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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105.3)


摘要

醫療法於751124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13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3129日。按醫療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其醫療收入係來自於社會,且須提撥結餘一定比率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醫療救濟及社區醫療服務等公益事項,並得依相關規定享有稅賦減免,故醫療法人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質。是以,醫療法人治理與財產使用方式之良窳,實與醫療法人運作及社會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對於整體社會環境影響甚鉅。行政院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該院105114日第348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521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002428號函送請本院審議。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同一人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者,為免後選任行為認定之爭議,如無法區別者,應採全部無效。(草案第33條第2項)

二、醫療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等相關章則,未於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準則完成變更者,處停止其設立機構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恐違反比例原則。(草案第33條第6項)

三、醫療法人捐贈動產應無對內對外之別,而設備亦屬動產,二者應無區分之必要。(草案第36條)

四、醫療法人僅因其設立機構違反法定事由,而被廢止其許可,恐不符比例原則。(草案第41條)

五、監察人既屬醫療法人之應設置機關,醫療財團法人自應依法遴聘監察人,並將其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草案第42條)

六、醫療財團法人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者,應明定其最低比率。(草案第46條)

七、醫療財團法人違反法定提撥比率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者,應明定其罰則。(草案第112條)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編號:1042)




壹、    前言


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751124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13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3129日。按醫療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其醫療收入係來自於社會,且須提撥結餘一定比率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醫療救濟及社區醫療服務等公益事項,並得依相關規定享有稅賦減免,故醫療法人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質。是以,醫療法人治理與財產使用方式之良窳,實與醫療法人運作及社會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對於整體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本法係醫療法人之規範基礎,為求醫療法人治理及財產使用之健全發展,同時建構良善之醫療法人法制環境,以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行政院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經提該院105114日第348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521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002428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貳、    修法重


本草案條文共計修正11條,其中增訂條文1條,修正條文10條。主要修正重點如下[1]

一、為避免醫療法人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於不同醫療法人間從事不正之利益輸送,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同時避免利益衝突及決策困境,而損及醫療法人之公益性,爰定明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另基於強化醫療法人財務、業務監督功能及提升法人治理效能之考量,定明醫療法人應設置監察人,且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醫療法人之董事或職員,以彰顯其獨立性。又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獨立行使職權,定明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親屬關係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33)

二、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並維護醫療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法人章則、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訂定相關準則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33條、第42條及第47)

三、為強化醫療法人之資訊公開透明,定明醫療法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公開其章則、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及年度財務報告等事項。 (修正條文第34條之1)

四、為合理規範醫療法人之動產捐贈,定明醫療法人對外捐贈動產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應報經核准。(修正條文第36)

五、為健全醫療財團法人治理,避免形成「萬年董事長」現象,定明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且為強化醫療財團法人之治理效能,爰將「社會公正人士」及「員工代表」納入其董事會成員。 (修正條文第43

六、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並促其善盡社會責任,爰就醫療財團法人提撥年度結餘辦理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等社會服務事項之提撥基準,由「醫療收入結餘」修正擴大為「收入結餘」;又為有效提升醫事人員工作士氣,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定明其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修正條文第46)


參、    問題評析與建議



、同一人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者,為免後選任行為認定之爭議,如無法區別者,應採全部無效(草案第33條第2項)


(一)相關立法例

有關不得同時擔任同一法人之二以上職務之現行立法體例計有農會法(103.6.4)第27條之1「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及漁會法(101.11.28)第29條之1「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漁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即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漁)會之不同職務如違反者其法律效果為以「後」當選或聘任者[2]無效。而對於同一人同時與「不同行為主體」即2人以上發生法律關係而無效之立法例則有民法(104.6.10)第985條第2「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988條第3「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二)後選任行為認定之爭議

本草案第33條第2項:「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同時擔任者,後選任行為無效。」雖與上開農會法與漁會法之立法例不同,惟其法律效果之規範文字卻是相同而僅作文字修正,即將「後當選或聘任者」簡化為「後選任行為」。但本草案第33條是否就能直接參酌該等立法例,為此相同之法律效果規範因農會法與漁會法之上開規定,係指特定身分關係人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漁)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與本草案第33條第2項規定,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二者間存有若干疑義。首先,此「同一農(漁)會」與本草案之「二以上醫療法人」即有所不同,前者為同一法人下之不同職務,而後者為不同一法人下之相同職務。再者,所謂同時擔任者,後選任行為無效,在於不同之人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漁)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其前後選任行為清楚可辨,適用上並無疑義,而同一人如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則有可能無從區別先後,致發生後選任行為之認定爭議。例如A同時擔任甲醫療法人及乙醫療法人之董事長,而其等選任行為皆為105116日下午4時,將發生則何者為後選任行為而無效之爭議?如單純依法律文義解釋,既然無從區別後選任行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反而形成二者選任行為同時有效?如此一來,豈不製造了一個法律漏洞,亦有悖於本草案第33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所以為貫徹及避免醫療法人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於不同醫療法人間從事不正之利益輸送,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而損及醫療法人之公益性,制度設計上宜避免同一人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且可避免於該等醫療法人間產生利益衝突時所形成之決策困境,俾利醫療法人董事長致力於綜理法人事務,以維護法人利益並健全法人治理等立法目的,並避免日後爭議及法律漏洞之產生,因此,二以上醫療法人董事長之選任行為在無法區別其前後時,應將該等選任行為明文規定全部無效,如此作法才能要求醫療法人在選任董事長時,必先徵求其候選人意願之同時,提醒有此規定,請其毋同時擔任其他醫療法人董事長之候選人,否則,將有導致該等選舉無效之風險,且徒增重新選任程序之耗費。

爰建議本草案第33條第2項修正為「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同時擔任者,後選任行為無效,無法區別者,皆屬無效。」以期妥適。


二、醫療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等相關章則,未於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準則完成變更者,處停止其設立機構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恐違反比例原則(草案第33條第6項)


(一)停止醫療法人設立機構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設立許可之目的

有關停止醫療法人設立機構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之相關規定,計有本法第41條第1:「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第42條第4項:「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114條第2項:「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第119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及本草案第42條第1項及5項第1款:「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財團法人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第471項及3項:「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組織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社團法人原已訂定之組織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等6個條文。由上述可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停止醫療法人設立機構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之目的,在於該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或設立文件未能依法限期完成變更等,即上開情形均係有礙其組織之存續,如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自不得繼續其執行相關業務行為,以免有礙提供健全完善之醫療服務。


(二)醫療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等章則,未於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準則完成變更者,處停止其設立機構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恐違反比例原則

從美國醫院評鑑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之醫院治理評鑑內容與架構來看醫院治理議題可涵蓋2個主軸1個是以董事會為核心探討在符合法律與契約規範下落實對經營階層的監督以促進醫院利益最大化另一主軸則是領導與管理透過市場機制提供誘因促使醫院提供良好治理制度達成兼顧股東與利害關係人之企業社會責任[3]。而醫院治理機制建構包括董事會結構董事會角色董事會參與促進健康的提升董事會管理及董事會運作等等又董事會的監督作用可以平衡醫院的財務績效與責任表現[4]。而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在新制醫院評鑑基準更以「以病人為中心」及「重視病人安全」之方向設計醫療產業亦為服務業的一種病人成為醫療服務的消費者而醫院則為醫療服務之提供者[5]

醫療法人之治理不僅促進醫院利益最大化,尚須踐行企業之社會責任,即成為「以病人為中心」及「重視病人安全」之醫療服務之提供者。所以醫療法人之管理並無不法,且其章程如皆已合法完成變更者,依前述規定,自可有效遂行其相關業務之執行,而無須為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之處分。惟本草案第33條第6項卻增定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章則,如與中央主管機關之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2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除與上述條文規定之目的不相符外且僅以董事會與監察人等有關章則屆期未能完成變更者,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醫療法人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非但影響其法人格之存續對於其所屬其他機構或員工甚至民眾權益之維護,皆有危害即未慮及此舉有違醫療法人企業社會責任及醫療服務之提供者之目的。況且本草案第33條第6項針對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等章則,與中央主管機關之準則不符者,已有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或廢止其章則之一部或全部等手段已足資有效監督管理自無採取有爭議且不利於民眾之停止醫療法人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爰建議本草案第33條第6項刪除第1款及第3款之後段並將第2款及第3款修正第1款及第2款為「前項章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法人原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一、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二、廢止其章則之一部或全部。」以期妥適。


三、醫療法人捐贈動產應無對內對外之別,而設備亦屬動產,二者應無區分之必要(草案第36條)


(一)醫療法人捐贈動產應無所謂之對外

目前我國立法例有關贈與行為之限制者例如民法(104.6.4)第15條之21項第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534條第3「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三、贈與。」該等贈與行為並無特別標示「對外」文字係因贈與行為本屬對外而無對內(己)可言。而本草案第36條第2項特別明定醫療法人「對外」捐贈之限制其說明為「依現行規定,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惟僅及於醫療法人對其不動產及設備之處分等相關行為,而未及於動產之捐贈。為因應實務上醫療法人日益普遍之動產捐贈行為,導引醫療法人動產之適當使用,對於該等動產捐贈宜有規範」卻未提及特別明定限於「對外」捐贈之理由為何?為免不必要之爭議應刪除該「對外」二字。


(二)醫療法人之設備亦屬動產故毋須分開規定

本法第36條規定「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係明確將醫療法人之財產區分為「不動產」及「設備」二者即前者如經醫療法人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時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後者則為醫療法人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時,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由此分類,可以明確得知該規定之設備並非不動產,否則無須作如此區分而醫療設備依其固定方式及內容物配置方式可分為置放台車上之醫療設備固定式之醫療設備、醫療器材儲運設備、滾輪移動式醫療設備、戰備衛材車等5[6],依現行法令對醫院(療)設備之性質既無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67條規定,非屬不動產之物自屬動產。即本法第36條已明定有關醫療法人不動產及動產之使用限制,而本草案卻增訂第2「醫療法人對外捐贈動產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應事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舉凡醫療法人符合一定數額或比率之動產,如為捐贈者,須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如此一來,便有如下之疑義:

1.醫療法人之設備與動產如何區分

如前述醫療法人之設備並非不動產,依民法第67條規定自屬動產,而本法第36條(即本草案第36條第1項)後段規定醫療法人之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負擔,如為捐贈者依「舉輕明重」原則即唐律:「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即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仍可依一般經驗或規範認知理所當然可以確知孰輕孰重,從而即可依據當然解釋得出結果在規範上如屬禁止或限制事項,輕者既屬禁止,重者,理所當然更應禁止[7]。亦即醫療法人之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負擔,當亦不得為捐贈惟本草案第36條第2項卻又增訂醫療法人之「動產」捐贈之限制規定,是否認為該條第1項之「設備」並非「動產」又二者屆時該如何區分恐易生爭議

2.醫療法人未符合一定數額或比率之動產所為之設定負擔,是否亦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本草案第36條第2項既明定醫療法人對外捐贈動產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應事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僅有達一定數額或比率動產之「捐贈」行為始受限制其他諸如「設定負擔」等行為則毋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惟同前述「設備」及「動產」應如何區分,再者,如二者無法區分時未達一定數額或比率動產之「捐贈」行為依本草案第36條第2項毋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設備卻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豈不有違前述所稱之舉輕明重法則。

綜上所述本草案第36條第2項增訂說明未慮及第1項後段已有動產(即設備)設定負擔之限制規定卻另外增訂第2項有關動產捐贈之限制規定致生上述疑義,為免除該等疑義,宜將第2項之動產併入第1項後段之設備,並將同條第3項修正為第2項,爰建議本草案第36條修正為「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之動產為設定負擔或捐贈。前項核准之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期妥適。


四、醫療法人僅因其設立機構違反法定事由,而被廢止其許可,恐不符比例原則草案41條)


(一)醫療機構之類型

本法第12「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6條:「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所以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機構類型可分為診所、醫院及醫療法人三種型態。又上開醫療法第16條之應設醫療法人型態之醫療機構,其立法理由為「……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個人設立之執業場所,其達一定規模時,對於當地醫療服務之提供具有重要性影響,而內部組織及管理則益趨複雜,為促進其管理制度化,改善經營體質,確保醫療服務之適切提供,並提升醫療水準,有要求其改以法人型態設立之必要,爰增訂之。三、至所稱一定規模,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衡酌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及醫療機構對醫療服務提供之影響程度等因素,擬訂公告之。」其中所稱一定規模,係指經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4.2.23研商醫療法人相關事宜第11次會議決議,一定規模指一般病床達200床以上(包括一般急性病床及一般慢性病床)。所以床位超過200床之私立醫療機構一定要轉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組織型態[8]。即醫療法人又可細分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再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1條第3項規定:「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醫療法人除本身為醫療機構外,亦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9]


(二)醫療法人受廢止許可之事項

1.本法有關醫療法人受廢止許可之事項

本法有關醫療法人受廢止許可之事項分別規範於第41「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第42條第4「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114條第2「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第119「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依上述規定本法有關醫療法人受廢止許可之事項大致可區分如下

(1)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2)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逾期未改善者。

(3)  醫療法人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逾期未改善者。

(4)  醫療法人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5)  命醫療法人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6)  命醫療法人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7)  醫療法人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8)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

(9)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或變更計畫書設立或變更醫療機構,逾期未改善者。

(10)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2.本草案有關醫療法人受廢止許可之事項

本草案有關醫療法人受廢止許可之事項,僅修正第41條為「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醫療法人許可。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及第42條增訂第5項第3款為「第一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財團法人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三、廢止其捐助章程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其修正內容重點如下

(1)  將本法第41條第2項後段之「得廢止其許可」字修正為「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其說明為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2)  將本法第41條第3項之法定事項主體由「醫療法人」修正為「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得廢止其許可」字修正為「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


(三)醫療法人因其設立機構違反法定事由而被廢止其許可,顯不符比例原則

如前述醫療機構有診所醫院及醫療法人三種而醫療法人又得設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依本法得廢止醫療法人設立許可之事由,率皆可歸責於醫療法人「本人」之事由,而依本草案第42條第3項規定卻將原可歸責於醫療法人「本人」之事由,修正為屬醫療法人「非本人」之事由,即可歸責於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之事由改由醫療法人來承擔且其法律效果僅有單一選項即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其修法說明雖以「本條之規範主體為醫療法人查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該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廢止醫療法人設立許可為管理手段。」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本草案第41條第3項採取廢止醫療法人設立許可之方法,雖有助於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管理目的之達成,惟該方法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亦即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該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如採上開本草案之方法,將造成醫療法人法人格之失效不如依本法第23條醫療機構歇停業之規定,或第109條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規定或第110條及第111條有關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規定等[10],予以管理,顯然屬於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且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再者本草案第41條第3項採取廢止醫療法人設立許可之方法,致使其法人格失效連帶影響其所屬之相關醫療機構及附設機構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與欲達成改善醫療法人之特定機構管理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爰建議本草案第41條第3項刪除「設立之機構」等文字,修正為「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以期妥適。


五、監察人既屬醫療法人之應設置機關醫療財團法人自應依法遴聘監察人並將其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草案第42條)


本草案第33條第3項規定「醫療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其說明略以「有關醫療法人設置監察人之規定,僅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三項就醫療社團法人加以規範,並未及於醫療財團法人。基於強化法人財務及業務監督功能,提升法人治理效能之考量,以彰顯醫療法人之公益性並符合社會期待,醫療法人不論醫療財團法人或醫療社團法人,均應置監察人作為其法定常設之監督者,方屬妥適。同時為使監察人具備充分之公正性以遂行其監督職權,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同一醫療法人之董事或職員,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即監察人原僅屬於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設置機關,經由上開條文予以擴及成為醫療財團法人之應設置機關。惟因監察人原屬醫療社團法人之應置機關當然成為其應登記事項之一即本法第48條第3款明定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且如未登記者,依本法第113條規定尚有相關罰則[11],而本草案第33條第3項卻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亦有設置監察人之義務卻漏未規定其有關監察人之登記事項,自亦無上述罰責之適用宜作配套修正。

爰建議本草案第42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監察人,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監察人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期妥適。


六、醫療財團法人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者應明定其最低比率(草案第46條)


(一)醫療財團法人提撥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之目的

醫事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關係到醫療照護品質。惟此等問題頻仍,卻未能獲得有效解決,例如政府或醫院雖都宣稱,領住院護理獎勵後,護理人力有「淨增加」但醫護工會卻反應,人力吃緊狀況未有效改善。長期追蹤健保護理補助款成效不彰問題,並揭露醫院領取理獎勵金卻沒補護士,且高達八成醫學中心「三班護病比」評鑑結果不合格,促成健保終止「醫院很補、不補護士」的護理獎勵金專案預算,改回歸設計三班護病比連動的支付制度。但健保署於1049月重新推出花全民12億元健保費,補貼醫院提高護理費之方案,居然還是屈服於醫院經營者。前衛生署長林芳郁院長說:「產業這樣血汗,醫療不會更進步」[12]。醫改會提到國際醫療醫院仍有4家醫院護士嚴重不足的問題[13]。此外,幾乎全台每家醫院財團都往耗利少、自費收益多的國際觀光醫療發展,連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都寧花8.9億蓋「臺北國際醫旅」,不願花1.8億補足護理人力缺口,護理人力尚未補足,政府推動的國際健康產業園區就大開商業資本,讓民眾的健康成為商品被販賣。這不只是公安跟醫療事件,更是台灣人民應集體面對政府VS財團雇主的「資本最大」的現象,為了賺錢忽視公共安全與社會共利,捨本逐未將造成日後更嚴重的社會問題[14]

本草案為解決上述問題,特別於第46條增訂第2項規定,其說明「為有效提升醫事人員與相關從業人員之工作士氣及工作效能,使社會大眾獲得更優良之醫療服務,進而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另提升員工薪資待遇不限於提升員工薪資,亦可以提供員工值班宿舍、值班夜歸員工車資補助或派車接送、職災或職安相關保護措施、醫療糾紛保險等方式為之。又補充人力短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透過醫院評鑑或醫療法人輔導訪視,檢視法人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護病比、薪資等,並與其他醫療機構比較,以瞭解其是否招聘足夠醫護人員及督促其補足之。」其立法目的明確指出醫療財團法人提撥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之目的,不但能有效提升醫事人員與相關從業人員之工作士氣及工作效能,更能使社會大眾獲得更優良之醫療服務,進而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


(二)醫療財團法人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者,應明定其最低比率

本草案第46條增訂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且辦理前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雖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於符合一定要件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其優先權之賦予固然有助於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之推動惟卻未如同條第1項明定其年度收入結餘之比率,恐成效有限且易生爭議即醫療財團法人優先辦理上開事項,縱其提出之收入結餘少於1%,亦無違上開規定。從而,為能遂行本草案第46條增訂第2項之目的,宜參酌同條第1項規定,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於符合一定要件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逾10%「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

爰建議本草案第46條第2項修正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醫療財團法人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且辦理前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逾百分之十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以期妥適。


七、醫療財團法人違反法定提撥比率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者應明定其罰則(草案第112條)


本草案第46條雖明定醫療財團法人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提撥年度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等。惟對於醫療財團法人違反上開義務時卻無相關罰則等同形成具文恐無法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爰建議本草案第112條第1項修正為「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以期妥適。


肆、結論


本草案充分參酌近來有關本法所引發之相關問題並提出若干修法規定對於醫療法人之未來發展有一定之助益,值得肯定。惟除部分用語格式外,仍有若干疑義例如同一人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如無法區別後選任行為認定之爭議應以全部無效避免產生法律漏洞;醫療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等章則,與中央主管機關之準則不符,而處停止其設立機構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反而不利於其法人格之存續及員工與民眾權益之維護;醫療法人捐贈動產應無對內對外之別,而設備亦屬動產,二者應無區分之必要;醫療法人僅因其設立機構違反法定事由,而被廢止其許可,恐不符比例原則;監察人既屬醫療法人之應設置機關,醫療財團法人自應依法遴聘監察人,並將其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醫療財團法人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者,應明定其最低比率;醫療財團法人違反法定提撥比率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者,應明定其罰則。綜上,本報告擬提出上述相關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伍、條文對照表


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現 行 條 文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 (政府。

(無修正意見)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為縣 (政府。

行政院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同時擔任者,後選任行為無效。

醫療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法人之董事或職員。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關係。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章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法人原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章則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董事、監察人、董事會決議或社員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依第五項訂立之章則者,視為違反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法人已在職之董事長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未置監察人,或其設置不符合第三項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監察人充任之。補正新置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充任之監察人,其任期至補正時或指定時當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法人已在職之監察人相互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其親屬關係與第四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同時擔任者,後選任行為無效,無法區別者,皆屬無效

醫療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法人之董事或職員。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關係。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章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法人原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廢止其章則之一部或全部。

董事、監察人、董事會決議或社員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依第五項訂立之章則者,視為違反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法人已在職之董事長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未置監察人,或其設置不符合第三項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監察人充任之。補正新置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充任之監察人,其任期至補正時或指定時當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法人已在職之監察人相互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其親屬關係與第四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行政院說明

第一項未修正。

醫療法人董事長綜理法人事務,並對外代表醫療法人。為避免醫療法人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於不同醫療法人間從事不正之利益輸送,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而損及醫療法人之公益性,制度設計上宜避免同一人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且可避免於該等醫療法人間產生利益衝突時所形成之決策困境,俾利醫療法人董事長致力於綜理法人事務,以維護法人利益並健全法人治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增訂第八項關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有關醫療法人設置監察人之規定,僅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三項就醫療社團法人加以規範,並未及於醫療財團法人。基於強化法人財務及業務監督功能,提升法人治理效能之考量,以彰顯醫療法人之公益性並符合社會期待,醫療法人不論醫療財團法人或醫療社團法人,均應置監察人作為其法定常設之監督者,方屬妥適。同時為使監察人具備充分之公正性以遂行其監督職權,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同一醫療法人之董事或職員,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並明定其人數上限。另為管理之一致性,增訂第九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之補正期限、屆期仍未補正之處理方式,以及補正新置或指定充任監察人之任期等規定。

為強化監察人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增訂第四項規定,就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之親屬關係為一定之限制,並增訂第十項關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按醫療法人具有高度公益性並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須有相當之監督管理,以維護其獨立性及公益性。中央主管機關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就醫療法人申請設立或登記時應備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及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章則訂有相關範本,以供依循,惟前開範本性質上為行政指導,未能達監督管理實效。為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法人章則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明定原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不符者應予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七、按「章程」為法人設立之依據,是以法令對於法人事務違反章程之效果多定有明文。以本法之規定而言,如董事違反章程,有損害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參照);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有損害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第五十二條參照)。揆諸醫療法人訂立章則係本法於九十三年修正時,基於簡化章程內容、篇幅之考量,將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運作等細節事項自章程中抽離,另以章則規範之。準此,章則與章程於性質上極為相似,均為法人運作之重要準據,故違反章則時宜賦予與違反章程相同之法律效果。中央主管機關已於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範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違反依前項所訂章則者,視同違反本章程。為求明確,並能適用於醫療財團法人,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本報告說明:

一、 同一人如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則有可能無從區別先後,致發生後選任行為之認定爭議。如單純依法律文義解釋,既然無從區別後選任行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反而形成二者選任行為同時有效之法律漏洞,亦有悖於本條之修法目的。所以為避免日後爭議及法律漏洞之產生。因此,二以上醫療法人董事長之選任行為在無法區別其前後時,應將該等選任行為明文規定全部無效。

二、 本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後段規定,除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本草案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目的不相符外,且僅以董事會與監察人等有關章則,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醫療法人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非但影響其法人格之存續,對於其所屬其他機構或員工,甚至民眾權益之維護,皆有危害,即未慮及此舉有違醫療法人企業社會責任及醫療服務之提供者之目的。從而刪除第一款及第三款後段,並修正其他款次。

第三十四條之一  醫療法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其章則、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董事與監察人姓名,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其公開之事項變更者,亦同。

(無修正意見)


行政院說明

本條新增

按屬營利性質之公司,其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及經理人資料等,已可公開查詢,為促使具公益性質之醫療法人財務與業務資訊之公開及透明,爰增訂本條,課予醫療法人主動公開其相關資訊之義務,以昭公信並符合社會期待。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醫療法人對外捐贈動產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應事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核准之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之動產為設定負擔或捐贈

前項核准之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行政院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依現行規定,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惟僅及於醫療法人對其不動產及設備之處分等相關行為,而未及於動產之捐贈。為因應實務上醫療法人日益普遍之動產捐贈行為,導引醫療法人動產之適當使用,對於該等動產捐贈宜有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法人財產使用之監督管理訂定相關審核準則之法律依據,俾達實效。


本報告說明:

一、 贈與行為並無特別標示「對外」文字之必要,故刪除該贅字。

二、 本條第二項增訂說明未慮及第一項後段已有動產(即設備)設定負擔之限制規定,卻另外增訂第二項有關動產捐贈之限制規定,致生設備與動產之間如何認定之疑義,為免除該等疑義,宜將第二項之動產併入第一項後段之設備,並將同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設立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其改善;期未改善者,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

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

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設立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

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行政院說明

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又本條之規範主體為醫療法人,查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該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廢止醫療法人設立許可作為管理手段,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本報告說明:

醫療機構有診所、醫院及醫療法人三種,而醫療法人又得設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等。依本法得廢止醫療法人設立許可之事由,率皆可歸責於醫療法人「本人」之事由,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卻將原可歸責於醫療法人「本人」之事由,修正為屬醫療法人「非本人」之事由,即可歸責於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之事由,改由醫療法人來承擔,且其法律效果僅有單一選項即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有違比例原則。即雖有助於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管理目的之達成,惟該方法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亦即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該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如採上開方法,將造成醫療法人法人格之失效,不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歇、停業之規定,或第一百零九條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規定,或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有關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規定等,予以管理該「設立之機構」,顯然屬於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且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再者,本條第三項規定連帶影響其所屬之相關醫療機構及附設機構,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與欲達成改善醫療法人之特定機構管理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財團法人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捐助章程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監察人,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監察人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財團法人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捐助章程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行政院說明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並維護醫療財團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明定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不符者應予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本報告說明:

監察人原僅屬於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設置機關,經由本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擴及成為醫療財團法人之應設置機關。惟因監察人原屬醫療社團法人之應置機關,當然成為其應登記事項之一,即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明定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且如未登記者,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尚有相關罰則,而上開規定卻漏未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有關監察人之登記事項,自亦無上述罰責之適用,宜作配套修正。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有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者,各該機構之員工代表合計至少一人。

、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六、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已在職之董事長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無修正意見)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  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  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行政院說明

一、按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其醫療收入係來自於社會,且須提撥結餘一定比率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等公益事項,且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領有醫療服務等相關費用,並得依規定享有稅賦減免。準此,醫療財團法人實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並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及社會期待。為求醫療財團法人治理之健全發展並符合社會期待,宜就其董事長連選連任次數予以限制,以避免形成「萬年董事長」而無益於法人治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並增訂第六項關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將社會公正人士及醫療財團法人下設機構之員工代表納為董事會成員,以擴大社會與機構員工對醫療財團法人事務之參與,俾利活絡董事會成員之組成並強化法人治理效能。同時為因應性別主流化,增訂第六款規定董事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醫療財團法人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且辦理前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醫療財團法人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且辦理前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逾百分之十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行政院說明

一、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促其善盡社會責任,爰第一項規定課予醫療財團法人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一定比率,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義務。惟醫療財團法人之收入可分為醫療收入與非醫療收入,若非醫療收入數額漸增,與醫療收入差距縮小,僅以醫療收入辦理公益事項,將有違立法意旨,亦有失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本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調整提撥百分比之計算基礎,由「醫療收入結餘」修正為「收入結餘」,俾達立法實效。至於收入結餘之計算方式,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予以明確規範。

為有效提升醫事人員與相關從業人員之工作士氣及工作效能,使社會大眾獲得更優良之醫療服務,進而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另提升員工薪資待遇不限於提升員工薪資,亦可以提供員工值班宿舍、值班夜歸員工車資補助或派車接送、職災或職安相關保護措施、醫療糾紛保險等方式為之。又補充人力短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透過醫院評鑑或醫療法人輔導訪視,檢視法人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護病比、薪資等,並與其他醫療機構比較,以瞭解其是否招聘足夠醫護人員及督促其補足之。


本報告說明:

本條第二項雖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於符合一定要件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其優先權之賦予,固然有助於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之推動,惟卻未如同條第一項明定其年度收入結餘之比率,恐成效有限,且易生爭議,即醫療財團法人優先辦理上開事項,縱其提出之收入結餘少於百分之一,亦無違上開規定。從而,為能遂行本條增訂第二項之目的,宜參酌第一項規定,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於符合一定要件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逾百分之十「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
第四十七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第一項組織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社團法人原已訂定之組織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組織章程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無修正意見)
第四十七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行政院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並維護醫療社團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明定原已訂定之組織章程與準則不符者應予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無修正意見)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行政院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醫療法人應置監察人之通則性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現行條文第五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行政院說明

修正第一項所定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項次。
又醫療法人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主動公開資訊者,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

第二項未修正。


本報告說明:

本草案第四十六條雖明定醫療財團法人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惟對於醫療財團法人違反上開義務時,卻無相關罰則,等同形成具文,恐無法有效達成行政目的。從而增訂其罰則為配套。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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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10521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002428號函送「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 農(漁)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農(漁)會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應得其「承諾」始生效力,縱有「後」當選或聘任者,亦可能為「先承諾」,惟法律既已明定一律以「後」當選或聘任者為無效,故本報告在此並無探究當事人承諾先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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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嚴玉華楊鎮維同註360


[5] 邱文宏朱立聖紀慧如張元杰張益彰張碧如以醫學倫理與顧客價值觀點探討醫院產業服務創新價值創造之演進,管理學報,29卷5期,101.10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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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五南出版,91.11,頁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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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428醫療法31條立法理由……三、為導引醫療法人將業務範圍拓展至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以充實社會照護與安全系統,明定醫療法人得附設多個醫療機構,並明定其範圍,以資明確,爰增訂第四項(應係第三項之誤植……

[10] 醫療法103.1.2923「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醫療機構遷移者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第109「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第110「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第111「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11] 醫療法103.1.29113條規定:「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12] 醫改會研發組護理 / 急診獎勵金,用在刀口嗎?財團法人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網址http://www.thrf.org.tw/Page_Show.asp?Page_ID=2148最後瀏覽日105.1.21


[13] 朱顯光自經區下的國際醫療 醫改怎麼看醫改季刊58103.77


[14] 王云緒,寧可蓋大樓 不願補醫護財團法人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網址:http://www.thrf.org.tw/Page_Show.asp?Page_ID=2096,最後瀏覽日: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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