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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退場及保單不全賠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102.10)

隨著金融市場自由化、國際化之開展,保險業間競爭激烈,經營風險亦不斷升高,甚至危及其經營,因此保險業經營的成敗不僅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更會影響到國民經濟的發展,甚至全球經濟的發展與成長。我國保險法對於問題保險業雖設有退場機制,可避免其因危機事件發生連鎖性效應,導致系統性危機之發生,惟亦因該退場機制之不夠完善,使得部分保險業經營者不顧風險管理,從事高風險性財務行為,危及該保險業之經營,卻造成由全國人民稅金墊付其退場機制之不合理情形。例如:○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讓政府慘賠近新臺幣9百億元,而由全民埋單。引發本院財政委員會於2013年5月6日通過臨時提案,要求主管機關於3個月內提案修法,且監察院對主管機關也提出糾正案,因此,保險法有關問題保險業之退場機制規定,自有重新審視之必要。故本文希冀提出保險法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編號1137)




壹、背景說明

隨著金融市場自由化、國際化之開展,金融機構間競爭激烈,經營風險亦不斷升高,甚至危及金融機構之經營。我國保險法對於問題保險業雖設有退場機制,可避免其因危機事件發生連鎖性效應,導致系統性危機之發生,惟亦因該退場機制之不夠完善及未能有效執行,使得部分保險業經營者不顧風險管理,從事高風險性財務行為,危及該保險業之經營,卻造成由全體保戶及全國人民稅金墊付其退場機制之不合理情形[1]。本報告之研究背景係分別從我國保險業退場之概況、監察院調查報告之意見、本院財政委員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的態度,來加以說明。

一、我國保險業退場之概況

目前我國人壽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強制退場的個案主要有二,第1家為○光人壽於1970年財務發生問題,因當時保險法對保險公司退場規範有所不足,故主管機關係依據當時保險法第19條規定先勒令○光人壽停業,並協調其他同業承受○光人壽長期契約,再依據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並於1972年經法院裁定破產宣告,2007年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2]。第2家為○華人壽自2000年起淨值即為負數,其資本適足率(Risk-Based CapitalRBC)遠低於保險法第143條之4之法定標準(即不得低於200%之限制),2008年底業主權益為負新臺幣589億元,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多次要求限期增資皆未能完成,始於200984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予以○華人壽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另指派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派員協助,共同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已連續三次公告延長接管期間,每次延長9個月,接管期限至201283止,第4次延長至201383止,卻因接管時間過長,致其虧損較接管前更為嚴重。20121127由保險安定基金賠(墊)付883.68億元天價,由○球人壽承接,並與安定基金及○華人壽於2013330完成○華人壽標售案的交割程序,保戶權益不變[3],主管機關731公告,○華人壽接管處分自201384起延長至2015430止,並續委託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4]。但因賠款全民買單、榨乾安定基金,一度引發抨擊[5]。另外,產險部分則有2005年及2009年對○華產物與○山產物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

二、監察院調查報告意見

監察院於2011719通過監察委員李復甸、葉耀鵬提案,糾正主管機關[6],對於主管機關處理○華人壽及○山產險之措施,提出調查意見摘錄如下:
(一)主管機關未能汲取問題銀行衝擊金融秩序所生之經驗,積極建立保險業退場機制,處事因循,肇致處理問題保險機構左支右絀,核有疏失。
(二)主管機關監理○華人壽未積極要求該公司落實各項風險控管機制,監理未見功效,核有未盡職責之情事,洵有未當。
(三)主管機關對於○華人壽及○山產險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未能積極有效要求該公司辦理增資或引資,監理效益顯有不彰。
(四)安定基金接管未見成效,接管期限一再展延,接管效益不彰,主管機關應督促接管人儘速完成接管之職務,以免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肇致社會不良觀感。
(五)金融業健全穩定之發展係協助經濟發展因素之一,而處理問題金融機構退場耗費國人龐大稅金,因此金融監理效益對國內經濟發展及國民之權益影響甚大。

三、本院第8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決議[7]

本院財政委員會於201356通過臨時提案,針對○華人壽被接管後,政府以880多億元賠付,實屬政府多年來管理不當所致。將來如再有保險公司被接管,對保戶的擔保賠付,以接管日為基準;接管日之前以保單利率擔保,接管日後之擔保原則應調低利率至合理水準。請主管機關3個月內提案檢討修正相關法規[8]

四、主管機關的態度

陳前主任委員裕璋表示是不是一定要全額擔保?其實保險法就有規定費率是可以調整的,這部分是不是要一併檢討,我們會通盤處理,方向上一定朝這樣走[9]。此外,主管機關亦表示,受接管保險業保單不全額賠付為國際趨勢,就國際經驗如日本以及現行法規來看,若受接管保險公司的保單利率無法獲得市場承接下,保單可以不全賠,只是目前一直沒有適用,主管機關也將此列入保險業的退場機制選項之中,相關退場機制7月將正式出爐[10]。而對於保險業退場機制,主管機關擬建立保險業退場標準,有意仿照美國,保險業資本適足率(RBC)低於70%就強制接管[11]。「問題保險公司退場」與「保單不全賠」機制必須一起配套實施,並研議對問題保險公司退場祭出日出條款,可能訂定1-2年的緩衝期間,讓問題保險公司有時間可以調整體質,之後保險公司再出問題,保單也將適用不全賠機制[12]
曾主任委員銘宗強調,對問題保險公司被接管後,安定基金究竟要不要全賠,認為還有許多細節需釐清,並指出日本經驗不一定適用台灣,因為日本很多保險公司為合作社性質,保戶本身就是會員,合作社淨值為負值,會員因此要承受損失,而美國則是必須經過法院裁定才適用不全賠政策,韓國就是全賠[13]。至於問題保險公司不全賠是否踩剎車,保險局表示,目前還在研議中[14]

貳、問題檢討及建議

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應包括擔任監管人(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149條第5

保險法對監管並無明確定義,僅於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明定保險資本適足率(RBC)低於150%者,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所以保險法第149條中所稱監管處分之發布時點,係以上開保險資本適足率(RBC)是否低於150%為判斷要件之一。惟如進入監管程序時,因為監管人之職務似在確保公司業務經營正常化並避免資產與財務繼續惡化[15],且依保險法第149條第9項規定,保險業於監管期間內為一定行為者,須經監管人同意,例如: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故主管機關對於監管人角色之選任,至為重要。
有關監管人之人選依第149條第5項規定為主管機關得委託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並未包括安定基金,雖然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16],將安定基金歸類為保險相關機構,似肯認安定基金可以擔任監管人,惟其第4項規定,卻又同時出現保險相關機構與安定基金,似為有意區別二者之不同,而與立法理由不相一致。再者,依第149條第1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3條第1項,更是並列保險相關機構及安定基金均屬主管機關得委託擔任之監管人,益彰顯二者之不同。惟第143條之31項第5款卻僅明定安定基金可以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即並未規定安定基金可以擔任監管人。從而,安定基金是否得擔任監管人,因上述法條規定之歧異,尚不明確,且保險法並未授權上開辦法規定監管人之人選,因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監管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因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及監管人等事項規定之一致性,自應以法律明定安定基金得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擔任監管人。
爰建議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5款修正為「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第149條第5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安定基金、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安定基金不宜承接問題保險業之保險契約(第143條之3第1項

保險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契約,且保險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舉凡保險費之交付或收取、危險之通知、保險金之給付,及契約之變更、停止、終止或解除等,皆涉及專業複雜之法律關係。又因保險人責任重大,經營當否,非但關係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利害,而且將影響整個經濟社會之安全,所以保險法乃倣效各國立法例,對保險組織之形態,加以相當之限制[17]。而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6款僅明定安定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可得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所以該公司之其他資產與負債,則不得一併承受。惟因為安定基金之設立目的與功能並非以承受問題保險業之業務為主,對於該等保險契約之承受期間無法預期,安定基金如何長期經營?再者,面對數百萬張保險契約後續相關保戶服務工作,其人力亦無法負擔龐大之行政處理工作。況且,由安定基金承受該等契約,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利益衝突,又一旦形成慣例,日後面對陸續而來的問題保險業,安定基金是否有能力處理,是否會變成尾大不掉的問題。最重要的是安定基金成立之目的,應僅是暫時性介入問題保險業之退場處理,非為長期承受問題保險業之業務而設,故建議安定基金實不宜以自己名義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退萬步言,縱依該條立法理由「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健康及年齡關係,而無法投保,有必要維持壽險契約的存續,以落實對壽險保戶的保障,故倘無其他保險公司願意承接保險契約時,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有承接保險契約的機制,以達其成立目的。」即該等保險契約僅係少數,自應修正限縮該款規定之適用,方能避免上述問題之發生。惟如因此將問題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區分為可承接及不可承接二者,亦恐易生爭議,且對於屬於「健康」及「年齡」關係,無法續保者,現行規定可以透過墊付或補助方式處理,亦為實務上目前之操作,故尚無安定基金承接保險契約之案例。
爰建議保險法第143條之3條第1項第6款刪除為「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六、(刪除)」。

、安定基金的給付應有一定限額(第143條之3第2

一般而言,設定賠償金額上限的目的有二,一為促使消費者慎選保險公司,因為如果保險公司破產,消費者無法獲得全額賠償,消費者在選擇保險公司時,必更加謹慎,向財務狀況健全的保險公司投保,也迫使財務狀況較差的保險公司,勢必要以更優惠的條件(低廉的保費)吸引消費者投保,及改善其財務狀況,如此一來,等同提供保險公司維持良好財務狀況的誘因,及建立市場紀律。一為限縮安定基金的責任,因為經濟情勢變化快速,安定基金無法隨時因應龐大的賠償金額,故設定賠償金額上限有助於紓緩安定基金的賠償壓力。
(一)美國[18]
美國無論是產險或壽險,LHIGH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Guaranty Association Model Act)與PLIGAPost-Assessment Propery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Guaranty Association Model Act)均對賠償金額設有上限,即在產險方面,依PLIGA Section 6規定,除員工補償保險沒有給付上限外,其餘險種均有賠償金額上限的規定,例如:未滿期保費以美金10,000元為限,理賠則以美金300,000元為限。而壽險方面,大多數州的死亡給付上限為美金300,000元,惟如擁有多張壽險,不論其保單持有人是企業或個人,被保險人是高階職員或經理人、員工或其他人,給付以不超過美金500,000元為限。解約時,不論壽險或年金均為美金100,000元,健康險的給付上限為美金100,000元,失能保險給付總額以美金300,000元為限,基本住院費用與外科手術保險或大額醫療費用保險則以美金500,000元為限。此外,安定基金並不保障由保單或要保人承擔風險的契約(投資性保險商品)、再保險契約等。
在限制賠償金額之外,人壽保險安定基金另有一項影響保戶權益的規範,即利率調整規定,美國多數州均利率調整的規範[19],以降低該州安定基金的賠償責任,而利率的調整大都參考Moodys 公司債利率平均值減去若干個百分點,但不低於零,依LHIGH Section 3B,係減去2個百分點,而紐約州對利率的規範較有彈性,即若主管機關或安定基金發現契約保證利率明顯太高,主管機關可向法院申請改以契約發行當時適當且合理的利率來代替,以限制安定基金的責任。
(二)日本
日本以是否屬於「高預定利率契約」[20]作為補償之判斷依據。即符合高預定利率契約者,其補償率的算式為:90-{(過去五年間各個年度該保險契約之預定利率-基準利率3%)的總合÷2}。不符合「高預定利率契約」者,例如:強制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住宅地震保險,不論其發生時間,補償限度一律為責任準備金的100%,汽車保險、火災保險、其他財產保險、1年內的短期傷害保險及海外旅行傷害保險為責任準備金的80%,但若保險公司發生問題後3個月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則支付100%保險金額,其他險種則為責任準備金的90[21]
(三)歐盟
歐盟執行委員會在關於歐洲保險保障機制提案中,提出考慮使用補償上限:被保險人須負擔部分損失,包括對於補償設定金額或比例上限,或設自負額等[22]
(四)我國
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2項規定:「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分別擬訂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並經主管機關2012719金管保財字第10100087790號、第10100087790號等函核准,其對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3款墊付之範圍及限額如下表。
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部分:
項目
金額
身故、殘廢、滿期、重大疾病(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契約(含主附約),為得請求金額之90%,最高以3百萬元為限。
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分)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90%,每年最高以20萬元為限。
醫療給付(包含各項主附約之醫療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之墊付,每年最高以30萬元為限。
解約金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20%,最高以1百萬元為限。
未滿期保險費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40%。
紅利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90%,最高以10萬元為限。
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部分:
項目
金額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墊付。
申請住宅地震保險賠款
依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規定墊付。
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
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90%墊付,並以3百萬元為限。
同一人在同一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有數個請求權者
墊付金額以3百萬元為限(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住宅地震保險賠款[23])。
責任保險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之第三人應與被保險人合併計算該墊付限額。
保險契約請求退還保險費
按得請求金額40%墊付。
保險法第149條之27項規定:「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其立法理由係以「長期性之人身保險業務因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初年度承保費用等因素,維持其契約之繼續有效,較要保人解約後再投保,對投保人較為有利。惟保險業若因預定利率及費率之重大偏差致失卻清償能力時,雖經安定基金依法補助,其他保險業亦可能預估無法彌補其損失而不願承受其保險契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接管人得依當時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即因安定基金無法全額補助,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為使其他保險業有效接管,故明定接管人得依當時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綜上所述,我國對於安定基金給付之立法政策,係採取「限額」給付,即非屬「全額」給付,且對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得否調整部分,亦明文肯定。惟雖有上述法條明文規定,實務上依前述主管機關表示卻從未適用過,即皆採取全額給付之方式處理,所以本院財政委員會才會有上述決議,請主管機關於3個月內提出修法建議,惟主管機關的態度則是前後不一致,先是同意落實限額給付之規定,後又表示社會是否成熟到能接受不全賠的想法,需進一步釐清。主管機關如此作法,恐有下述疑義。
1、  表面上受影響的是安定基金,但實際受到影響的是日後無辜投保大眾的權益[24],即該基金係向全體保戶收取而來,並非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所以其「動用權」以及由全體保戶來買單之「合理性」,均會受到各方質疑[25]
2、  未考慮到如果要由全民負擔問題保險業之損失,難道全民就能接受,就符合公平嗎?
3、  本次○華人壽案所需補償金額扣除安定基金與金融營業稅特別準備金後,尚不足560億元,將尋求銀行團聯貸補足,預估至少需要78年始能清償[26],而國內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多家淨值處於負數,主管機關未來處理問題保險業如仍比照○華人壽案時,如何籌措足夠資金恐非易事[27]
4、  保險法第143條之32項既已授權由安定基金擬訂有關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合併或承受保險業之低利貸款或補助、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等之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而安定基金也已依法擬訂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如果不適用,有無違法之虞!又如主管機關明知卻未導正安定基金之作為,是否妥適,且縱使主管機關贊同全賠制度,是否亦應修法後,始能為之,即安定基金依保險法規定應採限額非全額給付,故非主管機關之裁量權。
5、  安定基金尚未依法擬訂有關保險業貸款或補助之範圍及限額等規定。
6、  承上,如果安定基金採全額給付者,保險業接管意願強,且較無風險,保險法第149條之27項之調整受接管保險業之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將束之高閣。此外,低利貸款須償還,而補助無法追償,所以採全額給付,也會使第143條之31項第2款之低利貸款無從適用。
最後,保險法第143條之32項所謂的限額其意不明,究指單項保險金額,抑或包括單一事件或單一保險業之總額?因上述安定基金僅對單項保險金額設有限額規定,恐無法有效控制給付總額之上限,可考慮對於每一保險業訂定補助上限[28],甚至包括借款或墊付等總額之限額。
爰建議保險法第143條之32項修正為「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安定基金不宜投資問題保險業(第143條之3增訂第4項

保險業之經營,保持清償能力之健全,十分重要。如清償能力不健全,發生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等情事時,不但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外,亦將發生金融風暴,危及社會安定及經濟之發展。因此,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及維護國內金融之安定,乃於1992226修正保險法時,規定設置安定基金[29]。所以安定基金之功能應僅是協助問題保險業之退場,非為長期經營問題保險業[30],又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3項規定,安定基金係由全體保險業提撥設立,自應獨立超然於各保險業,如由安定基金投資問題保險業,恐有角色上之衝突,即安定基金變成是其中一家或數家股東之奇怪現象,且一旦形成慣例,安定基金對於日後的問題保險業,是否亦必須循例投資。又依第143條之31項規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僅明列得貸款予經營困難之保險業,即不包括對其之投資,惟主管機關卻引用該條第1項第7款「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作為核准安定基金投資問題保險業之依據[31],二者相較,顯有失衡之虞,即該問題保險業最終如仍須步上清理或重整一途,債權人地立顯然優於股東角色,如此過度擴大行政裁量權之適用,造成之損失將由誰負擔。
再者,安定基金投資問題保險業亦會面臨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比率審查限制之問題,即依第139條之1訂有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限制,且同條第5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該辦法特別規定所謂五大原則,即買方必須承諾保障保戶及員工權益、買方資金來源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及財務健全性、買方必須具備專業能力經營保險業、買方必須有長期經營承諾、買方必須有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增資需求[32]。由此觀之,安定基金顯然就無法符合長期經營保險業之專業能力及足夠的財務能力。
爰建議保險法第143條之3增訂第4項為「安定基金不得投資保險業。

五、保險業退場之啟動時點應納入資本適足率及申請制度(第149條第4項

以監理角度而言,如何有效利用監理制度來確保保險公司失卻清償能力在可接受範圍內,一直是一個相當重要的課題。RBC,顧名思義,就是以風險(Risk)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因經營保險業,所需要的資本(Capital),就是在這樣的監理角度下誕生。RBC制度,在美國是1994年開始實施,起源於1980年代,美國有不少保險公司營運欠佳而倒閉。在歐盟,也有一個類似的制度叫Solvency Margin。我國保險業自2003年起為與國際接軌正式施行保險業風險資本額制度,該制度之目的在及早偵測出可能發生失卻清償能力之保險公司,而各家公司的RBC數值都會揭露在各保險公司首頁的「資訊公開」裏的「資本適足率之揭露」。此外,對於問題保險業退場機制之發動者,各國亦有所不同[33]
(一)美國[34]
美國保險業的監理是以州政府為主,對於問題保險業採取行動的啟動時點規範在不同的法令,最常見的是風險基礎資本比率模範法(Risk-Based Capital for Insurers Model ActRBC Model Act),其他則為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IRMA)及Model Regulation to Define Standards and Commissionerss Authority for Companies Deemed to be in Hazardous Financial ConditionHazardous Financial Condition Model Act),而風險基礎資本比率規定的啟動時點較為明確,不過,IRMA的判斷標準同時包含了風險基礎資本比率規定和Hazardous Financial Condition Model Act,所以成為一般廣泛適用的判斷標準。
1、    風險基礎資本比率模範法
監理官依保險業風險基礎資本比率之高低,採取不同的行動等級因應之,如下表。由於用數字決定監理官的行動較為清楚、明確,所以保險業的風險基礎資本比率落於行動等級內,監理官必須依法行政,不能規避。
行動等級
資本適足比率
監理官行動
200
公司行動
150%≦RBC200
保險業必須向監理官提出解釋及改善計劃
監理行動
100%≦RBC150
保險業必須向監理官提出改善計劃,監理官應執行財務檢查,必要時,應提出改善計劃
授權控管
70%≦RBC100
監理官除採取上述行動外,如認為對保戶與公眾最有利的情形下,得重整或清算公司
強制控管
RBC70
監理官必須重整或清算公司
2、    IRMA
依第207條規定,發動的條件共計22項,大致分為有關保險人的財務狀況或清償能力(1-5101518)、違反其他法規範或判決(61416171921)、隱瞞或拒絕提供資料(71213)、公益考量(8911)、保險業之要求(20),及依風險基礎資本法令規定(22)。依第201條規定,保險監理官如能舉證保險業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得向法院提起聲請,而保管法院得發出保管命令,指示保險監理官取得或控制該保險公司的全部或部份財產、帳冊、文件與其他資料。
3、    Hazardous Financial Condition Model Act
NAIC1985年制定該法,供各州監理官判斷問題保險業,並作為其退場的參考,該法第3條規定了15項判斷指標,2008年的修正版增加到20項,其內容主要係作為監理官決定保險業繼續經營是否可能危害到保單持有人、債權人或一般大眾之參考。
(二)日本
依保險業法第241條,內閣總理大臣對本國保險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得依照該公司的業務或財務狀況,當認為該保險業持續經營有困難時,或是認為其業務的營運明顯不適當,該保險業的持續經營對要保人(外國保險公司以在日本的要保人為對象)的保護恐有未妥之虞時,啟動退場機制。即日本問題保險公司的處理機制啟動時點之適用情形分為早期改正措施及保障要保人等之特別措施。
早期改正措施之啟動時機為保險業清償能力比率低於200%,即100%至200%命令提出改善計劃;0%至100%除命令提出改計劃外,禁止配發股利、保單紅利、高級主管獎金等限制;未滿0%限定期限命令該公司停止部分業務或全部業務。而保障要保人等之特別措施之啟動時機則分為由主管機關主動認定之「被動退場型」及由問題保險公司自行申請保險業繼續經營困難認定之「主動退場型」二種,因前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故對於問題保險公司的處理握有較大的主導權[35]
(三)歐盟
保險監理具體的目標是一方面進行法律監督,以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則是對保險業進行財務監督,以確保保險業可以持續的履行保險契約。自201111起,新的歐洲保險業暨企業退休金監理機關(European Insurance and Occupational Pensions Authority,簡稱EIOPA)開始運作,取代原來的歐洲保險業暨企業退休金監理機關委員會(Committee of European Insurance and Occupational Pensions Supervisors,簡稱CEIOPS),成為歐盟的機關,可以制定統一的法律規範與理賠的技術標準,自2013年起開始對保險業實施第二個清償能力指令(Solvency )規定的資本適足規定[36]。另外,對於失去清償能力保險業干預的啟動,即當壽險或產險公司失去清償能力時,7個國家表示由主管機關發動保險業之退場,1個國家表示由法院發動,其他國家則由保險保障機制發動,但有1個國家表示可以由法院、主管機關或公司本身發動退場[37]
(四)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對保險公司的監理以RBC為依據,要求保險公司的RBC要高於130%,如在100%至130%間為監理緩衝區,監理機關會通知存款及保險保障機構(Perbadanan Insurans Deposit MalaysiaPIDM),進行共同監理。如RBC低於100%,PIDM會採取強制行動,包括要求增資、禁售新保單,及向法院聲請接管等[38]
(五)我國
對於保險公司退場啟動時點之判斷,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等。另外,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及第4點第4項則規定為發生保單異常解約、資金鉅額流失,及流動性嚴重不足,有損及清償能力之虞。二者對問題保險業之退場啟動時點略有不同。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150%者,主管機關即得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此為我國保險相關法令中對問題保險業啟動時點較明確之判斷標準。
綜上所述,事前通知預警訊息對於保險保障機制處理保險業退場非常關鍵,如果保險保障機制能夠持續接收到關於潛在清償能力不足公司的訊息,對於保險保障機制事前準備及有效率地執行退場非常重要[39]。所以以RBC或保險業自動申請作為退場之啟動時點,將更易判斷及執行。惟因我國現行保險公司RBC低於150%者不算少數,然後卻不見主管機關實際派員監管,顯見主管機關對處理問題保險業啟動時機尚保持謹慎態度,故建議參酌上述外國立法例,將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150%之啟動標準,降為100%,並提升至法律位階。
爰建議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修正為「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

、保險業退場類型應納入分割方式(第149條之22項、第149條之72項、第149條之85項、第6

公司分割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利用特定部門之分離獨立,以求企業經營之專業化及效率化,對於公司之組織調整有所助益[40]。所謂分割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公司法等其他法律規定,將其經濟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分之營業(含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即吸收分割)或新設公司(即新設分割)為現物出資方式,而由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或二者取得他既存公司發行之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獨立營運部分之營業行為[41]。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分割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之營業與財產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繳足該子公司或其股東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進行公司分割者。且保險法第149條之2規定問題保險業可以作部分讓與,第143條之3亦規定保險契約也可與該公司其他資產負債分開,加上各該保險契約往往有其對應之準備金,所以性質上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因此,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亦得排除不同意股東之收買請求權,以利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從而,保險法第149條之22項第3款、第149條之7149條之8僅明定合併之併購方式,及承受保險公司如以合併方式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退場方式時,排除不同意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等事項,自有必要納入分割方式為宜。
爰建議保險法第149條之22項修正為「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第149條之72項修正為「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分割或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分割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第149條之83項及第4項修正為「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分割或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第3項)。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分割或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第4項)。」

接管期間及其展延不宜過長(第149條之2第3項

(一)美國
IRMA302A條規定,接管人在接管命令發出的180天內,應分析保險業被接管的因素,並能將其回復至正常的營運,且接管人應該向法院提出建議如下:保險業可以解除接管、保險業應進入重整、保險業應進入清算。第302B條則規定前項期間得延長180[42]
(二)中國大陸
中國保險保監會除依中國大陸保險法第139條對於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而採取各種限制措施外,第145條規定對於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保險業並可進行接管,第147條規定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3]
(三)我國
本院於2001626日三讀通過修正之保險法第149條之3規定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無其他任何期間之限制。嗣後因考量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本院於2007614日三讀通過第149條之2規定,增列第3項規定「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顯然係以第149條之23項作為第149條之3主管機關所定接管期限之限制,即主管機關所定接管期間須限於3個月內,僅在必要時,得作例外展延該期間。而○華人壽接管案,主管機關從200984委託安定基金接管,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已連續三次公告延長接管期間,每次延長9個月,接管期限至201283止,第4次延長至201383止,第5次延長至2015430止,將近6年,業主權益也由2008年底的負589億元,至20121127增加為883.68億元,除原先所定9個月接管期間不符上開規定外,其展延因無期間限制,所以目前展延雖已逾4年,尚非於法無據。惟依上述限制接管期間之修法理由,並表示「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即因接管期間係屬暫時狀態,不宜過長,以免影響保戶權益及保險業之經營等,所以該展延期間及次數亦應有所限制,否則等同變成無限期,而與上述立法意旨相悖。
主管機關卻表示依第149條之31項之授權規定,得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所以其訂定接管期間9個月並未違反第149條之23項之規範,且該二條規定法律效果之作用對象亦不同,即第149條之22項為接管人,第149條之31項為被監管及接管之保險業[44]。惟一來上開二條規定並未說明其法律效果之作用對象有何不同[45],二來不論依立法解釋或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均可清楚了解接管期間明定於第149條之23項規定,即接管期間就是3個月內,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至於接管個案不同所應適用之具體接管期限,則由第149條之31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即在接管期間3個月內,主管機關得視個案規定1個月或3個月不等,惟不得超過3個月,至於申請展延,如前述因法無明確規定,故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之,但仍不得違反上述立法理由之要旨,即避免接管期限過長,及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
爰建議保險法第149條之23項修正為「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三次。但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法院對保險業重整裁定期間適度放寬(第149條之2第4項

日本對問題保險業採重整程序將可使得保戶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得主張優先權而受保障,而重整在依據更生特例法下由法院監督,將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予以消減,一者減輕公司負擔,二者有利於吸引出資承接之企業[46]。惟上開日本法制在我國實難完全適用,首先,日本針對問題保險業之退場定有特別法,加速法院之審理程序,避免審理程序過程,影響社會安定性,而我國保險法對問題保險公司之退場處理,有關重整程序並無特別規定,除於保險法第149條之2,為避免法院進行重整之裁定過於冗長,嚴重影響保戶權益,造成金融秩序動盪不安,為加速法院審理之期限,明定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30日內為裁定[47]。惟保險業財務複雜,法院恐難有能力在30日內為裁定[48],即如公司法所規範之一般重整裁定期間尚有120日,且得延長二次計60日,等於法院有近180日之期間可為裁定[49]。而具有保險專業之接管人尚有3個月之接管期間,不具該保險專業之法院,卻強求其30日內完成審查,是否妥適,似有商榷之必要,即日本立法例雖亦有加速法院審查之規定,惟對於相關的重整內容、重整計畫等專業部分,因所需時間較長,卻是等重整裁定後,才由專業人士進行評估,與我國法制不同。
我國法院對金融機構重整審理經驗不足,而且金融機構重整須考量因素與一般產業有別,該重整審理期間規定,恐超過法院審理能力,將僅具期待性功能而已[50]。縱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4項規定,法院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30日內為裁定,即其所提出退場評估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應已能替代法院向相關機關徵詢之意見,故可協助法院作為審理之參考,惟如有不足,亦不能禁止法院向其他機關徵詢或調查,故上開對問題保險業之重整審理期間規定,宜適度放寛為宜,以免法院為牽就時間,所為之裁定,可能更不利於保險業及保戶之權益。
爰建議保險法第149條之24項修正為「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但得延長二次,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九、要保人權益保護機制之建立(第149條之2第7項

保險法第149條之27項及第149條之82項明定問題保險業受接管或清理時,如該保險業有依第2項第2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或清理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或清理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契約條件。此規定雖是考量受讓保險公司承受意願所定之必要之惡,惟契約條件變更對要保人權益影響甚鉅,即保戶先蒙其弊,未來是否有利,則屬未知,亦無保證,保險法中有關接管或清理程序調整保險契約之相關規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保險金額之調整全憑主管機關一方認定之,並未考量要保人之立場,故因考量在同一個程序裡,提供保戶一個表達意見的機會,所以建議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137條第3[51]賦予要保人否決權,即如有總數10%以上要保人且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亦占10%以上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即不得逕行調整,方能避免行政裁量獨斷之嫌[52],及保護要保人之權益。
爰建議保險法第149條之27項修正為「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但要保人數占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且其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亦占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表示反對時,不在此限。

參、結論

最後,「退場機制希望百年不用,但不能一日不備」,對於財務出問題的保險業都希望能盡量給予自救的機會,但確保民眾權益還是最大的考量,主管機關及安定基金應該有為有守,做該做的事,讓我國保險業退場的法令機制更加完備,也能從中學習,加強對保險業財務的預警與監理。當然若能因此喚起民眾對選擇保險公司的重視,破除保險公司不倒的神話則是另一收獲。


、條文對照表

保險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刪除)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安定基金不得投資保險業。
一、因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監管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因此,應以法律明定安定基金得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擔任監管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二、安定基金之設立目的與功能並非以承受問題保險業之業務為主,對於該等保險契約之承受期間無法預期,安定基金如何長期經營?再者,面對數百萬張保險契約後續相關保戶服務工作,其人力亦無法負擔龐大之行政處理工作。況且,由安定基金承受該等契約,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利益衝突,又一旦形成慣例,日後面對陸續而來的問題保險業,安定基金是否有能力處理,是否會變成尾大不掉的問題。最重要的是安定基金成立之目的,應僅是暫時性介入問題保險業之退場處理,非為長期承受問題保險業之業務而設,故安定基金實不宜以自己名義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三、第二項所謂的限額其意不明,究指單項保險金額,抑或包括單一事件或單一保險業之總額?因安定基金僅對單項保險金額設有限額規定,恐無法有效控制給付總額之上限,可考慮對於每一保險業訂定補助上限,甚至包括借款或墊付等總額之限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安定基金之功能應僅是協助問題保險業之退場,非為長期經營問題保險業,又安定基金係由全體保險業提撥設立,自應獨立超然於各保險業,如由安定基金投資問題保險業,恐有角色上之衝突,即安定基金變成是其中一家或數家股東之奇怪現象,且一旦形成慣例,安定基金對於日後的問題保險業,是否亦必須循例投資。且第一項規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僅明列得貸款予經營困難之保險業,即不包括對其之投資。再者,安定基金投資保險業亦會面臨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比率審查限制之問題。為免上述問題發生,故明確規範安定基金不可投資保險公司,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安定基金、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保險公司退場啟動時點之判斷,第四項規定與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及第四點第四項規定略有不同。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主管機關即得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此為我國保險相關法令中對問題保險業啟動時點較明確之判斷標準。惟因我國現行保險公司RBC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不算少數,然後卻不見主管機關實際派員監管,顯見主管機關對處理問題保險業啟動時機尚保持謹慎態度,故建議參酌外國立法例,將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之啟動標準,降為百分之一百,並納入保險業自行申請,作為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退場啟動時機之裁量。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第五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三次。但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但得延長二次,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但要保人數占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且其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亦占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表示反對時,不在此限。
一、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亦得排除不同意股東之收買請求權,以利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本院於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三讀通過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規定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無其他任何期間之限制。嗣後因考量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本院於二○○七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本條增列第三項規定,顯然係以該規定作為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主管機關所定接管期限之限制,即主管機關所定接管期間須限於三個月內,僅在必要時,得作例外展延該期間。惟因該條修法理由,並表示「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即因接管期間係屬暫時狀態,不宜過長,以免影響保戶權益及保險業之經營等,所以該展延期間及次數亦應有所限制,否則等同變成無限期,而與上述立法意旨相悖。所以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保險業財務複雜,法院恐難有能力在三十日內為裁定 ,即如公司法所規範之一般重整裁定期間尚有一百二十日至一百八十日之間,而具有保險專業之接管人尚有三個月之接管期間,而不具該保險專業之法院,卻強求其三十日內完成審查,是否妥適,似有商榷之必要,即日本立法例雖亦有加速法院審查之規定,卻與我國法制不同。且我國法院對金融機構重整審理經驗不足,而且金融機構重整須考量因素與一般產業有別,該重整審理期間規定,恐超過法院審理能力,將僅具期待性功能而已。故上開對問題保險業之重整審理期間規定,宜適度放寛為宜。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四、第七項規定有關調整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保險金額,雖是考量受讓保險公司承受意願所定之必要之惡,惟契約條件變更對要保人權益影響甚鉅,保險法中有關接管或清理程序調整保險契約之相關規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保險金額之調整全憑主管機關一方認定之,並未考量要保人之立場,故建議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 賦予要保人否決權,即如有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要保人且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亦占百分之十以上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即不得逕行調整,方能避免行政裁量獨斷之嫌 ,及保護要保人之權益。爰修正第七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分割或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分割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分割或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分割或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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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銀行產經研究處,由國華產險遭金管會勒令停業事件觀台灣保險市場退場機制的建立,一銀產經資訊,409期,2006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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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安定基金係由各保險業提撥,而保險業之資金來自於保戶,故謂取之於全體保戶,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則來自金融業的營業稅,等同取之全國人民之稅負,此可參閱保險法第143條之3及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2] 王文玲,女法官超級尋人清掉35年老案,聯合報,200779,網址:http://udndata.com/,最後瀏覽日:2013828
[4] 顏真真,為後續清理/金管會:國華人壽延長接管至2015430,今日新聞網,網址:http://www.nownews.com/2013/07/31/320-2969590.htm#ixzz2doshI2ui最後瀏覽日期:2013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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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3期委員會紀錄,2013530日,第278頁。
[8] 本報告初稿完成前,主管機關尚未提出修法草案。
[9] 同註7,第252頁。
[10] 蔡怡杼,保險業退場機制下月出爐,東森新聞雲,2013613,網址: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613/222865.htm最後瀏覽日期:2013819
[11] 廖千瑩,保險業退場將啟動衝擊50萬保戶,自由時報電子報,2013715,網址: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3/new/jul/15/today-e6.htm最後瀏覽日期:2013819
[12] 蔡怡杼,問題保險業者退場擬訂日出條款.東森新聞雲,201386,網址: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806/252040.htm最後瀏覽日期:2013829
[13] 蘋果日報,財經版B12013823
[14] 葉惠娟,問題保險公司「保單不全賠」政策大轉彎?現代保險健康理財電子日報,2013823,網址:http://www.rmim.com.tw/2013epaper02.htm最後瀏覽日期:2013829
[15] 卓俊雄,論我國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機制,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90期,201112月,第4頁。
[16] 保險法14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243條規定增列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例如安定基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產(壽)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精算師)為主管機關得委託之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
[17] 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89月,第89頁。
[18] 許文彥、卓俊雄、曾耀鋒、余永讚,保險公司退場機制結案報告書,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委託研究計畫,20111127,第11頁至第14頁。
[19] 阿拉巴馬、亞歷桑那、喬治亞、新墨西哥等四州沒有利率調整規定,愛達荷州強調保證契約利率。
[20] 預定利率若過去5年皆超過「基準利率」者,將被視為「高預定利率契約」。「基準利率」係以要保人保護機構全體會員公司過去5個事業年度裡的年平均運用收益率為基礎,由金融廳與財務省共同決定之。
[21] 同註18,第44頁至第45頁。
[22] 林國彬、楊聖璋、黃鐘醇,歐洲保險保障機制現況與發展,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出國報告書,2012年,第19頁。
[23]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補充解釋,網址:http://www.tigf.org.tw/content/law/law02.aspx,最後瀏覽日:201393
[24] 陳長文,金融前瞻/貸款補助國華買家,合理嗎?經濟日報,20121121,網址:http://udn.com/,最後瀏覽日:2013829
[25] 第一銀行產經研究處,由國華產險遭金管會勒令停業事件觀台灣保險市場退場機制的建立,一銀產經資訊,409期,2006111頁。
[26] 劉宗志,國華人壽標出20年行政寬容壓低賠付金額,中國時報,20121128,網址: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501012383/112012112800091.html,最後瀏覽日:2013829
[27] 卓俊雄、曾耀鋒,處理問題人壽保險公司退場資金不足因應措施之研究:以日本為例,保險經營與制度,121期,2013333頁。
[28] 同註18,第321頁。
[29] 同註17,第679頁。
[30] 同註18,第197頁。
[31] 監察院調查報告:未建立保險業退場機制/國華人壽善後惹民怨/監察院糾正行政院金管會,2011719,第27頁。
[32] 同註18,第195頁至第196頁。
[34] 同註18,第16頁至第25頁。
[35] 同註18,第61頁、第173頁及第177頁。
[36] 陳麗娟,金融風暴後保險監理發展之探討:以歐盟為例,月旦財經法雜誌,31期,201212月,第52頁至第53頁。
[37] 同註22,第29頁。
[38] 同註22,第44頁至第45頁。
[39] 同註22,第28頁。
[40] 2001年公司法第317條修正理由。
[41] 經濟部2002822經商字第09102168750號函。
[42] 同註18,第27頁。
[44] 同註31,第19頁至第20頁。
[45] 同註31,第20頁。
[46] 同註18,第252頁。
[47] 立法理由「為避免法院進行重整之裁定過於冗長,嚴重影響保戶權益,造成金融秩序動盪不安,有必要敦請法院加速審理之期限,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法院進行重整裁定前應向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另保險業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故主管機關(金管會)就所屬相關業務局研議該問題保險業是否應進行監管、接管、清理或解散等退場措施時,所提出退場評估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應已能替代法院向前揭四機關徵詢之意見,故可協助法院作為審理之參考,並加速審理期間,使法院在資訊充分掌握或必要時得於三十日內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
[48] 同註18,第253頁。
[49] 公司法第285條之1:「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
[50] 同註18,第369頁。
[51] 日本保險業法第137條第3項:「第一項の異議を述べるべき期間内に異議を述べた移転対象契約者の数が移転対象契約者の総数の十分の一(保険契約の全部に係る保険契約の移転である場合にあっては、五分の一)を超え、かつ、当該異議を述べた移転対象契約者の保険契約に係る債権(当該保険契約について、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公告の時において既に生じている保険金請求権等(第十七条第五項に規定する保険金請求権等をいう。)がある場合には、当該保険金請求権等を除く。)の額に相当する金額として内閣府令で定める金額が移転対象契約者の当該金額の総額の十分の一(保険契約の全部に係る保険契約の移転である場合にあっては、五分の一)を超えるときは、保険契約の移転をしてはならない。」
[52] 卓俊雄、曾耀鋒,問題壽險公司強制退場之研究:以日本經驗為借鏡,月旦法學,203期,20123月,28頁。
[53] 同註24
[54] 同註18,第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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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歷經113年5月17、21、24及28日共計四日,完成三讀。(以下條文僅供參考,三讀條文仍以立法院公報為準)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