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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與消費者權益保護之研析(102.4)

摘要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節省通貨之使用、避免攜帶零錢之不便、降低交易成本、減少人工數幣之問題、有利於大眾運輸系統之整合等。立法理由明言將「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在放寬發行機構資格限制時,同時採行相關配套措施,以確保消費者利益與持卡之信心。惟因屬初創,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而言,或仍有待日後補足之空間,例如:本條例制定後,對於銀行法第42條之1的現金儲值卡未予處理,恐形成雙軌制度之矛盾,應予釐清;又同屬電子票證,其預收款卻因發行機構之不同,明顯對消費者之保障不足;又本條例第11條明定發行機構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對於違反該規定之事項,其效力為何,則未予明定,無法落實對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再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電子票證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卻未有相關定義;此外,消費者是否可以贖回電子票證儲存金額,本條例並無規定,而是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管理規則,並以定型化契約範本的方式提供保障,對於消費者之保障程度不足,宜參照歐盟以法律明定之。最後,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惟並未要求其提出改善計畫,縱使限期命其補足資本,亦非根本解決之道。故本本文希冀提出銀行法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     編號: 1091)

壹、前言

電子錢[1]的發展已被視為二十一世紀新的現金替代物,市場上呈現的型態多樣化,全世界先進的城市中,大部分都有使用電子票證,例如:新加坡的EZ-link、東京的suica、上海的公交卡,首爾的T-Money、香港的八達通卡,而我國也有悠遊卡。國內以往可說只有銀行才能依法發行多用途支付使用的儲值卡或電子錢,非銀行的企業所發行之儲值卡,均僅限於單一企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2009115日經本院三讀通過後,打破傳統僅可由銀行業從事金融支付活動的界線,非銀行業者透過該條例,亦可成為多用途支付業者,藉以向公眾收取資金並從事支付行為,正式宣告交通、餐飲、購物、娛樂一卡通的時代來臨,各種儲值卡、電子錢包使用範圍不再僅限於單一用途支付,發行廠商透過彼此相互整合後,使用者可以省下攜帶零錢與卡片塞滿皮包的麻煩,廠商也可以享受加速付款的優點,減少找零的困擾。
本條例自2009123日公布施行以來,凡依照該條例規定,資本額達新台幣(以下同)3億元以上的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即具發行電子票證之資格。儲值1萬元以內的電子票證可用於大眾交通、購物等小額消費,讓各機構發行的電子票證,得跨越不同營運系統或用於不同商業體系,通用全國,且可進行多用途小額支付。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節省通貨之使用、避免攜帶零錢之不便、降低交易成本、減少人工數幣之問題、有利於大眾運輸系統之整合等,[2]即電子票證之核心功能在「多用途支付使用」,並不限於交通用途之支付利用,有別於單用途預付儲值卡。立法理由明言將「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在放寬發行機構資格限制時,同時採行相關配套措施,以確保消費者利益與持卡之信心。因本條例係由本院委員為配合實務需要,及確保消費者權益,所提出之法案,對於本條例的方向和相關建議,亦受主管機關的贊同,[3]對於國內電子票證市場之發展有正向意義。惟因屬初創,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而言,或仍有待日後補足之空間,例如:本條例制定後,對於銀行法第42條之1的現金儲值卡未予處理,恐形成雙軌制度之矛盾,應予釐清;又同屬電子票證,其預收款卻因發行機構之不同,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亦有不同,即由銀行發行之電子票證,其預收款受存款保險條例之保障,而非銀行所發行者,則不適用,明顯對消費者之保障不足,故應無須區分發行機構為何者,視為存款,列為存款保險標的,給予消費者相同完整之保障;又本條例第11條明定發行機構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惟對於違反該規定之事項,其效力為何,則未予明定,無法落實對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再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電子票證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卻未有相關定義,惟記名式持卡人完成掛失手續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完成掛失手續後24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所以「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與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關,自應以法律明定之;此外,消費者是否可以贖回電子票證儲存金額,本條例並無規定,而是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管理規則,並以定型化契約範本的方式提供保障,對於消費者之保障程度不足,宜參照歐盟以法律明定之。最後,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惟並未要求其提出改善計畫,縱使限期命其補足資本,亦非根本解決之道,對消費者之保護未免不周。故本報告擬以上述爭議為探討重點,提出銀行法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貳、外國法制之介紹

一、歐盟

依據歐盟電子錢指令(DIRECTIVE 2000/46/EC[4]2條有關銀行法指令的部分,明確說明儲存在電子錢中的資金,如果屬於立即性的交易狀態時,該筆資金不能被視為存款。第3條亦明定持卡人有向發行機構要求贖回電子錢內餘額的權利,契約可以約定贖回的條件,惟贖回金額的門檻不得超過10歐元。

二、英國

英國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為金融服務管理局(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依循上述歐盟電子錢指令管制電子錢,管制體系由金融服務與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 2000 (Regulated Activities) (Amendment) Order 2002)、電子錢管制規則(The Electronic Money Regulations 2002),及主管機關所發布之電子錢發行機構特別規定所組成,在FSMA2002修正命令中,其核心原則包括將電子錢發行業務納為管制活動對象、電子錢所收資金總額並不被指定為存款、發行電子錢所須遵行的特定活動、特定投資等要項等。[5]在資訊揭露要求上,FSA要求發行機構必須賦予消費者取得電子錢產品使用的相關資訊,包括贖回電子錢的權利義務資訊等。[6]

三、香港[7]

依據香港銀行業條例(Banking Ordinance,1997),主管機關是香港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香港政府已修改銀行業條例,增加準銀行機構之規定,使該機構必須接受政府等同於銀行之監督考核機制,即香港實行存款機構三級制,分別為持牌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全部統稱為認可機構,根據存款保障計劃條例,僅有持牌銀行為存款保障計劃成員。惟香港政府為因應2008年底出現的全球金融危機,於20081014日推出百分百存款擔保存放於認可機構(即所有持牌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的所有存款提供擔保,直至2010年底止,以鞏固社會各界對香港銀行體系的信心,而八達通卡有限公司為接受存款公司,所以於上開期間亦屬存款保障計劃成員。另依銀行業條例第2條對於存款的定義,須附以溢價付還的或須附以任何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為代價付還的,故消費者可享有贖回多用途儲值卡內餘額的權利。

四、日本

日本預付型商品之發行及使用已行之用年,早期對於商品券係以「商品券取締法」規範之,隨著預付型商品發展之種類繁多,日本乃將使用預先付款方式購入的卡(券),統一定義為「預付式證票(前払式証票)」,並於1989年(平成元年)12月全面修正「商品券取締法」,公布「與預付式證票有關的法律(前払式証票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簡稱「預付式證票規制法」,進行統一的管理。近年,預付型商品隨著科技進步,更加的多元化與電子化,故於2009年(平成21年)617日,成立「關於資金救濟的法律(資金決済に関する法律)[8]」,簡稱「資金救濟法」,並於同月24日公布之,以取代「預付式證票規制法」。[9]
有關保證金制度,規範於資金救濟法第14條至第18條,及第31條至第32條等規定。例如:發行保證金之提存,係指預付式支付手段發行者,於基準日未使用餘額超過政令所定數額(基準額)時,必須將其基準日未使用餘額二分之一以上相當之金額部分,作為發行保證金,向營業所或事務所最近的提存所提存之;[10]發行保證金保全契約,係指預付式支付手段發行者,依政令規定締結發行保證金之保全契約,且向內閣總理申報時,於該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就該保全金額,得不提存全部或一部分之發行保證金;[11]發行保證金信託契約,係指預付式支付手段發行者與信託公司間所締結之信託契約,於受內閣總理認可後,基於該發行保證金信託契約而信託財產被信託期間,相當於該信託財產的金額,發行保證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得不提存。[12]

參、問題評估與建議

一、電子票證之用語應具備一致性(刪除銀行法第42條之1)

(一)電子票證
所謂的電子票證之定義,依本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為「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而「多用途之支付使用」之定義,依第3條第4款規定為「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至於電子票證發行之相關規定,有第5條規定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發行電子票證、簽訂特約機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13條規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第14條規定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第22條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5年。且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等。
(二)現金儲值卡
所謂的現金儲值卡之定義,依銀行法第42條之12項規定為「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而「多用途之支付使用」,係指可跨越不同營運系統間使用,或應用於不同之商業體系。又依銀行法第42條之11項授權訂定之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2010.2.2,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現金儲值卡所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第5條規定現金儲值卡之交易方式得採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第6條規定現金儲值卡之發行方式,得以卡片或非卡片方式發行;第9條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得發行現金儲值卡、簽訂特約商店、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列各款相關業務;第10條規定每一單張現金儲值卡之儲存金額上限為1萬元;第16條規定現金儲值卡之交易,不得為持卡人卡片對持卡人卡片之資金移轉,但持卡人主卡對其附卡之資金移轉不在此限;第17條規定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者,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5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三)二者名異實同
1、現行法令規定
本條例對支付市場帶來之首要衝擊,即在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不限於銀行,因在該條例尚未通過公布之前,針對「多用途支付使用工具」之發行,按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僅銀行得以發行,其雖僅名為「現金儲值卡」,而非「電子票證」,然如上述,兩法指涉之「現金儲值卡」與「電子票證」應無二致,即兩者之使用方式不以有形實體為限、可為記名或無記名,儲存價值方式亦同可為重覆加值式或抛棄式、線上或非線上即時交易,儲存金額上限同為1萬元,及二者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發行。雖然名稱與用語略有出入,但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其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皆為「預付式儲值卡(票證)」無疑,[13]故對此一性質、功能相同之工具卻有不同名詞,並適用不同法律,易令人困惑,產生此類商品在何種情形下應使用何名詞之混淆。[14]
2、立法沿革
自本條例立法沿革中亦可取得上述同樣結果,即草案之最初版本第3條的「儲值卡」全改為「電子票證」,[15]而第4條乃將銀行發行之現金儲值卡明文排除適用,其立法理由有云:「…可知本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發行具有與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類似功能之現金儲值卡,由於銀行法第42條之1已設有規定,故本條第1項明定此等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發行現金儲值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其審查意見卻表示「本條例規範所有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為銀行法之特別法,爰刪除第二項。另為避免有雙重規範之情形,爰一併刪除銀行法第42條之1」。[16]是故,三讀通過之本條例已不復見該排除規定,雖銀行法第42條之1至今尚未刪除,然探究立法者真意,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視為兩種相同債據,應無疑問。而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可知,凡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億元以上,並以電子票證業務為專營,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均得發行電子票證。是故本條例通過之後,管理辦法所言「非銀行不得發行現金儲值卡(或為電子票證)」理應不再適用。
3、雙軌制度之衝突
如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則因現金儲值卡受較嚴格規範,即除發行機構限於銀行外,所預收款項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視同存款,而須受相關監理及納入存款保險範圍,管理辦法亦對準備金、回贖、資料保護等有所限制,而反觀本條例除大幅放寬發行機構限制外,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等事項之規定,並未如現金儲值卡之相關規定完整,故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17]又銀行法及管理辦法,並無配套罰則規定,銀行發行機構違反此些規定時,將無相關罰則可資適用,以致銀行為發行機構者,難道可選擇適用銀行法,發行現金儲值卡,進而規避本條例罰則之適用。
(四)修法建議
綜上所述,爰建議刪除銀行法第42條之1規定。

、電子票證之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應以法律明定之(本條例第3條)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惟何謂「線上即時交易」、「非線上即時交易」,本條例並未予以定義,僅於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2009.7.16)第4條予以規定其定義。
(一)線上即時交易
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利用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透過各種網路型態,經由特約機構、加值機構或直接與發行機構即時連線進行交易者,包含特約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與其所屬之端末設備間之即時訊息傳輸。其網路型態如下:1.專屬網路:利用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直接以連線方式(撥接(Dial-Up)、專線(Leased-Line)或虛擬私有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VPN)等)進行訊息傳輸。2.網際網路:利用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進行訊息傳輸。3.行動網路:利用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透過電信服務業者進行訊息傳輸。
另外,尚有線上即時消費交易,係指消費交易發生時,其消費是否合法之驗證,必須透過連線,將相關資訊送回發行機構進行處理者。線上即時加值交易,係指加值交易發生時,其加值之授權,必須透過連線,將相關資訊送回發行機構進行處理者。
(二)非線上即時交易
非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持電子票證,利用各種介面類型,於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之端末設備進行交易,而不與發行機構即時進行連線者。所稱介面類型如下:1.接觸式介面:利用磁性、光學或電子型式之電子票證,與特約機構或加值機構之端末設備以實際接觸方式進行訊息傳輸。2.非接觸式介面:利用無線射頻、紅外線或其他無線通訊技術實作之電子票證,與特約機構或加值機構之端末設備以非實際接觸方式進行訊息傳輸。3.網路及其他離線方式:利用電子票證,透過網路、通訊設備及其他方式,與遠端之特約機構或加值機構進行訊息傳輸,而不與發行機構即時連線進行授權者。
另外,尚有非線上即時消費交易,係指消費交易發生時,其消費是否合法之驗證,不需透過連線送回發行機構進行處理者。非線上即時加值交易:係指加值交易發生時,其加值之授權,不需透過連線將相關訊息送回發行機構進行處理者。帳務清結算交易,包含特約機構或加值機構與其所屬端末設備間之批次帳務訊息、特約機構或加值機構與發行機構間之批次帳務訊息、加值機構與發行機構間之非線上即時加值額度授權請求訊息等。
(三)修法建議
如前述,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2009.7.16)第4條規定,對於「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雖然規定很明確,惟因該條規定已指明該定義僅適用於該準則而已,即本條例並無適用,且縱無該等文字記載,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況下,由子法來定義母法,是否妥適,爰建議將上開定義內容明定本條例,以杜爭議,即本條例第3條增訂第6款及第7款為「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利用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透過各種網路型態,經由特約機構、加值機構或直接與發行機構即時連線進行交易者,包含特約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與其所屬之端末設備間之即時訊息傳輸。七、非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持電子票證,利用各種介面類型,於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之端末設備進行交易,而不與發行機構即時進行連線者。」

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應明定法律效果(本條例11

(一)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為保護持卡人之權益,關於電子票證發行契約之內容,於本條例草案第10條明定電子票證發行契約應記載事項,共12款規定,並於第11條明定不得記載事項,計3款規定,惟本院三讀通過之本條例第11條僅規定:「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並考量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應隨業務之發展適時修訂,以保障消費者權益,[18]故該條例未將上開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內容,硬性規定於法律,而改採授權主管機關可以適時調整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內容,毋須透過冗長的修法程序,以符合瞬息萬變的科技發展及消費習慣。主管機關為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業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除於2009715日公告「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9]外,並於同日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20]嗣因2010422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75次委員會議決定,請該會在符合銀行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相關成本及業務考量的前提下,於「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訂定各項費用上限,另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4項有關發行機構對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之規定,爰為本範本第10條之修訂,主要修訂重點為收費項目之收費上限,並於2011627日公告「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修正條文。[21]
前述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為1.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資訊;2.使用須知:(同時發行記名式與非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不同使用規定者,應明定於契約);3.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發行機構應將下列消費者保障機制公告於公司網站及運輸場站或其他明顯處所);4.電子票證儲值餘額上限。(儲值餘額上限不得超過1萬元)。而不得記載事項則有1.不得記載逾期或未使用完之票證餘額不得退費或其他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但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之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2.不得記載記名式電子票證不得辦理掛失;3.不得記載發行機構得片面解約之條款;4.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機構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5.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二)違反之罰則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如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時,因第11條規定係屬強制或禁止規定,故依本條例第33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雖有謂本條例第29條規定,僅將本條例部分規定準用至銀行擔任發行機構,而第33條並非第29條指定準用之條文,似無適用於銀行擔任發行機構之可能。[22]惟觀察第29條規定之內容,係針對銀行辦理電子票證業務時,有關電子票證之發行、業務及管理,準用一般發行機構之規定而言,並非泛指銀行擔任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時,可以排除全部罰則不予適用,例如:本條例第31條係規定違反第21條規定之罰則,而第29條既規定銀行擬辦理電子票證業務者,有準用第21條規定者,如違反該規定,自仍應適用第31條規定之罰則,所以如前述,銀行既得準用第11條規定,如違反該條規定者,自應有第33條規定罰則之適用。
(三)違反之法律效果
因本條例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卻僅規定構成要件部分,並未明定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如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時,該等條款內容之效力為何,如不明定,除易生爭議外,也有違該條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又如果認為所有消費者定型化契約均可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毋須增訂其法律效果,那本條例第11條是否即屬贅文,且本條例第11條既係參考消保法第17規定,即應完整的規定,而非規定半套,僅有構成要件,而無法律效果,等於先適用本條例第11條規定,再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其法律效果,如此割裂適用,並非妥適的立法技術。再者,本條例第11條尚有要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此為消保法所無之規定,更可彰顯本條規定並非贅文,而係消保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所以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自應規範一個完整性的條文。故可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23]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24]規定,對於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有違反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而對於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四)修法建議
爰建議本條例第11條增訂第2項為「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違反前項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或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者,該範本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四、消費者應享有電子票證儲存金額之贖回權(本條例第13條之1)

消費者是否具備贖回電子票證餘額的權利,主要延續是否將電子票證內款項視為存款的議題(如下述五),銀行法賦予存款人於必要時,可向發行機構要求贖回款項的權利,而非銀行發行機構向公眾發行電子票證時,具備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事實,發行機構與持卡人間存在完成清償交易之承諾,必要時可向發行機構要求贖回。[25]提供消費者贖回預付餘額的目的,係可以強化消費者使用電子票證的意願,即發行機構如不許消費者享有贖回電子票證餘額的權利,而要求消費者僅能以交換服務商品的方式取回其款項,顯然對消費者的權益有所限制。
本條例並未明定持卡人是否享有電子票證餘額之贖回權,反而在第19條第2項規定,發行機構交付信託之款項,如係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者,可以動用之,等於間接承認消費者可以行使該贖回權。此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2009.7.15)第3[26]1項第1款規定,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上載明或以書面告知申請人,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第7[27]規定,持卡人終止電子票證之使用時,得要求發行機構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其所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及發行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而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下,持卡人得要求發行銀行應以中央銀行發行之等值貨幣贖回其所發行儲值卡之餘額。上述規定均肯認持卡人享有電子票證之贖回權,惟對於未交付信託之發行機構者而言,是否可以接受持卡人之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本條例並未明定,可否由子法規定,不無疑問,又縱屬肯定,卻因發行機構是採行交付信託或履約保證之不同方式,而對於持卡人之贖回權分別由母法或子法規範,亦不妥適,從而,基於對持卡人權益保護之必要,參照歐盟電子錢指令規定,仍應統一由母法直接規範為妥。
爰建議本條例增訂第13條之1為「持卡人終止電子票證之使用時,得要求發行機構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其所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及發行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五、消費者預付款項之保障應相同(本條例第7條、第18條、第30條、第31條,刪除第19條及第20條)

目前本條例因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不同,對於消費者所預付之款項所採取之保障亦有所不同,如此作法,對消費者而言,是否妥當,以下論述之。
(一)銀行發行機構提供之保障
本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另外,依銀行法第42條之11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預先吸收款項,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收受存款之行為。該預先收取之款項,為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之保險標的,並應提列準備金。」所謂的存款保險,係指要保機構或參加存款保險機構發生財務困難時,對於因此受損失之存款人,補償一定金額而言,[28]故由銀行擔任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者,對於消費者所預付之款項,等同存款,受存款保險條列直接及完全之保障。
(二)非銀行發行機構之保障
由非銀行擔任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者,對於消費者所預付之款項,除與銀行須提供準備金外,本條例第18條僅規定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並未如同上開銀行發行機構者,提供存款保險條例之保障。
所謂的「交付信託」,規定在第19條,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並就其交付信託之款項,限於一定情形下,方可動用:1.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2.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3.信託財產之運用。4.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所謂的「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依第20條規定,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最後,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1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18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否則,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三)區分發行機構之不同保障,不利於消費者
1、直接保障與間接保障
銀行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消費者之預付款項係直接受到存款保險之保障,即銀行向存保公司申請成為要保單位,透過繳交保費給存保公司的方式,達到保險的目的,由存保公司直接賠付消費者。而非銀行發行機構之電子票證,依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皆係以保護發行機構的間接方式達到保護目的,並非直接保護消費者。
2、完全保障與不完全保障
本條例第18條規定,並未對信託業者或提出履約保證之銀行設下任何資格限制,即國內任一信託業者或銀行,不論其規範或財務狀況均得為之,則在體質良窳不一之情況下,消費者之預付款項如被交付於財務狀況存在危機之信託業者或銀行,信託或取得其履約保證,是否能獲得百分之百的保障,恐有疑義。雖按信託業法(2008.1.16)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信託業除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外,同時其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損及委託人與受益人利益之虞時,金管會得命其將信託契約與信託財產轉移於其他信託業,於信託主體上,當可確保委託人之利益,惟就信託主體設下多重擔保人之保障機制,卻又似稍嫌不足。又存款保險條例(2010.12.29)第10條規定,保險標的範圍,除收受存款與郵政儲金之金融機構外,凡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亦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觀之,倘該發行機構將該預收款項交予銀行設定信託契約後,銀行經理該契約約定之信託義務,係為「代為確定用途」者,則非銀行發行機構所收受之電子票證款項應可如同銀行發行電子票證般,申請存款保險而使持卡人獲得相同保障,惟無法避免者,係倘非銀行發行機構並非將預收款項交付信託,而是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消費者即無該保障機制。相較之下,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適用之存款保險體制,對於消費者之保障是否充足許多?即有探討空間。[29]故依本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得為存款保險條例之標的,實無理由排除同屬金融機構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30]至於如何對非銀行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實施監管,純屬相關技術性之配套措施,不能因此而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障礙。
又本條例第19條規定,信託財產得運用於購買金融債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所謂金融債券態樣繁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範圍更廣,如一旦發生虧損,甚或信託業發生破產風險時,則消費者預付之款項是否得完全保存恐生疑慮。採用履約保證方式亦可能面臨相同風險,即一旦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銀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行責任,此時該筆資金又非存款保險標的,消費者權益恐受嚴重侵害。此外,第20條僅規定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1個月完成續約或另訂新約,違反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則新舊契約間未能順利銜接,此時,持卡人所預付之款項,將處於毫無保障之空窗期,一旦此時發行機構遭逢財務風險,持卡人之預付款項可能不受保障,亦即該規定僅能避免損失擴大,而不能確保持卡人預付款項,顯有不當。[31]
再者,依本條例第19條第6項規定,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惟並未排除其他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所以對於持卡人的保護仍有不足。
綜上所述,銀行依銀行法發行現金儲值卡,或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所預收款項均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而非銀行所發行者,其預收由消費者預付之款項,並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對於使用相同工具之消費者,卻有不平等對待,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32]為提高消費者預付款項之保護,及避免無謂的爭議,本條例不應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應准許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參加存款保險制度,亦可增加消費者使用該機構電子票證之誘因,也符合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2012.1.19)第5條之11項第10款規定,[33]即每一存款人,指以要保機構所發行每張電子票證之持卡人名義持有或開立存款者,並未區分該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屬性。
(四)修法建議
爰建議本條例第18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並配合刪除第19條及第20條,及修正第7條、第30條、第31條。

六、消費者應享有電子票證交易資料查詢權(本條例第22條)

電子票證之目的係在解決現金交易之不便利與可能風險,且多用於日常小額交易,故對於此類交易,應否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與提供使用者查詢之要求,曾引發相當爭議。反對者認為違反電子票證使用低成本之特性,徒增交易成本,且可能侵犯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肯定者如歐洲中央銀行、歐盟理事會或美國聯準會,均認為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義務有其必要性,主要理由在於避免發行機構對資金之侵吞,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且維持中央銀行對貨幣發行流通之監控,及建立主管機關對發行者之監理,方能確認其維持財務穩定性及一定準備金之提列。[34]
在香港隨時可以使用設於港鐵車站內的「八達通查詢機」查詢儲值餘額及最近10次交易紀錄外,用戶亦可以購買「八達通PC閱卡機」,透過網際網路,於個人電腦上進行查詢。此外,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於20127月更推出「八達通查閱易」(OctoCheckAndroid手機程式,讓用戶可在備有「近場通訊」(Near Field Communication)功能的手機上顯示餘額、近10次交易紀錄、八達通日日賞等。而我國之悠遊卡亦可在特定地點查閱餘額及交易紀錄,顯見由發行機構提供使用者查詢交易資料之要求,並不會徒增交易成本,惟本條例第22條僅規定,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且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1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未規定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僅在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第3項規定之,容有不足,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日後爭議,自宜法律明定之。
爰建議本條例第22條第2項修正為「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五年以上,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要求其提出改善計畫本條例27條)

為免發行機構因財產、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持卡人權益,本條例參酌銀行法第64條及票券金融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訂定第27條規定:「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惟如其資本限額屆期未補足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之影響層面豈不是更大,還是要充實其他相關退場機制或接管機制,以及辦理保險機制,用以分散其風險。[35]又僅要求發行機構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卻未要求其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縱使其於期限內補足資本,又有何用,自應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2009.1.21)第53條規定,[36]要求該機構提出改善計畫,以利主管機關瞭解其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以資因應。
爰建議本條例第27條規定,修正為「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結論

任何政策或法律之制定,難免有牽一髮而動全身,本條例對於國內而言,確屬具前瞻性之法律,無可避免對原有之金融體系造成若干影響。惟本條例使非銀行發行機構得以經營電子票證業務,雖受有類同銀行之監管機制,然其營運項目與扮演角色究與銀行不同,因而產生不同發行主體受有不同規範之法制架構,此一雙軌模式使得法規適用狀況相形複雜。即就發行電子票證而言,包含銀行之任一發行機構均須按本條例規定為之,惟在銀行法第42條之1尚未予以刪修之前,銀行本身仍受管理辦法之限制,致遇有同一事項規定不同、或其一有增設限制時,該如何處理之疑義。又對於消費者之預付款項之保障、贖回、契約效果,及資料提供等權益事項,莫不是消費者所關注者。本文就上開可能發生之爭議與不明處,提供相關修法建議,希冀能使消費者權益獲得較完整一致之保障,進而期許我國未來支付體系能因本條例之實施得以更臻完善。故本文提出修法建議如下:
一、電子票證之用語應具備一致性。
二、電子票證之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應以法律明定之。
三、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應明定法律效果。
四、消費者應享有電子票證儲存金額之贖回權。
五、消費者預付款項之保障應相同。
六、消費者應享有電子票證交易資料查詢權。
七、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要求其提出改善計畫。


、條文對照表

一、銀行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四十二條之一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與本法之「現金儲值卡」,二者之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 故對此一性質、功能相同之工具卻有不同名詞,並適用不同法律,易令人混淆。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依其立法資料顯示,立法者真意,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視為兩種相同債據。如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罰則等事項之規定,將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爰建議應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刪除本條規定。

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六、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利用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透過各種網路型態,經由特約機構、加值機構或直接與發行機構即時連線進行交易者,包含特約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與其所屬之端末設備間之即時訊息傳輸。
七、非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持電子票證,利用各種介面類型,於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之端末設備進行交易,而不與發行機構即時進行連線者。
本條例對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並未明定,而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四條規定,雖有明定「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惟因該條規定已指明該定義僅適用於該準則而已,即本條例並無適用,且縱無該等文字記載,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況下,由子法來定義母法,是否妥適,爰將上開定義內容明定於本條,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以杜爭議。
第七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惟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專業經營之限制。
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發行之電子票證仍得繼續使用,並得繼續發行其電子票證。但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
二、總經理資料。
三、股東名冊。
四、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
第七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惟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專業經營之限制。
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刪除)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發行之電子票證仍得繼續使用,並得繼續發行其電子票證。但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
二、總經理資料。
三、股東名冊。
四、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
配合修正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無信託契約及履約保證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違反前項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或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者,該範本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條例並未明定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如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時,該等條款內容之效力為何,如不明定,除易生爭議外,也有違該條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可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有違反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而對於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持卡人終止電子票證之使用時,得要求發行機構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其所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及發行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並未明定持卡人是否享有電子票證餘額之贖回權,反而在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交付信託之款項,如係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者,可以動用之,等於間接承認消費者可以行使該贖回權。此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七條規定等,均肯認持卡人享有電子票證之贖回權,惟對於未交付信託之發行機構者而言,是否可以接受持卡人之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本條例並未明定,可否由子法規定,亦不無疑問,又縱屬肯定,卻因發行機構是採行交付信託或履約保證之不同方式,而對於持卡人之贖回權分別由母法或子法規範,亦不妥適,從而,基於對持卡人權益保護之必要,仍應統一由母法直接規範為妥。
第十八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規定,並未對信託業者或提出履約保證之銀行設下任何資格限制,即國內任一信託業者或銀行,不論其規範或財務狀況均得為之,則在體質良窳不一之情況下,消費者之預付款項如被交付於財務狀況存在危機之信託業者或銀行,信託或取得其履約保證,是否能獲得百分之百的保障,恐有疑義。又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保險標的範圍,除收受存款與郵政儲金之金融機構外,凡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亦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觀之,倘該發行機構將預收款項交予銀行設定信託契約後,銀行經理該契約約定之信託義務,係為「代為確定用途」者,則非銀行發行機構所收受之電子票證款項應可如同銀行發行電子票證般,申請存款保險而使持卡人獲得相同保障,惟無法避免者,係倘非銀行發行機構並非將預收款項交付信託,而是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消費者即無該保障機制。相較之下,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適用之存款保險體制,對於消費者之保障是否充足許多。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得為存款保險條例之標的,實無理由排除同屬金融機構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存款保險之外。
二、第十九條規定,信託財產得運用於購買金融債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所謂金融債券態樣繁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範圍更廣,如一旦發生虧損,甚或信託業發生破產風險時,則消費者預付之款項是否得完全保存恐生疑慮。採用履約保證方式亦可能面臨相同風險,即一旦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銀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行責任,此時該筆資金又非存款保險標的,消費者權益恐受嚴重侵害。第二十條僅規定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另訂新約,違反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則新舊契約間未能順利銜接,此時持卡人所預付之款項,將處於毫無保障之空窗期,一旦此時發行機構遭逢財務風險,持卡人之預付款項可能不受保障,亦即該規定僅能避免損失擴大,而不能確保持卡人預付款項,顯有不當。
三、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惟並未排除其他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所以對於持卡人的保護仍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銀行依銀行法發行現金儲值卡,或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所預收款項均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而非銀行所發行者,其預收由消費者預付之款項,並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對於使用相同工具之消費者,卻有不平等對待,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為提高消費者預付款項之保護,及避免無謂的爭議,本條例不應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應准許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參加存款保險制度,亦可增加消費者使用該機構電子票證之誘因。爰建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
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十九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已無信託事項者,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第二十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已無履約保證事項者,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五年以上,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子票證之目的係在解決現金交易之不便利與可能風險,且多用於日常小額交易,故對於此類交易,應否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與提供使用者查詢之要求,曾引發相當爭議。反對者認為違反電子票證使用低成本之特性,徒增交易成本,且可能侵犯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肯定者如歐洲中央銀行、歐盟理事會或美國聯準會,均認為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義務有其必要性,主要理由在於避免發行機構對資金之侵吞,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且維持中央銀行對貨幣發行流通之監控,及建立主管機關對發行者之監理,方能確認其維持財務穩定性及一定準備金之提列。本條未規定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僅在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容有不足,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日後爭議,自宜法律明定之。爰建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二十七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為免發行機構因財產、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持卡人權益,本條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及票券金融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惟如其資本限額屆期未補足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之影響層面豈不是更大,還是要充實其他相關退場機制或接管機制,以及辦理保險機制,用以分散其風險。又僅要求發行機構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卻未要求其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縱使其於期限內補足資本,又有何用,自應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要求該機構提出改善計畫,以利主管機關作後續處理之參考。
第三十條  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本條例所規定之特約機構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本條例所規定之特約機構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無信託契約及履約保證之情形,及刪除第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三、(刪除)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因修正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無信託契約及履約保證之情形,及刪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參考文獻

一、政府機關出版品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77號,委員提案第7791號,200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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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0期,委員會紀錄,200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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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誠,電子貨幣對預付型消費之履約擔保效用:以電子票證及信用卡為中心,全國律師,14 8期,2010.8
巫國豪,「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研究-財務安全與消費者保護之面向,元智大學資訊社會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5
林育廷,只帶一張卡出門:簡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月旦法學,166期,2009.2
鄭菀瓊,簡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科技法律透析,213期,2009.3
劉其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分析-上,今日合庫,356期,2009.6
劉其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分析-下,今日合庫,357期,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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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沖,電子貨幣之金融監理,商事法暨財金法論文集,元照出版,1999
陳明照,預付型商品與消費者保護之研究,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三、網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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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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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
法源法律網,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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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融管理局,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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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所稱之電子錢,係指以電子形式存在而具有貨幣價值者,又可稱電子貨幣、電子票證或現金儲值卡等。
[2]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77號,委員提案第7791號,2008.2.27
[3] 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67期,院會紀錄,2008.12.5,頁94
[4]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0L0046:EN:HTML,查閱日期:2013.2.20
[5]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si/2002/682/contents/made,查閱日期:2013.2.23
[6] FSA,Specialist sourcebooks: Electronic Money, article 6.8.4,轉註巫國豪,「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研究-財務安全與消費者保護之面向,元智大學資訊社會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5,註203
[7] 香港金融管理局,網址:http://www.hkma.gov.hk/chi/index.shtml,查閱日期:2013.2.20
[8] http://law.e-gov.go.jp/announce/H21HO059.html,查閱日期:2013.2.20
[9] 陳明照,預付型商品與消費者保護之研究,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頁35
[10] 資金救濟法14條。
[11] 資金救濟法15條。
[12] 資金救濟法16條。
[13] 鄭菀瓊,簡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科技法律透析,213期,2009.3,頁5
[14] 林育廷,只帶一張卡出門:簡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月旦法學,166期,2009.2,頁189
[15] 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0期,委員會紀錄,2008.6.4,頁335
[16] 立法院公報,同註3,頁101-102
[17] 林育廷,同註14;陳明照,同註9,頁10-11
[18] 立法院公報,同註3,頁108-109
[19] 2008715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279680公告。
[20] 2008715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279685公告。
[21] 2011627日金管銀合字第10030001591公告。
[22] 鄭莞瓊,同註13,頁6
[23] 消費者保護法(2005.2.5)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24]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2003.7.8)第15條第2:「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25] 陳沖,電子貨幣之金融監理,商事法暨財金法論文集,元照出版,1999,頁925
[26]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2009.7.15)第3條:「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上載明發行機構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於電子票證上載明或以書面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一、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之電子票證,並應以書面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一、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二、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三、電子票證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四、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五、其他攸關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事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二項書面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27]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2009.7.15)第7條:「持卡人終止電子票證之使用時,得要求發行機構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其所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及發行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無記名發行之電子票證,除前項終止電子票證使用之情形外,發行機構不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所發行電子票證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28] 王志誠,存款保險條例,收錄於王文宇主編,金融法,2008.9,頁349
[29] 鄭莞瓊,同註13,頁6-7
[3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2011.6.29)第1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4條第1款:「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銀行局:規劃、執行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及管理。」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處務規程(2011.12.23)第4條第4款:「本局設下列組、室:四、信託票券組,分三科辦事。」第8條第1款:「信託票券組掌理事項如下:一、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其相關子法之訂修、廢止、疑義解釋之研擬。」
[31] 林育廷,同註14,頁190
[32] 林育廷,同註14
[33]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2012.1.19)第5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款者:一、自然人。二、法人。三、獨資商號。四、合夥商號。五、被繼承人。六、破產或清算財團。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構。九、信託財產。十、要保機構所發行每張電子票證之持卡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34] 林育廷,同註14,頁191
[35] 劉其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分析-下,今日合庫,357期,2009.7,頁20-21
[36] 金融控股公司法(2009.1.21)第53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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