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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101.6)



摘要

因本院審議教育部2010年度及20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作成決議,要求教育部研擬建立退休公務人員轉任受政府獎(補)助私校之薪資規範,俾杜絕爭議,並符社會公平正義,即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等,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不宜再由政府為其撥繳退撫儲金。行政院爰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修正草案,增訂第8項,明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同條第4項第4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惟因8條修正草案以私立學校聘用已領退休(職、伍)金之人員,是否曾任特定職務者,作為政府不再為其撥繳個人退撫儲金之依據,恐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即對於私立學校聘用已退休之非特定人員,卻漏未規範。又強制由私立學校完全負擔前述政府之撥繳儲金,恐因學校財務之排擠,而侵害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之權益,最後,仍由政府買單。反而,應尊重學校自主,由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間自行協議分擔為宜。最後,配合本次第8條修正草案,建議一併修正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基此,本報告爰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     已領退休金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者,因不符本條例提繳退撫儲金之目的,故不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及學校儲金準備專戶為其提撥退撫儲金,而應由渠等與校方協議提撥(草案第8條)。
二、     已領退休金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應包含已領退職、伍金者(建議修正第13條)。
三、     私立學校遴聘未領退休金而年齡逾65歲之校長或專任教師者,由學校主管機關撥繳之款項,應由渠等與校方協議提撥(建議修正第17條)。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     編號:831)



壹、    前言


私立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撫卹事宜,開始於1948年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1條等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應領之退休金、撫卹金,由各該學校參照上開條例,依其經費情形,酌量支給之,其退休金、撫卹金經費有不足時,由主管教育機關補助之。嗣後,教師法於1995年,明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及私立學校法自1974年公布後,於2007年,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因涉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應以法律定之為由,明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並於20081月,對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與資遣等事項,均有明確的規定,促使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權益的法制化,往前邁進一大步[1]。遂有200978公布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自201011施行。
因本院審議教育部2010年度及20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作成決議,要求教育部研擬建立退休公務人員轉任受政府獎(補)助私校之薪資規範,俾杜絕爭議,並符社會公平正義。即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不宜再由政府為其撥繳退撫儲金。行政院爰擬具本條例第8條及第41條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於第8條增訂第8項,明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同條第4項第4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並於第41條第2項增訂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且201259以院臺教字第1010130552號函送請本院審議[2],經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3]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故學校主管機關為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時,並未區分其性別、身分或資格,而有所不同。而本草案第8條卻以私立學校聘用已領退休(職、伍)金之人員,是否曾任特定職務者,作為政府不再為其撥繳個人退撫儲金之依據,以遏止肥貓之產生,卻又強制由私立學校完全負擔前述學校主管機關應撥繳之退撫儲金,等於肥貓還是存在,僅係將政府責任轉嫁由校方承擔而已。不但未能解決問題,還因為同屬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人員,僅因未曾擔任該特定職務,卻仍可享有政府補助,恐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又強制由私立學校完全負擔學校主管機關應撥繳之退撫儲金,恐因學校財務結構之排擠,而侵害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之權益,最終,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前段規定,還是由政府買單。反而,應考量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之法律關係,既屬私法關係,對於聘用已領退休金之人員,既已非屬本條例退撫儲金所需補助之對象,毋須區分曾任何種職務,政府自無補助其退撫儲金之理,且基於對私立學校自主性之尊重,原由政府撥繳之款項宜由私立學校與該等再任退休人員間自行協議,如協議由渠等提撥,政府即無庸支付最後之保證責任。最後,配合本次第8條修正草案,建議一併修正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爰此,本報告擬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數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貳、    修正要點

一、建立退休公務人員轉任受政府獎(補)助私校之薪資規範

本條例係於200978公布,並自201011施行。由於本院審議教育部2010年度及20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決議,要求該部研擬建立退休公務人員轉任受政府獎(補)助私校之薪資規範,俾杜絕爭議,並符社會公平正義。鑒於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不宜再由政府為其撥繳退撫儲金,爰擬具本條例第8條修正草案,增訂第8項,明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同條第4項第4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41條第2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8條之施行日期,明定自公布日施行。

參、    問題檢討與建議

一、已領退休金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者,因不符本條例提繳退撫儲金之目的,故不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及學校儲金準備專戶為其提撥退撫儲金,而應由渠等與校方協議提撥(草案第8條)

本草案第8條增訂第8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可能須考慮幾個問題,即適用對象是否應該限於曾擔任特定職務者,也就是學校主管機關不補助曾任特定職務者之理由為何。而對於該等已領退休(職、伍)金之人員,又擔任私立學校教職員,其性質係屬「轉任」或「再任」。還有以法律強制學校承擔學校主管機關之補助責任,是否妥適。最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可否比照學校主管機關,亦不補助上開曾任特定職務者之退撫儲金等問題,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學校主管機關不予撥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對象,應不限於已領退休金之特定人員

1、設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目的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為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所設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共同撥繳款項[4],按教職員本(年功)薪之2倍的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5]
1)教職員撥繳35%。估算教職員每月需撥繳之金額,如以教師為例,最高薪級為新台幣(下同)770元者,每月撥繳4,324元,最少薪級為190元者,每月撥繳1,774[6]
2)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以學費3%金額的三分之二,即學費2%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該部分折算全體學校相當於規定提撥款項之26%,並於學期初存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7]。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3)私立學校撥繳6.5%。基於學校現行已提撥學費3%為退撫經費之現況,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儲金制辦理時,前開退撫經費三分之二補助按月提撥之儲金制退撫基金,不足之數,經行政院決議以學校撥繳6.5%、政府撥繳32.5%[8]。私立學校撥繳之部分,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
4)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經估算1年大約支出19億元,另為撥補過去潛藏負債,每年撥付責任約為9億元,各學校主管機關除北市、高市、北縣[9]等因所轄私立學校較多外,其餘10縣市負擔均極輕微,另有8縣市無需負擔,故每年負擔經費近九成在教育部[10]
私立學校教職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設置之目的,係著眼於完善的退休金制度可穩定教學及研究環境,藉此吸引及留任優良教師,提升教學及研究品質,保障教師退離生活的經濟來源。私校退撫儲金制,類似勞工退休金新制,採確定提撥制,由教職員、學校及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按月提撥至教職員個人帳戶,俟其符合現行退休、撫卹、資遣條件或中途離職時,領取其個人帳戶之本金及孳息總額的一種強制儲蓄制度,優點是具可攜式,教師轉任其它學校或民間機構時,其累積的退休金,可以繼續保留孳息,不損失原服務年資所取得的給付權益。同時教職員可以隨時了解個人退休金帳戶內儲存及運用情形,有利於老年規劃,不但可以照顧教職員年老生活所需,使其老有所依,且可阻斷負債,不會債留子孫[11]。惟其常存在通膨與長壽風險,須搭配年金保險以消弭風險[12]
2、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目的
教育是國家的責任,私立學校在教育上分擔政府的支出責任,政府對於私立學校的教職員有照護的義務,並須衡平於公校教師。從教師法、私校法規範的儲金制看來,政府有其財務責任,即使政府目前不提撥,其日後造成的潛藏負債更大,後端財務問題更為嚴重。與其造成極大的負擔,不如以儲金方式,逐年提撥,避免將財務缺口留給後代子孫。此外,教育部認為政府應在合理範圍適度補助部分退撫儲金經費理由為[13]
1)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審酌私立學校對於我國人才培育之貢獻,並為兼顧公私立學校退撫權益趨於衡平,爰政府與教職員及私立學校應共同擔負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撥繳之責任。
2)基於私立學校係承擔政府部分教育責任,且教育基本法第7條明定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之法源。
3)教師法第24[14]1項明文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4)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前段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
綜上,退撫儲金之建立即在阻斷原潛藏負債之增加,並解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支付之責任。鑑於儲金制實施後,政府如不分擔新制退撫經費,其原應負擔之恩給制責任將大幅減少,並將責任轉嫁到學校及教職員工負擔,顯有失平,尤以現在私立學校招生不足,經營困難,財力顯無法負擔教職員工龐大退撫經費,又退撫新制如不能獲得學校支持,恐有礙實施,是以,教育部於2005511奉行政院核定採用確定提撥制後,即密集與各私校團體協商,最後達成政府適度補助,與學校共同分擔之共識[15]
3、以曾任特定職務作為不補助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已領退休(職、伍)金人員,有違平等原則
為符合退休設計理念,全面解決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並支領雙薪問題,以及釋出工作機會,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時,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之能力,方符合公平原則,亦可避免公帑之浪費。且為求退撫制度之健全穩定與長久發展,應考量基金支付,及學校、政府之撥繳能力,避免排擠正常教育經費及造成社會大眾不良觀感。此外,究竟應否補助學校,涉及國家財政的給付,應屬國家的立法裁量範圍[16]所以對於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已領退休(職、伍)金之特定人員,基於財政考量及公平原則,本草案第8條據此提出學校主管機關應無繼續補助該等人員之退撫儲金,尚稱妥適。惟適用對象僅限於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已領退休(職、伍)金等特定人員,其標準為何,並無說明,恐有疑義。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補助教職員退撫儲金時,如前述,係以私立學校在教育上分擔政府的支出責任,政府對於私立學校的教職員有照護年老生活所需的義務,故並未區分渠等是否曾任特定職務,而今卻以已領退休金之教職員是否曾任特定職務為由,作為是否補助其退撫儲金者,如係考量該等人員已領有退休(職、伍)金,退休生活無虞,其退而不休,亦非設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目的,故不予補助其退撫儲金,惟對於其他已領退休金之「非」特定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卻可以得到學校主管機關補助之退撫儲金,恐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就平等原則已作過多號解釋,最新且較完整的解釋如釋字第696號解釋指出,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17]。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18]。所以平等原則之真義乃是「恣意的禁止」,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的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待遇的基準。換言之,平等原則並非要求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地差別對待[19]
本草案第8條修正之理由為本院審議教育部2010年度及20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決議,要求該部研擬建立退休公務人員轉任受政府獎(補)助私校之薪資規範,俾杜絕爭議,並符社會公平正義。所以對於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再擔任私立學校教職員者,主管機關已無補助其退撫儲金之必要,以避免影響國家財政及排擠其他補助措施,惟對於該等人員再任公務機關或公立學校時,卻無相同之限制,論理上恐有疑義。再者,如前述,退撫儲金係為私立學校教職員而提撥,並不會因其性別、身分或資格而有所差異,自然也不會因為其是否曾任特定職務而有所不同,反而,應係植基於該等人員已領有退休(職、伍)金,退休生活無虞,其退而不休,並非設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目的,自無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惟同樣的目的,在已領退休金之其他人員,亦應有其適用,即企業界、金融界等民營企業之已領退休金之人員,如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竟可享受學校主管機關補助退撫儲金,不但不符合本條例之目的,且對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人事排擠仍然存在,難道就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本草案雖非以已領退休金之再任教職員,是否曾任特定職務為由,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補助退撫儲金之依據,卻因條文明定曾任特定職務之人員等文字,而無意中造成該身分資格之區別,自然缺乏差別待遇之理由,而無法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所以應該一體適用,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毋須區別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已領退休金人員是否曾任特定職務,學校主管機關一律不予補助其退撫儲金。

(二)已領退休金之人員,擔任私立學校教職員者,應屬再任人員

1、轉任之意義
「轉任」二字並無明確的定義,主要散見於相關人事法規,例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轉任,係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現任公務員經原服務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後,轉至第2條所定之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大體而言,就是指現任不同任用制度間之轉任及不同任用體系間之轉任:前者如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員遷調為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警察人員;後者如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員遷調為適用公營事業之交通事業人員,或反之亦然。
2、再任之意義
「再任」二字亦無明確的定義,也是散見於相關人事法規,例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20]之離職後再任;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21],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22],再任係於退休、資遣後之行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再任職務,係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等。上開法令規定均已明白表示「再任」係因退休、離職、卸職等離開原職後,再行擔任相關職務之行為,即前後職業已有中斷之情形而言。此亦可從本條例第13條得證,即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3、已領退休金人員,再擔任私立學校教職員者,應屬再任性質
如前述,「轉任」與「再任」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二者最大之區別在於:前者為現職人員,仍未退休,且未領取退休(職、伍)金,而後者則否。教育部認為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之退休金具可攜性(Portable),教師轉任其它學校或民間機構時,其累積的退休金權益或金額,可以保留並加以繼續累積,不損失原服務年資所取得的給付權益[23]。亦足證教育部認定的「轉任人員」係指尚未領取退休(職、伍)金者,故本草案第8條所謂的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該轉任應屬再任性質。

(三)學校主管機關對已領退休金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撥繳責任,不應強制由校方負擔

1、強制學校完全承受主管機關之補助義務,有損其財務能力
對任何組織而言,資金對於其正常運作皆為相當重要的資源,所以組織為了要達成其使命與設立目標,除了要有足夠的專業知識與人力資源之外,足夠資金的獲取也是相當重要的,資金不足通常只會讓組織錯失許多機會,也會壓抑組織未來的成長空間。因此,為了讓組織可以永續經營並達成其既定的目標,適時取得足夠的資金是必要且充分的條件之一。學雜費的收入仍是我國私立學校目前辦學經費的主要來源,其他來源則包括政府部門給予的各項獎助及補助款、辦理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的收入、社會各界的捐款等[24]
我國私立學校之學雜費收費標準存在著某種程度的僵固性,加上學生人數漸趨減少,使私立學校收入中占最大比例的學雜費收入,常無法隨著支出增加而同比例增長,故私立學校管理成本益形重要[25]。近來,礙於許多公立學校退休的校長、老師,跑去私立學校擔任校長或老師,而影響許多學成歸國人士,卻找不到相關教職可做,所以學校主管機關也認為沒有必要再重複補助該等退休人員,並希望透過依第8條第4項第4款之撥繳義務強制轉嫁由學校負擔,讓學校有所取捨,減少該等人員之聘用。可是,如果是認為該等人員沒有重複領取退休金之必要,為何又要強制校方補助,即肥貓仍是肥貓,只是轉由校方負擔,且透過撥繳義務的強制轉嫁,除影響私立學校的財政自治外,也進一步影響到其人事自治,進而侵害其學術自治的空間,甚至影響學術自由的保障。因此,上述政策強制私立學校承接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32.5%,等於增加了學校原有撥繳額度約5倍,必定會影響學校的財務健全,且不但未必能達到上述減少退休人員之聘用,反而對於退而不休的優秀人士願意分擔原由學校主管機關提撥之退撫儲金,卻因法律明文限制,而必須強制學校負擔,實非學校之福。
2、影響教職員之權益
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用來支付其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之給與,故學校財務健全,對於所承諾的給付才能兌現,才是教職員的保障。如果學校因為聘用已退休人員為教職員,致學校主管機關將其應負擔該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額度,強制由學校負擔,學校可能會因財務無法負擔,而全面拒聘之,雖然解決了新進人員的就業障礙,可是對於該等優秀之退休人員,縱使不要補助,亦無法改變拒聘結果,反而係全面否認該等優秀教職員再入校服務,顯然有過與不及之憾。此外,縱使學校勉為聘用,因必須負擔比一般教職員高達5倍的退撫儲金,也必須採行不同之成本轉嫁措施,首當其衝就是其他教職員權利及員額的排擠,例如: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本來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為其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將因上開原因而被剝奪。甚至校方為節省成本,可能以各種理由解雇專任教師,再改以聘僱兼任教師,兼任教師沒有健保,只能領取基本薪資[26]
3、損及學生之權益
學雜費的收入仍是我國私立學校目前辦學經費的主要來源,如前述,學校必須負擔由學校主管機關轉嫁比一般教職員高達5倍的退撫儲金,學校負擔必定加重,財務如果非學校所能負擔,自然也必須採行不同之成本轉嫁措施,最直接的就是反應到學校的學費,也因為經費排擠之效果,將影響學校與教職員之和諧,最終受害者還是學生。

(四)已領退休金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亦不應由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提撥

1、學校儲金準備專戶之財源
1)儲金管理會之提撥
學校儲金準備專戶係由儲金管理會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所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之財源,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要來自於儲金管理會的提撥,其提撥內容為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2個月內,分別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3%之金額,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2.1%之金額,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再由儲金管理會將前述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
2)滯納金收入
依本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3)原私校退撫儲金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斟酌其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為其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
4)私立學校支應
依本條例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應提撥之26%,如有不足之數,依同條第5項規定,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2、學校儲金準備專戶之功能
1)退撫儲金之準備
學校儲金準備專戶之主要功能係為提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準備,確保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之給付。
2)提升經營績效
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可作為反應學校經營績效的機制,當學校學費收入狀況良好,致學期末該專戶有結餘時,依本條例第86項規定,可一次增撥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增加教職員退休金額,使其得分享學校經營成果[27]
由此可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係專為提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作準備,而如前述,私立學校教職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設置之目的,係保障教師退離生活的經濟來源,有利於老年規劃,可以照顧教職員年老生活所需,使其老有所依,及適時增加教職員退休金額,使其得分享學校經營成果。從而,對於已領取退休金而再任教職員者,如仍由學校儲金準備專戶為其提撥退撫儲金,顯與上開目的相違,亦會影響其他教職員退撫儲金分配之權益,及影響學校之經營績效,自不應由學校儲金準備專戶為其提撥退撫儲金。

(五)擔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已領退休金之人員,除依本條例應提撥之個人撥繳退撫儲金外,其餘由渠等與私立學校協議提撥

1、私立學校與教職員之關係
私立學校教師聘約的法律性質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比較新進的典型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4號判決[28],認為按私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意旨自明。而該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其他私立學校職員與學校間之關係,亦同。
2、學校主管機關不補助之款項,應由學校與已退休再任之教職員協議提撥
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已領退休金人員,於其退休生活已有保障,原則是無須再投入就業市場,如其退而不休選擇再就業者,如前述,政府基於財政及其他公益目的之考量,不宜對其再為退休之補助,而私立學校在聘用其為教職員時,如果財力充沛,由學校負擔學校主管機關負擔之退撫儲金,自無問題。反之,學校財力困難,而該退休人員財力豐厚,政府卻強制要求學校負擔,勢必造成無謂之困擾,應適時參照學者主張之尊重私人興學的自主性[29],作為解除該不合理的限制。再則,如前述,教師法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從而,縱使依本草案第8條規定,將學校主管機關應負擔之退撫儲金轉嫁由校方負擔,如校方無力支付時,學校主管機關最終仍須再為補助,顯然無法達到修法之目的,故其實益不大。反而,可以考量因該等人士已非本條例補助之對象,藉由校方與其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由法律明定主管機關應負擔之退撫儲金,改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分擔,如協議全由當事人負擔者,日後政府毋須負擔屬於其應負之額度,自亦無由政府負最終之責任。反之,縱使協議全由校方負擔,亦不脫本草案之範疇。此外,上述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應提撥之退撫儲金,如亦由當事人協議分擔,好處是全由當事人分擔時,對學校及其他教職員有利,反之,縱使全由校方負擔,校方亦無受害。如此一來,增加校方裁量之空間,能有效達到校方、教職員及主管機關三方皆贏的效果。
3、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併列1條,過於繁瑣宜分列二個條文
法規內容應有適當之編排,不論從實用及學術觀點,皆有其必要性及重要性,即法規結構如能編排妥當,不僅使法規內容能表達清楚,易於瞭解,而且能便於查閱,達到適用方便之目的。法規都以分條撰寫的形式記載,為了就是便於理解與檢索,所以構成的單位是「條」,目的就是為了準確、迅速、有效把握法規最基本的主旨和內容。因此,如果條文內容太多不易瞭解時,就分為數個條,只是必須注意「一條一文主義」之原則,即一條只宜有一個主題,同一個中心思想的內容,應規定在同一條文中,以形成重心,且各條各有獨立的意義或精神,段落分明,使體系完整,脈絡才能一貫。一般條次係由第1條開始順序地使用數字取條名,在局部修正時,倘使大幅的調整條次,修正規定就變為複雜,所以對條名均使用分枝號碼[30],如「第8條之1」。
本條例第8條共有12項,而本次修正草案又增列1項,共計13項。惟其規範內容則包括二部分: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前者有4項,後者有8項,如前述,二者性質不同,亦非同一個主題或中心思想,又其內容過多計1,017個字,加上修正草案84個字,共計1,101個字,不易瞭解,未來可朝向分為二個條文處理。

二、已領退休金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應包含已領退職、伍金者(建議修正第13條)

本條例第13條之立法理由,表示本條規定係明定已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之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任職年資計算方式。所謂的「已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之人員」,並未限定為第3條所稱之教職員,即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尤其是已領退休金之人員,既未限制其性質,自然包括所有符合退休意義且領取退休金之人員,例如:已領取退職金退伍金之人員[31]。又縱使認為該條文所稱之教職員,限定為第3條所稱之教職員,亦應配合前述本草案第8條規定,納入已領退休(職、伍)金之人員,爰建議本條例第13條修正為「已領退休(職、伍)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惟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三、私立學校遴聘未領退休金而年齡逾65歲之校長或專任教師者,由學校主管機關撥繳之款項,應由渠等與校方協議提撥(建議修正第17條)

本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遴聘年齡逾65歲之校長或專任教師,除依第8條第4項第1款由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退撫儲金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本條規定之所以以「逾65歲」為標準,應係考量年滿65歲者,大多為退休人士,例如:本條例第16條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即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惟本條例第17條規定之文字卻又未出現「退休」二字,致年滿65歲者有兩種情形,一為已領取退休金者,一為未領取退休金者。如為前者,本條將與本草案第8條重複規範,所以應將本條規定限縮為尚未領取退休金者,方能和本草案第8條相呼應。
此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3條等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或公立學校機構不得進用或任用為公務人員或專任教育人員,故公務部門自無再為渠等提撥退撫儲金之問題。而私立學校並非公務部門,所以遴聘未領退休金而年齡逾65歲之校長或專任教師者,並不受上開規定限制,惟主管機關亦無為渠等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又渠等既尚未領取退休金,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其受退撫制度之保護應與未逾65歲者相同,而本條例第17條規定卻因其年齡逾65歲而被排除在學校儲金準備專戶,顯與前述學校儲金準備專戶設置之目的相悖,故仍應將渠等納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至於校長、教師個人對於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之部分,同前述,應由學校與渠等自行協議分擔。惟如採納本節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以下將本報告建議修正條文之前後,有關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撥繳情形整理如下表:
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撥繳修正前後一覽表
身分
任用年齡
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條次
教職員
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私立學校
學校主管機關
未領退休金
65以下
ˇ
ˇ
ˇ
ˇ
8
65
ˇ
全由校方提撥
17
ˇ
ˇ
ˇ
當事人與學校協議提撥
17
已領退休金
65以下
ˇ
ˇ
ˇ
ˇ
8
65
ˇ
全由校方提撥
17
特定身分
ˇ
ˇ
全由校方提撥
8
17
x
ˇ
當事人與學校協議提撥
8
註:「現」指現行條文;「修」指修正草案條文;「建」指建議條文。現17?指與第8條修正草案有所抵觸。

肆、結論


對於高齡化社會的壓力,聘用年長退休者再任用制度,實際上就是再雇用資深且具豐富行政及教學經驗的人員[32],可以原有成本獲得更大生產力,能充分活用公、私部門長年培育出來的人力資源,故尚非百害而無一利,惟仍須避免影響就業市場之新陳代謝,及重複領取退休金之財務排擠問題。本草案第8條著眼於已領退休金之特定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者,卻可以享受學校主管機關補助其退輔儲金,且該等人士往往也排擠了正當就業人員,影響社會公平正義,而停止學校主管機關對該等人員之補助,修法方向尚稱正確。惟本草案僅能治標,未能治本,即上述特定人員以外之已領退休金者,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同樣會產生上述問題,本草案卻未能處理。甚至無形中產生了另一些問題,即對於該等人員再任公務機關或公立學校時,並未作一致性處理,易生爭議,且將學校主管機關之補助責任,強制由校方負擔,等於是肥貓依舊存在,換湯不換藥,甚且還會因為財務排擠而影響校方、教職員及學生等權益。凡事皆有一體兩面,如能除弊又能興利,何樂不為,即高齡人員的再就業並非洪水猛獸,如能秉持本條例之目的,不予補助該等退而不休之人員,由校方與該等已領退休金人員自行協調退撫儲金之提撥,除可有效縮減肥貓人員之聘用外,亦可兼顧學校財務自主性,及保障新進教職員之退撫儲金,甚至又能借重少數優秀退休人員之經驗,再度貢獻於學校,可能發揮更大的效益。當然,未來如能將該等退休再任人員排除在私立學校專任或編制人員之外,更能有效解決學校人事與財務之難題。本報告爰就本草案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     已領退休金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者,因不符本條例提繳退撫儲金之目的,故不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及學校儲金準備專戶為其提撥退撫儲金,而應由渠等與校方協議提撥(草案第8條)。
二、     已領退休金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應包含已領退職、伍金者(建議修正第13條)。
三、     私立學校遴聘未領退休金而年齡逾65歲之校長或專任教師者,由學校主管機關撥繳之款項,應由渠等與校方協議提撥(建議修正第17條)。



伍、條文對照表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條文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三十五年為限。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四十年。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者,第四項第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三十五年為限。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四十年。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已領退休(職、伍)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除依第四項第應提撥之個人撥繳退撫儲金外,其餘由其與私立學校協議提撥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三十五年為限。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四十年。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說明:
一、  由於立法院審議教育部九十九年度及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作成決議,要求該部研擬建立退休公務人員轉任受政府獎(補)助私校之薪資規範,俾杜絕爭議,並符社會公平正義。爰增訂第八項,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以下項次依序遞移。
二、  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本報告說明:
一、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補助教職員退撫儲金時,係以私立學校在教育上分擔政府的支出責任,政府對於私立學校的教職員有照護年老生活所需的義務,故並未區分渠等是否曾任特定職務,而本草案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卻以已領退休金之教職員是否曾任特定職務為由,作為是否補助其退撫儲金者,如係考量該等人員已領有退休(職、伍)金,退休生活無虞,其退而不休,亦非設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目的,故不予補助其退撫儲金,惟對於其他已領退休金之「非」特定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卻可以得到學校主管機關補助之退撫儲金,恐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二、「轉任」為現職人員,仍未退休,且未領取退休(職、伍)金,而「再任」則否。故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擔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應屬再任。
三、強制私立學校承擔學校主管機關撥繳責任,且高達五倍的撥繳,必定會影響學校的財務健全,及教職員、學生的權益,且如校方無力支付時,政府仍須負最終的保證責任,顯然無法達到修法之目的,故其實益不大。
四、學校儲金準備專戶係專為提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作準備,係保障教師退離生活的經濟來源,有利於老年規劃,可以照顧教職員年老生活所需,使其老有所依,及適時增加教職員退休金額,使其得分享學校經營成果。從而,對於已領取退休金而再任教職員者,如仍由學校儲金準備專戶為其提撥退撫儲金,顯與上開目的相違,亦會影響其他教職員退撫儲金分配之權益,及影響學校之經營績效,自不應由學校儲金準備專戶為其提撥退撫儲金。
五、綜上所述,已領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已非本條例補助之對象,藉由校方與其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由法律明定主管機關應負擔之退撫儲金,改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分擔,如協議全由當事人負擔者,日後亦無由政府負最終之責任。反之,縱使協議全由校方負擔,亦不脫本草案之範疇。此外,上述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應提撥之退撫儲金,如亦由當事人協議分擔,好處是全由當事人分擔時,對學校及其他教職員有利,反之,縱使全由校方負擔,校方亦無受害。如此一來,增加校方裁量之空間,能有效達到校方、教職員及主管機關三方皆贏的效果,爰建議本草案第八項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無修正意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其他建議增修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第十三條 已領退休(職、伍)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本條規定已領退休金之人員,既未限制其性質,自然包括所有符合退休意義且領取退休金之人員。又縱使認為該條文所稱之人員,為第三條所稱之教職員,亦應配合本草案第八條規定納入已領退休(職、伍)金人員,爰建議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校長或專任教師,除依第八條第四項第由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退撫儲金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未領退休(職、伍)金之校長或專任教師,第八條第四項第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與其協議提撥。
(如採納本條建議,需先另行提案,始可審議處理,謹併予敘明)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有兩種情形,一為已領取退休金者,一為未領取退休金者。如為前者,本條將與第八條修正草案重複規範,爰建議修正為尚未領取退休金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尚未領取退休金者,其受退撫制度之保護應與未逾六十五歲者相同,而本條規定卻因其年齡逾六十五歲而被排除在學校儲金準備專戶,顯與學校儲金準備專戶設置之目的相悖,故仍應將其納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至於校長或專任教師對於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之部分,同第八條之建議理由,應由學校與渠等自行協議分擔,爰建議作文字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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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瀏覽日期:2012.5.18
三、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http://law.moj.gov.tw/,瀏覽日期:2012.5.18
四、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瀏覽日期,2012.4.7
五、教育部網頁,私校退撫說明會簡報,網址:http://www.edu.tw/human-affair/content.aspx?site_content_sn=20321,瀏覽日期:2012.5.16







[1] 劉昊洲,我國公私立學校 教師退休制度異同之比較,公務人員月刊,145期,2008.7,頁38
[2]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76號,政府提案第13151號,頁1
[3] 立法院議事處2012530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088號函。
[4] 本條例第4條。
[5] 本條例第8條第4項。
[6] 教育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問答,貳、法令篇,Q16,中華民國退休基金協會,網址,http://www.pension.org.tw/tc/download/SchQ&A.pdf ,瀏覽日期:2012.5.24
[7] 教育部,同註6,貳、法令篇,Q18
[8] 教育部,同註6,貳、法令篇,Q21
[9] 991225成為直轄市,改名為新北市。
[10] 教育部,同註6,貳、法令篇,Q22
[11] 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第98卷,第25期,頁460-461
[12] 教育部,同註6,壹、制度篇,Q4
[13] 教育部,同註6,壹、制度篇,Q31
[14] 教師法第24條:「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15] 同註13
[16] 許育典,教育法,五南,2007.7,頁279
[17] 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18] 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19] 李惠宗,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憲法生活的新思維,元照,2006年,頁41-42
[20]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21]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
[22]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一、本(年功)俸。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
[23] 教育部網頁,私校退撫說明會簡報,網址:http://www.edu.tw/human-affair/content.aspx?site_content_sn=20321,瀏覽日期:2012.5.16
[24] 林江亮、顏百淞,台灣私立大學校院負債資金成本影響因素之研究,教育政策論壇,114期,2008.11,頁64-65
[25] 劉火欽,我國私立大專校院因應少子化趨勢之財務管理策略,主計月刊,648期,2009.12,頁59
[26] 台灣立報,2012.4.30,網址:http://tw.news.yahoo.com/%E9%AB%98%E6%95%99%E6%B7%AA%E8%A1%80%E6%B1%97%E5%B7%A5%E5%BB%A0-%E5%B8%AB%E7%94%9F%E7%9A%86%E5%8F%97%E5%AE%B3-142948785.html,瀏覽日期:2012.5.24
[27] 教育部,同註6,貳、法令篇,Q17
[28]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瀏覽日期:2012.5.18
[29] 周志宏,私人興學,國家政策雙周刊,132期,1996.2,頁13
[30]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2008,頁228236
[31]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一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第三項)」
[32] 潘麗雲,日本「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用制度」概述,公務人員月刊,第51期,2000.9,頁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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