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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103.11)

摘要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自民國721212日公布施行後,歷經5次修正,鑒於金融服務之完整性,國際金融業務應涵蓋保險業務,以擴大保險業者商機,增進我國保險市場國際競爭力,爰有必要在自由化、國際化與前瞻性之核心理念下,開放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另為拓展國際證券業務市場,國際證券業務商品銷售之限制亦宜予鬆綁,行政院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該院103102日第3418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3103日以院臺金字第1030149370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應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22條之12、本條例第3條、第22條之3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實施期限可能逾40年,顯已架空10年共識之上限(草案第22條之16
三、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罰鍰,應予以統一(草案第22條之18、本條例第22條之9
四、營業年度終了,未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屆期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等,其罰鍰應予以統一(草案第22條之19、本條例第22條、第22條之11
五、未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所為之相關變更或異動者,其罰鍰應予以統一(草案第22條之19、本條例第22條之2、第22條之11
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限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之義務,及其罰則,係屬重複規定(草案第22條之19、第22條之20、本條例第22條)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編號:987)

壹、    前言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以下同)721212日公布施行後,歷經5次修正,鑒於金融服務之完整性,國際金融業務應涵蓋保險業務,以擴大保險業者商機,增進我國保險市場國際競爭力,爰有必要在自由化、國際化與前瞻性之核心理念下,開放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另為拓展國際證券業務市場,國際證券業務商品銷售之限制亦宜予鬆綁,行政院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經提該院103102日第3418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3103日以院臺金字第1030149370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貳、    修法重

本草案條文共計12條,包括修正3條,及增訂9條,其要點如下[1]
一、為將國際保險業務納入國際金融業務之ㄧ環,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條、第2條)
二、基於本條例境外原則自由之本旨,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業務不受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22條之6)
三、增訂保險業申請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該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22條之12
四、增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範圍,包含辦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修正條文第22條之13
五、增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由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以及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修正條文第22條之14
六、增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22條之15
七、參照其他國家之法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相關規定,增訂保險業辦理國際保險業務之租稅優惠規定及其實施期間。(修正條文第22條之16
八、增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22條之17
九、增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違反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違反本條例授權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之規定、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規定、未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報告、拒絕檢查、隱匿資訊等相關罰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2條之18至第22條之20

參、    問題評析與建議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應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22條之12、本條例第3條、第22條之3

特許係賦予以某種事業之經營權,特許行為乃設權行為之一,即國家就專屬於國家之權利,而在自然自由範圍外之行為,賦予特定人得為該行為之權利,該項設權行為,多係基於當事人之申請為之,應特許與否,原則上應就公益上有無必要,申請人之經營能力是否適合,以及政治經濟社會各方面種種條件為其審查標準,國家得依法律所定為之[2]。行政院會第3418次會議決議通過「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案,將准許績優的保險業者申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助完善我境外金融版圖,也有助我業者爭取陸客保單[3],顯然對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特許並非全面性開放,而是有一定之限制,惟觀諸本草案相關條文規定內容,欲未有任何特許條件或限制之內容。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13條分別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4],應可推知金管會日後可能亦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明定於施行細則。惟法制上最常見的法規命令─幾乎全為概括授權的施行細則、管理規則等,完全不見母法在授權條文中有任何關於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的提示,例如本條例第2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該細則係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5],且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施行細則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內容,並非僅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本條例第23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既係為施行之目的,則其授權事項應限於與施行程序有關的事項,至於與母法所定人民權利或義務有關之實體事項的規定,並不在授權範圍內。否則,仍有母法規定不明確或子法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的違憲問題 。
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於人民的自由權利僅得於必要時以法律去限制,以法律明定基本權因何種公益而受到何種限制,其考量重點應在於民選代表比起追求政績的行政部門在基本權保護上更能感同身受(主體面向),以及法律所載資訊也因為法律在傳播周知上的優勢(憲法第170條)而使人民更易取得(客體面向),這是以法律直接規定優於間接由行政部門以命令規定之處。但在某些事物領域,由行政部門因人事時地物而制宜反而更能提供恰如其分的規範,而對法律目的的達成更具實益(功能面向),正是此一分工為委任立法取得的特別優勢,使得現代國家不是完全開放立法者選擇(指對於是否授權行政補充),就是作層級化處理[6]。實務上針對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所謂「層級化規範體系」,其結構加以說明,有助於理解法律保留原則之內涵:按憲法所定人民及權利義務甚廣,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之規範密度有關,應是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的差異。層級化規範體系結構如下:(一)憲法保留:憲法第8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部分內容;(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三)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7]。依上述,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對保險業而言,係屬與其取得營業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故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草案第22條之12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草案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已可兼顧法律及實務所需。
爰參照保險法第137條第5項規定,建議本草案第22條之2修正為「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第一項)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第二項)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第三項)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第四項)」以期妥適。
至於國際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也應一併修正第3條為「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第一項)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第二項)」第22條之3「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第一項)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第二項)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第三項)」惟如採納修正第3條及第22條之3條文之建議,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實施期限可能逾40年,顯已架空10年共識之上限(草案第2216

租稅優惠期限之規定方式分析,查目前立法例中針對租稅優惠期限規定之方式大致可分為5種:(一)以法律明定租稅優惠期間之屆滿日期,例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以法律明定租稅優惠期間之上限,例如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2年。(三)以法律明定租稅優惠期間之上限後,再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具體年限,例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5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條第3項另就免稅年限授權行政機關定之。(四)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租稅優惠期限,例如企業併購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有關企業併購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五)法律並未規定租稅優惠期限,例如本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分行境外所得、銷售額及各種憑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
金管會主委曾銘宗多次表示,比照香港和新加坡,在境內要承做境外金融業務,最大競爭就是比誰的「稅負」優惠,就像開在境內的「銀行、證券及保險免稅店」;目前國際旅客在免稅店購物,都有退稅優惠;同理,若要吸引業者在境內承做境外金融業務,一定要給予一定的稅賦優惠。本草案中規劃,保險業承做國際保險業務,15年內可免徵營所稅、營業稅、印花稅,購買保險商品的境外人士則免扣繳個人所得稅[8],財政部則表示由於過去促產條例、產創條例所給予的租稅優惠期間,都訂在10年,因此財政部堅持比照上述條例的原則,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開放10年免稅優惠,最後二部會達成共識10年定案[9]。依上述,本草案之租稅優惠期限似採第2種模式,由法律直接明定其適用期間之上限,惟本草案第22條之165項但書又規定,本文10年之租稅優惠期限,容有例外情形,即於該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其租稅優惠期間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而保險法並無規定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上限,是否等同第5種之未定租稅優惠期限,而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4[10]1項規定,即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且有架空上述10年上限共識之嫌,再者,依目前實務之保險契約最長可達30[11],如係第10年訂定之保險契約,再加上中間可能發生之停效期間2[12],則本條之租稅優惠期間可能已逾40年,顯然上述二部會有關10年或15年之爭議,已無任何意義。即本草案第22條之165項但書顯然已悖於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自應刪除該但書規定為宜,後因詢問主管機關係考量對於保險消費者之誘因或利益,也應作目的性限縮本草案第22條之165項但書規定適用之範圍,以免架空本文之規定,即該但書規定僅能適用與保險消費者有關之免予扣繳所得稅。
爰建議本草案第22條之165項修正為「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免予扣繳所得稅。」以期妥適。

三、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罰鍰,應予以統一(草案第2218、本條例第22條之9

(一)平等原則之要求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22號解釋參照)。本草案第22條之18、本條例第22條、第22條之9分別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本條例第8條規定,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所為之罰則內容並不相同,如下表。惟該等規定對違反相同義務事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卻為之不同處罰,並未說明其所為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有何關聯?復依外匯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中央銀行為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法定外匯業務機關,所以未經其核准者,任何人均不得為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所以對於違反者,其處罰除下述行政罰種類不同之考量外,原則上應無不同之目的考量,而有區別之必要,更遑論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保險法亦無相關規範可參,特別是依本草案第22條之18說明,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2規定,惟該等條文內容均無違反外幣與新臺幣間交易及匯兌之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8條之差異分析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構成要件
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罰則
罰鍰
處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以上500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2倍至5倍罰鍰。
無。
限期改正,或併處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
情節重大者,停止一定期間營業。
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之停業。
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
不利處分
廢止其特許
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13]、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14]
、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

(二)行政罰之目的
國家行政權之行使有多種不同之目的,行政秩序之維持為其中重要之一種,為達成此目的,可以採行之手段如健全的法規、迅速有效之行政處置及給予必要之制裁等。因行政罰具有制裁、嚇阻及防止繼續違法之效果,故常被採用作為維持行政秩序之手段[15]。依行政罰法第1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有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中罰鍰在其效果上乃為一種「行政手段」,在社會倫理上是中性的,其對關係人之名聲及威信不發生影響,只是在陳述義務之警告[16],故對於罰鍰之裁處,尚不因行為人之屬性而有所不同,即對於國際保險業務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同屬違反本條例第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其罰鍰之規定應有一致性之適用。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警告、停業、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等,判斷是否屬於行政罰時,不能望文生義,仍應以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性質而定[17],況且因各行業屬性之不同,為達成行政管制目的之需要,不論是不利處分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予主管機關容有不同之考量,所以尚無規範一致之必要,實際上可能也無法作相同之規範,例如停售保險商品。
爰建議本草案第22條之18修正為「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第一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罰鍰;情節重大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第二項)」以期妥適。
至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也應一併修正第22條之9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九條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第一項)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罰鍰;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第二項)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第三項)」惟如採納修正第22條之9條文之建議,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四、營業年度終了,未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屆期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等,其罰鍰應予以統一(草案第22條之19、本條例第22條之11

本草案第22條之19、本條例第22條、第22條之11分別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本條例第20條規定,即營業年度終了,未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屆期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等,所為之罰則內容並不相同,如下表。如前述,該等規定有違處罰平等原則,故其罰鍰規定應作一致性規定,惟因該等罰則內容,恐因涉及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所以是否因此而須作不同之規定,有必要再作補充論述。
違反本條例第20條之差異分析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20
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罰則
罰鍰
100萬元以上500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2倍至5倍。
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
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12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
其他
情節重大者,停止一定期間營業。
無。
無。
對象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行為之負責人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不利處分
廢止其特許。
無。
無。

(一)營業年度終了,未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本條例第20條前段規定,即營業年度終了,未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違法事實,銀行法相關規定為第49[18]1項已明定為銀行業之行政法上義務,如違反銀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31[19]4款規定,係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觀察銀行法第49條第1項與本條例第20條前段規定,其規範對象並不相同,前者為銀行,即總行,後者為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再就其罰則而言,銀行法第131條第4款僅規定罰鍰,而本條例第22條罰鍰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不僅規定數額不同,尚有連續處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顯而易見,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違反營業年度終了,未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罰則並非參照銀行法之規定。
國際保險分公司違反本條例第20條前段規定,於保險法相關規定為第148條之1[20]1項明定為保險業之行政法上義務,如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171條之1[21]規定,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對照保險法第148條之11項與本條例第20條前段規定,其規範對象並不相同,前者為保險業,即總公司,後者為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再就其罰則而言,保險法第171條之11項僅規定罰鍰,而本草案第22條之19罰鍰規定數額雖相同,惟尚有連續處罰。所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違反營業年度終了,未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罰則仍與保險法有所不同。此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本條例第20條前段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則無相關規定。

(二)屆期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等
有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本條例第20條後段規定,即違反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之違法事實,銀行法相關規定為第45[22]1項已明定為銀行業之行政法上義務,如違反該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29條之11[23]4款規定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上開銀行法第45條第1項與本條例第20條後段規定,其規範對象並不相同,前者為銀行,即總行,後者為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再就其罰則而言,銀行法第129條之11項第4款僅規定罰鍰,而本條例第22條罰鍰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不僅規定數額不同,尚有連續處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顯而易見,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上開違法事實,與銀行法無涉。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本條例第20條後段規定,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為第64[24]已明定為證券商之行政法上義務,如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66[25]規定,並無罰鍰,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解除職務、停業。而本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20條後段規定者,其罰則剛好與上開證券交易條例規定相反,即僅規範罰鍰,而無其他種類行政罰,且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雖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因同法上開第66條規定,已明定處罰對象為證券商,自亦無所謂的行為之負責人。所以國際證券業務公司對於上開違法情事,與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無涉。此外,國際保險分公司違反本條例第20條後段規定,於保險法相關規定為第148條之11項,如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171條之1規定處罰,與本草案第22條之19規定並不相同,理由同前述(一)。

(三)小結
綜上所述,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本條例第20條規定,係屬於相同之違法事實,依處罰平等原則之要求,其罰鍰規定應屬一致。如考量保險法、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應比照本條例第5條之1準用該等法律條文即可,惟如前述,本條例第22條、第22條之11及本草案第22條之19,其罰則既未參照保險法、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更無理由說明其罰則相異之必要性。此外,國際金融業分行對於違反本條例第20條及第21條之1規定之罰則,並不相同,係分屬本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2,所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就違反本條例第20條及第21條之1規定之罰則,亦應為相異之規範,有關違反本條例第21條之1之罰則,詳如下述五。
爰建議本草案第22條之19修正為「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以期妥適。
至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也應一併修正第22條之11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惟如採納修正第22條之11條文之建議,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五、未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所為之相關變更或異動者,其罰鍰應予以統一(草案第22條之19、本法第22條之2、第22條之11

本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變更機構名稱、變更機構所在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所用資金、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等事項時,須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其立法說明係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之事項有法律上依據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移列本條[26]。且對違反該條規定者,同條例第22條之2明定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分別以本條例第22條之8及本草案第22條之17準用本條例第21條之1,卻於本條例第22條之11及本草案第22條之19另訂不同罰則,如下表。
違反本條例第21條之1差異分析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21條之1
變更機構名稱、變更機構所在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所用資金、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未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罰則
罰鍰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
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
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12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
對象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行為之負責人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經查本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其目的應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而定,不因規範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構成要件,所以對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要求,其處罰效果之標準亦應相同。再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於上開規定於其保險法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亦無相關規定可資參照,即其罰則既未參照保險法、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更無理由說明其罰則相異之必要性,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上開罰則規定,應比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罰則,惟因本條例第22條之2漏未規範連續處罰之規定,應比照本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補充。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雖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因本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規範之對象為機構,自亦無所謂的行為之負責人。
爰建議本草案第22條之19修正為「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第一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一條之ㄧ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第二項)」以期妥適。
至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也應一併修正本條例第22條之2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ㄧ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一併修正本條例第22條之11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第一項)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一條之ㄧ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第二項)」惟如採納修正第22條之11條文之建議,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限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之義務,及其罰則,係屬重複規定(草案第22條之19、第22條之20、本條例第22條)

法條詞語之運用,講究詞語的簡潔,即語言運用的基本要求,應該力求用最經濟的語言表達最豐富的思想,做到「言簡意賅」,避免累贅煩冗,做到「句中無餘字」[27]。同理,法律條文已明定之事項,則無庸再於其他條文為重複之規定,依本草案第22條之20說明係依保險法第168條之11項規定,即係單純複製保險法第168條之11項規定,所以未慮及該規定有關令保險業務分公司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等內容,已明定於本條例第20條後段,即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且為本草案第22條之17明定準用之,所以本草案第22條之20有關主管機關可以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之內容,顯與本條例第20條規定重複,宜刪除之。至於違反本條例第20條之罰則,亦明定於本草案第22條之19,所以本草案第22條之204款有關罰則宜刪除之,如主管機關係考量本草案第22條之19規定並未包括前開規定之提報不實或不全者,實則所謂之不實或不全者,應屬廣義之提供,惟如為周全計,亦可將該等文字納入本草案第22條之19即可。
爰建議本草案第22條之20修正為「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四、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第22條之19「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者,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第一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一條之ㄧ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第二項)」以期妥適。
至於本條例第22條則配合修正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者。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第一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二、廢止其特許。(第二項)惟如採納修正第22條條文之建議,須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肆、結論

特許條件對於申請人而言,係屬與其營業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不宜由施行細則予以規範。再者,本條例雖有分章,惟其條文的順序未能統一整合,其中第22條就有之1到之11個條文,未來無論監理之政府與民間業者在引用法令上,可能不太方便、亦不順適,作國際間法律之比較時,也不見得有什麼特點或特色可言[28]。而本草案增加第三章之一保險業,又將第22條擴充之12到之20,造成見樹不見林,致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於相同之違法事實,卻有罰則不一致之矛盾現象,造成整部法律處罰體系之紊亂。如主管機關認為業種不同即應適用不同之罰則,或可參考本條例第22條之1、第22條之10及本草案第22條之20等規定,對於其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等構成要件部分,予以不同之規範即可。或者於日後以制定各別專法為佳[29],皆可避免上述問題之產生。最後,本草案是否能達到修法之目的,尚須考量其他因素,即降低稅率,雖可降低保險業營業成本,但並不代表台灣的境外金融業務,就更有競爭力,因為若想吸引大陸客來買台灣的境外保單,保費「這麼貴」的保單,恐沒有吸引力[30]




[1] 行政院103103日以院臺金字第1030149370號函送「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99.5200
[3] 績優保險業准申設OIU103.10.2╱經濟日報╱第A2版。
[4]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4:「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及第1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者。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二、證券商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金管會於規定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款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5] 羅傳賢同註2225
[6] 釋字第723號解釋蘇大法官永欽協同意見書
[7] 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二),法務部印,91.12,第144頁。
[8] 孫中英、黃詩凱境外金融中心拼圖齊了聯合報103.10.3網址http://udn.com/NEWS/FINANCE/FIN4/8974731.shtml,最後查閱日:103.10.7
[9] 林淑慧國際保險業務享10年免稅中時電子報103.10.1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001000138-260205,最後查閱日:103.10.8
[10]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4:「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
[11] 臺銀人壽,網址:http://www.twfhclife.com.tw/Pages/faq.aspx,最後查閱日:103.10.8
[12] 保險法第116:「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13] 命令解除職務的規定係為實現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保障投資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於管制生之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賴英照證券交易法解析簡明版,自版,102年再版,第193頁。惟有不同見解,胡博硯,主管管機關命令證券商解除經理人職務之行為是否為行政罰?台灣法學雜誌,第211期,101.11,第199頁、第202-203頁。
[14] 不屬行政罰法規範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參見法務部,網址: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7709&ctNode=11600&mp=001,最後閱覽日:103.10.13
[15] 洪家殷行政秩序罰論,五南,87.28
[16] 洪家殷同註15192
[17] 林錫堯行政罰法元照94.828
[18] 銀行法第49條:「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19] 銀行法13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20] 保險法148條之1:「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1] 保險法171條之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22] 銀行法45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23] 銀行法129條之11項規定:「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24] 證券交易法64條:「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25] 證券交易法66條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26] 立法院公報954院會紀錄95.1.1772
[27] 羅傳賢,同註2,第143頁至第144頁。
[28] 劉其昌,國際金融條例稅捐優惠分析,稅務旬刊,102.5.20,第14頁。
[29] 楊育純安怡芸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編號866102.39頁至第10
[30] 孫中英、黃詩凱同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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