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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103.8)

摘要
農藥管理法自6116日公布施行後,歷經72125日、7555日、77125日、91619日、911218日及96718日等6次修正,為使農藥管理與時俱進,行政院考量業者對於國際貿易商機之殷切需求,爰鬆綁現行僅加工專供輸出之農藥得申請專案輸入之限制,使所有專供輸出之農藥均得申請專案輸入;另區隔本法第7條所定不同構成要件之偽農藥,並依其實質危害程度,依比例原則改處以行政罰,提升農藥管理效益;此外,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及違法處罰效果,主管機關得定期自業者取得農藥流向資料及公布違法業者相關資訊。行政院爰擬具「農藥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該院103529日第3400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3529日以院臺農字第1030136519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皆屬偽農藥,惟二者性質不同,仍有區分之必要(草案第7條)
二、農藥許可證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草案第16條)
三、法制用語應簡單清楚,避免贅字出現(草案第23條)
四、農藥管理人員並無重新申請之問題,惟其設置及執行業務事項,應予法律授權(草案第26條)
五、詢問購買者有關農藥之用途,亦應載明,以杜爭議(草案第29條)
六、配合第7條第1款修正,納入仿冒處以刑事罰(草案第47條)
七、經摻雜、抽換、塗改或變更,及標示有效成分不符之偽農藥,應有處罰之配套措施(草案第49條之1
八、公布違規業者之資料,應有所限制(草案第53條之1)。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編號:964)





壹、    前言

臺灣地區農藥工業的發展,始自民國(以下同)38年後,政府相關農政單位陸續引進成品農藥分裝,當初農藥工廠設立時,僅止於分裝及加工,50年起,由於前景看好,農藥加工廠如雨後春筍般紛紛設立,市場日漸增大,使得農藥產業逐漸蓬勃發展,業者也於512月正式成立「台灣省農業殺蟲劑化學工業同業公會」,並於56年改制為「台灣區農藥工業同業公會」,目前共有47家會員廠商,包括6家生物製劑工廠,另有7家農藥合成廠,其餘為加工廠。公會為順應世界潮流並使一般民眾對農藥產業有正確的認知,自8912月起正式更名為「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並自1014月起更名為「台灣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1],而農藥販賣業者則逾5千家[2]
過去對農藥管理,是依48年臺灣省公布之農藥管理規則,其後陸續公布臺灣省農藥廠設廠標準、臺灣省偽劣農藥取締辦法、臺灣省暫行農藥標準等,因均係行政法規,執行上無法適應需要。54年經濟部會同內政部、經合會、省農林廳研擬農藥法草案,57年經濟部曾制定臺灣區農藥管理規則,為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前身[3]。本法自6116日公布施行後,歷經72125日、7555日、77125日、91619日、911218日及96718日等6次修正,為使農藥管理與時俱進,考量業者對於國際貿易商機之殷切需求,爰鬆綁現行僅加工專供輸出之農藥得申請專案輸入之限制,使所有專供輸出之農藥均得申請專案輸入;另區隔本法第7條所定不同構成要件之偽農藥,並依其實質危害程度,依比例原則改處以行政罰,提升農藥管理效益;此外,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及違法處罰效果,主管機關得定期自業者取得農藥流向資料及公布違法業者相關資訊。行政院爰擬具「農藥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經提該院103529日第3400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3529日以院臺農字第1030136519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貳、    修法重

本草案條文共計15條,包括修正12條,及增訂3條,其要點如下[4]
一、為提升農藥管理效益,依偽農藥之危害程度不同予以分類規範,並依比例原則將危害較輕微之行為改處以行政罰,以落實管理。(修正條文第7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之1及第50條之1
二、考量過去農藥登記,要求之毒理資料不同,為重新確認登記時間超過15年農藥之安全性,增訂申請展延許可證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修正條文第16條)
三、成品農藥之委託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增列於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報請廢止核准,並辦理標示變更。(修正條文第23條)
四、輸入後專供輸出之農藥,於輸入後不論有無實質轉型,均得申請專案核准,以符實務需求。(修正條文第24條及第48條)
五、為利有效管理,增訂農藥販賣業執照有效期間以5年為限。(修正條文第26條)
六、為釐清違規用藥責任,增訂農藥販賣業者應開具販售證明及其處罰;為確保農產品安全,強化管制,將管制措施擴及適用於全部成品農藥(修正條文第29條、第32條及第53條)
七、為保護消費者安全,以免農藥殘留不合格之農產品流入市面,增訂農作物及其產物上市前農藥殘留檢測結果不合格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販售及違反者之處罰。(修正條文第33條及第53條)
八、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增訂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產銷數量及交易對象等資料。(修正條文第35條)
九、增訂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業者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53條之1

參、    問題評析與建議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皆屬偽農藥,惟二者性質不同,仍有區分之必要(草案第7條)

農藥產業供應鏈包括上游原料及中間體、農藥原體和成品農藥,農藥工廠則分為農藥原體合成廠與成品農藥加工(分裝)廠。農藥原體合成廠是用化學原料或中間體製造農藥原體,成品農藥加工廠則屬於加工層次,可分為購入農藥原體調配加工為成品農藥,及購入大包裝成品農藥進行分裝加工者,生產之成品農藥再經由經銷商、零售商、農會等機構販售給農民使用[5]。因農藥改變了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提升糧食單位面積生產,充分供應民食所需,惟農藥的使用也產生食品安全與身體健康等問題,所以必須以法律規範之。本法第5條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其中成品農藥包括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等;而農藥原體為用以加工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成品農藥使用者。且為避免不法農藥的規避管制,同法6條有禁用農藥,第7條有偽農藥,第8條有劣農藥等規定,其中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凡屬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只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均屬偽農藥,而本草案以本法第1款未經核准者與第3款仿冒國內外產品之違法態樣、危害情節相同,宜合併規範,惟修正後之條文文字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其中「國內外產品」等文字,不但多餘且有矛盾之處,即原條文規定只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不論係國內外產品,均屬偽農藥,無待明文。再者,本草案第7條第1款加入「國內外產品」等文字,對於製造、加工或仿冒者,尚無影響,惟對輸入部分,則形成輸入「國內產品」之文意矛盾情形。此外,因仿冒係指將一種產品作完全相同的仿製,以假亂真,用以圖利[6],所以仿冒行為本質即屬違法行為,無待乎主管機關核准與否,即主管機關不能也無法核准仿冒行為,所以未經核准擅自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文意上亦屬矛盾。
綜上所述,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皆屬偽農藥,惟二者性質不同,仍有區分之必要,爰建議本草案第7條第1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以期妥適。

農藥許可證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草案第16

本草案第26條第2項修法理由為「由於部分農藥販賣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販賣業執照後歇業或停業卻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或註銷執照,致各地方政府無法掌握轄內確實營業之販賣業者家數及營業情形,為利農藥販賣業管理,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限、展延及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原照失其效力之規定,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而本草案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農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於期滿前6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其規範情事與上開條文性質相同,惟如該許可證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卻未同本草案第26條第2項予以明確規範其法律效果,即原許可證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核發許可證。反而是依本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0條規定,僅就申請展延農藥許可證有效期間,應於期滿前6個月內為之,逾期者,應重新申請核准登記,卻未就「許可證屆期申請換發未獲准展延者」之法律效果一併規範。形成同一部法律中,其性質相類之情事,其法律效果之規範,卻分別規定於法規命令及法律,且前者又無法律之授權,及規範不完整,從而,二者實無作此相異規範之必要
爰建議本草案第16條第1項參照第26條第2修正為「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許可證。」以期妥適。

法制用語應簡單清楚,避免贅字出現(草案第23條)

法條詞語之運用,講究詞語的簡潔,即語言運用的基本要求,應該力求用最經濟的語言表達最豐富的思想,做到「言簡意賅」,避免累贅煩冗,做到「句中無餘字」[7]。本草案第23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其中「第一項及前項」等文字,參照其他法律規定之用語,例如土地法第31條之1[8]、人工生殖法第6條、第36條、入出國移民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55條等,皆以「前二項」等文字取代,故就立法用語簡潔之考量,應避免句中贅字。
爰建議本草案第23條修正為「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依前二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以期妥適。

、農藥管理人員並無重新申請之問題,惟其設置及執行業務事項,應予法律授權(草案第26條)

我國農藥販賣業及管理人員制度自96年「農藥管理法」修正起,即採取經營許可制度,農藥販賣業者均應向地方政府申請登記許可,目前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有3,614家,合格之農藥管理人員有8,865人,販賣業者主要為4大系統,包括興農公司(約300家)、聯利公司(約160家)、拜耳公司(約8家)及農會系統(約300家),販賣業者依據法規應置農藥管理人員,亦建立農藥管理人員在職訓練制度,使管理人員均能獲得最新之農藥管理知識,此外亦辦理優良農藥販賣業者表揚制度,自93年起迄今已辦理9屆共表揚510家優良販賣業者[9]。所以農藥販售之管理極為重要,農藥販賣業者所置專任管理人員除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外,亦應朝向建立管理人員證照制度以取得資格,本法第26條爰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本草案第26條第4項規定,係將現行條文第3項項次變更為第4項,並增列管理人員重新申請證書限制之授權內容,惟該項授權規定係為配合第1項而定,而第1項規定並無所謂的「重新申請之限制」等文字或內容,又何須在第4項明定授權管理人員重新申請證書之限制規定。此外,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103.3.14)第15條第2項雖有限制農藥管理人員之證書經廢止或撤銷後,2年內不得再請領該證書,惟該限制應屬證明文件取得之限制,而該部分已明定本草案第26條第4項規定,故無庸再贅列「重新申請之限制」等文字,宜刪除之。再者,如前述,本草案第26條第4項規定係配合第1項之授權規範,而第1項所謂的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未說明如何「置」專任管理人員,如未予以授權主管機關就其設置相關內容定之,則主管機關可否依該辦法第16條規定[10],以農藥販賣業者應於其農藥管理人員任職或離職之日起30日內,報請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不免產生疑義,所以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有必要予以明定,同時該辦法第14條既有規範管理人員「執行業務」內容之限制[11],甚至違反者,有可能剝奪其執業之資格,基於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更應將該等文字納入條文明定之必要。
爰建議本草案第26條第4項修正為「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設置、執行業務、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期妥適。

五、詢問購買者有關農藥之用途,亦應載明,以杜爭議(草案第29

農民是向藥廠或農藥商採購農藥,惟用藥並非農民專業,這些偽劣藥若不是製造商販售,其實農民是不會任意使用,所以問題不在農民身上[12]。為使藥廠或農藥商等農藥販賣業者履行其應有之義務,本法第29條規定其應遵守之基本相關事項,且於販賣劇毒生成品農藥時,另於第32條規定特別應於遵守之事項。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本草案將現行條文第32條第1款關於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保存3年,移列修正條文第29條第6款,且於販賣所有農藥時,亦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以避免發生農藥誤用或濫用情形,而將現行條文第32條第3款關於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移列修正條文第29條第8款,作為所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之規定。因農藥販賣業者如經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依法農藥販賣業者係不得販賣之,惟因該詢問並不屬本草案第29條第6款之登記事項,其效果恐有不彰。即農藥販賣業者可能未予詢問,或詢問後,仍予以非法販售,事後再託言均已事先詢問,作為免責事由,反失良法美意。所以忠於修法精神之一致性,宜將該詢問事項一併納入登記事項。
爰建議本草案第29條修正為「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用途及數量,並保存三年。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以期妥適。

、配合第7條第1款修正,納入仿冒處以刑事罰(草案第4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為違法」與「結果違法」兩類。所謂行為違法係指只要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而結果違法則係指除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尚須發生與行為分離之外在結果,始完成法定構成要件[13]。本法第47條第1項係處罰「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即只要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等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屬上述之行為違法。惟本草案第47條第1項修法理由,以考量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2款、第3款或第5款之偽農藥,相較於同條第1款之偽農藥,違法情形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爰將前者改處以行政罰,移列修正條文第49條之1規範,提升管理效益。卻未慮及本草案第7條第1款規定,既已將仿冒農藥之仿冒行為納入,等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等行為,如不將其納入本草案第47條第1項規定,恐有漏處「仿冒」行為之不妥。又本草案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其文字內容開展後,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農藥」,實際上除分裝外,就是指有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情形,即該條處罰行為,應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仿冒」農藥等行為,所以文字可以簡潔直指有第7條第1款之情形,或將其分裝者。如下表所示。

偽農藥處罰行為一覽表
條次
違法情形
處罰方式
處罰行為
標的
本法第47條第1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
刑事罰
本草案第47條第1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刑事罰
本草案第49條之1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行政罰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抽換國內外產品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本報告建議條文第47條第1
製造、加工、輸入、仿冒、分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刑事罰
本報告建議條文第49條之1
摻雜
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之農藥
行政罰
抽換
抽換國內外產品
塗改或變更
有效期間之標示之農藥
標示不實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
分裝
7條第2款至第5款偽農藥
本報告整理製表

爰建議本草案第47條修正為「有第七條第一款之情形,或將其分裝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期妥適。

、經摻雜、抽換、塗改或變更,及標示有效成分不符之偽農藥,應有處罰之配套措施(草案第49條之1

監察院調查報告調查意見第三點指出:「現行農藥管理法就『農藥標示不實』之事實竟無法據以論處,顯見相關罰則規定未臻完備,亟待防檢局研議檢討改進。()按省農會農化廠遭查獲『農會牌鋅錳乃浦』抽換事件,係『分裝國外進口之鋅錳乃浦,卻標示為台灣製造』之客觀存在『標示不實』事實,此可由該廠目前業已改正過去作法,配合販賣標示『分裝工廠為省農會農化廠』之進口產品,足見其先前標示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惟案經農委會防檢局與法務部等機關初步研議結果,由於本案抽換國內外產品(屬偽農藥)之違法行為屬行政刑罰,並已有明確之罰則規定【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9條參照】,又因本案產品屬本法所定之偽農藥,既屬偽農藥,自無期待其合法標示之可能,其標示部分無法與一般合法產品之標示等同看待,尚無法以『標示不實』予以論處。()質言之,由本案『農會牌鋅錳乃浦』抽換事件,可知現行農藥管理法就『農藥標示不實』之事實竟無法據以論處,顯見相關罰則規定未臻完備,亟待防檢局研議檢討改進。」[14]實則本法對於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處罰,確如監察院所述,相關罰則規定未臻完備,即本法第47條規定,如上表所示,其處罰行為係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而上開案例並無該等行為態樣,其所以成為偽農藥者,係因符合本法第7條第5款規定,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標示不實」所致,故依處罰法定原則,本法第47條及第49條規定,尚難據以論處,且第47條規定除無從導出「農藥標示不實」行為之罰則外,尚有其他不備之處,詳如下述。
本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只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等行為所產生之農藥,均屬偽農藥,當然包括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效成分含量超過限量基準、第3款抽換國內外產品、第5款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等農藥。所以本草案第49條之1基於區分危害法益行為之評價,特別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第7條第2款、第3款或第5款偽農藥,另列罰則,等於是將同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等行為所產生之農藥,卻還要區分其屬第1款或其他款次,再異其罰則,容有不妥,例如:製造第7條第5款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一定是未經核准之製造,所以已符合第1款之規定,除非本草案認為製造第5款偽農藥之危害低於第1款,惟其判斷標準卻未見諸修法理由,況且第1款僅係欠缺主管機關之核准而製造,有可能係漏為申請,而農藥本身並無任何危害,反之,製造核准不符之農藥,其所造成之危害恐較嚴重,所以不以行為之危害作為處罰之判斷,而以不確定之製造標的為處罰依據,恐不合適。如能細究本法第7條各款偽農藥情形,應可得出其係以造成偽農藥之行為態樣作為區分,即第1款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行為,第2款為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之「摻雜」行為,第3款為抽換國內外產品之「抽換」行為,第4款為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之「塗改或變更」行為,及第5款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標示不實」行為,而上開行為除第1款外,其餘皆未有相關罰則予以規範。所以本草案第49條之1以第7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與同條第1款,危害程度不同,而將二者分開規範,可值贊同。惟如前述,其危害程不同處應屬「行為」之不同,而非「標的」之不同,如上表所示,即第2款之「摻雜」行為、第3款之「抽換」行為,及第5款之「標示不實」行為,其危害程度不同於第1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行為,且本草案第49條之1甚至漏列第4款之「塗改或變更」行為,如行為人塗改或變更農藥有效期間之標示,而由他人販售者,該始作俑者卻無法可罰,顯違本法農藥管理之目的。
爰建議本草案第49條之1修正為「有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或將其分裝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期妥適。

、公布違規業者之資料,應有所限制(草案第53條之1

實務上並非涉及廠商名譽者,均具裁罰性。例如法務部認為查獲私劣酒品案件,透過媒體資訊網路公布產銷售私劣酒品業者名稱、酒品品名之結果,將使業者之財產及商譽等權益受損,但該措施係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即時提醒消費者勿購買、飲用私劣酒品,而不以制裁產製銷售私劣酒品行為為目的,不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15]。又學者對於違約廠商刊登採購公報,難謂係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解釋為係為選擇有誠信之契約相對人而規定之「排劣條款」,故將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採購公報,屬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之制裁性不利處分[16]。上開見解可資贊同,此乃基於人民有知的權利,政府自有必要即時公開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資訊,故對於違法農藥業者,主管機關有必要即時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違法產品名稱及違法情節,且是利多於弊。即目前加入台灣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工會之農藥業,約為47家,所以公布違法業者名稱對於業者本身而言,因競爭者數目不多,勢必容易影響其營業狀況,甚至淘汰出局,故有助於警愓業者經營時,不敢從事違法農藥管理法所禁止之行為,能達到相當的預防效果。又如因其被主管機關公布其名稱,可促其自行回收違法農藥,挽救商譽,並避免連帶影響其他合法農藥。主管機關即時公布違法業者之名稱,有助於穩定市場交易,讓合法業者不致於受到池魚之殃。即時公布違法業者名稱,可以安定消費者信心,對於農作之直接消費者可以選擇合法農藥業者之產品,而對於購買農作物食品之間接消費者,亦可安心食用,也讓消費者有監督之機會。至於本草案第53條之1,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及違法行為之處罰效果,參酌藥事法第92條第3[17]、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4[18]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5項規定[19],就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得公布其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等。惟上述法條內容,均僅公布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未如本草案第53條之1規定,有公布「人員」姓名,或何人之「地址」等用語,即本草案規定的範圍可能過大,除負責人外,尚擴及其他「人員」等,如本草案係指本法第3條及第26條之農藥管理人員,一來未明定其適用範圍,二來並未說明公布農藥管理人員姓名之實益何在,即須說明欲維護之公益如何大於其個人私益。又除業者地址外,亦可公布其他人員之地址,其目的為何,亦未具體說明,易生爭議,故本草案既稱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如無特殊考量,自應確實參照上述相關法律規定之用語為宜。
爰建議本草案第53條之1修正為「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以期妥適。

肆、結論

社會大眾一直關心農產品的安全,對農藥存著恐懼的心理,聞農藥而色變,深怕受其傷害。因此對農藥的安全問題,政府在農藥管理法採取管制措施,說明了「安全要靠管理來保證」的道理,政府除應繼續推動相關安全標章,提高農藥廠商對農藥安全的認知,導正農民能確實依據農藥標示使用農藥[20],避免有農藥殘留不合格之農產品外,並應有效提升消費者的認同感,及持續加強管理農藥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的輔導與管理,確實有效的陳報農藥流向管制登記。此外,對於違規業者資訊的公布,亦應兼顧公益及私益的考量,始能兼顧農民權益與消費者食的安全。

伍、條文對照表

農藥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第七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第七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行政院說明:
為提升農藥管理效益,偽農藥之危害程度不同,應施予不同程度之處罰;現行第一款未經核准者與第三款仿冒國內外產品之違法樣態相同,且考量其危害情節相同,爰合併規範,並維持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行政刑罰;其餘第二款至第五款危害相對較輕,於罰則部分則改處以行政罰。
本報告說明:
第一款規定,只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不論係國內外產品,均屬偽農藥,無待明文。本草案第一款加入「國內外產品」等文字,對於製造、加工或仿冒,尚無影響,惟對輸入部分,則形成輸入「國內產品」之矛盾。再者,仿冒行為本質即屬違法行為,無待乎主管機關核准與否,即主管機關不能也無法核准仿冒行為,所以未經核准擅自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文意上亦屬矛盾。從而,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雖皆屬偽農藥,惟二者性質不同,爰在二者間加入「,」,以資區別。
第十六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OOO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許可證。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OOO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之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第一項所定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 由於時代進步,科學技術與時俱進,現行農藥登記時所要求繳交之相關毒理資料較過去完備,參考美國環境保護署之規定,增列第三項定明登記時間超過十五年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展延時,應依據第十條授權訂定之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所規定之試驗項目,補充過去辦理登記未提供之毒理資料,俾使過去登記之農藥能重新確認其安全性。此外,為使業者能充分準備前揭毒理試驗相關資料,定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五年施行,以為過渡準備。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報告說明:
對於性質相同之情事,其前後規範應有其一致性,故參照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十條規定,及本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農藥許可證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應明確規範其法律效果,即原許可證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核發許可證。爰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第二十三條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第二十三條  成品農藥之分裝,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行政院說明:
一、 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 增列第二項,成品農藥分裝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報請廢止核准,及第三項應辦理標示變更。
本報告說明:
法條詞語之運用,講究詞語的簡潔,即語言運用的基本要求,應該力求用最經濟的語言表達最豐富的思想,做到「言簡意賅」,避免累贅煩冗,做到「句中無餘字」 。本條第三項規定,其中「第一項及前項」等文字,參照其他法律規定之用語,皆以「前二項」等文字取代,故就立法簡潔之考量,應避免句中餘字,爰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修正意見)
第二十四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所定之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 為協助國內農藥業者拓展經營商機,考量實務上對於農藥輸入後進行分裝輸出之樣態亦有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使專供輸出之農藥,不論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處理程序致有無實質轉型,均得依第三項所定辦法申請輸入,俾以滿足農藥業者之實務需求。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OOO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設置、執行業務、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OOO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審查之相關自治法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由於部分農藥販賣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販賣業執照後歇業或停業卻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或註銷執照,致各地方政府無法掌握轄內確實營業之販賣業者家數及營業情形,為利農藥販賣業管理,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限、展延及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原照失其效力之規定,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並定明自治法規之授權內容。
四、 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四項,並增列管理人員重新申請證書限制之授權內容。
五、 由於現行販賣業執照未定有期限,爰於第五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換發執照。
本報告說明:
第一項規定並無所謂的「重新申請之限制」等文字或內容,又何須於第四項明定授權管理人員重新申請證書之限制規定。此外,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有限制農藥管理人員之證書經廢止或撤銷後,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該證書,惟該限制應屬證明文件取得之限制,而該部分已明定第四項規定,故無庸再贅列「重新申請之限制」等文字,宜刪除之。再者,第一項所謂的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未說明如何「置」專任管理人員,如未予以授權主管機關就其設置相關內容定之,則主管機關可否依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以農藥販賣業者應於其農藥管理人員任職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不免產生疑義,所以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有必要予以明定,同時該辦法第十四條既有規範管理人員「執行業務」內容之限制 ,甚至違反者,有可能剝奪其執業之資格,基於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更應將該等文字納入條文明定之必要。爰作第四項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第二十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用途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第二十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一、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保存三年。
二、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行政院說明:
一、  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作為所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之規定,使農藥販賣業者除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定期陳報主管機關產銷資料外,於販賣所有農藥時亦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以避免發生農藥誤用或濫用情形;另為協助業者較為便利登記購買等相關事項,爰於第六款增列得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如利用電腦系統)之規定。
二、  又為強化農藥產品流向管制機制,並釐清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爰增列第九款有關農藥販賣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開具販售證明予購買者及該證明應記載內容等規定。
本報告說明:
因農藥販賣業者如經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依法農藥販賣業者係不得販賣之,惟因該詢問並不屬本草案第二十九條第六款之登記事項,其效果恐有不彰。即農藥販賣業者可能未予詢問,或詢問後,仍予以非法販售,事後再託言均已事先詢問,作為免責事由,反失良法美意。所以忠於修法精神之一致性,爰將該詢問事項納入第六款之登記事項。
第三十二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無修正意見)
第三十二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保存三年。
二、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四、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行政院說明:
一、 為保護農產品安全,強化農藥相關管制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以適用所有成品農藥之販售。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關於不得販售未具劇毒性成品農藥購買資格之規定,移列第一款。
三、 現行條文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無修正意見)
第三十三條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行政院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農作物或其產物之農藥殘留量超過容許量而販售,將影響民眾健康,且考量部分農藥殘留量消退快速,經一定時間後即可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爰增列第二項,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另由於農產品上市前之農藥使用管理及其衛生安全把關係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農產品上市後之衛生安全把關則屬衛生福利部權責,爰明定檢驗時點為上市前,以資區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無修正意見)
第三十五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及銷售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
行政院說明:
一、 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爰修正第一項,增訂記載之內容應包含交易對象。
二、 第二項增列前項記載資料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四十七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七條 第七條第一款之情形,或將其分裝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七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說明:
一、考量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偽農藥,相較於同條第一款之偽農藥,違法情形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爰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偽農藥者改處以行政罰,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範,提升管理效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報告說明:
本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既已將仿冒農藥之仿冒行為納入,等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等行為,如不將其納入本草案本條第一項規定,恐有漏處仿冒行為之不妥。又本草案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文字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即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農藥,實際上就是指有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情形,及將其分裝者,即處罰對象應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等人,當然包括本草案納入之仿冒農藥之人,所以文字可以簡潔直指有第七條第一款之情形,或將其分裝者。爰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無修正意見)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之一 有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或將其分裝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等違法行為評價,較同條第一款者輕微,為區分危害法益行為之評價,爰將現行科以刑罰之規定改處以行政罰,以提升管理效能,並符合比例原則。
三、查九十三年迄今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相關司法判決,近六成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四至六個月,以五個月為基準,易科罰金每月新臺幣三萬元換算,爰定新臺幣十五萬元為本條罰鍰下限,並參照本法其他罰鍰規定,以罰鍰下限之十倍作為罰鍰上限。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四款之偽農藥係以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為方式,非屬製造或加工行為,至於所涉分裝行為則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處罰。
本報告說明:
製造第七條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農藥,與製造第七條其他款次農藥並無不同,例如製造第五款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實則已包含於第一款。反而是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因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之「摻雜」行為、因抽換國內外產品之「抽換」行為、因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之「塗改或變更」行為,及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標示」行為,未有相關罰則予以規範。因本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之「摻雜」行為、「抽換」行為、「塗改或變更」行為,及「標示」行為等,其違法態樣與同條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行為,危害程度確有不同,所以應將二者分開規範。所以文字可以簡潔直指有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或將其分裝者。爰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修正意見)
 
行政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限縮行政刑罰處罰之範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至第五款偽農藥者,改處以罰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無修正意見)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行政院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之修正,增列相對應之罰責,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五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五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行政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及違法行為之處罰效果,參酌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就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得公布其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本報告說明:
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均僅公布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未如本草案本條規定,有公布「人員」姓名,或何人之「地址」等用語,即本草案規定的範圍可能過大,即除負責人外,尚擴及其他人員等,如本草案係指第三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農藥管理人員,卻未明定其適用範圍,及未說明公布農藥管理人員姓名欲維護之公益如何大於其個人私益。又除業者地址外,亦可公布其他人員之地址,其目的為何,亦未具體說明,易生爭議。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作文字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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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增訂三版,91.7,第159163166頁。
[8] 土地法第31條之1:「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第一項)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第二項)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三項)」
[9] 2013年第4屆兩岸農藥管理研討會出國報告,計畫名稱:102年兩岸農藥管理研討會,計畫主辦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頁。
[10]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103.3.14)第16條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於其農藥管理人員任職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1]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103.3.14)第14條規定:「農藥管理人員應於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執行下列業務: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三、確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備置之簿冊內容無誤並予以簽名或蓋章。四、有關農藥販賣之管理事項。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執行業務處所明顯處。」
[12] 張家琪農產品安全誰來把關在野法潮,第19期,10288
[13] 林錫堯行政罰法元照出版94.829
[14] 中華民國監察院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cy.gov.tw/sp.asp?xdUrl=./di/edoc/eDocForm_Read.asp&ctNode=910&AP_Code=eDoc&Func_Code=t01&case_id=100000350,最後查閱日103.7.17
[15] 法務部95126日法律字第0950002645號函
[16] 林昱梅,違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132期,102.1014林素鳳不良廠商之通知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台灣法學雜誌187101.11.1132
[17] 藥事法第92條第3:「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18]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4:「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19]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5:「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20] 蔡恕仁黃中道黃鈓婷劉天成張瑞璋農產品安全管理與宣導教育-群組化農藥延伸使用,農政與農情,1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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