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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管理機制之研析(101.4)

國家的實質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常需以舉借債務支應,因此發行公債或賒借,已成為各國支應建設支出、促進經濟發展之財政政策工具。惟國際間對於國家持續擴大的財政赤字及龐大的債務負擔,認為是經濟穏定發展的嚴重阻礙,而我國近年來中央及地方債務的急遽增加,所透露出的財政危機,亦為社會各界所關注。所以健全公共債務之管理制度,已成為當前立法政策需要及時處理的重要課題,例如:自償性公共債務應納入外部人士參與評估、設立公共債務預警制度、地方自治團體規避監督應有配套措施、擴大公共債務資訊公開之範圍及方式,及健全債務基金之功能等。本報告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公共債務法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編號986)


公共債務法管理機制之研析

壹、前言

國家的實質收入包含租稅收入、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財產收入及規費收入等,由於公共建設所需金額龐大,建設效益又擴及後代,如僅以年度經常收支預算賸餘支應,將使公共投資規模受限。所以當實質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則需以舉借債務支應,因此發行公債或賒借,已成為各國支應建設支出、促進經濟發展之財政政策工具。惟國際間對於國家持續擴大的財政赤字及龐大的債務負擔,一直認為是經濟穏定發展的嚴重阻礙,而我國近年來中央及地方債務的急遽增加,所透露出的財政危機,亦為社會各界所關注。
我國為了避免公共債務漫無限制的增加,及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4號解釋文的精神[1],乃於民國85117日制定公布「公共債務法」,對於各級政府公共債務之存量分別設定債限,其後又因為每年度債務還本波動過大,因此希望透過債務基金之設立而達到每年度債務還本平滑化及平衡代際間之負擔,其間曾於87610日及91262次修正。惟近年來我國公共債務管理事務,隨著債務餘額累積及財政狀況演變趨於複雜,致現行公共債務管理規範,因規範不周或窒礙難行,而使相關業務不易推動,所以健全公共債務之管理制度,已成為當前立法政策需要及時處理的重要課題,且相關法制問題亦須透過修法解決,例如:自償性公共債務雖有財源可作償債之用,而未將其列入債限額度,惟政府公共建設計畫自償率之估算,常不易確實精準掌握,以致最終仍需國庫承擔該債務風險;又對於各級政府雖訂有債務餘額的限制,但缺乏國家財政變化的預警制度,至於得予限制或停止各級政府舉債的規定,雖勉強隱含了些許預警的意味,惟對於不能履行債務義務之虞,卻欠缺任何具體的判斷標準,以致無法防微杜漸;再者,監督機關雖具有查核公共債務之權限,惟如各級政府不願配合或刻意隱匿者,並無相關措施可以因應;另有關公共債務資訊公開之範圍過於狹隘,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認為財政透明是良好政府管理最重要的因素[2],故公開方式應配合社會進步,增加網路資訊等方式;最後,為有效降低公共債務餘額,需要審慎旳擬定策略與規劃,以達政府債務平滑化之目標,且隨時可因應市場的狀況來彈性提前償還部分債務,而提升債務基之孳息或是運用收入,自應強化公共債務基金之功能。本報告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3],提出公共債務法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貳、公共債務沿革

臺灣的公共債務法最早起源於1899年經日本帝國議會審議通過的『臺灣事業公債法』,為期10年,債務限額3500萬元。34年光復之後,臺灣每年皆有公債之發行38年以前發行之「民國38年度愛國公債」,48年發行之甲、乙類短期公債,前者對象為社會大眾,後者對象為金融機構,51年以後取消乙類公債,改發行年度公債。國家公共債務之規範機制,58年度以前,並未就公共債務之發行額度予以限制,係以總預算案歲入歲出差短數編列公共債務定額,送請本院審議,並據以發行。自59年度起,公共債務發行改採配合總預算歲入歲出差短數,擬訂各年度公共債務發行條例草案,逐年立法之管制機制,嗣因礙於每年均須耗費大量行政及立法之時間與人力,乃於64年間制定公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對公債發行總餘額加以規範,即發行未償公債餘額占當年度歲出總預算之比例上限為25%,由於政府財政收支短絀未能有效抑制,76年將發行比例上限提高為40%。80年因籌措6年國建計畫龐大資金,提高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95%,其中非自償性的甲類公債占60%,自償性的乙類公債占35%,83年公債及借款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113%,其中非自償性的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未償總餘額占89%,自償性的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未償總餘額占24%,並將「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修訂名稱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發行條例」,84年再度修正提高為124%,其中非自償性的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未償總餘額占100%,自償性的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未償總餘額占24%,詳如表1
1:我國公共債務法制定前的債限比率

非自償(甲類公債)
自償(乙類公債)
80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60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35
83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89
(含甲類借款)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24%(含乙類借款)
84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100%(含甲類借款)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24%(含乙類借款)
嗣因各級政府債務之規範不一,且地方政府之債務雖以賖借為主,卻未納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發行條例」,致其賒借限額無法規範,故為顧及政府財政之穩健,就政府債務予以整體規範,乃於85年間制定公布「公共債務法」,規定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4]預估之前3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48%,中央政府分配40%,直轄市為5.4%(臺北市為3.6%、高雄市為1.8%)[5],縣()2%,鄉(鎮、市)0.687年修法調高高雄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亦規定各級政府當年度舉債不得超過總預算15%之上限,採取流量與存量併行管制,91年修法擴大公共債務範圍包括中央及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1年以上之未償餘額,並增列政府每年須在總預算及特別預算編列還本款項,且政府預算應以稅課收入之固定百分比專款償還債務本金。

參、公共債務之管理機制

一、公共債務之管理目標

依據國際貨幣基金與世界銀行之公共債務管理指導方針,強調政府債務管理目標應著重滿足財政融通需求及強調「中長期」舉債成本最低等二項重點,前者為確保政府未來可隨時由資本市場籌措資金滿足財政需求,公債發行與債務管理政策,必須配合建全債券市場之發展;後者則是強調降低舉債成本非僅著眼於利息負擔,更需考量建立長期穩定之公債發行機制,吸引國內外投資人參與,在擴大公債市場規模,標售及買賣公債之投資人增加後,降低長期舉債成本。
世界主要國家對債務管理之目標,在美國以長期而言,係花費納稅人最少之成本,滿足聯邦政府財務需求;日本則是持續穩定地滿足財政融通需求,並降低中長期降低舉債成本,以減輕納稅人負擔;英國在長期成本最低前提下,滿足政府財務需求,並降低風險,且確保債務管理與貨幣政策之一致;法國在花費納稅人中期成本最低之前提下,滿足財政需求[6]。至於我國而言,則是維護國家財政健全及支應國家發展需要[7]

二、公共債務類型化之管理

公共債務係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債務,包括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鄉(鎮、市)國內外借款等,但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而上開所稱的國內外借款係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8]。此外,未滿1年之公共債務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債務,而1年以上之公共債務依其還款來源是否具有自償性,又可區分為自償性公共債務與非自償性公共債務二種。
(一)非自償性公共債務
非自償性公共債務的還款來源因不具有自償性,須透過國家另行編列預算償還,故為兼顧國家發展需要及財政健全,自有必要限制非自償性公共債務占預算之一定比率。因此,公共債務法第4條規定,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3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48%,其中中央為40%、直轄市為5.4%(臺北市為3.6%,高雄市為1.8%)、縣()2%、鄉(鎮、市)0.6%,又縣()及鄉(鎮、市)所舉借之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45%及25%。
(二)自償性公共債務
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其雖亦屬於公共債務之一種,惟原則上並不計入上述之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除非自償性公共債務之自償性財源喪失時,其未具自償性公共債務之餘額才例外計入該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公共債務查核之管理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其上級機關負監督之責,所以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而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監督機關平時不定期即可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進行查核,以確實了解其公共債務之實際情形,目前執行方式在對直轄市、縣()公共債務進行查核時,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始得為之,而縣政府則隨時得逕行派員查核鄉(鎮、市)之公共債務[9]

四、公共債務風險之管理

(一)限制或禁止
直轄市、縣()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10]
(二)改正或償還
財政部如有違反公共債務法第4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而超額舉債者,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將財政部長移送懲戒。而直轄市、縣()、鄉(鎮、市) 如有違反第4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而超額舉債,或違反第7條規定監督機關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監督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11]

五、公共債務資訊之管理

公共債務法有關公共債務相關資訊揭露之範圍及時點,主要規定於第3條及第9條,前者規範公共債務之種類,包括(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二)直轄市、縣()公債及國內外借款;(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後者則規範公共債務資訊公開之範圍為公共債務種類、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要求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上開資訊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目前中央及地方政府均依上開規定,分別刊載於財政部公報與網站,及縣(市)政府公報,惟並未刊登在新聞紙,至於其他相關事項則以附註方式揭露[12]
財政部目前已公布各級政府10012月底公共債務統計表(初估決算數)、中央政府債務未償餘額占國內生產毛額百分比(101年為35.88%)、中央政府各年度債務舉借概況、各級政府10101月底公共債務統計表、93年至99年各級政府債務負擔表之普通基金及非營業基金長短期自償、非自償、融通債務及相關債務比率等[13],且自9912月起,每月7日固定在網站首頁及電子看板發布「最新國債訊息」[14],包括「中央政府1年以上債務未償餘額」、「中央政府短期債務未償餘額」以及「平均每人負擔債務金額」3項統計。其中,「中央政府1年以上債務未償餘額」是指政府整體的財政缺口;「中央政府短期債務未償餘額」則是因應短期收支調度而舉債的數字;「平均每人負擔債務金額」則是將前兩項數據總和,除以內政部最新公布的台灣人口數所得的數字。

六、公共債務基金之管理

為因應公債大量發行之本息償還,及對於國家公共債務餘額不斷擴大,有計畫的償還債務,達到專款專用的要求,先進國家如美、日等皆設有償債基金,目的是希望讓對公債發行感到不安的國民,取得他們的信賴與支持,表示政府對公債政策是採取非常負責任的態度[15]。我國基於相同目的,設置債務基金,以充分掌握並有效運用該基金,提供充足償債財源。
(一)基金設置沿革:
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於88下半年及89年度,依據「預算法」第4條及公共債務法第10條規定成立。由總預算編列1億元為撥充基金本金,在財政部主管項下編列附屬單位預算。89210日訂定發布「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並於89511日組成「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召開第1次會議後正式運作。
(二)基金設置目的:
依據「公共債務法」第10條第1項:「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另依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增進償債能力,特依公共債務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本基金」。因此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進而增進政府償債能力為主要目標。
(三)基金組織概況:
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之,委員79人,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16]。目前主任委員為財政部長,委員除財政部相關人員外,包含行政院主計處、秘書處、經建會及中央銀行相關局處首長。涵蓋中央政府預算制度、經建規劃單位,亦包含中央銀行俾提供政府貨幣政策及公債經理制度諮詢。並設執行秘書1人,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兼任之,至於基金辦事人員,則由財政部國庫署人員兼任,並無專職人員[17]
(四)資金來源與用途[18]
資金來源為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還本款項(以至少稅課收入5%編列)、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債務基金孳息及運用收入、其他有關收入。
資金用途為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管理及總務支出;其他有關支出。
(五)財務運作方式:
依據公共債務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因此目前基金財務運作方式分為:
1、舉新債償還到期債務:
由於各年度債務到期應償還數多寡不一,為平衡各年度還本負擔,由總預算以每年稅課收入至少5%編列強制還本,作為基金還本款項。在年度應還本數大於撥入數時,不足數由舉新還舊籌資償還;於應還本數低於撥入數時,餘裕資金可提前償還未到期債務,降低未償債務餘額。
2、舉新債提前償還未到期債務:
在不增加原有債務前提下,發行低利率之公債或借款,提前償還高利率借款,以降低債息負擔。自88下半年及89年度成立後,開始辦理舉新債償還到期債務財務運作外;並於9126日公共債務法修正公布後,開始辦理舉新債提前償還未到期債務之財務運作。

肆、問題評估與建議

以下僅就公共債務法規範下之管理機制,討論建立自償性公共債務之管理、設立公共債務預警制度、規避債務監督之因應措施、擴大公共債務資訊公開之範圍及方式,及健全債務基金之功能等問題,並提出相關建議。

一、自償性公共債務應由外部中立之專學者參與評估,以遏阻虛偽作假的自償性計畫逃避公共債務法之監督與限制(第4條)

所謂的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自償性公共債務亦屬公共債務,本質上亦應納入公共債務餘額計算,但因自償性公共債務有自有財源可作償債之用,並無財務壓力,所以在其自有財源未喪失前,公共債務法乃將其排除公共債務餘額之計算,惟政府公共建設計畫自償率之估算,常不易確實精準掌握,特別是地方政府自償性債務之管理,欠缺具體財務計畫與效益評估[19],以致最終仍需國庫承擔該債務風險,且事前預估之自償率如與實際執行結果產生嚴重偏差時,易遭外界質疑與批評。因此,縱使考量自償性公共債務之特性,而予以例外處理者,亦應明確規範符合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審核與評估機制,藉由外部中立之專家或學者成立之專業委員或小組把關,以遏阻虛偽作假的自償性計畫逃避公共債務法之監督與限制[20],且納入外部學者或專家參與自償性公共債務之評估,非但不影響地方財政,反而更有助於地方財政之健全,故地方似無必要規避外部參與機制,除非該自償性公共債務有無法公開之事由,或自償性財源根本不存在,否則,殊難想像透過外部學者或專家參與之自償性公共債務評估,不但有益於自償性計畫之實施,且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最重要的是日後如有情事變更,致自償性比率不足,外界亦尚難以據此究責公務人員。另外,有關投資計畫之未來自償率之計算必需評估確實,例如:審查該投資計畫完成後有特定財源償付其全部或部分投資成本,其適用範圍須以自償率經評估可達30%以上,並經完成預算程序為限,如因自償性財源不確定、高估或喪失時,則相對所舉借之債務也應加以列入公共債務之限制為宜[21]。不過,此部分目前行政院係依「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實施方案」[22],採自償率達20%以上或自償部分之投資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為原則。
綜上,因公共債務法規範之中央及各地方未償餘額預算數,並不包括其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惟自償性財源如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仍應計入。所以為免自償性公共債務成為公債管理之隱憂,對於排除公共債務上限之自償性公共債務,應強調事先審慎的評估,方能有效確立其自償率之特性,至於評估項目部分,應由中央或地方自行訂定實施方案,尚非公共債務法規範之範圍,即如前述行政院訂定之「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實施方案」辦理相關作業評估工作,本報告並非要變動現行作業模式,而是希望納入外部機制參與評估,以有效降低財政風險,爰建議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專家或學者參與評估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設立公共債務管理預警制度(第6條)

國際貨幣基金於929月出版之「世界經濟展望」(WORLD ECONOMIC OUTLOOK)研究報告,強調政府之「債務可維持度」,以評估現階段政府舉債狀況之適當性及財政反應能力,用來建構政府債務預警機制。近年來,學者亦多建議我國政府於現行公共債務法之債限規範外,建立一套債務預警機制,俾利公共債務主管機關及監督機關強化對各級政府財務狀況之管控[23],因為公共債務關係政府財政負擔能力,應審慎辦理,並適時監控,以防舉債流於寬濫,且財政危機之發生並非突然變化,政府如未能於危機發生前,預為警覺並採取有效之校正措施,將會增加事後改善之過多時間與成本。我國現有債務管理制度雖然對於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皆訂有債務餘額與舉債額度的限制,但缺乏國家財政變化的預警制度存在,似乎只要符合公共債務法上限的規定,就毋須特別控管債務的變化,依公共債務法第7條規定,只有中央於「直轄市、縣()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或縣政府於「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得予限制或停止舉債的規定,勉強隱含了些許預警的意味,惟對於不能履行債務義務之虞,欠缺任何具體的判斷標準[24]
預警制度的目的既係屬事前提醒政府財政或債務發生問題或危機的可能性,故透過預警制度,政府能事先知道或發覺問題的嚴重性,可以在危機未形成前或未違反相關法律前,提高警覺並預為改善或防範,對政府債務管理制度而言,具有重要的意義。為維持國家財政的穩健與安全,即使對國家舉債予以適度的控制,仍屬不夠,因國家財政危機的發生並非突然,如能於危機發生前,預為警覺並採取有效的校正措施,更能避免國家財政陷入困頓的危險。故為讓上級監督機關能確實掌握下屬機關之債務預警變化狀況,基於查核需要,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有必要依法定期向上級監督機關提送相關分析報告備查,而且只要其債務餘額比率逼近法定上限的90%時,表示法定債務可容忍水準已瀕臨極限,除非提高法定上限,否則財政狀況已至嚴重警示階段,此時應立即採取校正措施,強制刪減歲出,以防止情勢之失控與惡化[25]
公共債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雖以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 公共債務,惟對照第5條及第6條規定後,無論是作體系解釋或文字解釋,都很明確得知第6條之查核權屬於監督機關,即第1項直轄市、縣(市)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第2項鄉(鎮、市)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係行政院之執行機關,故須得其同意。否則,無法說明中央主管機關行使權限,卻還須報請行政院同意,且為何僅查核至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卻不及於鄉(鎮、市),改由縣之主管機關即縣政府來作查核。爰建議公共債務法第6條規定修正為「監督機關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鄉(鎮、市)公共債務。(第一項)直轄市、縣()或鄉(鎮、市) 因前項監督機關之查核需要或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送監督機關備查。(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規避監督者,推定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第7條)

近年來,地方仰賴中央政府補助有增無減,輕忽本身所應肩負之「開源節流」責任,以致財政問題層出不窮,究其原因,係因地方不當擴增支出規模,再以高估收入或舉債方式彌平差短,且實際執行時,如有入不敷出時,再對外舉借或向中央借支因應,規避公共債務法相關規範,帶來財政危機[26]。所以中央在補助地方時,亦應審酌地方之財政狀況,避免上述情形持續惡化。因此,依公共債務法第6規定,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公共債務,即行政院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而縣政府也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惟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願配合監督機關查核者,或刻以隱匿、延遲者,公共債務法並無相關配套措施,將使本條查核規定形同具文。
在探究公共債務法第6條規定監督機關查核之目的時,應一併觀察第7條規定監督機關在被監督者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可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即係配合監督機關隨時查核防杜公共債務惡化之機制。查核的目的應係藉由監督機關適時導正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公共債務之健全,同時具有遏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放任公共債務惡化,避免公共債務發生不能履行償債之情形,即執行面的查核遠較事後審計更為重要,甚至如遇地方有財政危機時,也可思考是否有權派員接管之必要[27]。從而,監督機關依法有查核受監督機關之公共債務權限,所以受監督機關亦應有依法配合查核之義務,受監督機關如拒絕配合查核或接受查核而有異常時,監督機關應可要求其提出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故在正常情形下,受監督機關如再次拒絕配合者,推定其具有不能履行償還義務之虞,係屬預防債務惡化之必要因應措施,故為避免債務惡化情形之擴大,自應適用第7條規定,由監督機關限制或停止其舉債,方能遂行本條規定之目的。又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後如能舉證證明其並無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者,自亦無強制限制或停止其舉債,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違反監督機關之查核需要或所舉借之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第4條第1項規定之90%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送監督機關備查規定者,應推定其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者,既係推定自可容許受監督者舉反證予以排除。
爰建議公共債務法第7條增訂第3項規定為「直轄市、縣()或鄉(鎮、市)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推定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

、公共債務相關資訊應即時充分公開(第9條)

國際貨幣基金因國際金融風暴對各國經濟發展造成相當衝擊,爆出存在已久的財政赤字問題,故認為財政透明是良好政府管理的最重要因素,於87年提出健全財政資訊之相關規範,並於90323日公布新修正之「健全財政透明施行法規」(the Code of Good Practices on Fiscal Transparency),強調釐清政府的角色與責任、提供政府活動的資訊予社會大眾、預算的籌編及執行與報告必須以公開的方式進行、財政資訊的品質必須是大眾所能接受,同時具有獨立、公正客觀的標準。如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家均要求提出債務管理績效評估報告,以助充分瞭解整個債務發行成本、利率水準、期限結構,及操作方式[28]
政府資訊公開化已成為世界潮流所趨,我國公共債務相關資訊之揭露仍有強化的空間,特別是公共債務法對於公共債務範圍之定義,應予擴大並明確化,對於隱藏性債務與或有負債,例如:社會保險、國營事業之負債、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等,均應適當揭露[29]。又公共債務資訊的公開與透明,乃是監督債務管理績效良窳的有效方法之一,預警制度的成立,目的即在檢驗與提醒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面對債務危機發生的可能性,為增加監督的成效,應將審核結果立即對外公布,以接受社會的檢驗與公評。至於公共債務資訊公布之時效性、透明度,可藉由法規之具體明確之規定,加以落實,並可有效維護投資者的權益,畢竟政府財務結構與融資情況經由可靠且完整之公開揭露機制,有助於人民客觀評估國家財政狀況是否穩健,故政府應致力於建立債務資訊透明化之公開揭露機制。所以可行的方向如下[30]
(一)資訊揭露的法制範圍,除公共債務法第9條規定之內容外,尚應包括自償性債務、保證債務、或有負債等,或由公共債務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共債務相關資訊揭露的準則。
(二)擴增資訊揭露的範圍,如揭露以舉債籌應財源之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排除適用公共債務法限制之政府舉債部分,及政府基金之運作情形。
(三)充實資訊揭露的內容,如以舉債籌措財源之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債務基金之運作情形,整體債務發行成本及期限結構等。
(四)普及資訊揭露的對象,如公共債務法規定的方式仍限於刊載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顯已不符合時代需求,應運用網際網路、新聞稿、統計季報、相關財經雜誌等媒體,提供公共債務資訊,及相關管理活動等。
(五)加強資訊揭露的時地,如增加資訊發布之頻率,以強化資訊之即時性。
(六)強化公共債務之衡量指標,即除政府未償還債務餘額占國內生產毛額比率等一般財務性指標外,亦可將造成政府債務增加之原因、對經濟或財政影響等非財務性指標納入。
國際貨幣基金所訂之資訊揭露公報準則有關政府債務資訊之揭露,包括擔保債務、各項債務到期及還本付息等情形、貸款來源與公債持有者之分佈狀況等,且係按季公布相關資訊,時間差僅有一季。而我國對公共債務資訊揭露之完整性及時效性顯有不足,如財政部於行政院公報公告之債務內容,僅以受公共債務法債限管制之債務,對於自償性債務、保證債務等,均未作說明,且財政部彙編各級政府債務負擔表,係於每年6月在國庫署網站公布上年度自編決算數資料,然後於12月公布審定後之債務資料,揭露時間落後近1[31]
爰建議公共債務法第9條規定修正為「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每季彚整刊載於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新聞紙等媒體:一、公共債務種類。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四、債務基金運作情形。五、債務管理績效評估報告。六、其他相關事項。」

五、債務基金功能應予強化(第10條)

為加強債務管理及提高財務運用效能,以增進償債能力,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預算,引用現代化債務管理觀念,並考量代際負擔公平原則,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於特種基金下設立「債務基金」。其主要任務為不增加中央及地方原有債務餘額之前提下,籌措穩定適足財源,償還債務本金,並兼辦付息作業;參照原舉借債務取得資產之平均使用年限,轉換債務,以符合代際負擔公平原則;將原舉借較高利率之債務轉換為較低利率之債務,以減輕債息負擔;將已籌集供未來還本付息之資金作有效運用,以增闢償債來源等[32]。惟該債務基金,目前尚無法籌措資金供償還債務本息之用,僅能辦理舉借新債來償還到期或未到期債務之財務運作,或債務付息及事務費等收支帳務處理,僅具有類似債務專戶管理之地位,未能充分發揮債務基金之功能。又其舉新還舊部分,係由每年編列債務還本預算,不足數再由該基金以舉新還舊方式展延債務,不僅無助於償債能力之增加,反使債務減少之速度趨緩。此外,對於舉低還高部分,因高利率公債尚無法作為提前償還對象,致該基金未來辦理提前償還未到期債務之財務運作空間有限,失去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之運作功能。中央債務基金之來源,除由總預算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撥入之還本款項外,並無其他收入,致該基金無法透過逐年提撥而累積,僅得以總預算撥入強制還本數併同基金舉債收入,用以償還債務。從而,應建立彈性增撥債務基金還本數機制,即由國庫衡酌年度內收支預算執行狀況,適時將超收收入撥入該基金運用。另外,也可以規劃相關公債轉換或買回之財務運作,以減輕債務利息負擔,在無發債需求月份時,亦能持續規律化發行公債,暨調整債務到期結構[33]。抑或將所有未償還債務皆由債務基金承受,每年可以將歲計賸餘存入該基金,或按未償債務餘額的固定比例撥入基金,作為還本基金,透過債務基金,平均各代的債務還本負擔,屬當代負擔部分,由當代經常收入提撥支應,屬後代負擔部分,由基金發新債還舊債,將債務還本延後,日本國債整理基金制度之設計就是朝這個方向,每年皆按固定比例平均負擔還本資金,以避免還本負擔集中,造成預算排擠[34]
我國債務管理,係透過中央債務基金推動辦理。惟除基金缺乏自有財源辦理財務運作措施受到限制外,且無專職人員,均由財政部國庫署現職人員兼辦,如欲參採先進國家實施各項財務運作,人力顯然不足,薪資水準亦無吸引人才之條件,亟須強化基金功能與人員規模,始能因應強化債務管理之需要。另外,由於對未來債務的舉借與還本,需要審慎旳擬定策略與規劃,以達政府債務平滑化之目標,且隨時可因應市場的狀況來彈性提前償還部分債務,而提升債務基金之孳息或是運用收入,凡此皆須明確規範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相關運作方式[35]
綜上所述,因公共債務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授權債務基金得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反而是第6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該條文前5項並未出現該等文字,顯得該授權規定有些突兀,所以該辦法才會在第1條明定其依據為公共債務法第10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此外,預算法第12條第1項已規定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故公共債務法第10條第6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已無存在之必要。另依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內容所示,大致上仍為公共債務法第10條規定之內容,比較特別的反而是規範了「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惟此部分卻是公共債務法第10條所未授權規定,故為配合實務運作,將該委員會明定為債務基金之執行單位,並明定其授權依據。爰建議公共債務法第10條修正為「中央、直轄市、縣()或鄉(鎮、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由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第一項)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一、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償還債務。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四、歲計賸餘。五、其他有關收入。(第二項)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第三項)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三、管理及總務支出。四、其他有關支出。(第四項)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第五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第六項)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七項)」

、結論

在國家財政入不敷出的狀況下,公債的發行與債務的舉借,似乎是現在世界各國的宿命,國家的主要財政收入來源,從租稅與其他實質性的公課收入,轉向非實質性的公債賒借收入,從穩健的租稅國家,轉向債務國家的不歸路前進。因此,債務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可喻,故對於國家財政之健全,除應確實遵照公共債務法所規範之債務限額,審慎規劃每年度舉債數額,對於排除債限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亦應確實作好審慎評估,避免有反噬財政隱憂,而公共債務法的監督、干預、約束及訊息揭露等機制,都離不開事後糾正的本質,宜納入事前的預警制度作為預防財務惡化之措施。再者,將監督機關之查核作為配合預警制度及干預約束舉債等措施,更可有效健全公共債務之管理。另外,經由公共債務資訊之公開,有助於了解公共債務增加之原因,方可正確有效評估公共債務增加對整體經濟之影響,以強化公共債務之管理機制,發揮國家財務使用效能之極大化,並以適度控制支出規模與債務餘額之成長,並強化債務基金財務運作,俾降低中長期舉債成本,減輕財政負擔。最後債務管理制度應以系統性思維,釐清債務管理目標,發揮增進財務效能,並了解舉債不是萬靈丹,應增加財政收入並帶動民間投資,提供加速建設之財源,促進經濟發展,始能發揮「造福國民」之效果。


陸、條文對照表

公共債務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參照本法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應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爰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 () 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 (鎮、市) 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 () 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 (鎮、市) 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第四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專家或學者參與評估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一、同第一條之說明,各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二九○一號令制定「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爰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因公共債務法規範之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未償餘額預算數,並不包括其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惟自償性財源如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仍應計入。故縱使考量自償性公共債務之特性,而予以例外處理者,亦應明確規範符合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審核與評估機制,藉由外部中立之專家或學者把關,以遏阻虛偽作假的自償性計畫逃避公共債務法之監督與限制。所以為免自償性公共債務成為公債管理之隱憂,對於排除公共債務上限之自償性公共債務,應強調事先有外部人士參與審慎的評估,方能有效確立其自償率之特性,爰於第三項增訂「經專家或學者參與評估」等文字。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第六條 監督機關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鄉(鎮、市)公共債務。
直轄市、縣()或鄉(鎮、市) 因前項監督機關之查核需要或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送監督機關備查。
一、配合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查核公共債務係屬監督機關之權限,不宜將中央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混為一談。至於行政院是否委由財政部派員查核,係屬內部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國際貨幣基金於九十二年九月出版之「世界經濟展望」(WORLD ECONOMIC OUTLOOK)研究報告,強調政府之「債務可維持度」,以評估現階段政府舉債狀況之適當性及財政反應能力,用來建構債務預警機制。透過預警制度,政府能事先知道或發覺問題的嚴重性,可以在危機未形成前,提高警覺並預為改善或防範,故為讓上級監督機關能確實掌握下屬機關之債務預警變化狀況,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有必要依法定期向上級監督機關提送相關分析報告備查,而且只要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債務餘額比率逼近法定上限的百分之九十時,表示法定債務可容忍水準已瀕臨極限,此時應立即採取校正措施,以防止情勢之失控與惡化。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直轄市、縣()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第七條 直轄市、縣()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行政院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直轄市、縣()或鄉(鎮、市)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推定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
一、同第一條之說明,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同第六條之說明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願配合監督機關查核者,並無相關配套措施,又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公共債務限制達危險標準,而又不願採取校正措施者,應可推定已具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故為避免債務惡化情形之擴大,自應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由監督機關限制或停止其舉債。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後如能舉證證明其並無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者,自可舉反證予以排除。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
一、公共債務種類。
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每季彚整刊載於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新聞紙等媒體
一、公共債務種類。
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四、債務基金運作情形。
五、債務管理績效評估報告。
、其他相關事項。


一、國際貨幣基金之資訊揭露公報準則有關政府債務資訊之揭露,係按季公布相關資訊,時間差僅有一季,即以增加資訊發布之頻率,以強化資訊之即時性。又為普及資訊揭露的對象,應運用網際網路、新聞稿、統計季報、相關財經雜誌等媒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充實資訊揭露的內容,如債務基金之運作情形,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三、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家均要求提出債務管理績效評估報告,以助充分瞭解整個債務發行成本、利率水準、期限結構,及操作方式。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四、原第四款遞延為第六款。
第十條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條 中央、直轄市、縣()或鄉(鎮、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由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償還債務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歲計賸餘。
、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
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同第一條之說明,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
二、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應包括縣()、鄉(鎮、市)。又對未來債務的舉借與還本,需要如 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慎旳擬定策略與規劃,以達政府債務平滑化之目標,且隨時可因應市場的狀況來彈性提前償還部分債務,而提升債務基之孳息或是運用收入,凡此皆須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亦屬於債務基金資金之來源,爰將「還本款項」修正為「償還債務」。
四、應建立彈性增撥債務基金還本數機制,即由國庫衡酌年度內收支預算執行狀況,適時將超收收入或歲計賸餘存入該基金,作為債務基金之資金來源,爰修正第四款,並將原款次遞延。
五、預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又配合第一項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爰將上述第六項後段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七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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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庫署網址:
http://www.nta.gov.tw/subject/03_index/01_list.asp?cate_id=146&sid=1850&offset=10,查閱日期:101316日。



[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4號解釋文:「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併予指明。」
[2] 趙揚清、蘇文樹,論公共債務相關資訊之揭露,主計月報,560期,918月,頁12
[3] 因公共債務債限比率之審查,應屬立法機關之權限,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4號解釋要旨,應以法律明定之,該債限規定論其性質應屬限制措施,惟如中央或地方並無舉債需要,僅因好大喜功而要求依法舉債時,該規定反而喪失限制舉債之目的。又縱使以公共債務法作為舉債之限制,但因目前尚有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公共債務法之適用,致本法仍被架空,故如未能將公共債務之限制提升如德國基本法之地位,也應審酌排除特別立法架空公共債務法之適用,否則,單純討論上開公共債務之範圍及債限比率,將很難作有效率的討論,故本報告並未著墨於此。
[4] 101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2901 令制定「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及10123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133號令發布自10126日施行,行政院乃於1012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 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12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5] 991225日直轄市成為5個,多了新北市、台中市及台南市。
[6] 林達聰、顏春蘭、陳瑞珍、徐振文、賴嘉華我國政府債務存續年期管理機制之研究,財政部國庫署研究報告,98年度,頁7-8
[7] 公共債務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8] 公共債務法第3條。
[9] 公共債務法第6條。
[10] 公共債務法第7條。
[11] 公共債務法第8條。
[12] 趙揚清、蘇文樹,同註2,頁11
[15] 李賢源,提升中央政府債務基金之管理績效,行政院財政改革委員會委託計畫,918月,3
[16] 中央政府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10條。
[17] 中央政府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13條。
[18] 中央政府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及第6
[19] 吳清平、楊一芳、鄭惠峰,公共債務管理問題與審計之探討,政府審計季刊,281期,9610月,頁67
[20] 趙揚清、蘇文樹,同註2,頁9
[21] 劉其昌,公共債務法的修正方向,實用稅務,315期,903月,頁84-85
[22] 行政院941212日院授主孝字第0940009060號函訂定。
[23] 吳清平、楊一芳、鄭惠峰,同註19,頁69
[24] 曾巨威,建構政府債務預警制度之研究,財政部93年度委託研究計畫,頁32
[25] 曾巨威,同註24,頁8398
[26] 王慧儀、何孟悅,政府財政與公共債務審計之芻議,政府審計季刊,第28卷第1期,9610月,75-76頁。
[27] 趙揚清、蘇文樹,同註2,頁16
[28] 趙揚清、蘇文樹,同註2,頁11-13
[29] 莊韻樺,最適公共債務比率之研究:臺灣實證分析,逢甲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93年,頁32
[30] 趙揚清、蘇文樹,同註2,頁16;王慧儀、何孟悅,同註26,頁79-80
[31] 吳清平、楊一芳、鄭惠峰,同註19,頁65-66
[32]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6期,委員會紀錄,89624日,頁66
[33] 吳清平、楊一芳、鄭惠峰,同註19,頁6669-70
[34] 徐仁輝,財政赤字與公共債務法,主計月報,537期,899月,頁64-65
[35] 李賢源,同註15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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