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中華民國37年5月15日立法院第1屆第1會期第4次預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42年11月10日立法院第1屆第12會期第8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70年5月1日立法院第1屆第67會期第20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73年3月20日立法院第1屆第73會期第8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78年12月15日立法院第1屆第84會期第20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82年1月15日立法院第1屆第90會期第23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5年7月2日立法院第3屆第1會期第26次會議通過修正第8條條文
第 1 條(立法依據)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第 1 條之1(選舉期日)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第 2 條(出席人數)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方得舉行。
第 3 條(分別舉行院長、副院長之選舉)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分別舉行。
第 3 條之1(選舉會議主席)
院長、副院長選舉會議,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其推選主席會議,由資深者主持,資同者以年長者任之。
第 4 條(當選票數)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均以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人以上同票數時,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第 5 條(選舉票)
院長及副院長之選舉票,各印列全體立法委員姓名,由立法委員各圈選一人。
舉行第二次投票時,其選舉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數之人,由立法委員圈選一人。
第 6 條(投、開票監察員)
院長、副院長選舉時,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立法委員擔任之。
第 7 條(另定投票及開票辦法)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改選)
院長、副院長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提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得予以改選;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屆滿為止。
註:
l 1-88-37(81.01.14),王天競委員等74人臨時提案,改選院長、副院長案。
第 9 條(施行日)
本辦法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
註:
l 本辦法並未明定院長、副院長補選方式,宜增列或修正之。
l 1-83-1(78.02.24),劉闊才選舉前先辭副院長及代理院長職務後,進行院長、副院長選舉。
l 1-85-2(79.02.27),劉闊才選舉前先辭院長職務後,進行院長、副院長選舉。(1-85-1,79.02.20,選舉會議因故未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