萬張還多,且學生族群為持卡大宗,但學生多未持有信用卡、也不是每個人都擁有金融卡,因此,未來若「悠遊卡」能成為第三方支付帳戶儲值管道之一,學生族群的使用量將相當可觀,更不用說其他電子票證及使用對象之擴充。這表示第三方支付業者可因電子票證款項之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而向消費者預先收取大量款項,若有經營不善,可能衍生消費者權益、落實洗錢防制等問題,宜考量相關配套措施,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權益[7]。
本草案第5條之1第2項雖明定移轉款項之限額,惟並未說明係一次、一天、一月等一定條件移轉之限額,文義上似傾向一次者,則可透過數次移轉而突破該限制,故法律用語上應更加明確較為妥適,即該等文字僅述及款項移轉之限額,所以主管機關依該授權,也僅能對該限定之「金額」數字作出限制規定,而無法及於時間或次數等條件之限制,所以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仍應將該移轉之款項限於「一定款項」,自然包含前述符合一定條件之款項[8]。再者,本草案第5條之1之移轉款項,即實體悠遊卡片儲值金,如何跨入虛擬帳戶?又如須透過銀行、便利商店等電子支付工具金融交易平台進行跨行轉帳交易,每筆交易是否仍採金融上方式之轉帳手續費,或匯費,或其他費用等,涉及其移轉之方式之問題。對於小額支付或購買頻率的消費者而言,若可參照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銀行合作的「網路儲值帳戶」進行付款,不必額外支付每筆交易處理費,將有助於降低消費者之成本[9]。目前該移轉方式尚無具體內容,主管機關似傾向由業者自行規劃提出[10],惟縱使由業者自行規劃,因攸關金融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仍須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始得為之。以上疑義,均有事先因應之必要,在行政專業性的考量下,立法者宜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爰建議本草案第5條之1修正為「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一定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第一項)前項一定條件、一定款項,及移轉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第三項)」以期妥適。
三、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變更或繳銷營業執照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名單,以供民眾隨時查閱(草案第9條)
為加強對於發行機構的監理,本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設立係採許可制,發行機構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尚須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始能正式開始營業,本草案第9條雖已刪除第1規定之「辦妥公司設立登記」等文字,仍無礙其許可營業制。又日後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再者,依第10條規定,發行機構縱使取得營業執照後,主管機關如發現其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或未依限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廢止其許可,限期繳銷營業執照。若發行機構在遭受上開處分後,仍繼續為電子票證發行等業務時,其使用者無從得知其營業之合法性為何,容易因此受到損害。基於人民有知的權利,政府自有必要即時公開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資訊,為保障民眾權益,使其易於辨識發行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主管機關亦表示目前對於取得或繳銷營業執照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名單,皆有公告,而對於變更部分則僅要求業者自行公告,本草案第30條說明三既已表示曾發現有公司在國內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有礙電子票證市場之健全發展,卻未慮及同時造成消費者權益之受損,所以該等名單之公告已非純屬行政管理之部分,更須確保消費者權益之安全,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而非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爰建議於本草案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合格發行機構名單,以供民眾隨時查閱,使民眾得以隨時掌握與之交易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是否為合法業者之相關資訊。
爰建議本草案第9條增訂第5項為「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變更或繳銷營業執照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名單。」以期妥適。
四、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增訂本條例第10條之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立法說明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提升支付服務品質,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51條之2,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11],即時解決客訴及預防紛爭。該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第26條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本條例自98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以來,雖無明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亦應建置上開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惟實務上業者多有設立上開機制,而本草案第7條第1項又明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自應參照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於本條例明定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惟因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已有相關機制,所以宜排除之。
爰建議本條例增訂第10條之1為「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以期妥適。惟如採納修正本建議增訂第10條之1,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五、非銀行發行機構之回饋方式應兼顧持卡人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用途,且其回饋計畫應公告之(草案第18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所受收之儲值,不能做為銀行業務,所以儲值是不能給利息的,可是這麼多消費者儲值,等同業者手上握有一大堆現金,就一定要存到銀行,或者其他方式處理。從過去在法院的經驗,像保證金這些是沒有給利息的,可是後來還是改變了,因為法院還是要將這些保證金存到銀行定存,如此一來,就會產生利息,所以最後還是要返還當事人。因此,有關這部分的回饋機制,基本上有2 個辦法,一方面做消費者保護的公益,另外就是要有回饋機制,要提供一定比例回饋原帳戶使用者。而這些回饋機制雖無庸經過主管機關核定,惟適時合理的把關是有必要的,以下分述之:
(一)非銀行發行機構之回饋方式應兼顧持卡人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用途
目前國內已發行電子票證的機構,未來都可能成為第三方支付的平台[12],所以本草案第18條規定,第三方支付業者與電子票證業者能相互兼營,並要求電子票證餘額孳息或其他收益,也要訂定消費者回饋機制,將一定比率金額,在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做為回饋持卡人使用。目前實務上之作法,以一卡通票證公司為例[13],其配合交通部推動多卡通政策,並鼓勵民眾使用節能環保之綠色運輸工具,分別對民眾及政府提供回饋措施,以102年度為例,列舉說明如下:
1.回饋民眾
考量公共運輸對於環境保護之助益,並可減少使用私人運具所致之意外與傷亡,高雄捷運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合作,提供電子票證搭乘公共運輸優惠,包含一卡通儲值卡搭乘捷運票價優惠、及使用一卡通享有捷運-公車、捷運-公共腳踏車等優惠。電子票證搭乘捷運:普卡85折;學生卡75折優惠。電子票證轉乘優惠:捷運、公共腳踏車互轉優惠4元/次,由環保基金補貼。持一卡通搭乘高雄市市區公車路線(不含學生、文化/觀光公車及公路客運)之段次計費公車第三段起免付費,里程計費公車上車刷卡優惠12元與觀光、旅行業等單位合作,針對大陸觀光客行銷票卡。
2.回饋政府
為落實政府節能減碳及發展大眾運輸、鼓勵使用電子票證等政策,一卡通票證公司積極與各級政府合作,包含交通部觀光局、高雄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屏東縣政府等,期許透過電子票證推廣及優惠行銷,鼓勵民眾從事通勤與觀光休閒活動,並彰顯政府照顧年長者及身心障礙族群之施政作為。與交通部觀光局合作台灣好行暢遊卡電子票證案。與台南市政府合作,推廣使用電子票證搭乘幹線公車案。與高雄市政府合作,推廣使用電子票證搭乘綠色運具及公共腳踏車案。與高雄市政府合作,各級學校換發結合電子票證之數位學生證案。與高雄市政府合作,推廣年長者使用電子票證搭乘綠色運具案。與屏東縣政府合作,推廣年長者使用電子票證搭乘綠色運具案。
綜上,非銀行發行機構所受收之儲值,所產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一方面做消費者保護的公益,另外就是要有回饋機制,要提供一定比例回饋原帳戶使用者,二者應屬併行,而實務上業者亦已經運作良好。從而,本草案第18條之回饋機制應採行公私益兼顧之規定,對非銀行發行機構運用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二)非銀行發行機構之回饋計畫應於實施前公告之
電子票證業者回饋消費者之方式種類不一,有採點數回饋者、有採回饋加值金者等,以點數回饋為例,目前最新之回饋內容為104年4月1日起,悠遊卡公司投資成立的點鑽公司之「點鑽」正式上線,在同為股東的全家便利商店,提供卡友小額支付即能累積「UUPON」的好康,即持卡人每消費50元可累1點,4點就能折抵消費1元,回饋率高達0.5%。icash與icash2.0於7-ELEVEN及統一集團通路均可累積「OpenPoint」,採用1元積1點,300元折抵1元的積點方式,回饋率為0.33%,其他業者亦陸續會推出不同之回饋方式。本草案第18條既已明定業者負有回饋之義務,而上述回饋方式及內容,攸關消費者之權益,自應保護消費者對此等資訊享有充分知悉之權利,目前業者大概都會適時公告其回饋內容,惟如未於回饋實施前公告相關內容,或根本未作任何公告者,依現行法令尚無從予以規範,故應以法律明定業者其公告之義務,及搭配相關罰則,方能符合本草案第18條之立法意旨,即本草案第18條第3項明定業者應於回饋計劃實施前公告之,如違反者,依本草案第31條第9款規定予以處一定之罰鍰,除可保障消費者資訊權外,亦可有效杜絕日後不必要之爭議。
(三)建議修正條文
爰建議本草案第18條修正為「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第二項)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該回饋計畫並應於實施前公告之。(第三項)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應明定為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為宜,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亦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及罰則(草案第29條之1)
本草案第29條之1說明係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電子票證市場發展,而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明定發行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係因電子支付市場之健全發展,須兼顧審慎監理及業務創新,爰採取他律與自律雙重併行,對於涉及金融監理政策、機構管理及業務規制等核心事項,於專法確立原則性規定,並透過相關授權子法或規範,施行他律之管理;涉及業務發展、作業模式及資訊規格等技術性事項,宜交由公會自律組織,經業者共同研商討論後,透過自律規範方式,進行自律之約束。上述說明尚無可議,惟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於本條例是否仍適用,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是否不須明定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及罰則,論述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應明定為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為宜
同業公會係指依據法律授權所成立之公法上社團法人,藉以強制所有身分或職業相同之同業(團體或自然人)均應加入始得營業,而受國家監督之自治團體[14]。在經濟自律的時代潮流下,各種行業紛紛組成同業公會,藉以透過公會組織,追求該同業之最大利益,並協調同業間之歧見[15]。除此之外,為利其從事行業內之公共事務,亦會透過立法或由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授予同業公會行使公權力,以提升其自治功能,減少行政機關大量的管制成本及負擔,更可以形成一種公會替代性的管制功能[16]。故而為促進電子票證產業的發展,並協助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政策措施,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亦應組成同業公會。本草案第29條之1說明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電子票證市場發展,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於第1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亦即除由主管機關利用法令、政策及各項監理措施施行他律之管理外,對於涉及業務發展、作業模式及糾紛處理等技術性事項,則交由公會自律組織,經業者共同研商討論後,透過自律規範方式,進行自律之約束,由此可見公會角色之重要性。本草案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然而上開條項並未明文指定發行機構應加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同業公會,而係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經查其他金融法之規定,雖有明文規定業者應加入該法規範行業之同業公會[17],惟亦有明文規定業者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即上述本草案第29條之1說明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惟因電子支付機構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仍有不同之處,即前者尚未設立,故如何組成同業公會尚有不確定性,先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許有其一定考量[18],而後者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早已設立許久,隨時可成立專屬其性質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同業公會,所以毋須暫由本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建議直接於條文中明定之。惟主管機關政策上如係考量電子票證業者數量不多,及電子支付機構已可設立,二者又可以互相兼營,所以可以朝向共組同業公會的方向處理,則本草案第29條之1之「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仍可比照同條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2條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用語,直接明定其為「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即可,不但能達成其政策考量,又能免除實務上專營之業者不想加入銀行公會之疑慮,且對於業者加入「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其名稱也有一致性。
(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亦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及罰則
本草案第29條之1第1項明定發行機關之自律組織有二,即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同條第2項、第5項明定上開自律組織之公法上義務,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渠等制定或變更之章程、章則、議事規程,及依法辦理一定事項等。同條第3項及第4項卻僅規定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且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之罰則等,對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是否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及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時,如何處理(罰)?均無規定。雖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處務規程第6條第2款規定:「銀行公會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之督導。」但該規定畢竟是組織法,卻包含了業務執行規定,易造成組織地位與職權行使之混亂[19],且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違反上述義務之處理,仍無法可循。主管機關雖表示對於銀行公會電子支付委員會予以督導部分,未來欲從銀行法修正時,納入監理銀行公會,惟該方式恐不妥適,即本草案規範之主體為「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如本草案未規範其行政法上義務及罰則,如何從銀行法之規範導入本條例或本草案之規定,例如該委員會不遵循主管機關有關本條例或本草案相關規定,而銀行法縱使規範銀行公會,亦無可能規範該委員會有關「電子票證」之事項,所以仍須回歸個別法予以處理為宜,即違反銀行法者,依銀行法處理,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者,依該條例處理;義務主體亦應明文區別,不宜張冠李戴,即本草案規範義務主體既為「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就不應再由銀行法導出義務主體為「銀行公會」。從而,本草案第29條之1規範之自律組織有二,其公法上義務又相同,自無就其監督及罰則予以區別之必要,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亦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及罰則。
(三)建議修正條文
爰建議本草案第29條之1修正為「發行機構應加入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第一項)前項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第二項)第一項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第三項)前項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理事、監事或委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第四項)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第五項)」
肆、結論
隨著電子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新興科技的應用已逐漸改變支付模式與型態,電子票證使用範圍不斷擴大,將使民眾更為便利,在未來可擴大使用範圍中,商機最大將是「網路消費」,尤其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儲值,即電子票證除了實體店家,網路也可消費,這將開啟線上與線下消費,虛擬與實體帳戶互通。本草案為維護我國電子票證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及配合第三方支付即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施行,可以使電子票證的應用範圍變得更廣,對電子商務的推動很有幫助,爰提出若干修法規定。惟除部分用語格式外,對於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及發行機構自律組織之規範,仍有討論之空間,即前者如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應明定一定款項及移轉方式;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變更或繳銷營業執照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以供民眾隨時查閱;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非銀行發行機構之回饋方式應兼顧持卡人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用途,且其回饋計畫應公告之等。後者如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應明定為電子支付業務同業公會為宜,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亦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及罰則。綜上,台灣正在法制成型階段,如何有助於產業發展,又可保障社會大眾福祉,仍有賴社會各界一同思考並努力[20]。
[6]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5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10] 廖珮君,網購付款悠遊卡也OK,蘋果日報,104年2月10日,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inance/20150210/36379942/,最後瀏覽日:104年5月1日。
[12] 李明賢,第三方支付悠遊卡可望適用,中國時報,104年4月24日,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E7%AC%AC%E4%B8%89%E6%96%B9%E6%94%AF%E4%BB%98-%E6%82%A0%E9%81%8A%E5%8D%A1%E5%8F%AF%E6%9C%9B%E9%81%A9%E7%94%A8-215006303--finance.html,最後瀏覽日: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