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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實用手冊




立法院實用手冊


何弘光 
中華民國106 


立法院實用手冊

目錄
總論 1
一、報到及開議 1
二、預備會議 2
三、委員提案 4
四、議事日程 8
五、開會 11
六、發言 15
七、休息 17
八、散會 18
九、表決 19
十、復議 23
十一、秘密會議 25
十二、黨團協商 26
十三、文件調閱之處理 30
十四、議事錄 34
各論 35
一、院會 35
二、委員會 37
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42
四、聽取報告與質詢 44
五、緊急命令之追認 50
六、同意權之行使 51
七、覆議案之處理 54
八、不信任案之處理 56
九、彈劾案之提出 58
十、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59
十一、憲法修正案 60
十二、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61
十三、行政命令之審查 63
十四、請願文書之審查 65
其他 67
一、屆期不連續 67
二、旁聽 68
三、連署或附議人數簡表 70
四、法律統一用字表 74
五、新增「法律統一用字表」一則 77
六、法律統一用語表 78
七、立法院慣用詞及標點符號 79






本手冊所用法規簡稱例示如下
憲法
憲增憲法增修條文
憲增3.2.3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
  立法院組織法
委組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行為立法委員行為法
  立法院議事規則
22.23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2條第23
議場立法院議場規則
程組: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
紀組: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組: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
經組:立法院經費委員會組織規程
互選辦法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總論

報到及開議

l   報到日
每年21日及91日起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時,則自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公告後3起報到。

l   開議日
由黨團協商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時,則自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公告後10開議。

委員應親自報到及出席會議。

(職2
報到日為假日時向後順延。
實務上報到前二日為委員集中報到時間未報到者則於上班時間前往人事處完成報到。

預備會議

每屆1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舉行就職宣誓選舉院長副院長會議時程秘書長定之。(職3、議19

l   就職宣誓
由大法官1監誓,未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另定日期而未宣誓者視同缺額;先行任事而未於3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非可歸責者不在此限。(宣誓條例)

l   選舉院長副院長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3.1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分別舉行,由委員互推1人擔任主席,推選主席會議,由資深者主持,資同者以年長者任之。(互選辦法33-1)均以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票數為當選1次未過者取得票較多之首2名重行投票(包括同票數者)以得票較多數者當選。(互選辦法4)如經改選須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互選辦法8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3.2

l   動議之處理
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經15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議32.13


三、委員提案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議7

l   法律案
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議7)應有15以上之連署。(議8.1
立法院法案條文對照表參考格式
一、制定案
○○法草案
條文
說明


    註:條文不用劃線。
二、修正案
○○法第○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註:修正文字下劃線。
超過3條者,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三、增訂案
○○法增訂第○條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一、本條增訂
    註:條文不用劃線。
超過3條者,為○○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四、同時有修正及增訂者
依修正案之格式。
增訂條文之說明仍依增訂案。

l   其他議案
除另有規定外,應有10以上之連署。(議8.1



l   臨時提案
²  處理時間
以亟待解決事項為限,每人每次院會以1為限,說明1分鐘,當次會議上午10前提出,應有10以上之連署,下午5時至6處理(施政質詢期間依例為150分至230)。
²  處理方式
如係邀請機關首長報告案者,由主席裁決交相關委員會。
如涉及各機關職權行使者,交相關機關研處。
法律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
如具時效性重大事項,得由主席召開黨團協商,協商同意應即以書面交院會處理。(議9
實務上每會期最後一次會,得經朝野協商同意,不處理臨時提案,俾利議程之順利進行。

l   修正動議
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三讀會中提出,須經10以上連署或附議,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亦同。同1事項有2個以上修正動議時,依原案旨趣較遠者,依次提付討論,無距離遠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後。(議11)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1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議37

l   黨團提案
符合33之黨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職75、議59

l   撤回提案
連署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撤回應先徵連署人之同意。(議8.2

l   否決之議案
須經復議才能再行提出。(議10

註:
1.實務上提案人與連署人得合併計算。
2.臨時提案為星期二上午10時前登記如為星期五一次會則為當日上午10時前。
3.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3席且席次較多之5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1政黨以組成1黨團為限;每1黨團至少須維持3人以上。
未能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5個時,得合組4人以上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5個為限。
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議事日程

l   議事日程編定及送達
議事日程由秘書長編擬,議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員會定之,審定後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2送達。(議15.216

l   報告事項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於付審查前列入(議14.2)、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議14.3)。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8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出席委員提出異議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依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通過。(議23
編排順序為委員提案、政府提案(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之提案)、行政命令或預算解凍案、人民請願案、本院各單位報告案或臨時提案研處情形之答覆按次序報告之。

l   質詢事項
施政方針、報告質詢
行政院答復質詢
預算報告質詢
專案質詢

l   討論事項
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經出席委員提議,15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程序委員會改列討論事項。(議14.3

l   選舉事項
選舉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組3.1
補選副總統。(憲增2.7

l   同意權之行使

l   變更議事日程
應先處理而未列入,或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得提議變更,或出席委員提議並經15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議17)報告事項畢,除有變更議程之動議外,主席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議24

l   未完結議事日程
未開議或議而未完結者,由程序委員會編入下次議事日程。(議18



開會

l   常會
68,立法院會期,每年2次,自行集會,第1次自2月至5月底,第2次自9月至12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²  開會人數
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總額以實際報到人數為準,減除會期中辭職去辭亡故者。(職4)(目前實際報到人數113人,38人始得開會。)
²  開會時間
每星期二、星期五各為1次會議,必要時經院會議決,得增減會次。超過1日者,經黨團協商之同意,得合併若干日為1次會議。(議20)開會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但舉行質詢時,延長至排定委員質詢結束為止。(議22.1
簽到處設於議場門內。(議場13)上午7時開始簽到,下午到6時,但會議提前結束即不再受理簽到。(全院委員會亦同)
²  主席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5.1),以院長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亦同。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4

l   延(後開)會
尚未開會已屆上午10,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2,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議22.4

l   延長(會議)時間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同意,酌定延長時間。(議27

l   延長會期
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提議或委員提議經20以上連署或附議或行政院之請求,經院會議決延長會期。(職5

l   臨時會
因總統之咨請或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特定事項為限。(憲696.1

l   停開院會
會期中,經院會決議。

l   恢復開會
停開院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6.2


l   休會
視會期屆至,院會是否議決延長會期方能確定。



發言

l   國是論壇
上午9時起,就國是問題發表意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依其抽籤順序,每人發言3分鐘(約18位),並應遵守行為7.1(理性問政)。發言時間屆至,應即停止發言,離開發言台。委員發言之順序,應於每次院會上午7時至840分登記,並於上午840分抽籤定之。(議22.23

l   討論
²  出席委員請求發言,應親自向主席台議事處簽名登記,並依登記順序發言,如經雙方同意者,得互調發言順序。(議29.1
²  登記發言之委員,經主席唱名3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主席得於討論適當時間,宣告截止發言之登記。(議29.23
²  委員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超過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議30
²  除說明提案之要旨、說明審查報告之要旨、質疑或答辯外,每1委員就同1議題之發言,以1次為限。(議31
²  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以書面提出,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經15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議32.23



l   停止討論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出席委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15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議33

休息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議25



散會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或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即宣告散會。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得提出散會之動議,經15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議26



表決

l   表決數
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職6)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議36.1)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委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議38)院會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議41)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議40

l   表決時點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委員有異議時,主席得提付表決。如當場不能進行35.1.2-5之表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定期表決及表決日期,並於表決前3通知之。(議34

l   表決方法
口頭表決、舉手表決、表決器表決、投票表決、點名表決。(議35
²  口頭表決
由主席決定宣告之。(議35.2)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議36.2
²  舉手表決
由主席決定宣告之。(議35.2)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議36.3
²  表決器表決
由主席決定宣告之。(議35.2)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議36.3)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15以上之連署或附議。(議35.3
²  投票表決
由主席決定宣告之。(議35.2)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議36.4
²  點名表決
出席委員提議,25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議36.4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議35.2
 
l   重付表決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15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1為限。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議39
 
 
 
l   遵守決議
立法委員對院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行為6



復議

l   復議條件
²  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²  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²  20以上之連署或附議。(議42

l   再復議之禁止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議45

l   復議時點
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議43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行之。(議44
實務上發展出黨團協商結論載明不復議或協商後同意簽署「不復議同意書」。

l   不得對議事錄提起復議
議事錄係對會議經過及議案決議所為之記載議事錄本身及議事錄的確定並非復議之客體。(7-5-2議事錄)



十一秘密會議

l   條件
必要時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請開者(組5);主席或出席委員提議並經15以上之連署或附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議46.2

l   時間
除討論63所定各案,或經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請開者(組5.2)外,應於本院定期院會以外之日期舉行。但有時間性者,不在此限。(議46.1

l   與會人員
舉行秘密會議時,除立法委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均不得入場。(議47

十二黨團協商

l   條件
協商議案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10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職68

l   程序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職70


l   黨團協商會議
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職69)議場3樓為黨團協商室。(議場9.1

l   議案協商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2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1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68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2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職70

l   協商期限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1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職71-1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職71

l   協商結論之異議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8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職72.1

l   拘束力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職72.2

l   發言限制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職73



十三文件調閱之處理

l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職45)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職46

l   提供及保管文件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5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職47

l   拒絕提供之效果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職48

l   工作人員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職49)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職50

l   保密義務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職52

l   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20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職51)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職53



十四議事錄

每次院會之議事錄,於下次院會時,由秘書長宣讀,每屆最後1次院會之議事錄,於散會前宣讀。議事錄,出席委員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行處理。(議54



各論

院會

l   第一讀會
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20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職8.2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職8.3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職12.23

l   第二讀會
63之議案,除法律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職7
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15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職9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25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1為限。(職10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職10-1)另已完成協商之議案於院會宣讀後,如無72.1所提出之異議,即依協商結論進行逐條討論。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職12.1
l   第三讀會
63之議案,法律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職7
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15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職11

委員會

l   全院委員會
1.緊急命令追認案(職15
2.行使同意權案(職29
3.覆議案之處理(職33
4.不信任案之處理(職37
5.彈劾總統副總統案(職43
6.罷免總統副總統案(職44-1

l   特種委員會
²  程序委員會(組7
委員19,依黨團席次比例分配,每一黨團至少1。召委2由委員互選。(程組23)每週舉行例會2。(程組6
²  紀律委員會(組8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16並由各委員互推1人擔任召委,共8。(紀組23)按月輪值。(紀組4
²  修憲委員會(組9
由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加1並依各黨團席次比例分配並保障少數參與原則組成。(憲組3)召委5由委員互選。(憲組4)本會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一之出席議決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憲組6
²  經費稽核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組10.2
委員9,依黨團席次比例分配並保障少數參與原則組成。召委3由委員互選。(經組34)每月舉行1。(經組6

l   常設委員會
立法院依67,設下列委員會。(組10.1
1.內政委員會
2.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3.經濟委員會
4.財政委員會
5.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6.交通委員會
7.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8.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定之。(組12
各委員會席次為1315依黨團席次比例分配。(委組33-3)每1委員以參加1委員會為限每年首次會期重新組成。(委組3-1)召委2每會期互選。(委組3-4)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委決定之。(委組4-1)召委於院會日期外得隨時召集會議,或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請召開。(委組5)開會人數須委員三分之一出席。(委組6
經主席或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請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委組9
議決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足3人不得議決。(委組10
議案審查完畢應就是否交由黨團協商議決之。(委組10-1
對委員會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68.2提出異議。(委組10-2
委員會會議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委組21

l   連署或附議人數
各種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應依立法院議事規則所定人數五分之一比例行之。各種委員會會議每1委員得不適用31之同1議題發言1次之限制。(議57

l   發言
各種委員會委員發言之登記,由委員於開會前1小時起,親自登記於該委員會登記簿;該委員會委員在開會前登記者,得優先發言。(議60

l   列席委員
各種委員會會議列席委員得就議案發表意見或詢問。但不得提出程序問題及修正動議。(議58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l   條件
憲增4.3,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職15-1);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職15-2

l   程序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3,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職15-3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職15-4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職15-5



聽取報告與質詢

l   提出報告
行政院應於每年21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7月至12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2月底前提出報告。
行政院應於每年91日以前,將該年1月至6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9月底前提出報告。
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並於報告日前3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15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職17

l   質詢
立法院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職16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3。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職18
²  政黨質詢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30分鐘行之。但其人數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1向秘書長提出。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提出個人質詢。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職19
²  個人質詢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10.1各款(委員會)順序。但有委員15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2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30分鐘。如以2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15分鐘。(職20
²  登記質詢
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7內登記之。立法委員為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2日送交議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2小時提出。委員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職21
²  質詢之答復
1718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20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5日。(職22
²  書面答復
立法委員行使憲增3.2.1之質詢權,除依1621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行政院應於收到後20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5。(職23
²  質詢及答復限制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質詢委員違反者,主席得予制止。(職24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被質詢人違反者,主席得予制止。(職25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職25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職27

l   親自備詢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職26

l   預算及決算之詢答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15分鐘。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20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5。(職28



緊急命令之追認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3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7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處理。(職15




同意權之行使

l   憲法規定之對象
1.審計長(憲104
2.司法院大法官並為院長副院長及其他大法官等15人(憲增5.1
3.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其他委員等19人(憲增6.2;考試院組織法3
4.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其他委員等29人(憲增7.2

l   行使同意權之方式
院會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職29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職30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職31

l   法律規定之對象
1.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7人(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4
2.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7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4
3.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9-11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3
4.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法院組織法66


l   行使同意權之方式
院會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比照法律案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因法無明文規定其表決通過數,實務上透過協商方式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行政院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行政院。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行政院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覆議案之處理

l   範圍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職32

l   審查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職33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15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職34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7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15內處理之。(職35



不信任案之處理

l   門檻
立法院依憲增3.2.3,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職36

l   審查及表決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72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48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職37



l   連署或撤回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職38

l   結果
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方為通過。(職39)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職40)不信任案未獲通過,1內不得對同1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職41



彈劾案之提出

立法院依憲增4.7,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職4243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職44)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憲增2.10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立法院依憲增2.9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15日內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7內提出答辯書。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職44-1憲增2.9

十一憲法修正案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174..2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職14



十二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l   依據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67.2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職54

l   條件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職55

l   與會人員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15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職56

l   開會通知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5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5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職57
實務上如無法於送達5日前確定出席名單時會先送達已知出席名單並附上「陸續邀請中」等文字以利後續送達。

l   公聽會報告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10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職5859

l   不宜於院會外舉行公聽會
實務上立法院法制局曾表示法雖無明文限制惟因言論免責權限於「院內」隱含之意仍以院內舉行為宜。(92.5.29台立制字第0921100120號函)

l   聯席會之公聽會主席為主辦委員會之召集委員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委組1415)故聯席會之公聽會主席應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十三行政命令之審查

l   標的
依機關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職60.1

l   交付存查
院會未交付審查者。

l   交付審查
出席委員認為該命令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者如有15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且應扣除休會日於3個月內完成。(職60.261
²  審查程序
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職63

²  視為審查
逾期未完成審查者。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1為限。(職61.1

²  審查結果
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之。(職62.1)原機關未於通知後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存查視為審查或經審查無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者,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職62.2





十四請願文書之審查

l   受理方式
秘書處收文,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
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職64

l   形式審查
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3條、第4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職65

l   實質審查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1個月內查復。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應即退席。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15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職67

l   撤回
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職66.2

其他

屆期不連續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職13



旁聽

l   院會
本院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由院長訂定,報告院會後施行。(議62
立法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等作業程序及管制要點第10點及第11
民眾團體於院會時間申請旁聽者,應於3前造具名冊13份,送本院議事處辦理;本院議事處應將名冊1份,副知本院警衛隊及總務處管理科配合辦理安全檢查,配帶旁聽標幟後始得進場旁聽。議場開放旁聽時間為院會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30分至6時。
民眾於院會當日來院申請旁聽者,應親至正門會客室向本院議事處派駐人員辦理申請手續,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不准進入議場旁聽。
l   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會務工作人員及持本院核發採訪證人員外,其餘人員經會議主席同意後,始得進入旁聽。(議61




連署或附議人數簡表

l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條次
內容
人數
5
延長會期
20
8
逕付二讀
20
9
重付審查或撤銷(廣泛討論後)
15
10
全案重付審查(逐條討論時)1次為限。
25
11
二讀後繼續三讀
15
17
邀請行政院長或部會首長對重要事項或變更施政方針報告
15
20
變更組10.1質詢議題順序
15
60
行政命令交付審查
15
67
不成為議案之請願文書得成為議案
15
68
議案交付黨團協商
10
72
對黨團協商結論異議
8
75
黨團名義不受限制
0




l   立法院議事規則
條次
內容
人數
8
法律提案(連署)
15
8
其他提案(連署)
10
9
臨時提案(連署)
10
11
修正動議(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
10
14
不予審議之報告事項改列討論事項
15
17
變更議事日程(不經討論)
15
23
對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之處理辦法有異議者(不經討論)
8
26
散會動議(不經討論)
15
32
對主席為決定之宣告提出異議(不經討論)
15
33
停止討論動議(不經討論)
15
35
點名表決(不經討論)
25
35
表決器記名表決(逕行採用)
15
39
重付表決(1次為限)
15
42
復議動議
20
46
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
15
57
委員會人數為五分之一

59
黨團名義不受限制
0





法律統一用字表

62年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及75年第78會期第17次會議認可
用字舉例
統一用字
曾見用字
說明
公布、分布、頒布

徵兵、徵稅、稽徵

部分、身分

帳、帳目、帳戶

韭菜

礦、礦物、礦藏

釐訂、釐定

使館、領館、圖書館

穀、穀物

行蹤、失蹤

妨礙、障礙、阻礙

賸餘

占、占有、獨占

牴觸

雇員、雇主、雇工
名詞用「雇」
僱、僱用、聘僱
動詞用「僱」
贓物

黏貼

計畫
名詞用「畫」
策劃、規劃、擘劃
動詞用「劃」
蒐集

菸葉、菸酒

儘先、儘量

麻類、亞麻

電表、水表

擦刮

拆除

磷、硫化磷

貫徹

澈底

副詞
連接詞
聲請
對法院用「聲請」
申請
對行政機關用「申請」
關於、對於

給與
給與實物
給予、授予
給予名位、榮譽等抽象事物
紀錄
名詞用「紀錄」
記錄
動詞用「記錄」
事蹟、史蹟、遺蹟

蹤跡

糧食

覆核

復查

複驗





新增「法律統一用字表」一則

(中華民國1041216日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
用字舉例
統一用字
曾見用字
說明
取消





法律統一用語表

623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認可
統一用語
說明
「設」機關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教育部設文化局,……」。
「置」人員
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
「第九十八條」
不寫為:「第九八條」。
「第一百條」
不寫為:「第一00條」。
「第一百十八條」
不寫為:「第一百『一』十八條」。
「自公布日施行」
不寫為:「自公『佈』『之』日施行」。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準用「第○條」之規定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第○條」而逕書「第○條」。如:「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制定」與「訂定」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用「訂定」。
「製定」、「製作」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
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肆、伍、陸、柒、捌、玖、佰、仟」。
「零、萬」
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0、万」。

立法院慣用詞及標點符號

7681日立法院台處議字第1848號函發布
(一)語詞:
1、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2、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為「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政府」;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3、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4、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規定」,項、款、目準此。
(二)標點符號:
1、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2、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3、「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可以寫成「,及」)。
4、「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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