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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執行專章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104.3)

摘要
海關緝私條例第六章為緝私處分執行之規定,第50條規定緝私處分縱使已合法送達,在未確定前,尚無從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稅款,須於復查期間30日經過後,受處分人未提出復查,或提出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維持原處分後,始能開始通知受處分人限期繳款,且逾期欠繳者,方能執行該處分,與一般行政處分於送達後,即具執行力有所不同,且為配合處分確定後才能執行之故,保全程序反而變成必要程序。又因同條例第49條之12項規定準用關稅法第48條規定,其限制受處分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減資登記之保全程序,限於受處分人有欠繳情形,惟緝私處分於確定前,並無欠繳情形,此時該如何準用?再者,因處分須於確定後,始能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之人,並不公平。另外,同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欠繳稅捐或罰鍰者,海關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出口,或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恐涉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最後同條例第53條規定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始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購回貨物,剝奪了受處分人於沒入處分確定前,繳納稅捐購回貨物之權利,不利於受處分人。故本文希冀提出海關緝私條例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編號:1246)





壹、前言
民國(以下同)10211日組織改造後,關務總局更改組織名稱為關務署,辦理關務業務。[1]海關在編制上,除財政部關務署外,由基隆、台北、台中及高雄四大關稅局實際擔任把守國家大門的艱鉅任務,業務範圍舉凡徵稅、緝私及代徵各項稅費等,專業性及複雜性,皆有一定之難度。而海關辦理上開緝私業務之法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本條例係於2361日三讀通過共計35並未分章62814日全文修正始分為七章共54[2]其中執行事項以專章規定為第六章即第50條至第53除了102531日修正第50條第1項繳納期間之起算時點增加「翌日」二字51條刪除「法院」二字721213日修正第53條購回之貨價限額外其實質內容逾41年未作任何修正以致第50條規定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款繳納者,始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物變價取償,即該處分縱使已合法送達,在未確定前,尚無從通知受處分人繳款,須於復查期間30日經過後,受處分人未提出復查,或提出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維持原處分後,始能開始通知受處分人限期繳款,且逾期欠繳者,方能執行該處分,與一般行政處分於送達後,即具執行力有所不同,且為配合確定後之有效執行,保全程序反而變成必要程序。復因本條例第49條之12項規定準用關稅法第48條規定,其限制受處分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減資登記之保全程序,限於受處分人有欠繳情形,而緝私處分[3]於確定前,並無欠繳情形,此時該如何準用?再者,因處分須於確定後,始能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之人,並不公平,且易造成裁處浮濫,影響人民權益。另外,本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欠繳稅捐或罰鍰者,海關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出口,或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恐涉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反而有礙執行之成效。最後,本條例第53條規定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始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購回貨物,剝奪了受處分人於沒入處分確定前,繳納稅捐購回貨物之權利,既不利益海關,更不利於受處分人。故本文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海關緝私條例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貳、海關緝私處分執行概述
海關的職責是查緝走私與稽徵關稅,走私的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的意思。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查緝走私的目的在於管制貨物進、出口與預防逃漏稅捐;前者為手段,後者係目的。一件查緝案的成立,往往必須經過查緝團隊冗長的艱苦過程,從過濾艙單、船隻監控、廠商篩選、櫃動庫的掌控及情資的研判,日以繼夜埋伏、跟蹤到著手取締,以及事後的文書處理,甚至法院的訴訟等。[4]所以如何確保此成果,則有賴執行之順利完成,故本條例特訂定專章規範,即第六章執行。以下將略述其修法內容及目前實務執行之現況:
一、修法內容
(一)執行標的從罰金轉為罰鍰及稅款
2361制定通過之本條例第28條規定:「依本條例處罰案件,經過聲明異議期間,或聲明異議,於決定後,經過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或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滿三十日,未將罰金照繳者,得停止該商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罰金繳清之日為止。運輸貨物進口出口之船舶,航空機,車輛,有前項情事時,應停止其所運貨物在任何口岸報運進口出口,並得禁止該項船舶,航空機,車輛進口出口。」係規範處罰案件之「罰金」須經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即執行之罰金須「確定」後,受處分人始有繳納之義務。俟62814修正通過本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即將原來執行之標的「罰金」修正為「罰鍰」[5]外,另增加了「稅款」。
(二)強化執行之手段
上述2361制定通過之本條例第28條規定,受處分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滿30日,未將罰金照繳者,得停止該商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罰金繳清之日為止,或停止運輸貨物進口出口之船舶,航空機,車輛在任何口岸報運進口出口貨物,並得禁止該項船舶,航空機,車輛進口出口。嗣後於62814將上述內容修正通過改列為第51「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6]及第52「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即為達執行目的之有效遂行擴大了執行手段及於欠稅人服務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停止結關出口。
(三)保全程序
因若干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獲得行政救濟,惟仍一再依本條例第48條規定聲明異議乃至提起訴願、再訴願[7]、行政訴訟,其目的在延緩案件之確定,以便進行隱匿或移轉財產,及至處分確定,已無執行效果,對緝私政策之遂行,實有嚴重之影響,爰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於67519增訂本條例第49條之1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又於721213修正本條例第49條之1:「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使海關對於欠繳應繳罰鍰之受處分人,得限制其出境、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亦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以利追繳。最後於102531日配合現行關稅法條文之條次變更,爰修正第2項所引關稅法條次,並作文字修正本條例第49條之1:「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四)購回沒入貨物或物品
62814日修正本條例第53條規定:「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一、准許進出口者。二、經管制進出口貨價在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五萬元以下之限制。違禁品或禁止進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嗣後因該條第1項第2款對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物在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以下者,得由原主申請備款購回之規定,基於國際物價普遍上漲,該限額已不切實際,爰將備款購回之貨價限額提高為15萬元,以利私貨之簡易處理,乃於721213修正通過。

(五)小結
綜上所述,可以將海關緝私處分執行之流程圖歸納如下:
 









二、概況
海關三大任務為稽徵關稅、貿易便捷及邊境管制。從全球化趨勢跨國境犯罪行為與威脅來看,各項犯罪標的與手法通常會交互運用,並透過通訊、電腦網路、違法金融與各式交通工具形成的網路,隱密地快速流通,且跨越多國邊境,使得查緝與犯罪防治困難重重。但是就實體物品供應鏈之流通,以及無法虛擬化的人員行動而言,主權國家的「國境線」以及關稅領域的「關稅線」,卻是一系列極為嚴密的防衛網路。從而,掌控一國或一關稅領域關卡與節點的海關,肩負查緝的重責大任。[8]
海關執行邊境管制,查緝之範圍包括中華民國通商口岸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保障國家安全、維持社會安寧、穩定經濟秩序、維護國民健康及保護生態環境,海關採行風險管理機制,針對高風險群廠商、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遞業、旅客暨毒品、槍械、高稅率、管制、保育類及侵害智慧財產權貨品等實施重點查緝。依照本條例第16條規定,海關、軍警及海岸巡防署等機關,如查獲私運貨物出入國境,均由海關處理。101年查獲之私貨中,進口以毒品及麻醉品、金銀貨幣、化學品、藥材等私貨價值居高,走私方式以虛報矇混、旅客行李、艙單登載不實、航空私運等為主,出口則以旅客行李,虛報案件、船舶私運為主。1021-8月緝私案件沒入及罰鍰金額1,147,034,000元,處結緝私價值241,723,000元。海關近10年來緝私案件及私貨價值,如下表。[9]




稅捐執行之立法政策應具有一致性

有關行政執行法上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指人民負有行政法上所生金錢給付義務,而履行期間已過(無論是法定或書面限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國家依相關執行名義進行之執行程序稱之。[10]其執行要件,包括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而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類型,則有行政處分之處分書、法院之裁定書、義務人依法令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之證明文件等。因緝私處分有關稅捐之執行,係以行政處分文書為執行名義,故本文僅論述此部分。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依其規制內容,可區分為:[11](一)下命處分:以命令或禁止,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二)形成處分:用以設定、變更或廢棄具體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三)確認處分: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以可以產生存續力之仿式所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因形成處分不需強制執行,確認處分僅具宣示效果而不能據以強制執行,故得為執行名義者,以「下命處分」為限。[12]因此,行政執行法上所謂「行政處分之處分文書」,原則上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行政法之規定,命令義務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而以書面作方式作成之文書。惟如義務人係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則「確認處分」例外的可以當作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13]
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同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縱使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亦限於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或納稅義務人依前述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納稅義務人依前述情形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顯而易見,稅捐處分是毋須等到處分確定後,才能為強制執行。再者,關稅法第43條第1項亦規定,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為之,同法第47條第3項尚規定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而同法第95條第1項則規定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明示關稅處分之執行毋須待處分確定後為之。惟本條例第50條卻規定,案件須「確定」後,才能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稅款,又本條例第51條規定,未繳納或繳納不足者,始移送強制執行,其稅款執行時點之立法政策與前述其他稅捐稽徵法及關稅法等規定並不相符。惟本條例之所以採取不同之立法政策其目的為何?並未見有所說明而依前述本條例修法內容探知,2361制定通過之本條例第28條規定之執行標的為「罰金」而罰金係屬刑事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刑罰之執行應於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所以上開條文之「罰金」規定須予行政訴訟經判決後始予繳納或執行,並無違誤!惟因該條規定於62814修正為第50條第1從罰金轉為罰鍰及稅款即從「刑事罰」轉為「行政罰」及增加「稅捐行政處分」因後者不同於前者須於確定後始能執行而修法時可能未慮及此故未配合修正。綜上,相同性質之稅捐行政處分,如僅因其法律依據不同,而異其執行時點,卻又無法說明對於相同事件採取不同處理立法模式之理由,對於執行機關與人民難免產生矛盾或衝突之觀感,自應檢討該規定回歸一致性作法。

二、稅捐之執行限於處分確定後,對於未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有違平等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文:「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即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復查、訴願、訴訟權等行政救濟權利,為憲法所保障,故不得為不必要之限制,又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享有期限利益,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並不公平,相關法律條文應依解釋文意旨修正。本院乃於79116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認現行第三十九條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對於未經行政救濟者有欠公平,且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不合,爰參照該解釋意旨修正,以資因應。原處分之執行固不宜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條延緩執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14]所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僅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或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即依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或存款)利率(或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如有牌告大額存款利率時,一律按非大額存款之固定利率計息。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因復查、訴願、行政訴訟過程,致生延後退稅之「利息損失」或遲延繳納稅款之「利息利益」,以期稅課公平合理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即提起行政救濟固為人民憲法保障之權利,惟為避免人民濫訟,故對於歷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其應補繳之本稅,仍應加計利息,方能杜絕產生期限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才不致造成未提起者之不公平。
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即關稅法第47條及本條例第47條、第4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僅有退稅加計利息之規定,並無補稅加計利息之規定。惟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係於行政救濟處分確定後始負繳納稅款之義務,尚無從發生處分確定前逾期繳納之情事,故無處分確定後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必要。如係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自願於處分確定前「提前繳納」者,雖與同條例第50條規定不符,惟實務上基於便民需要,仍受理之,此時即可適用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提起行政救濟者,有退稅加計利息之保障。惟因該處分確定前,受處分人並無繳款義務,所以縱使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歷時數年,亦無補稅加計利息之機會成本,等同鼓勵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明知應負繳稅之義務,仍可能濫用行政救濟手段,作為換取延後繳納稅款之期限利益。換言之,對於守法繳稅未提行政救濟之民眾,顯然如同司法院釋字第224號所述有違稅捐程序公平之對待故本條例第50條規定本應於79116日配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同時作修正為宜。

三、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應遵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稱「實質關聯性要求」或「不正當對待給付之禁止」,[15]此原則不僅要求各該行政行為目的必須與其所考慮之要素間具有「關聯性」為已足,尚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16]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法理依據包括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合理原則等,[17]且屬於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即其對於立法行為亦具有規範作用,具有基本規範之性質,立法行為不可抵觸之。[18]此一原則乃考慮到國家與人民之地位並非完全平等,國家如可無限制的結合各種武器對付人民,則人民之地位將無法獲得保障。[19]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對人民發生效力時,往往課人民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抑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此固為追求一定行政目的所使然,但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採取之手段,必須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以維護人民之基本權利,並使人民能心悅誠服地接受行政行為之拘束,此種目的與手段間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即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具體表現。此外在特定情況下,行政機關要求之對待給付,必須與其所負之給付義務間在實質上相對稱,此亦為不當聯結之禁止之實質內涵。又行政機關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即在一民主法治國家,手段價值之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之尊重,更為重要。[20]
本條例第六章執行第51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即受處分人未繳清欠稅款及罰鍰者,海關得禁止其報運進、出口業務。惟欠繳稅款及罰鍰係屬執行之問題,機關不能怠於執行,而以禁止受處分人報運進、出口業務,作為威嚇其繳清欠款之手段等同以限制其營業行為作為欠繳之處罰不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侵害其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更與本條例執行立法政策相悖即受處分人如無法為營業行為即無收入可供執行。又本條例52條規定:「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即舉凡進出口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未繳清欠稅款及罰鍰者,縱使其服務之運輸工具非其所有,海關仍得禁止該等運輸工具結關出口等業務惟如經所屬船公司承諾由其負責繳納,並自願就原繳保證金抵繳者,海關得將其保證金抵繳[21]則不在此限。如此作法,因船舶之船員或航空器之機員,無論從理論或事實而言,均係其之受僱人,受僱人欠繳稅捐或罰鍰,海關依法依理,應向受僱人徵收,方符自己責任原則雇用人即所有人不負受僱人欠稅或罰鍰之責任,為世界各國共同承認之原則,海關捨依法執行受僱人財產之正途不走,而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顯非有理。且該停止並無期間限制,不許船舶結關開航,使船舶停留港內,佔用碼頭,擁擠之港口將更加擁擠,致貨不能暢其流,地不能盡其利,還有衍生相關之折舊費、保險費、油料費、人事費,甚至貨物之毁壞,及運送契約之違約金等,對於國家經濟之發展,航運空運事業之發展,以及該所有人均將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22]
綜上,皆因上開二條文規定僅因單純之欠稅及罰鍰等義務,卻按與其義務不相干之受處分人其他進出口業務或任職之運輸工具結關等予以禁止,即海關所欲達成執行欠稅及罰鍰之目的,與所採取禁止受處分人日後從事報關業務或運輸工具結關出口之手段,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述,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該等條文,係於62814通過,或許有時空背景等因素所限,過去法制不備之不得已措施惟迄今已逾40年,時空環境已有所變遷,實務亦乏相關案例得以佐證其成效,且目前已有前述專責有效之行政執行機關,為發揮行政執行之迅速有效保護人民權利之功能故上開不合時宜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自有檢討之必要。

常態性之假扣押程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保全制度,係為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債權人因私權糾紛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以前或起訴後,欲獲得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須有相當之時日,如債務人欲逃避強制執行,將其責任財產為隱匿或處分,致債權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強制執行時,其債權無從實現,立法者為避免此種情形,因而設保全程序,俾以確保債權人之權利。[23]稅捐保全制度即是由上述私權保護演變而來,因稅捐之徵收,有其一定之稽徵作業期間,頗為費時,為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該時間之落差性,不法移轉或隱匿其名下財產,以規避嗣後核定稅額之強制執行,故於稅法規定具有確保租稅債權得以獲償之保全程序,其所採取之措施有稅捐優先權、緊急核課或提前徵收、(假)扣押、限制出境及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等,故稅捐保全之措施係為確保稅捐徵收所採取之必要方法。其中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所得聲請之保全措施,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惟因假扣押之原因須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乃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權人僅要「釋明」有此「之虞」,即可聲請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依據歷來實務見解,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24]且釋明縱有不足,仍許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本條例第49條之1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如前述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確定前並無欠繳之問題,即無保全程序之問題,而本條例卻又以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則依上開執行流程圖所示,處分案件從送達起至確定後,可能須時數年,海關在人力及能力上不可能於此期間,時時注意受處分人是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情事,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所以海關之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25]6點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納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單計或合計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即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本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逕行以「金錢數額」取代「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作為假扣押聲請之判準,此乃礙於法律規定與實務執行落差而不得不為之作法。又因本條例第49條之11項規定,海關聲請假扣押免提擔保,亦無庸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以致形成假扣押保全措施成為日後確保緝私處分執行之常態性便宜措施。上開作法,非但違背租稅保全之目的,即欠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必須具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而有租稅保全之必要,始能為之。再者以「金額」為唯一要件,即擬制有辦理保全措施之必要,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未考慮納稅義務人有無逃避稅捐執行或隱匿財產情形,對於可能無保全必要者,亦一律施以稅捐保全處分,不當侵害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

五、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確定前並無繳款義務,相關保全措施形同具文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為免納稅義務人進行脫產,稅捐稽徵機關即得對納稅義務人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該財產之禁止處分登記,雖不限於不動產,惟實務操作上仍以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為主,因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往往是藉由交付方式為之,縱有登記,也屬於對抗效力,對於稅捐保全之維持,效果有限,實務上較常見者為對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26]又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係指各種組織型態之營利事業 (包括公司) 如有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受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限制其申辦減資,解散或歇業之登記。[27]另外,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者,無須經聲請法院裁定之。[28]有關租稅保全限制出境原係依稅捐稽徵法(65.10.12)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69.12.2)第25條之13項等規定所授權行政院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29]予以限制欠稅人出境,惟因該辦法係行政命令,缺乏法律依據,乃於97718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以符需要,而收保全租稅之實效。98428三讀通過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有關解除限制出境之立法理由為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具有多種基本人權保障之意義,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除應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不應增加其他限制,程序上亦應保障當事人即時依法尋求救濟之機會。故明定本法權責機關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處分,亦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以落實憲法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並維當事人權益。[30]此外,如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欠稅部分,則如同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限制住居。關稅法第48條規定亦於99420日配合上開規定作修正。
上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處分、營利事業之限減資,及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並未明文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係依第49條之12項規定,準用關稅法第48條規定而來。惟依關稅法第48條規定保全措施之構成要件為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須有「欠繳」事實,而關於欠繳之定義,財政部73714台財關第19836號函,[31]略以:「查關稅法第25條之1(現行法第48條)所稱『欠繳』一語,係指已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者而言。」因此,海關緝私條例於此準用關稅法後,必須受處分人欠繳海關之罰鍰後,才能對其予以上開保全措施。惟如前述,本條例之處分係在處分確定後,才有欠繳之問題,而此時已可終局執行,即無保全程序之實益,即行政救濟程序已告終結,立法理由所謂「防止受處分人藉行政救濟脫產」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如此準用之意義何在,上開保全措施形同具文。雖有謂基於實務上的考量雖無法完全比照關稅法來處理,可以本條例第49條之1係規定於第六章執行之前,依其章節之編排得知,上開保全措施係在處分確定前為之。[32]惟根本解決之道,還是在於緝私處分之執行階段應提前至處分確定前,較為妥適。

受處分人購回沒入貨物限於處分確定後,有損民眾權益

沒入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法令之規定,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該物之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由國家原始取得其發生剝奪人民物之所有權,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益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上之沒收。[33]行政罰法第21條有關沒入之物之立法理由為:沒入之物須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所有,始具有懲罰作用,但個別行政法如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考量,而特別規定得就非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裁處沒入,自應依其規定。至於得為沒入之物,其性質、種類,依現行立法體例,係由相關行政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則予以個別規定,以符合實際需要。當某物經宣告沒入時,即發生將該物之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於國家之效力,該物之所有人之權利亦因上而喪失,不得再行主張,而國家可依該沒入物之性質,分別為不同之處置,例如:留作公用、拍賣或變賣、廢棄或銷燬、移送有關機關等。[34]
本條例第23條至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之1、第33條、第36條至第40條、第43條等,沒入之標的包括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貨物、自用物品、物料、文件等。又依本條例第53條規定,除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外,舉凡准許進口或出口之貨物或物品,及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15萬元以下之貨物或物品,或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15萬元以下之限制者,受處分人得於「沒入處分確定後」,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即上開規定已明定購回標的限於「准許進口或出口之貨物或物品」「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15萬元以下之貨物或物品」「經管制進口或出口之貨物或物品,其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等之貨物或物品及受處分人享有此行使選擇之「購回權」惟購回時點卻限制受處分人須於沒入處分「確定」後,始能購回沒入物品者,有下述疑義:
(一)程序之耗費
早期實務上之處理方式94年版的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35]船舶(漁船筏、快艇除外)、車輛及板台在「沒入處分確定前」,應儘量准由原船主、原車主(或受處分人)依照本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供船價、車輛及()板台價值等額保證金後,免予扣押或撤銷扣押(惟應具結保證不再供走私之用,並承諾處分確定後,以保證金抵繳備價購回款結案),「沒入處分確定後」,應准由船主、車主 (或受處分人)備價購回。上開作法係為了配合本條例第53條規定,限制受處分人購回沒入貨物或物品之時間點,必須在「沒入處分確定後」,為考量受處分人之權益所開啟之方便之門即將實質購回之價款,於「沒入處分確定前」暫列「保證金」項下,等到「沒入處分確定後」,再轉為購回價款。其實對人民而言,如果可以在「沒入處分確定前」,有償取回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論其為保證金或購回價款之名稱,並無影響,故上開程序充其量僅是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自無須先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事後再透過繁複程序予以解套。嗣102年版修正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36]回歸本條例第53條例規定已將前述沒入處分確定前之作法刪除,致受處分人須等到行政救濟程序走完案件確定後才能行使購回權惟如前述如能慮及人民權益宜配合早期實務操作,提供沒入處分確定前之購回選項方能簡化相關程序即逕行修正本條例第53條為宜。
(二)不符合經濟效益
有關購回價格之核定,一為逾期不退運或放棄貨物,以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當時核定之完稅價格加稅捐為購回價格;一為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確定之貨物或物品,以緝獲當時之核估貨價加稅捐為購回價格。[37]即有關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其購回時點限於「沒入處分確定後」而購回價格則為「緝獲當時之核估貨價加稅捐」,如前述,可能因行政救濟期間之經過,長達數年之久,此時,可能有幾種情況須注意:一為如該貨物或物品因年久而喪失其經濟效益,不但受處分人不會前來備款購回,機關可能尚須作善後處理;一為緃使仍有經濟上之利益,惟因時間之經過,可能造成該貨物或物品價值之下跌,故仍要求受處分人須以緝獲當時價格購回,將會因價格前後出入太大,而迫使受處分人放棄購回,如此一來,不但受處分人受損,海關恐也無購回價款歸入國庫。如因前述情事而無法購回又無法變賣者,而該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在查封期間,交所有人具結保管,所衍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有關法律無特別規定,係由政府機關支付[38]豈不造成國庫的損失。從而,應配合實務需求,放寬沒入貨物或物品之購回時點,提前至沒入處分確定前,方能有效杜絕上述問題,兼顧雙方利益。
肆、結論與修法建議
台灣位居洲際長程航線及區域集散航線交會節點,是國際海陸間物流通路的重要樞紐,為發揮台灣地理位置的優勢,政府積極利用自由貿易港區及將來的自由經濟示範區,推動轉口貿易發展國際物流,而海關職司貨物進出國境的移動管控,通關作業的效率及海關服務效能,更攸關貿易便捷化及轉口物流發展之推動成效。近年來,隨著貿易環境變遷產生了新的營運模式,海關應適時提供便民措施、減少通關成本[39]並應隨時檢討不合時宜的法規,以利業者拓展商機,振興國家經濟。又稅捐之徵收貴在即時收繳國庫,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逃避稅捐之執行,而移轉財產或隱匿逃漏,海關自應作有效之防杜,如僅仰賴事後之強制執行,不僅程序繁複且時間冗長,多難以清償或無實益,更有助長隱匿逃漏之惡風,故稅捐保全措施即是在確保國家稅款之徵收,惟仍須兼顧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權保障。爰提出修法建議,以供委員問政的參考。修正要點如次:
建議本條例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稅款之繳納及執行無待案件確定並將罰鍰規定移置但書
現行海關作業實務,對於相同之欠稅情形,常因適用法律為本條例或關稅法,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例如:關稅之執行時點,因前者限於案件確定後,始能通知受處分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始送強制執行,易產生前述執行效益不佳及有違稅捐公平之對待,甚至產生處分送達至該確定期間之空窗期,不得不讓假扣押保全措施填補成為常態性措施。其問題點就在於本條例50條第1項有別於稅法或其他行政法規範,獨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稅款須等「案件確定後」,始有繳款之義務及執行,惟實務上則已配合實際需要不得不受理受處分人於案件確定前之繳款,所以為避免上述爭議,及立法政策一致性之要求爰建議本條例50條第1項修正為「依本條例處分之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但罰鍰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後為之。」
二、建議修正本條例第51條規定,刪除「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等文字
本條例51條規定僅因受處分人單純之欠稅及罰鍰等義務,尚未繳清,即禁止與該義務不相干之受處分人其他進出口業務,海關所欲達成執行欠稅及罰鍰之目的,與所採取禁止受處分人日後從事報關業務之手段,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述,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該條文,係於62814通過,或許有時空背景等因素所限,惟迄今已逾40年,時空環境已有所變遷,且該條文於實務上幾無適用過又目前已有前述專責有效之行政執行機關,故上開不合時宜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自有檢討之必要。爰建議第51條修正為「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
三、建議刪除本條例第52條規定
本條例第52條規定,舉凡進出口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未繳清欠稅款及罰鍰者,縱使其服務之運輸工具非其所有,海關仍得禁止該等運輸工具結關出口等業務。惟因該規定僅因服務人員單純之欠稅及罰鍰等義務,卻禁止與該義務不相干之服務人員任職之運輸工具結關出口,即海關所欲達成執行欠稅及罰鍰之目的,與所採取禁止運輸工具結關出口之手段,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述,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該等條文,係於62814通過,或許有時空背景等因素所限,惟迄今已逾40年,時空環境已有所變遷,且該條文於實務上幾無適用過又目前已有前述專責有效之行政執行機關,故上開不合時宜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自有檢討之必要。爰建議本條例52條刪除。
四、建議增訂本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得提供擔保取回沒入物
早期實務上既然可以在「沒入處分確定前」,讓人民有償取回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則不論其暫以「保證金」之名稱,於日後該處分確定後再轉為購回款,顯然無限制受處分人必須於「沒入處分確定後」,始能購回該貨物或物品之必要。又購回時點限於「沒入處分確定後」,購回價格則為緝獲當時,將會因行政救濟期間長達數年,致價格前後出入太大,而迫使受處分人放棄購回,不但受處分人受損,海關恐也無購回價款歸入國庫。故為避免耗費程序成本及兼顧人民與國家利益,應放寛「沒入處分確定前」,讓人民有償取回沒入之貨物或物品爰建議本條例第53條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之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受處分人於完納稅捐,得提供相當擔保取回。」



海關緝私條例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處分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但罰鍰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後為之。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現行海關作業實務,對於關稅之執行時點,因立法政策之不一致致適本條例或關稅法,而產生不同之處理方式及程序,即後者無待案件確定前者卻限於案件確定後,始能通知受處分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始送強制執行,易產生執行效益不佳、成本提高,甚至產生處分送達至該確定期間之空窗期,不得不讓假扣押保全措施填補成為常態性措施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即稅捐之執行限於處分確定後,對於未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有違平等原則。此外實務上也已受理受處分人於案件確定前之繳款,所以為避免上述岐異,該項限制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將罰鍰移置但書。
第五十一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第五十一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
僅因受處分人單純之欠稅及罰鍰等義務,尚未繳清,即禁止與該義務不相干之受處分人其他進出口業務,海關所欲達成執行欠稅及罰鍰之目的,與所採取禁止受處分人日後從事報關業務之手段,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述,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本條規定,迄今已逾四十年,時空環境已有所變遷,且目前依行政執行法已有專責有效之行政執行機關,故上開不合時宜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自有檢討之必要。爰修正之。
第五十二條 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
第五十二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舉凡進出口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未繳清欠稅款及罰鍰者,縱使其服務之運輸工具非其所有,海關仍得禁止該等運輸工具結關出口等業務。惟因該規定僅因服務人員單純之欠稅及罰鍰等義務,卻禁止與該義務不相干之服務人員任職之運輸工具結關出口,即海關所欲達成執行欠稅及罰鍰之目的,與所採取禁止運輸工具結關出口之手段,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述,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本條規定,迄今已逾四十年,時空環境已有所變遷,且目前依行政執行法已有專責有效之行政執行機關,故上開不合時宜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自有檢討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受處分人於完納稅捐,得提供相當擔保取回。
一、早期實務上既然可以在「沒入處分確定前」,讓人民有償取回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則不論其暫以「保證金」之名稱,於日後該處分確定後再轉為購回款,顯然無限制受處分人必須於「沒入處分確定後」,始能取回該貨物或物品之必要。
二、購回時點限於「沒入處分確定後」,可能因行政救濟期間之經過,長達數年之久,此時,如該貨物或物品因年久而喪失其經濟效益,不但受處分人不會前來備款購回,機關可能尚須作善後處理。緃使仍有經濟上之利益,惟因時間之經過,可能造成該貨物或物品價值之下跌,故仍要求受處分人須以當時價格購回,將會因價格前後出入太大,而迫使受處分人放棄購回,不但受處分人受損,海關恐也無購回價款歸入國庫。如因前述情事而無法購回又無法變賣者,而該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在查封期間,交所有人具結保管,所衍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有關法律無特別規定,係由政府機關支付。從而,應配合實務需求,放寬沒入貨物或物品之取回時點,提前至沒入處分確定前,亦能提供相當擔保有償取回沒入物方能有效杜絕上述問題,兼顧雙方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政府機關出版品
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60期,院會紀錄,62.8.8
立法院公報62卷第62期,院會紀錄, 62.8.15
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4期,院會紀錄,98.5.5
財政部關務署簡報,財政部關務署,102.7
王昭銘,跨多國境走私犯罪與查緝略述-回顧2008年北韓籍瑞津輪走私香菇案,今日海關,69期,財政部關務署,102.7.15
王亮,精進轉口貨物通關提升國際物流競爭力,今日海關,69期,財政部關務署,102.7.15
蔡秋吉、簡寶祥,高雄關查獲空貨櫃走私經典案例,今日海關,69期,財政部關務署,102.7.15

二、專書及期刊論文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元照,97.94版。
林錫堯,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爭議問題研究(下),五南,89.12
洪家殷,行政秩序罰論,五南,87.2
姜明安,行政強制法立法若干爭議問題研究,中國法律,83期,99.4
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100.97版。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85.7
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元照,95.103版。
黃默夫,行政法,93.13版。
張進德,不當聯結禁止於租稅法之應用,稅務旬刊,2197期,101.10
許專琴,由「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充裕國庫收入」-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效能,主計月刊,664期,100.4
劉世民,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執行名義,玄奘法律學報,17期,101.6
趙義德,析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收錄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三民,83.8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元照,97.94版。
蔡震榮,行政執行與行政救濟,月旦法學教室,103期,100.5
蔡震榮、鄭善印,行政罰法逐條釋義,新學林,95.1
蔡志揚,律師界的沸騰「民怨」:「假扣押原因釋明」的修法,全國律師,1412期,99.12
盧世寧,緝私處分確定前之行政執行,稅務旬刊,2179期,101.4

三、網站資料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司法院,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
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
http://law.moj.gov.tw/
法源法律網,網址:
財政部關務署,網址:
http://web.customs.gov.tw/mp.asp?mp=14





[1] 財政部關務署簡報,財政部關務署,102.7,頁2
[2] 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62院會紀錄62.8.154頁至第9
[3] 本文如未特別指明者係指本條例第六章執行之相關處分
[4] 蔡秋吉、簡寶祥,高雄關查獲空貨櫃走私經典案例,今日海關,69期,財政部關務署,102.7.15,頁31
[5] 因本條例公布於刑法前,所定處罰間有與刑罰名稱混同之處,爰照行政罰通稱,將「罰金」修正為「罰鍰」,以求統一,故於62.8.14通過修正。
[6] 102.5.31修正刪除「法院」二字。
[7] 訴願法為配合修正行政訴訟法改採單軌制,廢除再訴願程序,爰87.10.2修正1刪除「再訴願」之文字故現已無再訴願程序
[8] 王昭銘,跨多國境走私犯罪與查緝略述-回顧2008年北韓籍瑞津輪走私香菇案,今日海關,69期,頁38
[9] 同註1,頁14-15
[10]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元照,97.94版,頁64
[11] 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100.97版,頁840
[12] 林錫堯,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爭議問題研究(下),五南,89.12,頁828-829
[13] 劉世民,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執行名義,玄奘法律學報,17期,101.6,頁83
[14]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http://lis.ly.gov.tw/lgcgi/lglaw,最後瀏覽日:104.2.9
[15] 黃默夫,行政法,93.13版,頁52
[16]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元照,97.94版,頁130
[17] 趙義德,析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收錄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三民,83.8,頁23-227
[18] 趙義德,同前註,頁228
[19] 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元照,95.103版,頁136
[20] 張進德,不當聯結禁止於租稅法之應用,稅務旬刊,2197期,101.10,頁35-36
[21] 70.2.20台財關字第11921
[22] 立法院公報,62卷,60期,院會紀錄,62.8.8,頁12
[23]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85.7,頁879
[24] 蔡志揚,律師界的沸騰「民怨」:「 假扣押原因釋明」的修法,全國律師,1412期,99.12,頁3
[25] 財政部關務署102.3.4台關政稅字第1026002621號函
[26] 財政部66.1.11稅四字第15796 號函。
[27] 財政部67.1.20台財稅字第30455號函,依據財政部 86.07.11 台財稅字第 861070069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 86年版)。
[28] 財政部66.6.22台財稅字第31234號函。
[29] 99.4.28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1888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並於99.7.21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39830號令發布廢止。
[30] 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4期,院會紀錄,98.5.5,頁153-154
[31] 雖經財政部99年台財關第0990007352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惟係因保全之順序修法後有先後之別,該函釋與新法規定不符所致,與欠繳之定義則無關聯。
[32] 盧世寧,緝私處分確定前之行政執行,稅務旬刊,2179期,101.4,頁19
[33] 洪家殷,行政秩序罰論,五南,87.2,頁199-200。蔡震榮、鄭善印,行政罰法逐條釋義,新學林,95.1,頁294
[34] 洪家殷,同前註,頁206
[35] 財政部關稅總局94.1.19台總局緝字第 0941001082-1修正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規定
[36] 財政部關務署102.5.29台關緝字第10210116401號令修正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
[37] 同前註第八點規定。
[38] 法務部83.12.21法律決字第 278000 號:「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民事判進裁判要旨前段參照) 。海關對於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扣押,並因其解送困或保管不易而於查封後交所有人具結保管, (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參照) ,其扣押、交所有人具結保管之目的乃為緝私及保合沒入處分所必須,均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其所衍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有關法律無特別規定,似宜由政府機關支付。」
[39] 王亮,精進轉口貨物通關提升國際物流競爭力,今日海關,69期,財政部關務署,102.7.15,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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