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會議旁聽規則
中華民國55年8月26日立法院第1屆第37會期第42次會議報告修正施行
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立法院第4屆第4會期第23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修正通過第7條條文
第一條(依據)
本規則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旁聽證)
持有旁聽證者,方得進入議場旁聽。
第三條(查驗身分)
旁聽者進入議場時,須將旁聽證佩掛胸前明顯處,以供辨識;必要時,得查驗身分證或其他證明。
第四條(旁聽證使用期限)
旁聽證限持有人當日(上午、下午)使用,截角後入場旁聽,離場即行作廢,並不得轉借。
第五條(旁聽入場限制)
服裝不整、酒醉或精神異狀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六條(兒童入場限制)
不得攜帶七歲以下兒童進入議場旁聽。
第七條(攜帶物品限制)
旁聽者不得攜帶武器、危險物品或各種標幟、標語、海報及其他物品等進入議場,並不得拒絕檢查。違反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得強制其離場。
第八條(遵守議場秩序)
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均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喧鬧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違反者,得強制其離場。
第九條(演講禁止中途離席)
如遇貴賓演講時,不得中途離席。
第十條(秘密會議禁止旁聽)
旁聽證於秘密會議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施行)
本規則經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