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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02.11)

多國拆併櫃在星、港行之有年,在台灣卻是新鮮事,之前要在台灣操作多國拆併櫃,必須靠別人傳輸,每一次傳輸都要付費,都要花時間等待,成本太高。因多國拆併櫃是自由經濟示範區智慧運籌項下重要亮點,為達到未來承攬業者在承做多國拆併櫃業務時,其時間、成本比現在更加縮短及減少,以幫助提振業者承做意願,及對衝刺台灣港口貨運量,提升台灣國際港口競爭力,有很大效益。又保稅工廠自海外進口機器設備比照保稅區業者,凡自用者可以免徵關稅,以減輕業者成本。另外,讓業者在做自主管理時,也可以自備封條,如此可讓業者減少成本。行政院爰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經院會第3370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2年11月1日以院臺財字第1020058968號函將「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
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及相關業者,其資格等條件應統一規定(草案第7條、第20條、第20條之1;建議修正本法第25條、第26條、第58條、第60條及第61條)
二、檢具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之主體應明定之(本草案第20條第1項)
三、自備封條業者資格之認定應明確,廢止自備封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應具體,且法律效果應與停止有所差異(草案第28條之1、87條之1)
(一)自備封條業者資格之認定應明確
(二)廢止自備封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應具體
(三)廢止之法律效果應與停止有所差異
四、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規定,文字應簡化及一致(草案第59條)
五、按次處罰應限於經通知逾期仍未完成改正者,且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之停業,應為羈束處分(草案第81條、第83條、第83條之1;建議修正第75條、第82條、第84條至第91條)
(一)按次處罰應限於經通知逾期仍未完成改正者
(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之停止處分,應為羈束處分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編號921)



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壹、    前言


    我國自民國(以下同)5688公布施行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迄今已逾46年,其間本法歷經20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102529日公布
本次修法方向有三大重點,其一,是將貨運承攬業納入關稅法管理對象,未來貨運承攬業可向海關登記承作分艙單業務。因為我國貨運承攬業者在新加坡、香港、大陸等東南亞的港口有很多貨物可以承攬,業者可將這些貨物以轉口方式,攬貨來台,重新作拆併動作,從事物流加值。目前高雄、台中、基隆三大港口正積極興建公共倉儲設備,將因應多國拆併櫃轉口貨物的需求。據業者統計,承攬業者1年潛在攬貨的數量約有5060萬噸,在東南亞市場最多,台灣由於具地理位置優勢,航線甚多,若將轉口貨物在台從事重新集併,再輸出至歐美市場,成本具有競爭力,轉運效率也較其他各國高,對衝刺台灣港口貨運量,提升台灣國際港口競爭力,有很大效益。第二,保稅工廠業者建議,自海外進口機器設備希望比照保稅區業者,凡自用者可以免徵關稅,以減輕業者成本,這次修法也增列這項利多,不過若5年內轉讓到課稅區,業者必須補稅,這項措施全國計有295家保稅工廠的業者可望受惠。其三,業者可自備封條,過去貨櫃的封條皆由海關準備,未來將訂定一個授權規定,讓業者在做自主管理時,也可以自備封條,如此可讓業者減少成本。[1]行政院爰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經提該院1021031日第3370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2111日以院臺財字第1020058968號函送請本院審議[2]本案現已排入院會議程中

貳、    修法重

本草案條文共計13條,其中修正9條、增訂4條,其修正要點如下[3]
一、          增訂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及辦理轉運、轉口相關事宜;另該業者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非法提運等原因致貨物短少,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並將承攬業者納入海關得要求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之對象、實施事後稽核之關係人及應負擔轉口業務查驗費者。(修正條文第7條、第10條、第13條、第20條之1及第23條)
二、          修正定明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修正條文第20條)
三、          為利使用自備封條業者之監督及管理,增訂經海關登記之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之管制區外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及物流中心業者,得經海關許可,於保稅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28條之1
四、          考量保稅工廠及其他保稅區之賦稅優惠一致性及公平性,增訂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補繳關稅。(修正條文第59條)
五、          修正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相關義務規定之罰則,並增訂承攬業者辦理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申報貨物艙單、轉運或轉口業務違反相關義務規定之罰則,以及海關得就承攬業者所繳保證金抵繳其欠繳之稅款、規費或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1條、第83條、第83條之1及第93條)
六、          增訂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相關義務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87條之1

參、           問題評析與建議

一、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及相關業者,其資格等條件應統一規定(草案第7條、20條、第20條之1;建議修正本法第25條、第26條、第58條、第60條及第61

多國拆併櫃,是目前行政院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智慧運籌中的重要亮點,也是新加坡、香港等著名轉口港行之有年的業務,將有助於我國貨運承攬業開創新商機,還能提振高雄港運量,是一項有感利多政策。多國拆併櫃主要是准許業者可將不同來源的貨櫃,經拆、併後再轉口,例如,業者可將大陸的筆、日本的鉛筆盒,拼成同一貨櫃再銷往歐美,為海外貨主創造利潤,承攬業者也做大市場、提高港口運量。目前我國法令僅同意船公司、報關行等,可享傳輸艙單功能,但實務上,船公司主力是運輸,多偏好「整櫃進、整櫃出」,較無意願投入細緻的拆併櫃業務,反倒是有意承作的承攬業,多年來不得其門而入。目前國內約有二、三千家承攬業者,考量海關人力及試行風險,行政院初期將優先鼓勵83AEO(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優質企業)業者承做。[4]未來將准許符合條件的承攬業者,可比照船公司、報關行,享有傳輸艙單功能,這項新功能可讓承攬業者就近利用國內港口辦理拆併櫃作業,不必再假新加坡、香港之手。[5]
本草案為配合上述政策,增訂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及辦理轉運、轉口相關事宜;另該業者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非法提運等原因致貨物短少,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並將承攬業者納入海關得要求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之對象、實施事後稽核之關係人及應負擔轉口業務查驗費者。而提出修正條文第7條、第10條、第13條、第20條之1及第23條等規定,等於承攬業者有第7條第2項、第20條之1,及前述二者之外等三種型態。惟實則僅有第7條及第20條之1所規範之承攬業者限於「經海關核准登記者」,其餘則未予限制。因第7條第2項規定之「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並未規範其資格等條件,亦未定授權規定,雖於第20條之12項有授權財政部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之條件等定其辦法,因該項規定僅適用於第20條運輸工具載運貨物之承攬業,且體系上又置於第7條規定運輸工具載運「未稅」貨物之承攬業之後,易令人誤以為二者有所不同,卻又漏列第7條之授權規定。實則依上述修法之說明,二者實為相同之概念,惟「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資格條件之授權條款規範,卻不置放在第一章總則之第7條規定,而置放於第二章通關程序第一節報關及查驗之第20條之1,體系及邏輯上未免不妥,畢竟總則係規範與該法律全體有關係之一般要件或總括的規定,即這些基本性、統領性或法律重要名詞之定義規定[6],而報關及查驗僅係程序性規定,所以有關「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資格條件之授權條款規範,宜規範在總則章為宜。
    為避免上述疑義,應將第20條之12項後段之資格授權規定,移列第7條增訂第3項規定,又因第7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業者資格,亦有前述相同問題,即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等,其資格授權規定散見於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第58條、第60條及第61條等,爰建議將上開業者資格授權規定,統一明定於本草案第7條增訂第3項為「前二項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並將上開條文配合作文字修正。
如採納本節建議,因第25條、第26條、第58條、第60條及第61條非屬本草案修正條文,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二、檢具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之主體應明定之(本草案第20條第1項)

    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明定進出口通關申報人為「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而本草案第20條第1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係對原條文增加了「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等申報文件,目的係配合本草案第20條之11項規定「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所增加之「貨物艙單」申報文件前後呼應。惟本草案第20條第1項規定卻未說明該等文字應由何人填具,即該項規定之目的只是要求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時,其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檢具」上開文件向海關申報,至於該等文件係由其內部人員或報關行等人所填具,並非重點。此亦可從本草案第20條之11項規定佐證之,即依該項規定亦僅要求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由其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從而,為維持前後法條規定之一致性,及避免不必要之爭議,本草案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有修正之必要。
爰建議本草案第20條第1項修正為:「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由其負責人或其所屬運輸業者檢具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向海關申報。」以期妥適。

自備封條業者資格之認定應明確,廢止自備封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應具體法律效果應與停止有所差異(草案第第28條之187條之1

(一)自備封條業者資格之認定應明確

業者得自備封條之依據原為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101.6.22),該注意事項係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102.8.16)第34條規定訂定,而該管理辦法則係依本法第20條第3項訂定。惟因本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並無自備封條事項,所以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恐係欠缺法律授權,因此本草案才會將其納入增訂第28條之1規定,滿足其適法性。
本草案第28條之12項明定得申請自備封條之業者資格為三種類型,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所載之海運貨櫃;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運出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或保稅運貨工具。惟第4項規定卻又授權財政部得再對第2項業者之資格予以規定,顯然從欠缺授權之「不及」,到法律明定其資格,仍嫌不足,再予授權規定之「超過」。即業者縱使符合第2項各款規定,亦非當然取得自備封條之資格,尚須再符合第4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即自備封條業者資格之認定還是回到授權命令,等同架空第2項規定,也易使人民困擾。如財政部覺得第2項規定不夠明確,亦應檢討改進,例如:將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7]海運運輸業符合一定條件,得申請使用自備貨櫃封條者,直接納入第2項規定,抑或考量未來可能性較多,無法將其資格詳列法律條文,所以才用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反而疊床架屋,不如參照本法相關業者資格之規定,均逕由法律授權訂定其資格辦法即可,亦可與現行應行注意事項配合,符合實務所需。
為避免本草案第28條之12項及第4項適用之衝突,及配合實務作業之考量,宜參照本草案第20條之12項規定,將業者資格直接授權由財政部訂定即可,爰建議本草案第28條之1修正第2項為「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以期妥適。

)廢止自備封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應具體

針對行為人違反各該法律所定行政義務而受有裁罰時,考量違反行為之態樣或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情形,法條中明定行為人違反「情節重大」,予以加重處罰之規範體例,並非罕見。但問題是「情節重大」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究屬主觀判斷,抑或客觀判斷,為便利執法人員行使裁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有必要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之意涵。
本草案第87條之1規定,業者違反本草案第28條之14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自備封條之許可,惟所稱情節重大之內容為何,本草案各該法律條文中並未對所謂「情節重大」之意涵予以明定,此就法制規範體例而言,確有再行檢討之必要。即可將現行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101.6.22)第7點規定,[8]取消(廢止)其使用自備封條之各款事項,納入本草案取代「情節重大」等文字,以具體落實情節重大之考量,杜絕爭議。惟因該等注意事項係屬行政命令,容有隨時因應時空環境變遷,而作彈性調整,如逕行提升至法律位階,雖然可達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但也不免有僵化之可能性。而本草案第28條之14項既已明定自備封條許可之廢止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所以第87條之1的「情節重大」可落實在該授權辦法中具體規定,自無庸將該等文字置於法條中徒生爭議,即刪除該等文字。
爰建議本草案第87條之1修正為「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或廢止其許可。」以期妥適。

)廢止法律效果應與停止有所差異

本草案第87條之1規定,業者違反本草案第28條之14項所規定之一定事項者,海關得「停止」其1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即該停止使用期間最長為1年,期間過後,不待業者申請,即可再行使用自備封條。惟如情節重大者,海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動封條,即業者被廢止許可後,就喪失使用自動封條之權利,必須再為申請,始能使用。惟因再為申請之限制,僅為1年,與停止使用最長亦為1年,二者相同,將無法區分「停止」與「廢止」之實益,且廢止的前提為「情節重大」,結果卻與非情節重大之停止相同,豈不矛盾。參照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101.6.22)第4點規定,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海運運輸業,應於每2131日前重新提出申請,即以2年為一申請審查週期。從而,為有效區分「停止」與「廢止」法律效果之差異,應將廢止後再為申請之期限由「1年」提高為「2年」,以資區別。
爰建議本草案第87條之1修正為「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或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備封條。」以期妥適。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規定,文字應簡化及一致(草案第59條)

法條詞語之運用,講究詞語的簡潔(simplicity),即語言運用的基本要求,應該力求用最經濟的語言表達最豐富的思想,做到「言簡意賅」,避免累贅煩冗,做到「句中無餘字」。且應重視詞語的嚴謹(precision),即用字確切嚴密周詳,前後一致,無懈可擊,即法規為公文語體之一,用字用詞應力求一貫(consistency)和統一(uniformity),同一文字在全部法條裡必須表示同一觀念或意思,在同一法規不同法條上,若運用不同詞語,在法規解釋上應代表不同之含義[9]
本草案考量保稅工廠及其他保稅區之賦稅優惠一致性及公平性,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0.1.12)第20條第1項規定:「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99.6.2)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於本草案第59條增訂第3項規定:「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惟基於法律文字精簡性之要求,參照上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該項規定之本文既已載明「自用機器、設備」等文字,但書規定自毋須重複該等文字。又考量法律用語前後之一致性,及參照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及第51條第1項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之用語,該項規定之本文既已使用「進口」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用語,又無法說明但書部分為何改用輸入,二者有何不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該條規定但書部分自應與本文前後一致使用「進口」之用語。
爰建議本草案第59條增訂第3項為:「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於進口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以期妥適。

按次處罰應限於經通知逾期仍未完成改正者,且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之停業,應為羈束處分(草案第81條、第83條、第83條之1:建議修正第75條、第82條、第84條至第91

本草案第10條第3項規定,係因貨物通關自動化為政府既定政策,為期依關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自動化方式處理,俾簡化通關手續,故業者應配合財政部所定之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又第20條第3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經由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於向海關申報時,該業者限於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者。再者,第20條之12項規定,承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以上皆屬規範業者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有違反者,分別依本草案第81條、第83條及第83條之1等規定,分二階段處理,即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二階段則為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惟下列問題有待釐清:

(一)按次處罰應限於經通知逾期仍未完成改正者

連續處罰在我國法規中存在甚多,有「按日」、「按次」、「按月」之連續處罰等,此種連續處罰制度在怠金引進之前即已存在。往往係因主管機關發覺違法情事後,先處以行政罰鍰,並命一定期間之改善,對於未能於期間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施以連續處罰。此種模式與前述所稱「怠金」之執行程序相當類似,唯一不同的是每次處以怠金,必須先經由告誡之程序,一次告誡一次怠金;而連續處罰則是以一次告誡,而可以多次處罰,直到義務人改善為止。[10]
本草案81條及第83條等規定,雖將原條文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且增訂之第83條之1亦同,惟如前述,其性質仍屬連續處罰。而該等條文連續處罰之前提不明,因其內容為海關對於違規情事,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者係屬併列地位,即海關得就二者擇一行使,不是警告並限期改正,就是處罰鍰,所以限期改正與罰鍰並無關聯性,與前述連續處罰之前提,為命一定期間之改善,對於未能於期間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始得施以連續處罰,有所不同,即業者如能改正而海關不通知其改正,卻連續處罰者,可能將迫使其改正之處罰手段,變成以處罰為目的,顯非妥適。惟該等條文卻又於按次處罰後,出現「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等文字,顯然又將連續處罰與限期改正予以結合。從而,為免上述爭議,宜參照連續處罰相關法律規定之用語,例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101.12.28)第39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第42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100.12.30)第20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平均地權條例(100.12.30)第81條之2規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地政士法第51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等,作為修正該等條文內容之依據。

(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之停止處分,應為羈束處分

如前述,義務人違反上開規定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海關應視其違規情節程序,裁量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且處罰3次後,仍未能改正者,顯示上開處罰對義務人而言,不具威嚇效果,所以應再採取更為嚴厲之手段,即停止其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如「停止連線報關」、「停止報關」、「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等,以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一般而言,在立法技術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通常會使用「得」、「或」、「得不」,或在法律效果上規定「上下限」的方式;[11]羈束行政則常伴隨「應」、「須」或「不得」之用語。[12]而上開法條係規定「得」停止,即授予海關裁量權是否作出停止處分,如此一來,所謂「處罰3次」的過渡考量規定,將不具實益,且可能會因不同義務人之相同違規事實,因不同承辦人之裁量,而產生是否作成停止處分之歧異,亦可能造成機關或承辦人之困擾。從而,海關在為停止處分前,既已充分給予義務人警告並限期改正,且須經3次仍未改正者,顯然已窮盡裁量之一切手段,而須進入第二階段,故此時所為之停止處分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無再作裁量之必要,否則,所謂的處罰3次仍未改正者之要件,將不具任何實益,即此時的停止處分應屬「羈束處分」,該「得」字應修正為「應」字,始能有效遂行行政目的。至於停止期間之長短,只要在6個月以下者,仍屬海關裁量權之行使,所以海關仍可依個案情節輕重,作不同處理。
爰建議本草案第81條修正為「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第83條修正為「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第83條之1修正為「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以期妥適。
附帶說明,本草案僅就本法第81條、第83條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惟本法第75條、第82條、第84條至第91條等10個條文之「連續處罰」卻未配合修正,形成同一部法律,卻出現不同用語之奇特現象,爰建議配合上述第81條、第83條及第83條之1修法建議,一併修正上開法條。如採納本節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肆、結論

行政院提出本草案之主要目的,最大意義是准許海運承攬業者,享有傳輸艙單功能,未來承攬業者在承做多國拆併櫃業務時,時間、成本都會比現在更加縮短,有助業者更靈活操作多國拆併櫃業務,也有助提升港口運量。惟國內業者呼籲,僅有法規修正還不夠,環境配套也必須跟得上,舉凡港區內的實體設備、收費標準,乃至於船班、船期夠不夠多、夠不夠密,才能拚下香港、新加坡。所以修法只是開始,真正的亮點能否達成,還有待行政機關如何落實法律之執行。


伍、條文對照表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條文

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另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第七條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另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二項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條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行政院說明:
一、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 查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由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海關轉運至目的地海關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其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此有現行條文於九十三年間修正之理由可稽。鑒於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如另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該業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故由承攬業者簽發分提單承運之進口或轉口貨物,除經運輸業運抵我國國境後,須由運輸業運往約定之目的地,而由該運輸業者擔負該未稅貨物於國內運送途中因非法提運等原因致貨物短少之補稅責任外,如承攬業者須另行運往約定之其他目的地時,則該未稅貨物於國內運送途中因非法提運等原因致貨物短少時,自應由該承攬業者擔負補繳稅費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本報告說明:
本草案增訂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及辦理轉運、轉口相關事宜等,而提出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惟實則僅有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所規範之承攬業者限於「經海關核准登記者」,其餘則未予限制。再者,本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並未規範其資格等條件,亦未定授權規定,雖於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有授權財政部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之條件等定其辦法,因該項規定僅適用於第二十條運輸工具載運貨物之承攬業,且體系上又置於本條規定運輸工具載運「未稅」貨物之承攬業之後,易令人誤以為二者有所不同,卻又漏列本條之授權規定。實則依上述修法之說明,二者實為相同之概念,惟「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資格條件之授權條款規範不置放在本條,卻置放於第二十條之一,體系及邏輯上未免不妥。為避免上述疑義,應將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授權規定,移列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又因第一項規定之業者資格,亦有前述相同問題,即資格授權規定散見於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等,爰建議將上開業者資格授權規定統一明定於第三項。
第十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無修正意見)
第十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海關得要求承攬業者以電腦連線處理貨物艙單及轉運或轉口事宜之申辦業務。
二、為授權明確計,爰修正第三項之授權事項。
三、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無修正意見)
第十三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承攬業者係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關係人。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由其負責人或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向海關申報。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保證金數額與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爰修正第一項,定明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文件,並配合實務修正向海關申報之主體。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授權明確計,修正第三項之授權事項。
 
本報告說明:
一、 本條第一項增加了「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等申報文件,目的係配合本草案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所增加之「貨物艙單」申報文件前後呼應。惟本條第一項規定卻未說明該等文字應由何人填具,即該項規定之目的只是要求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時,其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檢具」上開文件向海關申報,至於該等文件係由其內部人員或報關行等人所填具,並不重要。此亦可從本草案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佐證之,即依該項規定亦僅要求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由其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從而,為維持前後法條規定之一致性,爰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 第三項規定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等規定,移列第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
辦理前項業務之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
前項承攬業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發展我國國際商港港埠物流運籌業務,提升我國商港貨運值量成長,並利於承攬業操作多國貨櫃()拆併作業,爰於第一項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及轉運或轉相關事宜,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辦。
三、又為利海關管理及與國際接軌,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相關事宜之承攬業,須「經海關核准登記」,其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報告說明:
第二項規定承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等規定,移列第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
(無修正意見)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運輸業者負擔。
行政院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爰修正第三項,定明承攬業者申報轉口貨物之查驗相關費用由其負擔,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運出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或保稅運貨工具。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機械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機械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海關對於保稅運貨工具及海運貨櫃得以加封封條之方式,以確保貨物之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辦法第三十四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三條等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業者,得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另以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執行上亦有使用自備封條之實益,且未影響安全,為利上開業者使用自備封條之監督及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前二項所稱封條之定義。
五、有關業者申請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財政部定之。

本報告說明:
業者得自備封條之依據原為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因其欠缺法律授權,本草案才會將其納入增訂本條規定,滿足其適法性。惟本條第二項已明定得申請自備封條之業者資格,又於第四項規定授權財政部得再對第二項業者之資格予以規定,顯然從欠缺授權之「不及」,到法律明定其資格,仍嫌不足,再予授權規定之「超過」。即業者縱使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亦非當然取得自備封條之資格,尚須再符合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等同架空第二項規定,也易使人民困擾。如考量未來可能性較多,無法將其資格詳列法律條文,應參照本法其他資格規定,逕由法律授權訂定其資格辦法即可,亦可與現行應行注意事項配合,符合實務所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九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於進口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九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保稅工廠及其他保稅區之賦稅優惠一致性及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另保稅工廠進口之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本報告說明:
基於法律文字精簡性及一致性之要求,參照上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爰作第二項文字修正。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行政院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增訂承攬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另為處罰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本報告說明:
一、本條規定,雖將原條文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惟其性質仍屬連續處罰。而該條文連續處罰之前提不明,因其內容為海關對於違規情事,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者係屬併列地位,即海關得就二者擇一行使,不是警告並限期改正,就是處罰鍰,所以限期改正與罰鍰並無關聯性,與連續處罰之前提,為命一定期間之改善,對於未能於期間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始得施以連續處罰,有所不同。惟該條文卻又於按次處罰後,出現「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等文字,顯然又將連續處罰與限期改正予以結合。從而,為免上述爭議,爰參照連續處罰相關法律規定之用語,作文字修正。
二、海關在為停止處分前,既已充分給予義務人警告並限期改正,且須經三次仍未改正者,顯然已窮盡裁量之一切手段,而須進入第二階段,故此時所為之停止處分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無再作裁量之必要,否則,所謂的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之要件,將不具任何實益,即此時的停止處分應屬「羈束處分」,該「得」字應修正為「應」字,始能有效遂行行政目的。至於停止期間之長短,只要在六個月以下者,仍屬海關裁量權之行使,所以海關仍可依個案情節輕重,作不同處理。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行政院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有關向海關申報主體之規定,爰修正其處罰之主體,另為處罰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本報告說明:
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行政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定明承攬業者違反該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

本報告說明:
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八十七條之一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第八十七條之一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行政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定明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
 
本報告說明:
一、本條所稱情節重大之內容為何,本草案各該法律條文中並未對所謂「情節重大」之意涵予以明定,此就法制規範體例而言,確有再行檢討之必要。本草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既已明定自備封條許可之廢止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所以本條之「情節重大」可落實在該授權辦法中具體規定,自無庸將該等文字置於法條中徒生爭議,爰建議刪除該等文字。
二、業者違反本草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一定事項者,海關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即該停止使用期間最長為一年,期間過後,不待業者申請,即可再行使用自備封條。惟如情節重大者,海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動封條,即業者被廢止許可後,就喪失使用自動封條之權利,必須再為申請,始能使用。惟因再為申請之限制,僅為一年,與停止使用最長亦為一年,二者相同,將無法區分「停止」與「廢止」之實益,且廢止的前提為「情節重大」,結果卻與非情節重大之停止相同,豈不矛盾。參照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海運運輸業,應於每二年重新提出申請,即以二年為一申請審查週期。從而,為有效區分「停止」與「廢止」法律效果之差異,爰將廢止後再為申請之期限由「一年」提高為「二年」。
第九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無修正意見)
第九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行政院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業務,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文字,以將承攬業者納入規範,另為適用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關稅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第二項規定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具備之資格等規定,移列第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繳納保證金;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第二項規定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具備之資格等規定,移列第七條第三項。
第五十八條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
國產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得依規定辦理除帳;供重整之國內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前二項存倉之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備建置、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八條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
國產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得依規定辦理除帳;供重整之國內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前二項存倉之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繳納保證金;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項規定保稅倉庫業者應具備之資格等規定,移列第七條第三項。
第六十條 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
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
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繳納保證金;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第四項規定物流中心業者應具備之資格等規定,移列第七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一條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免稅商店業者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項規定免稅商店業者應具備之資格等規定,移列第七條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七十五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按次處罰之。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配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配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其他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
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按次三次之限制。
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配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其他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配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三、其他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配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三、其他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配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三、其他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配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其他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配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三、其他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九十一條免稅商店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九十一條免稅商店業者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配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三、其他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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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政院102111日以院臺財字第1020058968號函送「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四、     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
http://law.moj.gov.tw/
五、     法源法律網,網址:
六、     財政部關務署,網址:
七、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第三講,怠金與連續處罰,月旦法學教室,105期,100.7
八、     陳敏,行政法總論,6版,自版,98
九、     蕭文生,罰鍰?怠金?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真意: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簡字第1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裁字第32號裁定,法令月刊,632期,101.2
十、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增訂三版,91.7
十一、 呂雪彗,關稅法修正案擬3大鬆綁,中時電子報,102.10.15,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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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林安妮,貨運承攬業 將准「多國拆併櫃」,經濟日報,102.10.28,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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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林安妮,海運快遞專區 自經區新亮點,經濟日報,102.10.16,網址:
http://www.udn.com/2013/10/16/NEWS/FINANCE/FIN1/8226933.shtml?ch=rss_endpopular,最後瀏覽日:2013.11.1




[1] 呂雪彗,關稅法修正案擬3大鬆綁,中時電子報,102.10.15,網址:http://tw.news.yahoo.com/%E9%97%9C%E7%A8%85%E6%B3%95%E4%BF%AE%E6%AD%A3%E6%A1%88-%E6%93%AC3%E5%A4%A7%E9%AC%86%E7%B6%81-213000656.html,最後瀏覽日:102.11.1
[2]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35號,政府提案第14790號,1021113日印發。
[3] 行政院102111日以院臺財字第1020058968號函送「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4] 林安妮,貨運承攬業 將准「多國拆併櫃」,經濟日報,102.10.28,,網址:http://www.udn.com/2013/10/28/NEWS/FINANCE/FIN10/8256670.shtml?ch=rss_endpopular,最後瀏覽日:2013.11.1
[5] 林安妮,海運快遞專區 自經區新亮點,經濟日報,102.10.16,,網址:http://www.udn.com/2013/10/16/NEWS/FINANCE/FIN1/8226933.shtml?ch=rss_endpopular,最後瀏覽日:2013.11.1
[6]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增訂三版,91.7,頁277
[7] 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101.6.222點規定:「海運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一)設立一年以上,制度完善、管理嚴格、作業電腦化,且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處分。(二)運輸業及供其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依海關有關法令規定,透過通關網路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並供海關在線上查核或列印貨物艙單、進出倉及放行等資料。(三)具備下列完善之貨櫃及封條管理制度:1.封條之訂製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2.貨櫃及其封條之管理、使用,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並提供海關隨時於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四)最近一年內所簽發之運送契約文件或申報之艙口單未有虛報進口貨物裝船口岸、虛報運費、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報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或所載進口或轉運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且非屬誤裝等情事。(五)運輸業及供其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海關規定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動態作業。
[8] 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101.6.22)第7點規定:「海運運輸業經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其使用自備封條:(一)所簽發之運送契約文件或申報之艙口單有虛報進口貨物裝船口岸、虛報運費、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報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或所載進口或轉運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且非屬誤裝者。(二)受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之處分。(三)兩年(曆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四)運輸業或供其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五)違反封條限制複製之契約。(六)未依第四點規定之期限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
[9] 羅傳賢,同註6,頁159163166
[10]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第三講,怠金與連續處罰,月旦法學教室,105期,100.7,頁46
[11] 陳敏,行政法總論,6版,自版,98,頁182-183
[12] 蕭文生,罰鍰?怠金?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真意: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簡字第1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裁字第32號裁定,法令月刊,632期,101.2,頁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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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歷經113年5月17、21、24及28日共計四日,完成三讀。(以下條文僅供參考,三讀條文仍以立法院公報為準)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