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什麼是「靜止戶」?即金融機構為了降低數量龐大之帳戶維護管理成本,及減少資訊的存放空間,只要存(儲)戶的存款餘額不足,或是許久沒和金融機構往來,將會暫停其交易功能,且不再孳息,故該存(儲)戶即成為一般所謂的靜止戶。2007年依銀行公會初步統計,約有3千萬靜止戶、存款總額可能新台幣3百億元,而中華郵政2012年儲戶約3,200萬戶,其中800多萬是靜止戶,存款餘額逾66億元等。對於此龐大的利息損失,無法運用的存款本金,及靜止戶的定義、條件、停止孳息、金融服務及恢復往來等,因欠缺相關的法律規定,對存戶權益及國家財政稅收之影響頗鉅,惟實務上未曾受到重視,其理由係因靜止戶係權利睡著之存(儲)戶,自不會對金融機構有所主張,縱使主張,因金融機構為免爭議仍會返還其存款,且金融機構更不會主動主張終止該契約,因為表面是存(儲)戶的錢,實則為金融機構所有,而金管會亦無從介入,乃係因靜止戶仍係披著有效契約之外衣,因此,任由靜止戶虛虛實實「長生不死」的存在,更不可能如英國或日本將該靜止戶存款成立基金用來作社會福利之支出,甚至連靜止戶存款是否有遺產稅或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都不得而知。本報告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等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編號:1102)
壹、前言
存款帳戶之種類,依銀行法及傳統實務上可分為支票存款帳戶(即俗稱之甲存帳戶)和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即俗稱之乙存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本質上亦為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人可隨時存入或提取,只是銀行對於帳戶金額不計利息,且為工商企業或機關團體所使用,所以銀行和一般消費者間之帳戶仍以活期存款契約為主。有關活期存款契約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曾指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契約性質[1],但隨著時代的改變,存款人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的目的不再限於現金的寄託和保管,反而是透過該帳戶達到財務管理之目的,已超越消費寄託之性質,而近於支票存款契約[2]。關於支票存款契約之性質,實務見解認為係消費寄託和委任之混合契約[3],因此支票存款契約也具有活期性存款性質。又由於活期性存款契約其法律關係係未定期限且不斷發生,所以為一繼續性契約,惟金融機構卻又基於某些考量,將此等繼續性契約,賦予暫時停止之效力,即創設了法律所無之靜止戶。
什麼是「靜止戶」?很多存(儲)戶在當兵、唸書時,開立的存款帳戶,退伍或畢業後就停止使用該帳戶,加上存款餘額多半只有新台幣(以下同)幾百元,以致有些人忘了該帳戶之存在,有些則是根本找不到原來的存摺或開戶印鑑,以為無法再提領剩餘的存款,加上金額不多,乾脆放棄,甚至有些帳戶內金額縱然不少,惟因存(儲)戶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亦成為許久未曾動用之帳戶。因此,銀行、郵局及信用合作社(下稱金融機構)等銀行業[4]為了降低數量龐大之帳戶維護管理成本,及減少資訊的存放空間,只要存(儲)戶的存款餘額不足,或是許久沒和金融機構往來,將會暫停其交易功能,且不再孳息,故該存(儲)戶即成為一般所謂的靜止戶。
各家金融機構向來都將靜止戶列為內部機密,不太願透露確切靜止戶數目及其總金額,2007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初步統計,約有3千萬靜止戶、存款總額可能3百億元,若以過去10年活儲利息平均2.67%計算,10年利滾利的結果,靜止戶估計近百億利息人間蒸發[5]。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012年之儲戶約3,200萬戶,其中800多萬是靜止戶,存款餘額逾66億元[6],信用合作社則無相關統計資料可參。對於此龐大的利息損失,無法運用的存款本金,及靜止戶的定義、條件、停止孳息、金融服務及恢復往來等,因欠缺相關的法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僅是透過行政函釋[7]及金融機構自律組織所發布之自律規範[8],建構一般性規範基礎。實則對存戶權益及國家財政稅收之影響頗鉅,惟實務上之所以未曾受到重視,其理由係因靜止戶係權利睡著之存戶,在未清醒前自不會對金融機構有所主張,縱使醒了,因金融機構為免爭議仍會返還其存款,故難成為研究案例,而金融機構更不會主動主張終止該契約,因為終止後,須馬上負返還存款之責任,反而是任其繼續靜止,較為有利,即表面是存戶的錢,實則為金融機構所有[9],而主管機關亦無從介入,乃係因靜止戶仍係披著有效的消費寄託契約之外衣,如未發生爭議,在無法可依之情況下,自不能對靜止戶作適時之監督管理,因此,任由靜止戶虛虛實實「長生不死」的存在,更不可能如英國或日本將該靜止戶存款成立基金用來作協助社會發展之支出,甚至連靜止戶存款是否有遺產稅或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都不得而知。故本文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等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貳、存款靜止戶之現況
目前我國境內金融機構靜止戶之現況,除了銀行公會彚整39家本國銀行、26家外國銀行在台分行、2家大陸地區銀行在台分行等靜止戶之金額、條件、存款起息點、帳戶管理費與各項費用計收情形[10],及中華郵政有個別之統計資料外,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計有25家信用合作社[11],則未有任何統計資料可參,僅能從各信用合作社網站蒐集相關資料。以下分別就各該金融機構存款轉入靜止戶之條件、限制事項、恢復及結清、管理費之收取等情形說明之。
一、存款轉入靜止戶之條件
中華郵政依郵政儲金匯兌法(2002.7.10)第17條規定[12],對於轉入靜止戶金額未設限,只要儲戶逾5年無交易或未為申請者,該公司自最後往來滿5年之日起,停止給息。而國內銀行除中國輸出入銀行並無存款業務外,僅有上海商業銀行無靜止戶之規範,台灣銀行則是自2012年起新台幣活期存款(不含警示帳戶)帳戶不再轉列靜止戶,其餘各家銀行都有制定靜止戶的規範,如表一。絕大部份是以1年內未與銀行有任何往來為主,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最長,和前述的中華郵政都是5年,其次依序為3年、2年、1年6個月,及陽信商業銀行最短的6個月。另外,還有一定金額為條件者,即以「起息金額」或「最低金額」為基準,甚至有部分銀行不管帳戶金額多少,只要超過一定期間未使用,便會打入「冷宮」,如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等,條件較為嚴苛。
表一:本國銀行存款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
銀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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靜止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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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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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起息金額,且5年以上無任何存提往來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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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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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最近3年內,帳戶無存提交易記錄且餘額未達起息點者。
2.支票存款帳戶於最近3年內,帳戶無存提交易記錄且餘額為零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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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信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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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存款餘額未達500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未達100元,且經3年以上未有任何往來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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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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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活期存款戶結存餘額在500元以下;活期儲蓄存款戶結存餘額在100元以下;支票存款戶結存餘額在1,000元以下;外幣存款無靜止戶。
2.存款轉入靜止戶之條件:最近3年以上(含)未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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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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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存款金額在1,000元以下且最近3年以上(含)未有收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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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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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以上未有存提款或轉帳等往來,且帳戶結存餘額在1,000元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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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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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幣存摺存款帳戶:帳戶餘額未達起息金額,且近3年未有任何存提往來記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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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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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儲)存款存款餘額未達500元,且逾1年以上無存取往來者;支票存款存款餘額為0元,且逾3年以上無存取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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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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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未達起息金額、支票存款餘額未達2千元,並經3年以上未與本行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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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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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幣活期(儲)存款帳戶餘額未達起息點1萬元且無任何存、提款記錄達2年以上者。
台幣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零且無任何存、提款記錄達3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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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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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不含支票存款),在2年內無存提往來紀錄且存款餘額在計息點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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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台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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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存款:5,000元、支票存款:5,000元、活期儲蓄存款:10,000元,超過2年無任何交易(含利息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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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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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存款戶所為之交易紀錄長達2年者(支存帳戶則為1年),並無金額上的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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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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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金戶:活期(儲)存款帳戶並無任何存、提記錄達2年者。
企金戶:餘額未達最低下限1萬元,且1年內無其他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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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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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未達起息金額、支票存款餘額未達1仟元,且經2年以上未與本行有存、提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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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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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存款餘額未達500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未達100元、支票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且2年內無存提款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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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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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起息金額,無任何存、提交易達1年6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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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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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無帳務性交易往來達1年6個月者。
2.靜止戶之帳戶餘額達計息點者仍予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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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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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存款餘額未達500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未達100元、支票存款未達2,500元時,且經1年以上未曾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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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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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未達規定起息金額:活期(儲)存款:未達1萬元,且逾1年以上無任何往來記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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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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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金:無任何存、提交易達1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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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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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以上無存提紀錄且餘額未達起息金額(目前活存及活儲均為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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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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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帳戶餘額未達起息點1萬元者,且1年以上無何存提款往來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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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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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存款帳戶餘額如未達最低起息點,且停止交易達1年以上或雖超過前述餘額,而過去1年間無任何存取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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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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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儲)存款:帳戶餘額未達起息點,且1年以上無任何存提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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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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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存餘額未達起息點(活存及活儲均為1萬元)且1年內無任何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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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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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金:無任何客戶所為之交易記錄長達1年者。
企金:無任何客戶所為之交易記錄長達180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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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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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幣部分:1年內存款餘額未滿500元且無存取款交易者。
2.外幣部分:1年內無存取款交易者。(無金額限制且照常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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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工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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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外幣活期存款戶餘額未達起息點,台幣支票存款餘額未滿1,000元,且於1年以上未有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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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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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餘額未達1萬元、活期存款餘額未達1萬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未達5,000元,並經1年以上未有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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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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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內無往來之紀錄者及存款餘額在等值1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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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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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性存款結存餘額在1,000元以下,且過去1年間無任何存、提往來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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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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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性存款1年無存提款項且餘額低於100元者。支票存款1年無存提款項且餘額低於1,000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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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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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存款餘額未達5,000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支票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且1年以上無存提往來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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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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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存款餘額未達500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未達:100元、支票存款餘額未達:2,500元,且1年以上無存提往來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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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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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以上無往來且活期(活儲)存款起息金額低於1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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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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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1年起新臺幣活期存款(不含警示帳戶)帳戶不再轉列靜止戶。
支票存款戶:失聯5年以上無收付紀錄,或過去1年間無收付紀錄且存款餘額未滿1,000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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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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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設置靜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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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輸出入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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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存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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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台分行除了美商道富銀行台北分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美商富國銀行台北分行、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無存款業務外,僅有加拿大商豐業銀行台北分行無靜止戶之規範,而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則是內部註記靜止戶,實際上仍與一般正常存款帳戶無異,其餘銀行則均有靜止戶之規範,如表二。絕大部份是以1年內未與銀行有任何往來為主,並以美商富國銀行台北分行最長,為3年,其次依序為2年、1年、6個月等,且多無一定金額之限制。
表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存款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
銀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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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入靜止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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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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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6個月)活期存款(3年)無任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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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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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元以上,2年未往來;5萬元以下,1年未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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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商大華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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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連續半年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者。
活期存款戶:連續2年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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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瑞穂實業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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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存、提記錄長達1年者、且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未達本行之存款起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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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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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1年無任何存提往來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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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紐約梅隆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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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交易日已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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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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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交易日已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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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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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存、提紀錄達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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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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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存提往來記錄長達12個月者,即將該帳戶註記為靜止戶,以供內部參考及管理之用,並無實際轉入靜止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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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東亞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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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1年未有交易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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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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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進行任何其他活動逹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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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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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存、提交易達1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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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華僑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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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年未有金額進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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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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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無存提往來記錄達1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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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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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1年的時間,沒有任何銀行往來記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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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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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交易紀錄長達1年或其帳戶餘額為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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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商安智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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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交易日已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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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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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年以上未曾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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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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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超過1年未有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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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對外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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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1年的時間,沒有任何銀行往來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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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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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6個月帳戶無存提匯款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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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道富銀行台北分行
英商渣打銀行 台北分行
美商富國銀行 台北分行
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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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存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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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商豐業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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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存款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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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銀行在台分行僅有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尚未制定靜止戶規範,而中國銀行台北分行則是以1年以上無任何存、提記錄且餘額未達起息點,列為靜止戶,詳表三。
表三: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存款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
中國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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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存、提記錄長達一年且餘額未達起息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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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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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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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2006.5.30)第15條第1項規定[13],亦得經營存款業務,所以也有存款靜止戶之情形,惟因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對於25家信用合作社,並無彙整有關靜止戶相關資料,故本文係參酌各家信用合作社網站資料[14],彙整其存款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如表四。即絕大部分是以1年內未與信用合作社有任何往來為主,並以台北五信、台南三信、澎湖一信等三家最長,為3年,其次依序為2年、1年等,且多有「起息金額」或「最低金額」之限制。
表四:信用合作社存款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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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入靜止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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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五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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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儲)存款餘額未達最低金額,且最近3年無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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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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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餘額未達規定,且最近3年無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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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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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餘額未達500元,且最近3年無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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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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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2年未有交易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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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三信
基隆二信
宜蘭信用
桃園信用
新竹三信
鹿港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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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儲)存款餘額未達最低金額,且最近1年無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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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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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餘額未達活期存款起息點五倍,且最近1年無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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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六信
澎湖二信
金門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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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儲)存款餘額未達起息金額,且最近1年無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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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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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存款戶餘額未達5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戶餘額未達100元,支票存款存戶餘額未達貳仟伍佰元,並經1年以上未有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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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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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且最近1年無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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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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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餘額未達2,500元,且最近1年無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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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靜止戶交易限制事項
(一)完全限制
存款帳戶一旦符合靜止戶之條件而轉入靜止戶後,原則上是無法再做任何交易,例如:台中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等。也有限於一定存款類別者,例如:華南銀行限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停止一切交易。
(二)部分限制
大多數銀行對於靜止戶之交易限制,是採取部分限制,例如:土地銀行之靜止戶無法透過自動化及電子交易;合作金庫之靜止戶暫停帳戶臨櫃交易、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及其他自動化服務;法商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之靜止戶除透過臨櫃方式外,存款人不得以其他方式提款(包括轉帳)。
(三)核准限制
經轉入靜止戶,如有交易需徵得營業部主管之核准,方可執行,例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加坡商大華銀行台北分行、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新加坡華僑銀行台北分行。
(四)無限制
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行之靜止戶,並無交易限制事項。
三、靜止戶之管理[15]
金融機構對於靜止戶之管理,多視本身作業狀況,依科目別設立靜止戶分戶明細帳及統制帳戶,以管理靜止戶,所有靜止戶之戶數及各分戶明細帳餘額應與統制帳戶之戶數、餘額相符。靜止戶未建立電腦連線作業檔案者,其靜止戶之各分戶明細帳應由營業單位使用「存款靜止戶明細分類帳」活頁帳詳予記帳,有異動時,其轉出(入)後之戶數及餘額處,應分別由經辦員及核章人員核章。該分戶明細帳應裝訂成冊,並在封面註明表報名稱、年、月、日及起訖期間,由經辦員、核章人員、會計主辦及有關人員蓋章後,由非該存款經辦員保管備用。未經電腦建檔之靜止戶恢復往來,應以「未建檔靜止戶恢復往來新開戶」將各項資料鍵入電腦檔,該分戶明細帳簿至少每5年結轉新帳簿一次。
金融機構對於靜止戶恢復往來應詳予審核,必要時應比照新開戶手續辦理核對證照或信用查詢。已轉入靜止戶之存戶申請結清時,應先將靜止戶恢復往來後,照一般往來戶結清銷戶手續辦理。經結轉靜止戶之存款,其應付利息得免予計提,惟轉入靜止戶之存款餘額如達起息金額者,於恢復往來或結清銷戶時仍應按實補計,並依法扣繳所得稅。「靜止戶」之會計分錄:
轉入靜止戶時:
借:×××存款 戶名×××
貸:×××存款戶名靜止戶(或×××至×××帳號靜止戶)
由靜止戶轉出時:
借:×××存款戶各靜止戶(或×××至×××帳號靜止戶)
貸:×××存款 戶名×××
四、靜止戶之恢復及結清
(一)靜止戶之恢復
靜止戶在未恢復往來前,仍屬停止休眠狀態,而其恢復之方式,如為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者,存戶得隨時要求恢復往來。支票存款,日後如帳戶有票款兌領、臨櫃交易、匯入匯款且交易成功者,自該等交易當日起該支票存款帳戶立即解除靜止戶限制,例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二)靜止戶之結清
1、同一般存款結清
靜止戶辦理結清程序同存款銷戶程序,例如: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先恢復再結清
轉為非靜止戶,核對無誤辦理結清,例如:台灣銀行、美國紐約梅隆銀行台北分行。
3、郵寄結清
各帳戶餘額不超過10萬元得採郵寄結清銷戶,例如: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4、通知結清
銀行得以書面通知靜止戶,無待其同意,逕行終止契約,例如:大眾銀行。或靜止戶存款餘額為零者,銀行得於書面通知存款人後辦理解約,例如:日商瑞穂實業銀行台北分行。
5、自行終止
任一帳戶並無餘額,則銀行得毋待通知存款人自行終止該帳戶,例如:法商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
6、雙證件結清
存戶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第二證照,親至銀行臨櫃辦理,如為公司行號者,應持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第二證照辦理,例如:國泰世華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
五、靜止戶管理費收取之情形
金融機構對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要求客戶對其服務支付費用,惟近年來隨著金融業務的複雜化和多樣化,金融機構服務收費的項目及金額,也有增加的趨勢。鑑於該收費標準不一和項目繁多引發之消費爭議頻起,金管會也要求銀行調降金融往來相關費用,並要求銀行公會制訂規範,故對於銀行的費用收取之合理性,似仍有其討論空間[16]。目前實務上對於帳戶管理費之收取,主要以外國銀行或其在台分行為主,而國內銀行僅永豐商業銀行在其開立存款帳戶總約定書中,明定「得就活期性存款帳戶平均餘額低於新台幣一定金額者,逕自該帳戶內直接扣取服務成本費」,惟尚未實施,如下表五。
表五、收取帳戶管理費之銀行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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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收取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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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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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金:花旗財富管理銀行客戶每月日平均餘額未達300萬元者,收取帳戶管理費1,000元。
企金:各月份內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或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或支票存款帳戶,任一帳戶內之最低平均每日餘額未達50萬元者,收取帳戶管理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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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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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金:
財富管理帳戶- 1.運籌理財帳戶:若月平均餘額不足伍拾萬元,則每月收取350元帳戶管理費。2.卓越理財帳戶:若月平均餘額不足300萬元,則每月收取1,000元帳戶管理費。
非財富管理帳戶-不收取帳戶管理費。
企金:
商業客戶帳戶每月最低平均餘額須達100萬元或等值外幣。每月最低平均餘額之計算基礎係以各類存款合併計算。若立約人未達上述每月最低平均餘額者,得要求立約人按規定每月支付帳戶管理費1,000元或等值外幣。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商業客戶帳戶每月最低平均餘額須達美金10萬元或等值外幣。每月最低平均餘額之計算基礎係以各類存款合併計算。若立約人未達上述每月最低平均餘額者,得要求立約人按規定每月支付帳戶管理費美金30元或等值外幣。
私人銀行:無帳戶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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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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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存款帳戶總約定書中明示「得就活期性存款帳戶平均餘額低於新台幣一定金額者,逕自該帳戶內直接扣取服務成本費」,惟尚未實施,待規劃收取時,依規定先行公告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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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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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無帳戶管理費。
2新興企業展業帳戶專案活存與美元活存月平均加總存款餘款合計低於50萬元(不含),收取帳管費每月1,000元。
3 加值型營運帳戶專案新臺幣活存與美元活存月平均加總存款餘款合計低於150萬元(不含),收取帳管費每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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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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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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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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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未達1萬元收取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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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商大華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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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支存每月平均餘額不得小於10萬元正。不足時,自帳戶內扣減1,000元正之服務手續費。〈靜止戶亦同〉。活期存款戶:活存每月平均餘額不得小於10萬元或同等值之外幣金額。不足時,自帳戶內扣減1,000元正之服務手續費。〈靜止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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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問題評估與建議
一、靜止戶不僅影響存戶之權益,也與現行法制不合,自應以法律明定之(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
契約自由雖未出現於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規範中,惟釋字第580號解釋指出,基於個人人格之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亦非放任企業經營者得以契約自由的大旗,行戕害消費者權益之實[17],即定型化契約仍必須不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等[18],否則,仍屬無效。
在台灣,消費者與銀行間之存款交易,主要受民法及銀行法之規範[19],而銀行法(2011.11.9)第1條[20]指出,保障存款人權益為本法之目的,而第3條第1款及第2款[21]也表示銀行經營之業務為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且第6條至第8條[22]亦分別規範了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內容,特別是在第5條之1明定[23],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因此,在銀行法之架構下,銀行業所收受存款之項目應限法有明定者,重點是銀行約定返還該存款時,不能有低於本金之行為,否則,即屬損及存戶之權益,悖於上開銀行法之規範。
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銀行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僅在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2010.12.9)第4條第3款規定[24],出現過該名詞。所以靜止戶係由實務所發展出來的,惟什麼是「靜止戶」?其定義卻又無統一標準[25]。即所謂的「靜止戶」,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大多數的本國銀行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就算靜止戶,以高雄銀行為例,若帳戶存款餘額不到1,000元、且1年以上時間沒有存提紀錄,就是靜止戶。至於外商銀行多數規定,一定時間沒往來就算靜止戶,且不限金額[26]。又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減少資訊的存放空間,只要存戶的存款餘額不足,或是許久沒和銀行往來,將會暫停其交易功能,且不再孳息[27],就列為靜止戶。又或指「存款帳戶未達一定金額,且滿一定年限無存提紀錄」,就會被銀行歸為靜止戶,暫停所有一切交易,包括金融卡存、提款、轉帳,及網路銀行等所有電子化交易。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認為存款靜止戶 (或稱靜止尾存戶),係指金融機構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存戶,其帳列結存餘額未達金融機構所規定之最低餘額(如1,000元),且經一定期間(一般為1年)以上未有往來者,金融機構則將其帳列餘額結轉「靜止戶」統制帳戶(或註記為靜止戶),以集中管理,其主要目的除為節省電腦資源增加作業效率外,並可提醒經辦員注意,該戶是否有住址不明失去聯絡之狀況,以便立即處理[28]。
日本的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最後交易日、定期存款最後期限屆滿日起算,超過10年未曾交易,且與存款戶又無法取得聯繫的情況下,將此列為「休眠戶頭」,也就是所謂的「靜止戶」。即存款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交易,即「沉睡」的銀行存款,也就是距離最後的存款日期或者定期存款期滿日,在銀行10年以上,郵政銀行5年以上無人提取,也無法與存款人取得聯繫者,例如:該帳戶的所有人死亡,或屬婚前和兒童時期者。日本每年的靜止戶金額超過800億日元[29],雖然商法規定,銀行存款中距離最後交易5年以上,信用金庫或者信用合作社等機構存款中放置10年以上沒有動用的就失去了與此帳戶相關的權利,但是日本全國銀行協會自律規定是10年以上。
綜上所述,為免放任銀行業創設存款帳戶之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銀行法明定靜止戶之內容為宜,可參照上開靜止戶之相關定義,明定靜止戶之定義於銀行法、郵政儲金匯兌法。
爰建議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第1項為「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息或提供相關服務……。」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修正為「儲戶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中華郵政公司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並應通知該儲戶。」而信用合作社法(2006.5.30)第37條規定[30]有準用銀行法第5條至第9條規定,故無庸修正。
二、存戶轉為靜止戶之情事,金融機構應負有通知義務(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
金管會雖曾發函[31]相關業者或機關,對凡設有靜止戶、起息點、帳戶管理費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要求應於契約以加大、加粗或特殊明顯字體載明轉入靜止戶之金額及條件、起息點金額及帳戶管理費計收條件,並載明上開金額及條件變動時,告知客戶之方式,例如:將在營業大廳公告、網上公告等通知客戶之管道,便於消費者知悉。惟存款人與金融機構訂立存款契約時,對於靜止戶條款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亦未經深思熟慮且未能充分了解下,而忽略該條款。所以金融機構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等[32]信賴義務[33],而誠信原則之內涵,就主觀而言,例如:己所不欲不施於人;就客觀而言,例如:無悖於一般道德基礎者[34]。因此,金融機構尚難以該條款已載明契約而免除其告知義務,即金融機構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存款人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金融機構於其知悉對存款人有益之事項,例如:是否繼續計息或提供服務等,無論金融機構是否知悉存款人知悉該事實,皆應於該事實發生時,告知存款人。
至於如何告知,基於保護存款人權益之立場,銀行業至少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例如:應儘速清查,利用各種資訊管道,以盡到通知客戶的義務,而不應動輒以「靜止戶」之名,達到「謀取利益」之實。
爰建議參照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之通知規定,於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第1項為「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金融機構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並應通知該存款人。」
三、存款帳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攸關存戶權益,不宜任由金融機構各行其是(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
存款帳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實務上之操作主要可區分為二,即一定期間未有往來者,或存款帳戶之餘額低於一定金額。
關於一定金額部分,銀行為管理龐大的存款帳戶,多設有轉列靜止戶門檻,包括活(儲)存款餘額未達起息點或最低金額者,近來活(儲)存款門檻,也大幅提高,從過去只需100元,現在有快半數銀行,拉高到1萬元,門檻墊高100倍,係因被轉列靜止戶者,多是存戶開的帳戶太多「忘了」,或根本「懶得理」,拉高靜止戶的存款門檻,可避免民眾戶頭過於浮濫,甚至可提高詐騙成本,防堵人頭戶[35]。例如:萬泰銀行規定存款帳戶若1年以上無存提紀錄且餘額未達起息金額(目前活期存款為1萬元、活期儲蓄存款為1萬元),得逕將其轉列靜止戶,並自轉列日起停止計息[36]。惟從存款人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可以任由金融機構單方面自行決定,很明顯的是侵害存款人的利息,即如反其道而行,將靜止戶門檻降低,甚至歸零時,也就是無金額限制時,縱使存款帳戶內有鉅額存款,亦無法獲得任何利息。
關於一定期間部分,例如:國泰世華銀行已於2012年6月15日 公告,自2012年8月18日 起修訂該行綜合約定書條款及支票存款約定書部分條款,其中共同約定條款第27條修改後,將原本2年無往來逕行列為靜止戶的規定,延長為3年未往來列為靜止戶,但仍為逕行列為靜止戶,銀行不會額外通知客戶[37]。即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金融機構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無庸獲得存款人之同意,也不須通知存款人,更毋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監督,甚至只要6個月未曾往來,即可停止計息,打入靜止戶,例如:陽信商業銀行及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等。未來是否會演變成更縮減至逾1個月或特定天數未曾往來,即歸為靜止戶,不得而知,不但有損存款人權益,亦難於行政監督管理。反觀澳洲對於無人求償的存款帳戶之認定,則是明文規定以逾7年為限[38]。
綜上所述,對於轉入靜止存款帳戶之條件,即一定期間或一定金額者,影響存戶權益甚大,應有所規範,惟如直接明定法律條文,又恐無法因應金融環境之變遷而僵化,故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為宜。即主管機關就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該行業(金融機構),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交易相對人(存戶)[39]。
爰建議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第2項為「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增訂第2項為「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四、靜止戶停止服務之內容,須兼顧交易安全,且不能損及存款人之權益(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
靜止戶最大的特色就是停止計息,即自存款帳戶轉為靜止戶時起,即開始停止孳息,也就是沒有利息了,惟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因靜止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尚未終止,雙方仍應依原契約條款履約[40],故並非所有的靜止戶都不計息,例如:大眾商業銀行之靜止戶為無帳務性交易往來達1年6個月者,惟其靜止戶之帳戶餘額達計息點者,仍予計息。再者,就是停止金融相關服務,即當存款帳戶轉列靜止戶後,將被暫時停止其交易,包括「ATM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等通路均無法進行存、提款或轉帳,但查詢類功能不變,例如:高雄銀行。惟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股票交割帳戶,跟一般銀行帳戶是不一樣的,萬一銀行突然凍結,投資人錢進不來,沒法完成交割,誰能負責?證券經紀商指出,很多投資人並不是經常買賣股票,銀行交割帳戶也不見得經常進出使用,若因此被銀行列入靜止戶,遭凍結存款、提款、匯款功能,可能連投資人自己也不知道,萬一下單買股票要交割時,才發現錢匯不進去,恐將造成違約交割糾紛[41]。其他例如:公用水電費或保險費之扣繳,金融卡之提款等,也恐因存款帳戶成為靜止戶,而有礙交易完成。
爰建議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第2項為「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增訂第2項為「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授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五、靜止戶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
金融機構對客戶提供服務,所收取之一定金額的費用,其名目並無一致之用語,最常見者為手續費,其他如開辦費、帳戶管理費、郵電費等,名目繁多,應可視為其對客戶提供服務之對價而言。多數國家均尊重金融機構對於服務之自主定價,在確保消費者權益等特殊情況下,才會考慮進行直接的行政或立法管制,因此,消費者權益的維護和尊重金融機構之發展的平衡點,實為一個棘手的問題[42]。
金融機構的收費都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通常只有少部分的消費者會花時間去詳讀拘束他們的契約條款,畢竟這些約定事件在簽約之時,並不確定會發生,即時可能發生,也不確定會在未來何時發生,因為金融機構有權隨時調整其條件,所以在無事先通知之情形下,被逕行收取,實係足以影響存款戶之顯失公平行為,日後如有爭議,或可待由司法審查,惟因金融機構費用之收取缺乏明文規範,司法之審查亦有所不易,據德國聯邦法院之見解,銀行只有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才能對於客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43]。所以金融機構對於靜止戶,如已停止提供金融相關服務,卻仍繼續收取帳務管理費,顯屬無任何對價行為,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再者,從金融機構經營成本的觀點,因為靜止戶帳內之餘額不予計息,並不會增加其作業上之太多困擾,且可利用此筆無息存款再貸與他人,若收取費用,僅會使存款減少,可利用之存款當然也隨縮減,如此金融機構未蒙其利,對存款人之保護亦欠週全[44]。
惟上述德國聯邦法院等於是由法院扮演了立法的替代功能,其利弊不得而知。理論上,將不合理的收費現象留由行業的自律規範來約制,對於市場干預最小,也最不會涉及不當侵犯自由經濟體制下的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但是在一個價格調整失靈的市場,仰賴行業自律,即便不是緣木求魚,亦可能緩不濟急,甚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45]。所以如果要制定統一標準,應由主管機關訂定為宜[46]。
爰建議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第1項為「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用,並應通知該存款人。」第2項為「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取、通知之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第1項修正為「儲戶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中華郵政公司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用,並應通知該儲戶。」增訂第2項為「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取、通知之方式,授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六、金管會應要求金融機構建立靜止戶之管理制度,如有涉及國家財政收入或稅收者,並應通知財政部(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修正第45條之1、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
依財政部89年3月8日 台財融第89705907號函釋,活期存款契約部分,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消滅時效問題,可隨時請求提領。至定期存款契約於期限屆至後之法律關係部分,如原定期存款契約(或定存單)已明定期限屆滿後,可自動轉為活期存款契約者,則因轉為活期存款,並無消滅時效問題;若原定期存款契約未定有自動轉為活期存款契約者,通常定存單多定有「到期後按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之約定條款,參照民法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意旨,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之計息約定,得參酌訂約雙方之真意,認為銀行與存款人間,已有到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約定。部分金融機構對於結轉靜止戶之存款,自轉入日期起算,滿15年者,有設備查簿登記後轉列「什項收入」之規定,惟因本項轉銷作業並不能對抗存戶之存款請求權,僅係金融機構為方便帳務處理,而單方面所為之主張,故該轉銷備查簿應永久保存,以備日後查考。已轉列什項收入之靜止戶,如有存戶前來領取時,應將存戶所開具之取款憑證上會計科目更改為「借:什項支出」,由指定之主管人員核章後付款,並於該轉銷備查簿註明「付訖」字樣及日期[47]。因此,靜止戶並無消滅時效問題,又屬長眠之狀態,而成為「長生不死」之存款契約。
此時,長生不死之靜止戶,衍生兩個問題,即靜止戶之監督管理及靜止戶存款之何去何從。例如:中華郵政表示,郵局都曾根據靜止戶開戶時留下電話或地址,通知儲戶,但往往不是儲戶已搬離,就是電話已變更,尋人任務很困難。現在郵局存簿儲金的存款金額近5兆元,但龐大的金額多數只能轉存,在種種限制下,很難做有效運用,靜止戶超過66億元的存款,對郵局不但無任何好處,還增加帳務資料管理、通知儲戶的成本[48]。
(一)靜止戶之監督管理
事實上,部份塵封已久的靜止戶突然開啟,很有可能變成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戶」,因此金管會於2009年間,特別要求銀行公會將呆戶管理納入「銀行業開戶作業檢核表」之中,總計有10項檢核,希望能夠杜絕私人帳戶被濫用。銀行主管表示,若是存戶無法交待清楚重新開啟靜止戶的原因,或對欲申辦的金融業務不甚瞭解,亦或職業與氣質不相當,銀行易有疑慮,建議民眾最好明確交代事由,避免遭到拒絕[49]。金管會檢查局於98年度金融機構主要檢查缺失,對於外國銀行在台分行部分,提出存款開戶約定書有關變更帳戶管理費之生效日有與規定不符或未載明告知客戶之方式;或未將靜止戶之金額及條件與帳戶管理費之計收條件予以加大、加粗或以特殊明顯字體載明[50]。而自行查核督導之缺失態樣,自行查核作業有未揭露內部稽核單位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未留存相關查核工作底稿及未將警示帳戶、存款餘額證明申請及靜止戶恢復往來情形列入查核範圍[51]。
惟上述靜止戶之監督管理事項,僅侷限於靜止戶之恢復往來,及約定書之記載方式。而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卻未作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例如:滙豐銀行行員違法以偽造客戶簽名的方式,臨櫃提領客戶存款、並結清帳戶,經調查發現,這名行員共偽造8名客戶的簽名,共得手77萬元,這8名客戶中,有很多都是久沒有動用帳戶的「靜止戶」,直到其中1位靜止戶來領錢時,發現錢不見了,事件才爆發,金管會除處分滙豐銀行200萬元罰鍰外,同時也命令該行解除這名舞弊行員的職務[52]。另外,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15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這些都是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故放任金融機構各行其是。
爰建議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修正為「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3項修正為「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華郵政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條規定,以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即適用上述銀行法修正條文即可。
(二)靜止戶存款之何去何從
國內對於靜止戶並無相關法令規範,已如上述,所以靜止戶存款之去向,更無從知悉,因此,長生不死的百年、千年或萬年靜止戶,只要金融機構不倒,應該都會永續存在。
多數國家皆已陸續開始重視這個睡著了的存款大餅,而將其轉移至另一個組織或機構來集中管理,例如:韓國休眠存款基金會,成立於2008年[53]。此外,日本媒體報導,雖然金融機構未公布靜止戶的存款總額,但官方內部資料顯示,2007年到2009年度,銀行每年的「休眠存款」有730億至770億日圓,至於信用金庫(類似台灣的中小企銀)與信用組合(類似台灣的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則約有100億日圓的同類存款。如果再包括農協(農會)、郵貯銀行(郵局)的話,休眠存款的總金額更高,多到可媲美2012年度政府預算案中編列、擬對中小企業的882億日圓融資。日本政府官員認為,不要讓這些存款「睡著了」,應善加利用拿來錢滾錢。日本政府相關部會召開「推動成長財政會議」時,就討論到是否善加利用休眠存款,將這些錢用來當作支援311東日本大震災受災企業的援助金,善加利用休眠存款是擴大成長基金提供的課題之一。但是全國銀行協會卻傳出反對聲浪,認為這種作法將有損金融機關的信用,銀行業者表示,原本是顧客的存款,政府若加以動用,會讓人覺得很怪。可是金融機構的休眠存款,縱使經存款人要求,仍必須支付,每年支付總額約350億日圓,扣除這些錢,餘額450億至550億日圓就成了金融機關可以活用的資金[54]。
上述外國作法,因涉及專法制定,及侵害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就目前國內狀況而言,似難立即採行,故僅可作為我國未來對靜止戶最終去向之參考,而目前宜採最實際的作法,就是配合現行法令,來解決靜止戶長生不死的荒謬現象,其可能之作法有二:一為依民法(2012.12.26)第602條及603條規定[55],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認為其消滅時效依民法(2012.12.26)第478條規定,應自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56],惟靜止戶既屬休眠狀態,自無催告之可能,又學者認為該決議容許權利睡眠超過15年、25年、30年,甚至更長期間後,突然定期催告而請求返還,違反消滅時效之本旨,應自借用物交付於借用人後,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宜[57],即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58],惟又與前述財政部89年3月8日 台財融第89705907號函釋意旨不符,即活期存款契約部分,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消滅時效問題,所以似不可採行。一為存款帳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存款人恐已死亡,可能有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2012.12.26)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參照英國法制的15年[59]及我國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15年為標準,由金管會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即財政部可透過戶政連線,對於少數鉅額存款之靜止戶,如查證其已死亡者,可依稅法課徵遺產稅,或對於無繼承人之存款,可依民法規定歸屬國庫。又如果金管會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例如:知悉該靜止戶已死亡而留有大筆存款金額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
爰建議銀行法增訂第7條之1第3項為「存款轉為靜止戶逾15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7條增訂第3項為「儲戶轉為靜止戶逾15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七、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等金融業務管轄機關應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法第19條、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
金融監理制度由原來的多元化改變成垂直整合的一元化監理,以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與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92(2003)年7月10日經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臨時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7月23日公布,於93(2004)年7月1日新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實踐金融監理一元化目標[60]。該法明定日出條款,自93(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惟因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等相關法律,不及配合修正,行政院乃公告自93年7月1日 起,將上開法律規範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嗣後,銀行法第19條於97(2008)年12月30日配合修正。
99(20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明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行政院所屬委員會,爰據以修正該會現行組織法,並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該法於100(2011)年6月29日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乃以100(2011)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92號令發布定自101(2012)年7月1日施行,行政院再以101(2012)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銀行法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序文、第13條、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2004)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2012)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惟上開方式乃屬便宜措施,仍應配合本次修正建議條文一併修正。
肆、結論
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會「A」錢、不合理的契約吃掉存戶的權益[61]!目前保守估計靜止戶存款約有400億元之本金,處於閒置狀態,不包括利息,且基於人終究難免一死之前提下,靜止戶之戶數及本金,於未來只會增加不會減少,除非金融機構倒閉,或有內賊行五鬼搬運之法。因此,如不儘早將靜止戶法制化,日後面對的問題只會更多,未來的處理更加不易。所以基於藏富於民而非藏富於金融機構的思考,課予金融機構告知存戶有關靜止戶之義務,能有效降低閒置本金,而對無人聞問之靜止戶本金,應歸屬國庫,作為公益支出,始能造福於民。
伍、條文對照表
一、銀行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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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告建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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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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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用,並應通知該存款人。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取、通知之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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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就算靜止戶,且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本法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存戶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存戶有益之事項。爰增訂第一項。
三、從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可以任由銀行單方面自行決定,很明顯的是侵害存戶的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無庸獲得存戶之同意,也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監督,亦有損存戶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股票交割帳戶,恐將造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行任意而為;最後,銀行只有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才能對於存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故應由主管機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存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採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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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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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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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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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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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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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二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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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郵政儲金匯兌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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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告建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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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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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財政部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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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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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臨時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實踐金融監理一元化目標。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明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行政院所屬委員會,爰據以修正該會現行組織法,並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該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爰將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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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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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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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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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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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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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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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財政部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三、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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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三、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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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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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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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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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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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儲戶逾五年無交易活動或未為其他申請,中華郵政公司自最後往來滿五年之日起,停止給息,並應通知該儲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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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儲戶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中華郵政公司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用,並應通知該儲戶。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取、通知之方式,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儲戶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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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之靜止戶僅以儲戶五年未曾往來,即停止給息,該期間固定,恐過於僵化,又縱使該戶餘額已達起息金額,亦不計息,顯然有違存款契約之本旨,而損及儲戶權益,故應納入一定期間及一定金額之條件為宜,且中華郵政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自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爰修正第一項。
二、從儲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或期間,如可以任由中華郵政單方面自行決定,很明顯的是侵害儲戶的利息,損及儲戶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代扣繳公用事業之水電費及保險費等,如任意停止該服務,恐將造成糾紛;最後,中華郵政只有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才能對於儲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故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即該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該中華郵政,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儲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儲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採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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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中央銀行。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 (櫃) 股票。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提供 (中長期) 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七、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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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中央銀行。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 (櫃) 股票。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提供 (中長期) 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七、其他經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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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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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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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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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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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財政部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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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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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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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財政部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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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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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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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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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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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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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用合作社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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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告建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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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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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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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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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臨時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實踐金融監理一元化目標。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明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行政院所屬委員會,爰據以修正該會現行組織法,並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該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爰將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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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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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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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信用合作社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信用合作社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三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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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期刊論文
王志誠,銀行銷售金融商品之義務及責任:規範原則與實務爭議,月旦法學,第183期,2010.7。
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三民書局,1993.10。
吳為龍,靜止戶之客戶價值研究-以M證券公司為例,大同大學資訊經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7。
胡博硯,消費者法保護法行政監督之範圍:最高行101判272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00期,2012.5。
黃立 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元照出版,2002.7。
黃虹霞,金管會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違憲,萬國法律,166期,2009.8。
詹森林,臺灣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月旦法學,214期,2013.2。
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存款及匯兌有關契約,金融專題研究報告8,財政部金融局授權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印行,1996.11。
二、網站資料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司法院查詢服務,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查詢服務/index_search.asp。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址:http://www.fsc.gov.tw/ch/index.jsp。
法務部,網址:http://www.moj.gov.tw/。
農業金融局,網址:http://www.boaf.gov.tw/boafwww/index.jsp。
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http://law.moj.gov.tw/。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網址:http://www.ba.org.tw/。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網址:http://www.nfcc.org.tw/default.htm。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2011.6.14)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另外,農、漁會信用部雖亦有靜止戶問題,惟缺乏資料,且依農業金融法(2011.4.13)第26條規定已有準用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故不在本文研究範圍。
[5] 你是靜止戶嗎?3千萬戶存款休眠 10年損息百億,中國時報2007.4.8,網址:http://tol.chinatimes.com/CT_NS/ctsearch.aspx,最後瀏覽日期:2013.4.22。
http://tw.news.yahoo.com/%E9%83%B5%E5%B1%80%E9%9D%9C %E6%AD%A2%E6%88%B68%E7%99%BE%E8%90%AC-%E9%80%BE66%E5%84%84%E5%85%83-134823655.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3.4.22。
[9] 因為消費寄託之寄託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因此受寄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寄託物加以使用、收益、處分,且毋庸返還原物,只要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返還即可,寄託人僅能行使有債權性質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卻因靜止戶而怠於行使之故。
http://www.ba.org.tw/normal.aspx?sn=62&AA=1,最後瀏覽日期:2013.4.25。
[13] 信用合作社法(2006.5.30)第15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四、收受儲蓄存款。……」
http://www.boaf.gov.tw/boafwww/index.jsp?a=ct&xItem=1810&ctNode=247,最後瀏覽日期:2013.4.29。
[18] 民法(2012.12.26)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22] 銀行法(2011.11.9)第6條:「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第7條:「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第8條:「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24]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2010.12.9)第4條第3款:「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七) 靜止戶恢復往來,且交易有異常情況者。」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inance/20100117/32239083,最後瀏覽日期:2012.7.11。
[26] 靜止戶遭盜匯豐銀罰200萬,聯合報,2012.2.10,網址:http://paper.udn.com/udnpaper/PID0008/210882/web/#4L -3746306L ,最後瀏覽日期:2013.4.26。
[27]《輕鬆理財》搶救「靜止戶」!銀行帳本大掃除,MoneyDJ 財經知識庫理財網新聞,網址:http://www.moneydj.com/kmdj/news/newsviewer.aspx?a=b3ec8dc7-19a 5-4ade-81fa-2dcb4c 1ceaf2#ixzz20IXhzUJn ,最後瀏覽日期:2013.4.26。
[30] 信用合作社法(2006.5.30)第37條:「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
[3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2011.6.29)第7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0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5] 蘋果日報,2012.7.15,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inance/20120715/34368785/,最後瀏覽日期:2013.4.24。
[37] 聯合晚報,2012.7.16,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maw-home/article?mid=39411&next=36402&l=f&fid=27,最後瀏覽日期:2013.4.22。
[41] 自由時報,2010.9.29,網址: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sep/29/today-e25.htm,最後瀏覽日期:2013.5.2。
[46] 聯合理財網,2009.10.26,「一致性收費 不符合公平法」,網址: http://money.udn.com/wealth/printpage.jsp?f_ART_ID=197480,最後瀏覽日期:2013.4.26。
[48] 中央社,2012.5.21,網址:http://tw.news.yahoo.com/%E9%83%B5%E5%B1%80%E9%9D%9C %E6%AD%A2%E6%88%B68%E7%99%BE%E8%90%AC-%E9%80%BE66%E5%84%84%E5%85%83-134823655.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3.4.22。
[49] 理財網新聞,網址:http://www.moneydj.com/KMDJ/News/NewsViewer.aspx?a=b3ec8dc7-19a 5-4a de-81f a-2dcb4c 1c eaf2,最後瀏覽日期:2013.4.22。
[50] http://www.feb.gov.tw/ch/home.jsp?id=71&parentpath=0,5,29&mcustomize=onemessages_view.jsp&dataserno=39630&aplistdn=ou=data,ou=disclosures,ou=on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toolsflag=Y,最後瀏覽日期:2013.4.22。
[51] http://www.feb.gov.tw/ch/home.jsp?id=167&websitelink=artwebsite.jsp&parentpath=0,4,155,最後瀏覽日期:2013.4.22。
[55] 民法(2012.12.26)第602條:「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及603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