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黨籍及少數黨團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辦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15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訂定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修正全文 11 條;並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9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修正第10條條文;並自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 一 條(立法依據)
本辦法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抽籤日)
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之次日,為本辦法之抽籤日。
第 三 條(主持人)
本辦法之抽籤,由副院長主持,並由人事處負責辦理相關事務。
第 四 條(抽籤等事宜)
人事處應依委員於每年首次會期報到先後,編排委員參加委員會之抽籤序號,並於開議日,將抽籤時間、地點、序號通知委員。
第 五 條(抽籤單位)
抽籤時,應合併無黨籍及少數黨團委員,依抽籤序號以每八位委員為一單位進行抽籤,未滿八位時,以一單位計。
每一單位之委員會委員抽籤時,應於籤櫃中置放八個籤物;每一籤物上標示一委員會名稱,並不得重複。
第 六 條(代抽)
經唱名三次未在場之委員,由副院長代抽決定。
第 七 條(抽出之籤物不得重複)
自行抽籤或代抽時,已抽出之籤物不得再放入籤櫃中。
第 八 條(抽籤結果)
經抽籤決定委員所參加之委員會後,人事處應即宣告並登記。
第 九 條(抽籤結束後之報到)
委員於抽籤結束後報到者,僅得於各黨團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三第二項分配席次後,依報到先後選擇參加未達十五席之委員會。
第 十 條(互換委員會)
參加抽籤之委員,於每年首次會期召集委員選舉人名冊編定前,得互換其所參加之委員會,並應簽名以書面送交人事處。
註:
l 協商結論:9-3-1(國、親)、9-5-2(國、親)、9-7-2(國、親)。(實務上該協商結論均由互換之黨團主動邀請其他黨團同意後,逕送人事處,再由人事處送議事處提報院會)
第 十一 條(施行日)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