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
中華民國43年12月17日立法院第1屆第14會期第 24 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50年8月19日立法院第1屆第27會期第 44 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52年4月12日立法院第1屆第31會期第 13 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82年2月23日立法院第2屆第1會期第 2 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91年1月15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 13 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6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修正第2條、第4條、第10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9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修正第 2條、第4條、第10 條條文;並自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 1 條(立法依據)
本辦法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舉行選舉之程序)
人事處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黨團所屬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日之次日;每年第二次會期開議之次日,編定召集委員選舉人名冊,分送各該委員會委員。各委員會於名冊編定後二日內,舉行召集委員之選舉。
前項選舉之時間及地點,由人事處擬訂,提請院會決定之。
註:1-12-2因本會期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尚未選出,院會決定:仍由第11會期各委員會委員及召集委員負責審查。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每會期改選1次)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人事處編定選舉人名冊時,各該委員會已報到之全體委員為選舉人及當然候選人,每會期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 5 條(選舉方式之原則與例外)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票選之。但經各該委員會全體委員,或經各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之書面同意,亦得以推選方式行之。
第 6 條(選舉之舉行)
召集委員之選舉,於各委員會依法定程序開會後,方得舉行。
第 7 條(互推發票員等)
召集委員選舉之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第 8 條(票選或推選之程序)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票選行之時,以得票數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以推選行之者,由各該委員會出席委員簽名,或由各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簽名定之。
第 9 條(結果宣告及彙報)
票選或推選結果,應當場宣告,並通知人事處彙報院會。
註:
l 人事處彙報院會,列入報告事項。(實務上都先預排列入院會議程)
l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結果爭議院會不予處理退回委員會處理:2-3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選舉召集委員發生代為填寫選票及投人票匭情事,提報第3次會議決定,經決定退回該會重行選舉。4-5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因召集委員選舉唱票時,所生廢票認定爭議,提報第2次會議時,亦經決定退回該會處理。4-6財政及司法兩委員會選舉召集委員,因連任爭議,提報第2次會議時,亦經決定:除財政委員會及司法委員會退回該會處理,並將結果儘速提報院會外,餘均備查。財政委員會復將選舉爭議再行提報第4次會議,亦經院會決定,請財政委員會依本院相關內規處理。
第 10 條(施行日)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