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因博達、訊碟、皇統等高科技公司掏空資產、財報造假舞弊案陸續在市場上引爆,主管機關遂萌生藉由相關法律之修正以彌補現行規範不足,行政院乃提出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並經本院於2005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而於2007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先以自律規範方式適用於上市(櫃)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制度予以法典化,並擴大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2013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授權發布行政命令進一步要求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
在經歷上述修法後,該項制度應如何與我國現行法制及實務運作相結合,實有探討之必要,即本法對於審計委員會之規範,僅有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二個條文,相較於國外相關立法例,實過於精簡,即大多委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之,或漏未規定,或欠缺相關授權,除有違法律授權原則外,亦有使立法機關無法監督審計委員會制度落實之虞,似未有當。故本文希冀提出未來政策可行之方向及相關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編號1357)
壹、前言
貳、比較立法例[3]
一、美國
二、德國
三、日本
四、韓國
參、台灣引進審計委員會之立法沿革及發展情形
一、立法沿革
二、發展情形
肆、問題評析與建議
一、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選任應法律明定由提名委員會提名
二、審計委員會成員之缺額應限期補選
三、審計委員會成員不須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
四、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皆應具備會計或財務知識
五、審計委員會成員至少1人須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標準,應符合法律明確性或法律授權等原則
六、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薪酬結構應與盈餘脫鉤
七、審計委員會成員應明定不得連選連任
八、不得同時擔任2家以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之成員
九、強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性
十、審計委員會與其成員職權行使應明確區分
十一、審計委員會成員責任之免除或減輕
伍、結論
參考文獻
壹、前言
審計委員會制度係源自美國1938年發生Mckesson & Robbins 藥材公司倒閉案,致使投資大眾對於會計師及審計人員未盡到應有之責任,產生很大質疑,於是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Stock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簡稱SEC)便開始考量設立以獨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並由其選任公司之會計師,加強會計師之獨立性及財務報表可信度,以防止類似弊案再度發生。美國SEC於1974年開始要求所有公開發行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說明是否設立審計委員會,3年後,紐約證交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以下簡稱NYSE)開始在其上市準則中要求公司應設立至少由3位獨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1987年詐欺性財務報告全國委員會[1](National Commission on Fraudulent Financial Reporting ,亦稱為Treadway
Commission)對於審計委員會之職權才有了明確規範。2001年恩龍(Enron)等大型企業陸續發生掩飾虧損、隱藏負債及財務報表編製不實等弊端,顯示強化會計稽核制度,確保財務報表正確性之重要,美國國會爰於2002年7月26日通過企業改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下簡稱「沙氏法案[2]」),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完全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以強化公司內部監控機制。
國內因博達、訊碟、皇統等高科技公司掏空資產、財報造假舞弊案陸續在市場上引爆,可能是上市公司監察人制度失靈所致,主管機關遂萌生藉由相關法律之修正以彌補現行規範不足之「亡羊補牢」念頭,並積極著手進行,為提升董事會之專業能力,協助董事決策、強化董事會製作財務報之可信度、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內部控制制度、法規遵循及風險管控之公司治理績效,行政院乃提出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修正草案,並經本院於2005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而於2007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先以自律規範方式適用於上市(櫃)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制度予以法典化,並擴大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2013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授權發布行政命令進一步要求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
在經歷上述修法後,該項制度應如何與我國現行法制及實務運作相結合,實有探討之必要,即本法對於審計委員會之規範,僅有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二個條文,相較於國外相關立法例,實過於精簡,即大多委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之,或漏未規定,或欠缺相關授權,除有違法律授權原則外,亦有使立法機關無法監督審計委員會制度落實之虞,似未有當。例如本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包括審計委員會成員、人數、專長、職權及法定同意事項等,惟審計委員會成員設置卻是由全部獨立董事而非全體由獨立董事所組成,將會造成獨立董事身兼數職之衝突;審計委員會特有之職權,應係對所有與企業財報相關的活動負起嚴格把關之責,所以全體成員皆應具備會計或財務知識,惟本法卻付之闕如;又本法雖明定審計委員會成員至少1人須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標準,惟基於法律明確性或法律授權等原則,應明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成員應具備獨立性,故不宜由大股東提名而應由提名委員會提名、其薪酬結構應與盈餘脫鉤、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應不得連任;審計委員會與其成員之權限應明確區分;最後,審計委員會成員係屬外部董事,其責任應適當減輕或免除,方能鼓勵其勇於任事。故本文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希冀提出未來政策可行之方向及相關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貳、比較立法例[3]
一、美國
美國公司治理模式係採取單軌制,即公司業務執行權與監督權皆由董事會行使,並於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等功能性委員會,因安隆(Enron)破產案,審計委員會未能發揮功能,其獨立性受到高度質疑,因此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組成、獨立性標準與職權特別於公司改革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立審計委員會,其成員均由獨立董事所組成,沙氏法案第407條a項要求SEC訂定有關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之定義和揭露的規則,根據SEC於2003年3月3日生效之有關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揭露的規則中,要求發行公司於年報中揭露審計委員會中是否至少有1名財務專家,若無則須說明其理由。
沙氏法案第301條規定,獨立董事除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之成員外,不得收取發行公司任何諮詢、顧問費用及其他報酬或成為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之關係人,以保持其獨立性。此外,審計委員會應設立其組織章程,明定該委員之權責、成員資格等,並須經董事會通過,以及每年審查及更新。審計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該委員會應編製議程,並準備經成員商議後之年度計畫表,作為董事會議程審查。
依據美國藍帶委員會1999年發布的《藍帶委員會關於提高審計委員會效果的報告和建議》報告中,指出審計委員會的三大職責如下:
(一)
監督財務報告
複審期中及期末財務報告,並對上市公司季報編製過程進行監督,審核其他財務報告、公司盈餘數字和董事會報告,以及評價財務報告是否遵守會計原則、是否採用適當會計政策及揭露之公允性等。
(二)
保障審計質量
管理有關外部審計事務,包括簽證會計師之選(解)任及獨立性與績效之審核之最終權利;外部審計範圍、過程、計劃及審計報告結果等。內部審計方面,檢查內部審計計畫範圍、衡量內部審計人員職能及決定內部審計財務預算等。
(三)
評價內部控制
衡量內部控制制度的充分性與有效性、監督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績效之評估、重大關係人交易審核及衡量公司員工和管理當局詐欺之可能性與法令遵守情形等。
二、德國
德國公司治理模式係採雙軌制,依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選出監事組成監事會,依同法第84條第1項1句規定,再由其選出董事,組成董事會向監事會負責。德國公司治理準則規定德國的上市公司監事會如有超過6名的監事,則應設立審計委員會,為監事會做事前監督審核工作,不能替監事會做決策。審計委員會成員之獨立性僅要求其主席不能是公司董事會的離職人員。
審計委員會之特色如下:
(一)
成員之選任
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選任多由監事會或大股東代表發起。
(二)
獨立性較弱
審計委員會組織越大,在選任委員會成員時,獨立性越不被考慮。
(三)
成員資格
審計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主要在財會及產業經驗方面。
(四)
審計委員會任務
1. 為監事會之財務報表審計進行準備工作。
2. 選任及面談審計人員的準備。
3. 審計公費之議價。
4. 決定額外審計程序。
5. 監督風險管理系統與內部控制。
6. 檢查審計人員之獨立性。
三、日本
日本於第2次世界大戰後,引進英美法制下董事會制度,爾後再改革採雙軌制,即董事會與監察人併列,於2002年修正商法,並自2003年4月1日以後,規定給予大型公司(資本額達5億日圓以上或資產負債表上負債總額200億日圓或資本額超過1億日圓且於章程訂定須受會計監察人監督之公司)選擇設立監察人會或於董事會下同時設置審計委員會等功能性委員會,董事會實際上不從事決策與業務執行,而是透過功能性委員會組成監督機關。2005年之公司法,亦提供仿美式之單軌制,供公司依自身需求擇一適用,即規定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不設立監察人,該監察人之相關職責由審計委員會為之。審計委員會之委員由董事會決議選出,必須由3人以上董事組成,其中超過半數須為外部董事,即不得為公司的執行管理者,且過去亦不得為公司或其相關公司的執行董事、執行管理者或員工。審計委員會之成員不得同時擔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執行主管、經理人或其他員工或是於子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5],以確保其能獨立行使職權。
審計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督及調查權
監督董事及執行主管職務執行,並可隨時要求公司其他董事、執行主管經理人或其他高階管理人員,提供其執行職務事項的報告或是調查公司業務及資產的狀況,必要時,亦可要求子公司或關聯公司提供相關營運報告或是調查上開公司業務執行及資產狀況。
(二)
簽證會計師之提案權
(三)
要求執行主管停止職務執行權
監督執行主管職務執行時,如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時,審計委員會應向董事會報告,必要時,可要求其停止行為,以防止公司遭受重大的損失。
四、韓國
韓國審計委員會制度之引進,主要係源於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與世界銀行之紓困條件,要求韓國之上市公司應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其理由係鑑於在大股東與資深經理人控制下導致傳統監察人功能未能發揮,造成韓國多數企業倒閉的原因之一,乃於其商法典第415條之2規定,公司得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設有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不可再選任監察人。總資產大於2兆韓元以上之上市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至少1位委員具備會計或財務背景,且該委員會之主席須由獨立董事擔任[7]。審計委員會必須由3位以上之董事組成,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獨立董事,其成員之選任及解任,由股東會決議為之[8]。即總資產達2兆韓元以上之上市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提名委員會,並要求至少有二分之一之委員會成員為獨立董事[9],股東會應自獨立董事提名委員會所推薦之各候選人中投票選任之[10]。審計委員會亦準用監察人之職權,審計委員會應當將決議事項通知各董事,但董事會不得對其決議事項重新決議[11]。
關於獨立董事之責任落實方面,立法政策上,若課與獨立董事過重之責任,則會導致優秀人才不願擔任獨立董事,導致整個制度瓦解的危機,韓國乃於2012年修正商法典,允許公司於章程中設定獨立董事之責任上限,原則上以不超過其行為日前1年的報酬額3倍為上限,以保護獨立董事[12]。目前尚未有獨立董事自掏腰包賠償投資人之情形。
參、台灣引進審計委員會之立法沿革及發展情形
一、立法沿革
(一)審計委員會之設置
公司法係採董事會及監察人雙軌制,為擷取上開國際間推動審計委員會等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及配合實務之需,乃於2005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目標在提升董事效能,其中第14條之4規定,引進審計委員會制度並予以法典化,公司得擇一採行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但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適用對象,將先由一定條件以上之上市(櫃)公司循序推動,即主管機關仍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適用管理辦法。
(二)審計委員會之人數與資格
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且不得少於3人,本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惟本法對此資格之認定標準並無規範。
(三)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範圍
1.代行職權
依本法第1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其中除第10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由董事會議事錄載明該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1) 依本法第14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 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3) 依第36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4) 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5)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6) 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7)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8) 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9)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10)
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11)
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2.獨立職權
本法第14條之4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則準用公司法第200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0條、第223條至第226條、第227條但書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至於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上述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發展情形
(一)
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
1. 原則
公開發行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0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2. 例外
金融控股公司持股100%之前開金融業子公司,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主要係考量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7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對持股100%之子公司,其獨立董事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而現行實務上,所指派之獨立董事大都與母公司獨立董事相同,為免子公司與母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功能重疊,乃設例外規定。
(二)
擴大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
1. 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100億元以上未滿500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設置審計委員會;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2014年屆滿,得自2014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設置之。
2. 實收資本額達20億元以上未滿100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應於2017年設置審計委員會;如董事、監察人任期於2017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設置之。
3.上市(櫃)公司設置及選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時程
董事改選年度
|
應設置及選任獨立董事年度
|
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年度
|
2013年已改選
|
2015年前修章
2016年選任
|
資本額100億以上公司:2016年
資本額20億-100億公司:2019年
|
2014年改選
|
2016年前修章
2017年選任
|
資本額100億以上公司:2017年
資本額20億-100億公司:2017年
|
2015年改選
|
2014年修章
2015年選任
|
資本額100億以上公司:2015年
資本額20億-100億公司:2018年
|
資料來源:金管會2013年11月27日新聞稿
新措施上路後,估計審計委員會,第一階段實施後會增加75家;第二階段會增加為340家[16]。另外,106年到108年則是實收資本額20億元到100億元的上市櫃公司,必須要設置審計委員會。目前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之審計委員會設置家數如下表:
審計委員會設置家數統計表[17]
日期/市場別
|
上市公司
|
上櫃公司
|
||||
設置數
|
總家數
|
百分比
|
設置數
|
總家數
|
百分比
|
|
2015.6
|
219
|
862[18]
|
25.41%
|
134
|
697
|
19.23%
|
2014.12
|
170
|
854
|
19.91%
|
106
|
685
|
15.47%
|
2014.6
|
159
|
845
|
18.82%
|
98
|
666
|
14.71%
|
肆、問題評析與建議
一、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選任應法律明定由提名委員會提名
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或聯邦證券交易法雖未強制要求公司設立提名委員會,惟紐約證券交易所及那斯達克交易所的上市規則則強制要求上市公司設置提名委員會,且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必須全數為獨立董事[19]。依據韓國證券交易所報告顯示,截至2001年3月止,約有76%之獨立董事係由大股東建議選出,少數股東對此難有置喙餘地,且獨立董事之決策傾向大股東之偏好,其通過董事會所提議案之比率高達9成,顯示韓國當時引進之獨立董事制度未臻成熟,獨立董事欠缺獨立性[20],韓國乃於2009年商法典規範資產達2兆韓元以上之大型上市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提名委員會」,並至少有二分之一之委員會成員為獨立董事[21]。
依本法第14條之4第2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係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
(一)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二) 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獨立董事貴在獨立,不受經營者的操控,如上述,只有董事會及持股1%以上的股東才有提名資格,所以掌握經營權的大股東實際控制獨立董事人選,能擔任獨立董事者仍需依附大股東[22],是否能獨立行使職權,不聽命於大股東,令人質疑[23],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持股型態多屬集中型之股權結構,須有獨立董事代表小股東之利益[24],例如獨立董事之選舉應改由持股1000股以上之股東「一人一票」選出,以人合概念調節資合的弊病,甚至規定委託書不得用於選舉獨立董事,不僅使小股東有參與感發揮股東行動主義,同時亦可使當選之獨立董事擺脫大股東之牽制[25]。故擔任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其選任方法應禁止由大股東提出候選人,以強化其獨立性[26]。
目前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名額,故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選任應回歸依獨立董事之選任規範辦理[27]。在未設有提名委員會之情形下,不論是一般董事候選人,抑或獨立董事候選人,其名單之提出,均掌控於董事會手上,因此能否期待獨立董事發揮監督機能,令人存疑。如欲藉助獨立董事發揮監督力量,以落實公司治理,上開規定之提名方式,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28]。本法雖於2010年增訂第14條之6規定,強制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但提名委員會仍付之闕如,應如美國、日本、韓國等均強制設置提名委員會,以確保提名過程的公正性[29]。即我國近年修法只引入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等制,卻對最重要的「人」的部分未予著墨,即各國採行單軌制者,概設有提名委員會,以決定董事、執行長、高級職員等之候選人,故我國應法律明定提名委員會,並由獨立董事組成提名委員會[30],再由提名委員會負責審計委員會成員之提名。
二、審計委員會成員之缺額應限期補選
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如有缺額,致無法開會或決議,甚至缺額者為召集人或具有會計財務專長者,該如何進行補選?依本法第14條之2第5項規定,只有獨立董事均解任時,為免公司營運受到影響,公司可以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但在部分缺額的情況下,卻規定僅須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再補選即可。如此一來,非但影響審計委員會之運作,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此時需要審計委員會通過財務報告,缺額的成員無論是召集人或是具有會計財務專長的人,公司面對此種審計委員會委員缺額的情況,即為一大難題[31]。所以為免上述情事發生,本法應考量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只要有缺額時,公司是否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三、審計委員會成員不須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
(一)審計委員會成員全體由獨立董事來組成
本法第14條之4第2項,要求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來組成,故目前台灣並不允許有獨立董事非審計委員會成員之情形存在。惟公司除設置審計委員會外,亦可能依本法第14條之6須強制設置薪酬委員會或自願設置提名委員會或訴訟委員會等功能性委員會,如獨立董事同時參與其它功能性委員會,勢必造成獨立董事「必然兼任」其他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致獨立董事之職務陷入過多且繁雜之境地,即審計委員會因此失卻其功能性分工之意義。本法採取如此高標準之規定,究係文字誤繕,抑或對審計委員會制度求好心切所致,即有探討之疑義。如參酌比較法之規定,美國係要求審計委員會之成員應「全部」由獨立董事來組成,並非要求「全體」獨立董事均需擔任審計委員會成員,而僅基於「獨立性」之考量要求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均須為獨立董事。本法第14條之4第2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藉由規範審計委員會成員之組成來促使審計委員會獨立客觀行使職權,此時要求「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之規定限制過高且非必要,基於兼顧「獨立性」及「效率」之考量,未來修法可考慮參酌美國法,以審計委員會成員應「全部」由獨立董事來組成之方式取代之[32]。
(二)審計委員會成員全部由獨立董事來組成
董事會下設置各種功能性委員會,主要考量係因董事職務係兼職工作,在時間有限下,由各委員會分工負責執行董事會的各項職責,才能讓每位董事依據其專長並運用有限時間,投注心力在公司的特定事務上。依前述美、日立法例,均僅要求審計委員會成員應「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而非要求所有的獨立董均須成為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係兼顧審計委員會成員之獨立性,及確保其能公正無私專心地執行職務。
綜上所述,應將本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中之「全體」二字刪除,較為妥適。
四、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皆應具備會計或財務知識
BRC(Blue Ribbon
Committee)報告[33]建議NYSE及全美證券商公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以下簡稱NASD)規定審計委員會應至少有3位委員,且每位委員應具備財務知識,或於經指派成為委員之後,能於合理時間之內,具備財務知識。所謂具備財務知識是指有能力閱讀及了解財務報表,包括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34]。美國沙氏法案要求SEC應考慮審計委員會委員是否具備以下的教育背景及工作經驗:
(一)
能夠理解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和財務表報。
(二)
具有為類似產業編製或查核財務報表的經歷,以及對有關預期效益、盈餘、公積在會計原則上的適用富有經驗。
(三)
熟嫻內部之會計控制。
(四)
理解審計委員會的職能。
紐約證交所要求審計委員會成員必須具備財務相關的知識[35]。亞洲公司治理協會(ACGA)於2011年2月底發表之(ACGA)台灣公司治理白皮書,建議台灣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之設置應同時重視質,即選任之獨立董事能帶給董事會的企業及產業經驗和知識[36]。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成員應普遍具備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知識、技能及素養。為達到公司治理之理想目標,董事會整體應具備之能力包括會計及財務分析能力。
本法有關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並未明定,而係依第14條之2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除須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外,尚須取得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或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依上述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專業資格的規定,並非所有的審計委員會委員皆應具有會計或財務知識。但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審核、監督經營階層編製的財務報告,擔任委員者如沒有會計或財務知識,無法閱讀、了解財務報告內容,恐將難以善盡監督之責[37],故審計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財務、會計知識,能閱讀及了解財務報表,包括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否則難以發揮預期功能[38]。從而,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皆應具備會計或財務知識之要件,乃係基本之門檻,自應明定於法條為宜。
五、審計委員會成員至少1人須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標準,應符合法律明確性或法律授權等原則
美國沙氏法案建議SEC於制訂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定義時,應考慮之標準包括,該名人員是否曾擔任會計師,稽核人員、主要財務經歷、主計長、主要會計經理或執行其他類似職務者,並藉此取得對下列事項之經驗:對於GAAP及財務報表有所理解;對於一般比較性財務報表之製作或查核,以及估價、收益、儲備在會計原則上之適用具備經驗;嫻熟於內部之會計控制;理解審計委員會之職能。
本法第14條之4第2項,獨立董事其中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惟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標準為何?本法卻欠缺定義之相關規範,而關於公司治理相關議題問答集中指出,如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可認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另公司亦可依自身需求,訂定更高之標準[39]:
(一)
具公開發行司財務主管、會計辦內部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
(二)
具直接督導上開職務之工作經驗。
(三)
取得會計師、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等證書或取得與財務、會計有關之國家考試及格證書,且具有會計、審計、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2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財務、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12 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 審計、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3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五)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高職或同等學校修畢會計、 財務、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12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審計、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5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上述條件係公司治理問答集之說明,僅具參考性質而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效力,惟從上開條件觀之,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會計或財務專長之標準是從工作經驗之角度出發,認為若具有這些經驗則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惟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考量,應將該認定標準納入本法明定之,或為保持該標準之彈性,至少也應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命令,方能使欲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有明確的標準可以遵循。
六、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薪酬結構應與盈餘脫鉤
董事領取之薪酬可分為非誘因性薪酬及誘因性薪酬,前者包括報酬、退職退休金及業務執行費,為董事處理公司事務所應得之薪酬,後者為盈餘分配之酬勞,乃按稅後盈餘某個成數提撥,成數多寡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訂之[40]。
美國許多學術研究皆提出證據說明依盈餘給予管理階層紅利,是促使管理階層利用會計應計數的裁量或者實質盈餘管理活動從事盈餘管理的原因之一[41]。審計委員會成員的薪酬結構會影響公司盈餘管理的傾向,當不給予審計委員會成員權益薪酬時,其態度最為客觀,反之,則因審計委員會成員的目標與目前股東一致,其客觀性及獨立性,皆可能受到影響。當公司以盈餘決定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酬勞,將可能使財務報表品質監督者與管理階層之目標一致,因此如管理階層主張利用不當之提升財務報表淨利之方法時,受領依盈餘分配之酬勞之審計委員會成員,考量到自身利益,也會較容易對管理階層妥協[42]。
有關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酬勞,特別是依盈餘分配之董事酬勞及獨立董事持股部分,應有全方面的考量,並思考是否有其他互補或制衡的機制,以避免其對公司財務監督品質的負面影響[43]。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法設置之獨立董事亦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其報酬應依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於章程或依股東會決議明定之,故對於獨立董事得酌訂與非獨立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44]。
七、審計委員會成員應明定不得連選連任
本法對於審計委員會成員之任期,並未限制。審計委員會之成員為全體獨立董事,而獨立董事之選舉方式與一般董事相同,即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之規定,獨立董事係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經載明於章程後,由股東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加以選任,任期原則上亦與一般董事相同,任期雖不得逾3年,惟得連選連任無任何特別之限制。美國密西根州公司法為避免獨立董事任期過長,與該公司過份熟稔而喪失其超然獨立地位,規定獨立董事為公司任職不得超過3年[45]。
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及要求成員須為獨立董事之目的,在於監督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並就公司相關之財務報告及資訊揭露負有審查責任。基此目的,審計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如太長,與公司經營階層即有過從甚密進而影響其獨立性之疑慮存在,此觀獨立董事設置辦法原草案第3條,設有「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經連選連任者,擔任獨立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6年」之規定自明。雖目前正式通過之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立法者基於獨立董事人才尋覓不易之考量而刪去原條文獨立董事任期不得逾6年之限制,惟適當的任期限制仍有其必要性,例如透過定期輪換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如有助於審計委員會之有效運作[46],如依現行條文,獨立董事可任數十年之結果,無異為「萬年獨立董事」,顯然難以期待其具有「獨立性」。就制度之長遠有效發展而言,仍應建立正常之制度,規範審計委員會成員具有一定之任期限制[47],始能確保審計委員會得以獨立有效運作及達到公司治理之監督目標。
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其任期太長易使其對工作產生倦怠,掉以輕心,甚至與公司經營階層日久生情,喪失其獨立性,無法達到公司治理之目標。安隆公司的審計委員會主席已任職15年,由於長期擔任是職,其獨立性基本上也可推定喪失。為免審計委員會成員與其他董事因日久生情,由監督與被監督關係轉變為相互配合狀況,反而無法主動、獨立地執行監督職務,建議參考美、日有關監察人之相關規定,禁止其連選連任[48]。
八、不得同時擔任2家以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之成員
獨立董事功能否充分發揮之重要因素之一,在於其究竟能投入多少時間於該工作中,由於獨立董事通常為兼職,如何分配其工作時間甚為重要,特別是獨立董事較諸一般董事尚有其特定之職權及責任,其成為審計委員會之成員更有較諸其他董事必須負擔更重之工作。例如要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討論議案之內容等,均須耗費相當之時間與努力才能達成[49],例如00金控公司每位獨立董每月至少投入60小時以上的時間,參與各項會議討論,尤在公司財務報表正確性的監督、法遵、內控內稽及風險管理上的督導等[50]。從而,獨立董事可否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或兼任之家數是否宜作限制,本法均未明定,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4條,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3家,即其可同時擔任4家公司的獨立董事因此,再加上本身的專任職務,如何有時間及精神深入瞭解公司業務[51]。
日本獨立董事投入公司業務的時間,平均1個月大約20至30小時[52]。美國實務界指出,安隆案之後,獨立董事認定標準愈趨嚴格,但多數僅扮演虛位而沈默的角色,他們身兼數家公司的獨立董事,分身乏術,對於公司財務業務並未深入瞭解。即使只擔任一家公司的獨立董事,如同時擔任過多委員會的成員,也有類似的問題[53]。紐約證交所及那斯達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如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委員,至多以兩家為限,故一人可同時擔任三家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委員[54]。從而,我國上開兼職規定之背景係鑑於當時國內有資格擔任獨立董事不多,惟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已實行多年,相關人才也有一定成長,應可參考美國規定,限縮其允許兼任之家數,並明定於本法。
九、強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性
(一)審計委員會之權限非屬董事會授權,而係法定職權
當公司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專業性愈高,投資者愈相信其財務報表所揭露的獲利數據,即資訊透明度愈高,因此會願意支付較高價格購買其股票[55]。即審計委員會的地位類似於公司「內部」的「外部人」,其獨立之身分使其立場更具客觀公正性,其處於公司內部決策層又使其監督作用的發揮更具直接性[56]。再者,審計委員會之審計委員係由獨立董事擔任,而目前我國董事會同時是業務執行機關與業務決定機關之現況下,又賦予審計委員監督權,恐有角色混淆之危險[57]。如擬強化審計委員會之功能,而由審計委員會代監察人執行之職責,則其定位則不限於董事會之幕僚機構,亦非董事會授權執行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而執行之[58],即其法定職權為本法第14條之5第1項各款規定,及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將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及本法第14條之4第4項列舉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準用之。
(二)審計委員會非作成預決性質之決議
本法第14條之5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明文表示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只是一種「預決性質」之決議,即該決議仍必須提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始為確定有效之決議[59]。
傳統上,會計師之聘任係由公司之管理階層決定,此使得管理階層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蓋會計師負責查核之標的即為管理階層所編製之財務報表,這也使會計師之獨立性在先天上即受挑戰[60]。縱使改由公司之審計委員會選任,如其獨立性很低時,會計師也很少會給財務有問題的客戶出具保留或定意見之查核報告[61],因為公司經營階層通常會暗示,只要會計師出具對公司不利的查核報告,將解聘會計師[62]。因此BRC即建議,選任、解任,及評估會計師的最終權利和責任,應交給審計委員會,而美國沙氏法案也採納該建議,予以明文化,即第301條規定,要求有關會計師事務所之委聘、報酬及其查核工作之監督,應由審計委員會負責辦理,並由其聽取查核會計師所提出之報告及解決管理階層與查核人員間有關財務報告之歧見。即美國審計委員會為履行職務有必要時,有權以公司費用聘僱獨立諮詢顧問,且負責決定支付適當報酬予為公司出具稽核報告之會計師事務所、受聘任之顧問或諮詢專家。是故,審計委員會雖屬於董事會之下的委員會,然其獨立於經營階層,且擁有獨立權限以遂行監督之責,而達到實質的效果[63]。所以本法第14條之5第1項應參照上開美國規定,刪除「並提董事會決議」等文字,始能將審計委員會決議之預決性質之依附性徹底刪除,方能有效達成獨立權限行監督之實質的效果。
(三)董事會之決議不應取代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本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有減損審計委員會監察功能之疑慮,例如:財務報告如一直未得審計委員會過半數同意,應如何處理?又如同條第1項各款事項根本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又應如何處理[64]?本法既然賦予審計委員會有本法第14條之5第1項之監察權,卻在未獲審計委員會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下,可由全體董事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議案,無異將監察權之功能又交回經營決策者,未來是否產生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之衝突[65],或導致之結果也將等同於無監察權之設計。即便董事會議事錄上已載明先前審計委員會未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仍無法解決未通過監察權限的事項卻能透過董事會決議就地合法之理論上矛盾之處[66]。肯定說認為本條允許董事會以特別多數決之方式強制「否決」審計委員會之「否決」(即審計委員會不同意的議案),大大減損審計委員會的功能,並非妥適[67]。否定說則認為理論上獨立董事須符合專業與獨立性之要求,惟對於一個政策之看法,有時並非對與錯之選擇,可能有許多灰色空間存在,此時本條之作法應尚可接受[68]。但為充分確保審計委員會功能之發揮,仍以肯定說為宜,因為否定說恐有害審計委員會在我國良好運作發展之根基[69]。即依公司組織體系而言,審計委員會固然是董事會所屬委員會,董事會在體系上較審計委員會有更高之層級,但是審計委員會之權限並非董事會所授權,而係來自於法律授權[70]。從而,為避免發生董事會凌駕審計委員會之情況,宜將本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刪除,避免減損審計委員會之功能[71]。否則,遑論此種自行行使監察權的公司到底其監察權還能發揮多少功效。
十、審計委員會與其成員職權行使應明確區分
(一)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審計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一為依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為獨立之監察權。一為本法第14條之5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項,即1.依第14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2.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3.依第36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4.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5.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6.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7.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8.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9.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10.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11.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上開各款規定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僅為董事會的先行程序,最終決定權仍在「董事會」[72]。
(二)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職權
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除概括規定將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外,又於第14條之4第4項以列舉方式將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準用之。而同條文第5項復規定,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會成員對前2項所定之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學者認為,上述有概括式,亦有列舉式,此一立法方式未來實務運作恐將紊亂,而無所適用從,恐怕得仰賴該條文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辦法」之釐清,以減少爭議[73]。金管會乃於2006年3月28日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其第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監察人行使之職權事項,除本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職權事項外,由審計委員會行之。上開規定已明確區別審計委員會與其成員之職權準用範圍,如將其明定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修正為「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除第4項規定外,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更為妥適。
十一、審計委員會成員責任之免除或減輕
公司經營愈來愈趨向多角化,規模也日益膨脹,其監督事務亦隨之繁雜,董事動輒得咎的可能性大為增加。特別是擔任審計委員會成員之獨立董事,並非公司之經營者,卻要承受相同之責任,而其所得之報酬如本報告上述建議與盈餘脫勾,自應適度增加獨立董事之就任誘因,即限制其所負責任之作法如下:
(一)
引進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董事與經理人之責任保險制度源自美國,其主要目的係在其等任職期間被控工作疏忽或行為不當而須承擔賠償義務時,由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約定之限額內支付保險金。該保險制度之正面意義可以激勵清白之董監事與重要職員,對不當之濫訴勇於面對,並可以鼓勵有責任心之人願意擔任董監事,是西方國家吸引和挽留優秀人才的重要措施。例如元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每位獨立董事購買相當之責任保險,藉由保險機制的提供,讓勇於任事的獨立董事更無後顧之憂[74]。
(二)
經營判斷原則
經營判斷原則係屬獨立性之事後司法審查機制,即只要董事之決策不涉及利益衝突,且董事是基於獨立判斷而作出決策,此時法院採取所謂「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認為董事之決策是基於商業判斷,縱使公司受有損害,董事無須負責[75]。美國公司法制發展出之經營判斷原則,應符合5項要件:1.需為一個經營決定;2.基於公正獨立之立場所為之經營判斷;3.需盡相當之注意;4.須為善意;5.需未濫用裁量權[76]。即董事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他董事、公司主管、職員、法律顧問、會計師等人員所提出之意見或報告為真實且正確,並依此等資料作出判斷,即使致公司受有損害,亦毋須擔負賠償責任。
(三)
責任限制或免除
學者認為內部董事與獨立董事兩者所負責任應不相同,內部董事致力於公司業務之經營,而獨立董事負責監督、績效評價、經營人選提名等,因職司不同,責任理應不同,不然會成為晋用優秀人才擔任董事之阻礙,針對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建議應可容許於公司章程中規定,或經股東會或授權董事會決議為賠償責任之減輕或免除,當然僅限於董事就行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77]。
綜上所述,上述三種責任之免除或減輕之類型,其對象為董事或獨立董事不一而足,惟本報告認為適用範圍不宜過大,仍須依其屬性不同,即所肩負之職責與獲得之報酬,綜合考量,只有擔任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始有上述責任之免除或減輕之適用為宜。否則,易被濫用為董事規避責任之利器,且審計委員會以外之獨立董事,其責任相對輕微,似無過度保護之必要。
伍、結論
目前國際推動之公司治理制度,甚為重視董事會之專業能力,各國均以設置審計委員會為重點,期藉由專業分工及獨立超然之立場,協助董事會決策[79]。審計委員會係美國公司治理法制之核心機制,我國改造公司治理法制及企業管理實務,就長期趨勢而言,當必須建立符合我國國情之審計委員會機制[80]。因我國傳統公司內部監控制度發生問題,企業淘空弊案頻傳,主管機關急欲尋求解決方法,希望引進美國之審計委員會制度,取代我國傳統公司內部監控制度。惟以前述國外法制檢視我國現行法制,仍有努力之空間,即我國目前之規定過於稀疏而非功能性之規範,應考慮予以調整。否則,如同雷曼兄弟雖然設有10位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等,因董事會與相關委員會的職能並未合理發揮,終至陷入無可挽救的危機,故為免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淪於形式存在而無實質意義及功能。從而,本文從法律的歷次修正方向,實務的運作,及外國法制的參考,試著釐清相關問題,並提出下述相關建議,希冀能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一、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選任應由提名委員會提名。
二、審計委員會成員之缺額應限期補選。
三、審計委員會成員不須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
四、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皆應具備會計或財務知識。
五、審計委員會成員至少1人須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標準,應符合法律明確性或法律授權等原則。
六、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薪酬結構應與盈餘脫鉤。
七、審計委員會成員應明定不得連選連任。
八、不得同時擔任2家以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之成員。
九、強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性。
十、審計委員會與其成員職權行使應明確區分。
十一、審計委員會成員責任之免除或減輕。
參考文獻
一、政府出版品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5期,院會紀錄,2005.12.16。
德日美韓各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其他專門委員會法制規範及實務運作情況,委託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2006.1。
二、專書及期刊論文
王瑛,對審計委員會的制度反思與規則檢討,證券市場導報,2002.9。
王克京,公司治理與審計委員會制度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會計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09.1。
王志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判定標準與類型,政大法學評論,第66期,2001.6。
吳光明,證券交易法論,三民出版,2013.9,12版。
吳當傑,公司治理系列叢書(四)-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卷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2007,增訂6版。
吳淑鈴,審計委員會成員薪酬結構及其獨立性,會計研究月刊,第356期,2015.7。
吳慧玲,淺談我國審計委員會制度發展沿革及相關規範,證券暨期貨月刊,第31卷第5期,2013.5.16。
李秀玲,淺談審計委員會之設置,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9卷第6期,2011.6.16。
李紹華,德國公司監事會結構特色與審計委員會發展及與我國監察人制度之比較,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3卷第12期,2005.12.16。
易明秋,公司法治理法制論,2007.2。
金玉瑩,公司內部人義務與資訊揭露,建業法律事務所,2015.1。
林文里,從防範財報舞弊論引進審計委員會制度,南臺財經法學,創刊號,2015.8。
林郁馨,公司內部監控機制獨立性之研究-韓國之借鏡與啟示,月旦法學雜誌,第222期,2013.11。
陳春山,證券交易法論,五南出版,2012.10,11版。
陳春山,審計委員會之運作及法制改革,證券暨期貨,21卷12期,2003.12。
陳錦旋,公司治理與獨立董事之法制與實務問題,集保月刊,第137期,2005.3。
黃銘傑,經營者支配與股東支配外的第三條路-公司治理對未來公司法制革新之啟示,收錄臺灣法學新課題,臺灣法學會,2003.9。
張中昌、彭禎伶,獨董、審計委員會設置 金管會:擬擴大範圍,工商時報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31127000123-260205,最後瀏覽日:2015.12.24。
楊宜璋,論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監察制度之改造-以獨立董事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葉銀華、李存修,臺灣之獨立董監制度的改革—策性建議,會計研究月刊,第213期,2003.8。
廖義剛,國外關於審計委員會的實證研究回顧,中國註冊會計師,2004.7。
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自版,2014.2,3版。
劉連煜,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從實證面出發,政大法學評論,第114期,2010.4。
劉連煜,證交法新修規範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介紹與評論,法官協會雜誌,8卷1期,2006.6。
劉連煜,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之重大變革-證券交易法新修規範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介紹與評論,收錄於氏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四),元照出版,2006.4。
謝昀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監控模式之變革與展望-兼論美國法之審計委員會制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謝易宏、陳德純,後安隆時代的一線曙光?-論2002年美國企業改革法對公司治理之影響,瑞興圖書,2004.2。
薛明玲,設置審計委員會的成效與發展趨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審計委員會實務研討會,簡報,2011.3.31。
顏慶章,公司治理經驗談,審計委員會實務研討會,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2011.3.31。
戴銘昇,2006年證券交易法修正之重點評析,法令月刊,第57期第3卷,2006.3。
三、網站資料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址:
http://npl.ly.gov.tw/do/www/homePage。
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
http://law.moj.gov.tw/。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址:
http://www.fsc.gov.tw/ch/index.jsp
法源法律網,網址:
http://www.lawbank.com.tw/index.aspx。
[1] Treadway
Commission於1985年由美國註冊會計師協會(AICPA),美國會計協會(AAA),內部審計師協會(IIA),財務執行協會(FED)和管理會計師協會共同達成協議而組建的一個有關財務報告舞弊的獨立國家委員會。
[16] 張中昌、彭禎伶,獨董、審計委員會設置
金管會:擬擴大範圍,工商時報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31127000123-260205,最後瀏覽日:2015.12.24。
[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司治理專區,法規及問答,網址: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653&parentpath=0,648,最後瀏覽日:2015.12.2。
[41] J. M.
Bizjak , R. M. Hayes , and S. L. Kalpathy. Performance-Contingent Executive
Compensation and Managerial Behavior. 2015. SSRN網址: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519246,最後瀏覽日:2015.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