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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101.10)

醫療法係於民國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其後曾修正8次。行政院鑒於本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資格及組成之限制,部分規定未臻明確,且並未明定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每屆任期屆滿後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易形成萬年董事會及滋生弊端。另考量醫療財團法人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本法亦未訂定董事或監察人解任或停止職務之事由,致有部分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參與法人董事會之決策,影響法人之運作並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均有於本法明文規範並予以適度管理之必要,爰擬具「醫療法」第43條、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修正草案,且於101年9月3日以院臺衛字第1010138442號函送請本院審議。基此,本報告爰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董事配置與任期(草案第43條)
(一)醫療財團法人所屬機構人員兼任董事人數應予限制。
(二)董事任期應以固定期間為宜。
(三)董事連選連任以不超過半數為限。
二、明定監察人為得設機關且不得兼任董事及職員(建議修正第34條第2項、第43條、第44條、第45條,及增訂第43條之1)
三、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45條之1)
(一)消極資格之限制應排除過失行為。
(二)董事或監察人應排除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當然解任(草案第45條之2)
(一)董事及監察人之當然解任事由,不限於任期中。
(二)辭職意思表示到達醫療財團法人時,始生效力。
(三)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應屬當然解任。
(四)董事或監察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五)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應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編號844)



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壹、    前言


人類社會對於醫療服務具有高度的需求,無論是由公立或私立的醫療機構來提供醫療服務,都必須面對如何永續經營與運作的問題。我國醫療機構之組織整合為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及由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辦理之醫療機構等4種基本形態[1]99年度醫療財團法人有57家,已開業為47[2],因醫療財團法人辦理之醫療機構,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在今日台灣社會中的影響力與日俱增,且其組織之良窳,攸關整體醫療事業,而其董事會成員的適任性與否,亦關係其經營之成敗。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民國751124日公布施行,其後曾修正8次。行政院鑒於本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資格及組成之限制,部分規定未臻明確,且並未明定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每屆任期屆滿後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易形成萬年董事會及滋生弊端。另考量醫療財團法人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本法亦未訂定董事或監察人解任或停止職務之事由,致有部分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參與法人董事會之決策,影響法人之運作並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均有於本法明文規範並予以適度管理之必要,爰擬具「醫療法」第43條、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且於10193日以院臺衛字第1010138442號函送請本院審議[3]
本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並無相關規定,本草案第43條第2項雖提出任期規定,惟該任期係採一定期間之上限,與現行多數法律及實務運作並不符合,且連選連任之比例過高,亦與杜絕萬年董事之目的相悖。而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之人員兼任董事比例並未限制,將因執行職務之衝突,影響董事會之正常運作,且董事會所為決議或監督行為,易致外界誤有「球員兼裁判」之虞。另外,鑑於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醫療財團法人營運之良窳,故本草案第45條之1增訂之消極資格確有其必要性,惟不宜納入過失犯罪之情形,又應排除意思能力不完全之人,俾促進醫療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再者,本草案第45條之2增訂之當然解任事由,如限於任期中,而未包括任期前者,恐有未竟之處;有關辭職之生效規定,也與民法及法院實務相異;又未能納入董事無故連續多次未參加董事會,有違董事職責之情形;甚至其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時,該如何處理之程序。最後,監察人雖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惟醫療法對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卻付之闕如,本草案雖於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規定納入監察人,惟未對本法相關條文為配套修正。爰此,本報告擬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數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貳、    修正要點

一、明定董事配置規定及其任期限制(草案第43條)

有關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事人員資格係屬配置規定,爰由現行本法第43條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第1款,同時考量現行規定,係強調董事應有具醫師資格者,爰酌予修正部分文字。於第3項增訂董事任期之規定,且為維持董事會運作穩當及政策之持續性,適當比例之董事連任,雖有其必要性,惟為法人長久經營考量,董事會成員應有適當比例之替換,以活絡董事會對法人之監督管理機制及擴大與穩固董事會之社會脈絡基礎,避免組織僵化及形成萬年董事會。考量仍有少數醫療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每屆董事任期為5年,為避免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其董事任期需配合修正及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作業之困擾,爰增訂第4項,使其董事之任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仍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避免影響法人業務之運作。

二、增訂醫療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45條之1

鑒於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條件,攸關其營運良窳,爰增訂本草案第45條之1之消極資格,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法人健全發展。

三、增訂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與監察人解任及停止職務之事由(草案第45條之2

(一)明定解任之事由

考量醫療財團法人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如由不適任者充任董事或監察人,並參與法人董事會之決策,易影響法人之運作且造成不良之社會觀感,爰參酌私立學校法第24條,於本草案第45條之21項明定解任之事由。

(二)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

1、第1款之情形:為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
2、第2款之情形,以本法第45條之1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
3、第3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
4、第4款之情形:最後1次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算滿1年之次日。

(三)停止職務之規定

為避免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其任期中,利用其任醫療財團法人相關職務之身分或權勢影響力犯罪,致使法人利益受侵害,爰參酌刑法第134條體例,明定第2項有關停止職務之規定。又職務當然停止之生效日期,為起訴之日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以減少法人所受損害,維護營運健全。

(四)明定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法人業務特性或有監督之需要,於捐助章程載明得由機關或團體推薦人選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由於其為該機關或團體之代表,爰於第3項明定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應隨其本職進退,與繼任人選之選聘程序及任期。

參、    問題檢討與建議

一、董事配置與任期(草案第43條)

本草案第43條雖已修正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配置與任期規定,惟仍有部分問題尚待解決,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醫療財團法人所屬機構人員兼任董事人數應予限制

董事會為醫療財團法人之最高管理層級,其功能係負責督導與協助所屬醫療機構的經營及發展,主導醫療機構的重大經營策略方針及未來規劃,也須監督醫療機構的院長、負責醫師等人員的表現。如果醫療機構所屬人員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比例過高,甚至完全相同者,將造成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重疊性,而破壞監督機制的設計,故對於醫療機構所屬人員得否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自應有所限制。至於限制的方式,有採完全限制者,例如: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有採一定比例限制者,例如:行政院衛生署的章程範本第6條第2項,擔任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及其他附設機構主管職務者,其擔任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之五分之一[4]
因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且醫療財團法人為滿足醫療機構經營管理之專業需求,保有一定比例具有醫事人員之董事,其性質不同於私立學校,自難採取完全限制兼職,而應採取一定比例之限制,其應保留較高比例供外部人員參與,即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的外部董事比例越高,特別是來自不同專業領域或者是社會上有聲望的賢達人士時,董事會的監督能力將會提升,同時促使董事會成員的更換率降低[5]。此外,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所屬機構人員限制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者,不應只侷限於主管職務,否則,非但無法達成上述擴大外部董事之參與,更易導致兼任董事之非主管職務人員之權限凌駕於主管職務人員,有礙業務之執行。爰建議本草案第43條第1項增訂第4款為「四、同一法人附設機構之成員充任者,不得超過五分之一。」

(二)董事任期應以固定期間為宜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可以操控醫院的經營方向,特別是由企業支持者,名義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的醫院,其實幕後老闆就是企業,所以董事必須要有一定的任期,即董事有任期之限制,始能賦予選任機關行使信任投票之機會,以收監督之功效,避免造成財團法人管理者自我永恆化(self-prepetuity),在無本人監督的情況下,滋生投機行為[6]。至於任期如何訂定,能有效防弊,及發揮其功能,以下分別從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狀況,予以分別說明:
1、現行法律
有關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本法並未規定,而民法對於財團法人之董事亦無任期之規定,而係將其置於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任期,除捐助章程另有訂定外,每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惟該施行細則於95620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952號令修正全文後,該董事任期規定已不復存在,而其他有關董事任期之法律規定又可分為非固定期間與固定期間二者。
1)非固定期間
公司法(101.8.8)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2)固定期間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為固定期間者,又可分為3年制與4年制。3年任期之法律規定,例如: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70.5.20)第6[7]、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88.1.20)第7條第1[8]、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85.2.5)第9條第1[9]、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70.2.2)第6條第2[10]、公共電視法(98.12.30)第16[11]、法律扶助法(98.12.30)第38條第1[12]、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100.6.29)第10[13]、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91.6.19)第9條第1[1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91.6.19)第7條第2[15]、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88.2.3)第8[16]、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7條第1[17]、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95.12.27)第5條第2[18]、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99.6.15)第10條第1[19]、期貨交易法(99.6.9)第27條第2[20]、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98.5.20)第11條第2[21]4年任期之法律規定,例如: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17條第1項:「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2、實務情形
實務上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大多數仍為31[22],應係遵循上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
3、修法建議
任期制係對於政府官員、公私營企業管理人員等職位所訂出擔任一定時間的規範,是一種權利也是義務,是榮譽也是責任,在受到保障的同時,也要履行承諾,並可避免不適任人員長期尸位素餐之弊端。本草案第43條第2項採非固定期間,每屆不得逾4年,即任期1年亦無不可,惟如任期過短,不但無法發揮功能,反而成為規避責任的幫兇,特別是非固定期間之任期,非但主管機關不易管理,例如:或有1年、2年、3年及4年不等之董事任期,有無屆期未改選,甚至因任期年限異動之章程變更,依本法(101.6.27)第51條第1[23]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會產生管理上之困擾。且亦有可能造成人為操作任期之長短來規避董事配置比例之限制,而無法杜絕萬年董事會之弊,例如:採1年任期,來降低連任限制之時間;或平時採4年任期,納入外部人士時,改採1年任期。爰建議參照我國現行多數法律及日本之立法例[24]採取董事任期為固定期間,且配合目前實務多數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為3年任期,建議本草案第43條第2項修正為董事固定任期為3年。

(三)董事連選連任以不超過半數為限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得否連選連任,本法及民法亦未明定,而基於醫療財團法人之專業性、公益性及業務續行之考量,自應明定董事得連選連任,惟如不限制其連選連任之人數,致全部董事均能連選連任者,勢必造成任期制之空洞化,致於其連選連任之人數限制為何,依現行法律規定而言,有採連任「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者,例如: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70.5.20)第6條、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88.1.20)第7條第1項;有採連任「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者,例如: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88.2.3)第8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7條第1項。而本草案第43條第2項規定,係採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與後者相同,惟因後者之董事均由機關聘任,與本草案之董事選任不同,又因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董事連選連任之人數如採本草案第43條第2項規定,連選連任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其實已超過決議之半數,該項限制形同虛設,上述弊端仍難避免,自應限制董事連選連任之人數以不超過半數為限。

二、明定監察人為得設機關且不得兼任董事及職員(建議修正第34條第2項、第43條、第44條、第45條及增訂第43條之1

本草案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規定,雖納入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及解任事由,惟對於相關條文卻未作配套修正。例如:本法第50條第3項僅明文規定監察人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設機關,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監察人,則未為規定,而依本法第30條第1項,準用民法(101.6.13)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監察人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為免法律適用之繁複,且對應醫療社團法人之規定,自以明定監察人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為宜,爰建議本草案第43條增訂第5項為「醫療財團法人得設監察人,其人數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又設有監察人之醫療財團法人,其監察人之名冊、資格、變更登記、改選或出缺等登記事項,及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如何處理,本法第44條及第45條亦應有所規定。此外,監察人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而其性質為監督機關,即監督醫療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與財務報告等,例如: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5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所以監察人之性質與執行業務機關是相互衝突,監察人自不得兼任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及其所屬組織之成員,否則無法發揮監督之功能,相關規定如法第50條第4項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公司法(101.8.8)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日本商法典第254條之25款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本公司的董事,德國及奧地利亦有相同的規定[25]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否則,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26],更遑論監察人與董事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爰建議增訂本法第43條之1為「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及職員。」
附帶說明,因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慮及監察人係得設機關,逕行要求年度財務報告須同時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對於未設有監察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自無法踐行,故建議修正為設有監察人者,始須經其承認。
如採納本節建議,修正第34條第2項、第44條、第45條,及建議增訂第43條之1者,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三、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45條之1

有關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本法及民法均無明文規定,而現行法律有規定者,例如: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0[27]、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9.6.9)第68[28]、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91.7.24)第63[29]、幼稚教育法(100.4.13)第7[30]、公司法(101.8.8)第30條、第192[31]、期貨交易法第28[32]、證券交易法(101.1.4)第14條之23[33]等。而本草案第45條之1規定,應係參照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93.11.16)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薦為董事候選人: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罹患精神病、身心異常,致不能執行業務者。七、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者。」故以下將對該條文未竟之處,分別說明之。

(一)消極資格之限制應排除過失行為

本草案第45條之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如前述,應係將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93.11.16)第7條第1款規定,相關內容照錄。而該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則與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0條第2款規定幾近相同,惟因該款規定在本院於63年審查行政院提出之私立學校法草案第17條第3款規定時,原條文為「曾受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之宣告或曾犯不名譽之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經本院審查會修正為「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惟審查中曾有討論如此規定等於認為凡是受刑之宣告者,都非好人,可是受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仍有不同。例如:一個人駕車過失傷人,被判1年以上有期徒刑,也許他是一位教授、學者,人格毫無缺失,難道也要剝奪他捐資興學之資格,應該還是要回歸到不名譽之罪,才是比較公平而客觀,也比較符合現代觀念[34]。而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35],顯然不包括過失犯,更何況依本草案第45條之11款規定,受緩刑宣告之故意犯,尚可免除限制,更無必要將過失犯納入限制,此部分在本院審議之委員提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9條第1[36]規定及政府提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7條第1[37]規定,亦有排除過失犯罪者之限制。爰建議修正本草案第45條之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董事或監察人應排除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有行為能力人係指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行為能力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欠缺意思能力人的行為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38];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39];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40]。所以行為人須以健全的意思為基礎,具有決定意思的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惟並不包括民法(101.6.13)第85條有關法定代理人允許營業而有行為能力的規定[41]
醫療財團法人任用董事之法律關係,除當事人另行訂定契約外,應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而董事對於法人的一切事務,原則上對外均有代表權,對內均有執行權,所謂的代表權,係指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董事均得單獨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亦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惟該代表權仍得以章程加以限制,或董事與法人利益相反的事項,董事亦不得代表法人;所謂的執行權,則指法人事務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有數人時,原則上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為尊重法人自治制度,其章程另有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為之,又執行事務之內容主要有推展法人的目的事業、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及事務所之設置等事項。所以董事欲為上述有效法律行為者,應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惟本法及民法對於董事是否必須具有行為能力,並未同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0[42]或公司法(101.8.8)第192[43]明文規定,董事應具有行為能力,自有所不足,且參照外國立法例亦有相同之規定,例如:日本新公司法典第331條第2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外國法令上受到與此同樣待遇者。」德國股份公司法第76條第3款規定,董事會成員只能是一個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44]
本草案第45條之14款僅規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即五歲兒童亦可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顯與上開法制及董事或監察人之職責有違,又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係屬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庸贅列,爰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9.6.9)第68條第9款規定,建議修正本草案第45條之14款規定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當然解任(草案第45條之2

本法及民法並無規範董事及監察人之當然解任事由,而其他相關法律有規定當然解任事由者,例如:證券交易法(101.1.4)第14條之23項、第26條之33項第4項第6項、第36條第8項、第114條等[45];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4[46];公司法(101.8.8)第195條第2項及第197條第1[47];農業金融法(100.4.13)第17條第3[48];發展觀光條例(100.4.13)第33條第1項第2[49]。以下將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對本草案第45條之2提出相關建議。

(一)董事及監察人之當然解任事由,不限於任期中

參酌前述有關董事或監察人當然解任事由之立法例,並未有規定須限於「任期中」者。本草案第45條之21項規定,其說明雖係參酌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惟該條文規定並無「任期中」等文字,僅出現在私立學校法(63.11.16)第2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且該法於97116日修正時,已刪除該等文字,故本草案第45條之21項規定的「任期中」,本文認為可能有兩種解釋,其一為限縮當然解任之範圍,其二為未注意私立學校法第24條已作修正。如係前者,即指該條項規定之4款情形:1、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2、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ㄧ;3、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4、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均限於董事或監察人任期中發生者,始有適用,然而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屬任期中之事項,不待明定。而第2款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任期中具有本草案第45條之1各款情形之一者,始構成當然解任,惟如董事或監察人於充任前,即符合該等事由,例如: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原依本草案第45條之1規定,係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卻未查明而就任者,復因其非任期中產生之事由,依本草案第45條之2規定並不構成當然解任,卻又在說明欄表示在任期開始前發生者,亦有適用,條文文字與說明顯有矛盾。故應參照前述相關立法例及97116日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將「任期中」等文字刪除,方能杜絕該漏洞之發生,且符合本草案之說明,爰建議修正本草案第45條之21項序文規定:「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二)辭職意思表示到達醫療財團法人時,始生效力

本草案第45條之21項第1款規定:「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其說明欄係參照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且本草案該款規定之當然解任生效日期為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如書面辭職文件未定生效日,則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 1367 號判決要旨:「按私立學校董事會選任之董事係基於和學校間委任關係擔任董事職務,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定,董事如非出於己意決定請辭或法定事由,董事會不得片面對其解職或解聘,而終止聘任契約。是以,如董事出於己意決定請辭,其既已表示自行放棄董事職權,自不生董事會片面剝奪其職權情事,該辭職董事於辭職意思表示到達學校時,雙方聘任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無待學校或董事會表示同意與否。……」及99年度判字第166號:「本院按:(一)私立學校董事會選任之董事係基於和學校間聘任關係(或委任關係)擔任董事職務,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定,董事如非出於己意決定請辭或法定事由,董事會不得片面對其解職或解聘,而終止聘任契約,以保障董事職權之正當行使及防杜董事會之濫權。是以,如董事出於己意決定請辭,其既已表示自行放棄董事職權,自不生董事會片面剝奪其職權情事,該辭職董事於辭職意思表示到達學校時,雙方聘任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參照),易言之,辭職依法即生效力,無待學校或董事會表示同意與否。故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董事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其規範目的僅係將董事書面辭職文件提報董事會知悉而已,以便進行董事遺缺之補選,避免董事會因不知董事辭職,而未能即時補選董事,致影響董事會之運作及決議,有礙公益,殊非指董事辭職須經董事會議通過始生效力。」顯見該款規定有關董事辭職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與民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符,且條文內容與說明亦不一致。更何況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期如與該文件到達醫療財團法人之時間相隔甚遠者,例如:書面文件記載10111日生效,卻於101101日送達該法人,如仍溯及自該文件所定生效日期,其間之權益及責任歸屬該如何處理,又為免當事人辭職舉證之困擾,及維持醫療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該辭職意思表示應限於書面為宜。爰建議修正本草案第45條之21項第1款規定:「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書面辭職文件到達醫療財團法人。」

(三)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應屬當然解任

醫療財團法人是資合性組織,係由捐助者捐助一定財產所成立,因而財團法人沒有社員,因此,董事會為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即為唯一之意思決定機關,並以其意思決定執行業務。董事會是一群有組織的人民團體,具有集體性的權威,以控制和輔助組織的運作[50],其組成成員之董事是依醫療財團法人的需要而加以聘任,為一種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之處理,即關於醫療財團法人事務之管理方法如法令或章程無特別規定者,原則上當認為董事會享有完全之裁量權[51]。醫療財團法人能否永續經營,與董事會功能可否健全發揮息息相關,董事會為醫療財團法人之最高管理層級,擔負著督導與協助組織的經營及發展,對於醫院的重大經營策略、財務規畫及未來方向,具有主導及決策的影響力,所以董事如無故不出席董事會,或有影響董事會之進行,甚至造成醫療財團法人之目的無法遂行,特別是如該董事連續一定次數均無故不出席董事會,顯然已無法達成其為董事之功能,為免造成該董事、醫療財團法人及主管機關之不便,自應將其視為當然解任之事由。例如: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當然解任。爰建議參照該條規定,於本草案第45條之21項增訂第5款規定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四)董事或監察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者,其效力為何?本法及民法尚無明文規定,本法第45條第1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在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該條授權訂定之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93.11.16)第2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惟如該等任期屆滿未能改選之董事,並未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或中央主管機根本未踐行該等限期改選程序者,如其等任期仍可繼續有效延長,本草案第43條第2項之任期規定,將有可能形同具文,萬年董事之現象也會繼續存在。又縱使中央主管機踐行該等程序,惟在限期改選前,該等任期屆滿未能改選之董事,其任期是否有效,即可否參照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96.07.10)9[52]4項規定:「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本署得依職權令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惟如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在中央主管機關選任董事前,法人又要如何運作[53]。此等問題皆不能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爰建議本草案第45條之21項,增訂第6款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任期屆滿。但中央主管機關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繼任人選就任時為止。」

(五)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應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法制作業上,法規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54]。而本草案第45條之21項係明定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當然解任事由,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說明欄應為修正理由或修正要點,惟其說明欄卻是記載該條項規定之各款生效日期,即「第一款之情形:為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第二款之情形,以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第三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第四款之情形: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算滿一年之次日。」顯然與該注意事項規範之法制作業不符。又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係為杜絕權利義務或責任歸屬之爭議,卻未明定於法律條文中,或由法律授權訂定,反而是天外飛來一筆的放到說明欄,焉能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私立學校法就是為了避免對「當然解任之時點」產生爭議[55],所以才會訂定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爰建議參照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4條第2項規定,修正本法第45條之22項為「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並將該條文之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遞延為第3項及第4項規定。

肆、結論


為求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有系統整合政府機關,有效率的處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項,雖由法務部擬訂財團法人法草案[56]。惟因該法案內容,鑑於社會現況、憲法對結社自由之保障,多處難以符合法理,將來恐會窒礙難行,無法發揮原訂目標[57],故是否能早日通過施行,仍屬未知數,自不宜產生法律空窗期,故本草案的適時修法有其必要性。又法令規章畢竟只是規範法人營運的最後一道防線,真正有效的法人治理,必須透過法人內部之自主控管機制,才能發揮最大的效果[58]。財團法人內部之自主控管機制,即董事會,對於醫療財團法人已有長期的影響力,顯見未來的組織運作上,董事會的功能只會有更強調的趨勢。而美國各州政府對於公益事業從未採取放任的態度,相反的,是積極立法規範管理決策、募捐行為及財產運用等事項,並賦予州政府監督的權限,我國如採取鬆綁放任的態度,是否形成醫療財團法人管理者的道德風險[59]。所以醫療財團法人除受政府之監督與管理外,透過其組織內部的控制,選任誠信正直的董監事,可防止管理者舞弊,及公產變私產,導入公司治理之理念,雖以董事會為中心,但應保證董事的個人作用,加強資訊揭露和透明度,進而實現組織目標,促使醫療財團法人提高其經營績效,履行社會使命服務[60]。從而,本草案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配置、任期、連選連任比例及解任或停職等修法內容,自須有完整一致的架構,方能遂行上開目的。



伍、條文對照表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條文

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四、同一法人附設機構之成員充任者,不得超過五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醫療財團法人得設監察人,其人數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行政院說明:
一、有關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事人員資格係屬配置規定,爰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第一款,同時考量現行規定,係強調董事應有具醫師資格者,爰酌予修正部分文字。
二、現行第二項分別列為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於第三項增訂董事任期之規定,且為維持董事會運作穩當及政策之持續性,適當比例之董事連任,雖有其必要性,惟為法人長久經營考量,董事會成員應有適當比例之替換,以活絡董事會對法人之監督管理機制及擴大與穩固董事會之社會脈絡基礎,避免組織僵化及形成萬年董事會。
四、考量仍有少數醫療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每屆董事任期為五年,為避免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其董事任期需配合修正及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作業之困擾,爰新增第四項,使其董事之任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仍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避免影響法人業務之運作。
五、現行第三項未修正,列為第五項。
本報告說明:
一、董事會為醫療財團法人之最高管理層級,其功能係負責督導與協助所屬醫療機構的經營及發展,也須監督醫療機構的院長、負責醫師等人員的表現。如果醫療機構所屬人員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比例過高,甚至完全相同者,將造成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重疊性,而破壞監督機制的設計,故對於醫療機構所屬人員得否兼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自應有所限制。爰建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二、董事任期不得逾四年,即一年亦無不可,惟如任期過短,功能不彰外,且易規避責任,又非固定期間之任期,主管機關亦不易管理,且有可能造成人為操作任期之長短來規避董事配置比例之限制,而無法杜絕萬年董事之弊,爰建議參照我國現行多數法律及日本之立法例採取董事任期為固定期間,且配合目前實務多數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為三年。此外,董事連選連任比例過高者,勢必造成任期制之空洞化,故參照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建議限制董事連選連任之人數以不超過半數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本草案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明定監察人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得設機關。至於監察人之人數,則參照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建議為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爰增訂第五項。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二、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七、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七、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行政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條件,攸關其營運良窳,爰明定其消極資格,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法人健全發展。
本報告說明:
一、第一款之限制不宜過大,如受緩刑宣告之故意犯,可免除限制,更無必要將過失犯納入限制,爰參照本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三三六號,委員提案第一三一六七號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除過失犯罪者之限制。
二、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應具有行為能力,故應排除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因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故無庸贅列,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二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ㄧ。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四十五條之二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書面辭職文件到達醫療財團法人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ㄧ。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六、任期屆滿。但中央主管機關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繼任人選就任時為止。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行政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醫療財團法人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如由不適任者充任董事或監察人,並參與法人董事會之決策,易影響法人之運作且造成不良之社會觀感,爰參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於第一項明定解任之事由。
三、第一項各款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
()第一款之情形:為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
()第二款之情形,以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
()第三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
()第四款之情形: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算滿一年之次日。
四、為避免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其任期中,利用其任醫療財團法人相關職務之身分或權勢影響力犯罪,致使法人利益受侵害,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體例,明定第二項有關停止職務之規定。又職務當然停止之生效日期,為起訴之日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以減少法人所受損害,維護營運健全。
五、依法人業務特性或有監督之需要,於捐助章程載明得由機關或團體推薦人選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由於其為該機關或團體之代表,爰於第三項明定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應隨其本職進退,與繼任人選之選聘程序及任期。
本報告說明:
一、行政院在本條第一項之說明欄表示係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且於第二款之說明,表示在任期開始前發生者,亦有適用,為免其適用出現爭議,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已刪除「在任期中」等文字,爰刪除該等文字。
二、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董事於辭職意思表示到達法人時,雙方聘任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無待法人或董事會表示同意與否。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三、董事如無故連續一定次數均不出席董事會,顯然已無法達成其為董事之功能,為免造成該董事、醫療財團法人及主管機關之不便,自應將其視為當然解任之事由。爰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四、董事或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者,本法及民法未明文規定其效力,如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在中央主管機關選任董事前,法人要如何運作,均有待法律明文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五、當然解任如未訂定生效日期,易生權利義務或責任歸屬之爭議,故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明定施行細則,並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遞延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其他建議增修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三十四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四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但設有監察人者須經其承認之。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醫療法人分為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前者之監察人為得設機關,後者則為應設機關。因此,醫療財團法人如未設監察人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將無法取得監察人之承認,故配合本報告建議增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監察人為得設機關,爰建議修正為設有監察人之財團法人,其年度財務報告始須取得監察人之承認。

第四十三條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及職員。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係配合本草案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增訂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三、本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董事配置限制之規定,於監察人亦應有適用,爰建議增訂第一項。
四、監察人為監督機關,所以監察人之性質與執行業務機關是相互衝突,監察人自不得兼任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及其所屬組織之成員,否則無法發揮監督之功能,參照醫療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明定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其他職員,爰建議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配合本草案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有關監察人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於監察人準用之。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配合本草案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有關監察人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參考文獻

壹、 政府機關出版品
一、  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6期,院會紀錄,961226日。
二、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83期,院會紀錄,751014日。
三、  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76期,院會紀錄,631012日。
四、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353號,政府提案第13332號,101915日印發。
五、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36號,委員提案第13167號,10144日印發。
六、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36號,委員提案第12941號,10137日印發。
七、  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36號,政府提案第12064號,9947日印發。
貳、 書籍
一、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992月。
二、  施啟揚,民法總則,三民書局,966月。
參、 期刊及論文
一、  王姿婷,醫療財團法人機構董事會更換率決定因素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95年碩士論文。
二、  林恒,美國法上有關公益事業之規範與啟示,世新法學,第2期,94年。
三、  林桓,論政府對財團法人捐助之監督管理,政府審計季刊,301期,9810月。
四、  夏慈惠,財團法人醫院董事會管理機能之研究-以醫學中心為例,國立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92年。
五、  韋偉,論公司董事的消極資格,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963月。
六、  陳金貴,美國非營利組織的人力資源管理,瑞興,83年。
七、  黃茂榮,財團法人之設立營運與解散,植根雜誌第19卷第9期,929月。
八、  郭宗雄,董事、監察人之解任,實用月刊,334期,9110月。
九、  劉昭辰,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有關「財團類型及設立」之建議,世新法學,第2期,94年。
十、  張淑鈴,財團法人監督與管理之研究-以政府捐助成立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為例,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碩士在職專班,95年。
十一、 楊晨曦,醫療財團法人與醫療社團法人之比較研究,長榮大學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99年碩士論文。
肆、 網站資料
一、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二、  立法院法案審查系統,網址:
http://lis.ly.gov.tw/ttscgi/ttsweb3?@0:0:1:/disk1/lg/lgmeet3@@0.43425286876654006
三、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四、  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
http://law.moj.gov.tw/
五、  法源法律網,網址:
http://www.lawbank.com.tw/
六、  行政院衛生署,網址:
http://www.doh.gov.tw/ufile/doc/99%E5%B9%B4%E5%BA%A6%E9%86%AB%E7%99%82%E6%B3%95%E4%BA%BA%E6%B3%95%E8%A6%8F%E4%BF%AE%E6%AD%A3%E9%87%8D%E9%BB%9E.pdf
七、  日本現行法規資料庫,網址:
http://www.d1-law.com/ip_login/



[1] 楊晨曦,醫療財團法人與醫療社團法人之比較研究,長榮大學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99年碩士論文,頁13
[2] 行政院衛生署網址,查閱日期:101.9.5
http://www.doh.gov.tw/ufile/doc/99%E5%B9%B4%E5%BA%A6%E9%86%AB%E7%99%82%E6%B3%95%E4%BA%BA%E6%B3%95%E8%A6%8F%E4%BF%AE%E6%AD%A3%E9%87%8D%E9%BB%9E.pdf
[3] 立法院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353,政府提案第13332號,101915日印發。
[4] 行政院衛生署網址,查閱日期:10122
http://www.doh.gov.tw/CHT2006/DM/SEARCH_RESULT.aspx (最後查閱日期:101913日已刪除)
[5] 王姿婷,醫療財團法人機構董事會更換率決定因素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95年碩士論文,頁41
[6] 林桓,論政府對財團法人捐助之監督管理,政府審計季刊,301期,9810月,頁74
[7] 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70.5.20)第6條:「本院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一、行政院有關部會主管。二、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三、公民營企業界人士。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不得超過三人,其任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各不得超過六人,其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8] 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88.1.20)第7條第1項:「董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9] 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85.2.5)第9條第1項:「董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10] 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70.2.2)第6條第2項:「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經濟學者專家及工商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
[11] 公共電視法(98.12.30)第16條:「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12] 法律扶助法(98.12.30)第38條第1項:「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13]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100.6.29)第10條:「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14] 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91.6.19)第9條第1項:「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15]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91.6.19)第7條第2項:「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三分之一,並依職位任免改聘;依前項第二款遴聘之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16]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88.2.3)第8條:「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醫藥衛生學者、專家及製藥業者選任之,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17]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7條第1項:「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8] 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95.12.27)第5條第2項:「董事人選,除國防部部長及經濟部部長為當然董事外,應就有關部會首長,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19]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99.6.15)第10條第1項:「本基金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監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及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20] 期貨交易法(99.6.9)第27條第2項:「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2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98.5.20)第11條第2項:「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 () 得連任。」
[22] 夏慈惠,財團法人醫院董事會管理機能之研究-以醫學中心為例,國立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92年,頁82
[23] 醫療法(101.6.27)第51條第1項:「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24] 日本對於財團法人董事的任期採2年之固定期間,即日本一般社団法人及び一般財団法人に関する法律第66条:「理事の任期は、選任後二年以内に終了する事業年度のうち最終のものに関する定時社員総会の終結の時までとする。ただし、定款又は社員総会の決議によって、その任期を短縮することを妨げない。」第197條:「前章第三節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項から第三項まで、第八十一条及び第八十八条第二項を除く。)、第五款(第九十二条第一項を除く。)、第六款(第百四条第二項を除く。)及び第七款の規定は、一般財団法人の理事、理事会、監事及び会計監査人について準用する。……」網址:http://www.d1-law.com/ip_login/  查閱日期:101913日。
[25] 韋偉,論公司董事的消極資格,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963月,頁17
[26]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992月,頁338
[27] 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2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9.6.9)第6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29]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91.7.24)第63條:「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責人。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30] 幼稚教育法(100.4.13)第7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31] 公司法(101.8.8)第30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第192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32] 期貨交易法第28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六、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33] 證券交易法(101.1.4)第14條之23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34] 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76期,院會紀錄,631012日,頁8以下。
[35]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要旨。
[36] 「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9條第1款:「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36號,委員提案第12941號,10137日印發;「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9條第1款:「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36號,委員提案第13167號,10144日印發。
[37] 「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7條第1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36號,政府提案第12064號,10147日印發。
[38] 民法(101.6.13)第13條第1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一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二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第三項)」
[39] 民法(101.6.13)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40] 民法(101.6.13)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41] 施啟揚,民法總則,三民書局,966月,頁110-112183
[42] 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43] 公司法(101.8.8))第192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第三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四項)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第五項)」
[44] 韋偉,論公司董事的消極資格,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963月,頁16
[45] 證券交易法(101.1.4)第14條之23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第26條之33項第4項第6項:「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第36條第8項:「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第114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準用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當然解任。」
[46] 私立學校法(100.12.28)第24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47] 公司法(101.8.8)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48] 農業金融法(100.4.13)第17條第3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不符合依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獨立董事之資格。」
[49] 發展觀光條例(100.4.13)第33條第1項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50] 陳金貴,美國非營利組織的人力資源管理,瑞興,83年,頁52
[51] 黃茂榮,財團法人之設立營運與解散,植根雜誌第19卷第9期,929月,頁31
[52] 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96.07.10)9點:「九、本署審查衛生財團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一)董事之名額,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定額,其中一人為董事長;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二)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或工作經驗。(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五)外國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政府捐助成立之衛生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任期與董事同。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本署得依職權令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53] 郭宗雄,董事、監察人解任,實用月刊,334期,9110月,頁72
[54] 行政院931022日院臺規字第0930084858號函修正全文及名稱(原名稱: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55] 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6期,院會紀錄,961226日,頁541
[56] 同註37
[57] 劉昭辰,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有關「財團類型及設立」之建議,世新法學,第2期,94年,頁96
[58] 張淑鈴,財團法人監督與管理之研究-以政府捐助成立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為例,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碩士在職專班,95年,頁28
[59] 林恒,美國法上有關公益事業之規範與啟示,世新法學,第2期,94年,頁91
[60] 張淑鈴,同註58,頁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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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歷經113年5月17、21、24及28日共計四日,完成三讀。(以下條文僅供參考,三讀條文仍以立法院公報為準)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