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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限制之研析(100.6)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民國57年1月24日三讀通過制定,其中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限制之內容,則是在70年7月17日增訂第37條之1,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執業予以限制。85年因發生彭婉如命案,加速於85年12月31日三讀通過第37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職業終身限制,88年至94年間雖作了若干修正,仍未改其職業之終身限制。惟實務上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限制之問題,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宣告不違憲,惟仍指出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職業自由屬於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在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以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計程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計程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學說上亦多所質疑該終身禁業之規定,顯見相關條文仍存有若干爭議,故為貫徹之立法政策及便利實務運作,本報告擬以實務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條規定之修法建議。
一、逾期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而廢止執業登記,不應限制須滿1年始得再行辦理。
二、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以一定期間為限。
三、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應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四、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應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五、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前犯第37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在執業期間經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應廢止其執業登記。
六、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七、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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